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3號
HLHM,100,上易,63,201107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乾英 中國大陸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3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65、5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郭乾英被訴詐欺取財 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關於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所示。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郭乾英自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向謝福借款 ,其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謝福素不相識,怎會向謝福借錢等 語,嗣於審理中又改稱:「後來就在豐田山上和我公公一 起生活,沒有作其他工作,我在家和他作伴,謝福常常會 去我住處找我。」「有一年我回大陸,他打電話向我借錢 ,我說我就是沒錢才嫁到臺灣,他還叫我和我先生離婚, 說我先生是流浪漢、酒鬼,要我跟他結婚,他會照顧我。 」「謝福腳摔了,說餓了沒有人照顧他,我就請別人用機 車載我去找他,他說他腳痛,後來謝福利用我的弱點,我 就和謝福發生性關係,謝福會跟我說他沒有錢,我會去幫 他買肉。謝福說他兒子沒有老婆,叫我和他兒子合股並結 婚,2月27日就是利用這一點叫我去他家,我一去他兒子 就把我壓在地上要親我還是怎樣,所以我才抓他的臉。」 是被告一時辯稱其與謝福素不相識,一時又稱雙方有私情 ,一時又稱謝福欲介紹其子與其結婚,不僅前後矛盾,亦 荒謬絕倫,不足採信。原審既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 認被告確有向謝福借款,卻僅憑被告於審判中一面、一時 之詞,即認定謝福係因與被告間有私情而借款予被告。惟 查,若被告與謝福間確係因有私情而借款,既屬人之常情 ,則為何被告要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向謝福借款,且從未言 及其與謝福之關係;再若被告確與謝福間有私情,謝福為 免私情曝光,豈有可能讓被告擔任其妻戴玉之看護,凡此 種種,均足認原審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之矛盾之 處。
(二)原審就本件被告詐欺犯行及相關證據割裂認定,一方面採 認證人林明進之證述,被告確有向謝福謊稱其在大陸有很



多股票,一方面卻認定此部分僅能認明被告最後一次向謝 福借款之情,不足認被告之前曾以此理由向謝福詐騙,且 謝福於第2、3次借款係因害怕被告不還款,所以才借款予 被告,非屬詐欺。然現今許多詐欺集團詐騙人民財物,除 首次以中獎等由,詐騙匯款外,第二次以降,多以若不再 匯款,則前次匯款均無法返還,致被騙人民為求避免血本 無歸,而陷於錯誤,反覆匯款予詐騙集團,然此種情況, 若依原審見解,則第二次以降之匯款均不構成詐欺,豈有 此理,亦與向來之實務見解及人民之法感情偏差甚遠。再 查,謝福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證稱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謊稱 其於大陸有股票資產,且為購屋及娶媳始向其借款,雖被 告用以向謝福借款等由,與其自大陸嫁往台灣之經濟情況 不符,然被告既編織謊言,隱匿其真實目的而向被告借款 ,客觀上即屬詐術,雖謝福因久居鄉下,思慮未明而借款 予被告,然斷不能憑此而反認被告未施用詐術,況被告自 始至終均否認有向謝福借款,甚而將用以證明債務之本票 予以毀損吞腹,已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否認債務、 永不歸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一般借款人雖未否認債務 ,惟無力償還之債務不履行情形,顯不相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謝福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 一再以購屋之款項不足或在大陸的小孩要娶媳婦,需錢孔 急等理由向其借錢,並稱在大陸的股票賣了就有錢還云云 。惟查謝福在93年間剛剛認識被告,僅是單純鄰居關係, 其本身資力並非富有,卻於認識不久之93年2月7日、同年 月17日即借給被告58萬元及50萬元,又未約定如何支付利 息,爾後又陸續借給被告,同樣未約定如何支付利息,其 中緣由,已非單純。苟被告確係以購屋之款項不足或在大 陸的小孩要娶媳婦為詞向其借款,適足以說明其與被告之 交情匪淺,因而願意幫忙被告。再參以謝福於93年借款給 被告,歷經5年,迄98年2月25日被告另案搶奪其妻戴玉之 金飾後,始將被告借款之事告知其子,其間未曾向被告催 討返還借款,如僅係鄰居關係,何以如此?足認謝福所以 願意借款給被告,係因二人之間已有某種程度之交情,非 必出於被告之使用詐術。
(二)被告自始否認向謝福借款,雖不可採,惟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施用詐術使謝福交付金錢,尚難僅憑 謝福之指述,遽以詐欺罪相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乾英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女 51歲(西元1959年9月24日生)
居留證號碼:UB00000000號
在臺居所:花蓮縣花蓮市○○○○街25號
2樓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5號、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乾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乾英為嫁到臺灣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因其配偶李欣貴曾 受僱其鄰居謝福而結識謝福,並自民國 93年2月間起陸續向 謝福借貸金錢,前後簽發 4張本票給謝福收執以為憑證。詎 郭乾英於98年2月25日至謝福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街195號 之住處時,搶奪謝福之配偶戴玉之金飾後(此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64號判決確定),謝福即將其借錢給 郭乾英之事告知其子謝和順謝和源,並於同年月26日晚間 將郭乾英所簽發之 4紙本票交給謝和順謝和順即請謝福約 郭乾英到上開住處準備質問郭乾英郭乾英依約於同年月27 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後,矢口否認有何借貸之事,謝 和順乃出示其所簽發之4張本票,並將4張本票放在桌上,郭 乾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謝和順不注意之際,出手搶走桌 上之 4張本票,旋將該本票揉成一團吞入腹中,致生損害於 謝福。謝和順見狀伸手欲搶回本票,反遭郭乾英用手折斷手



指及抓傷臉部(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513 號判決確定),而郭乾英欲趁機逃離時跌倒,為謝和順 壓制於地上,謝福旋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謝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乾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告訴 人即證人謝福及證人謝和順林明進呂啟煌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謝福、謝和順林明進呂啟煌於 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經當 事人行使詰問權,故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謝福、謝和順馬德斌、羅隆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係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之上 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 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謝福係朋友關係,見謝福夫妻年邁可 欺,竟無還款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93年至96年間,先後施詐術向謝福借得下列款項:⑴ 於 93年2月7日前往謝福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141 巷18號之住處,以欲行購屋需款孔急,日後將加計利息並出 賣其大陸股票以清償,並開立同額本票 1紙交予謝福為擔保 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交付58萬元。⑵於 93年2月17日 前往謝福上開住所,以其購屋之款項尚有未足,並開立同額 本票 1紙交予謝福以為擔保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再次 交付50萬元。⑶於 93年7月18日復前往謝福之上開住處,再 以購屋之款項仍有未足,並開立同額本票 1紙交予謝福以為 擔保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再次交付11萬元。⑷於93年 7 月25日又前往謝福之上開住處,再以購屋之款項仍有未足 ,並開立同額本票 1紙交予謝福以為擔保等詐術,使謝福陷 於錯誤,再次交付11萬元。⑸於96年初某日另起犯意前往謝



福之上開住處,以伊在大陸的小孩要娶媳婦需錢孔急,要求 謝福賣土地以借款予伊,伊日後將行清償等詐術,使謝福陷 於錯誤,再次交付23萬元。⑹於 96年6月15日又前往謝福之 上開住處,以伊在大陸的小孩要娶媳婦,金額仍有未足,要 求賣土地以借款予伊,伊日後將行清償等詐術,使謝福陷於 錯誤,再次交付15萬元。總計被告前後向謝福以借款為名, 詐得168萬元,並開立 4張共計130萬元本票予謝福為據。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於 92年間嫁來臺灣後,就與先生李欣貴到梨山工作,因為先生 曾受雇於謝福而認識,在豐田地區○○○○○道謝福父子沒 有錢,伊怎麼會向謝福借錢,謝福知道伊公公有錢,要向伊 借錢,伊沒有借,所以他才懷恨在心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 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福、謝和順馬德斌 、羅中隆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明進呂啟煌於警詢 之證述及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經查:(一)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 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行為人單純之債務不



履行或否認債務存在等狀況,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告訴人謝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一再 以購屋之款項不足或在大陸的小孩要娶媳婦,需錢孔急等 理由向其借錢,並稱在大陸的股票賣了就有錢還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而告訴人謝福指稱被告以前揭理由 向其借款,除僅有告訴人謝福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資為佐證。至於證人林明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介紹謝福轉讓其承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予證人呂啟煌,有 看到謝福拿錢借給被告,有聽到被告對謝福說她在大陸有 很多股票等語,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謝福稱其在大 陸有很多股票等語,然證人呂啟煌所證述之上情,係被告 最後 1次向告訴人借錢發生之事,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每 次均係以此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況告訴人謝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是否第 2次開始就跟你說如果不借錢給她, 她之前借的就不還?)是,第2次和第3次都這樣講」、「 (是否第 2次借錢之後每次都這樣說?)只有說兩次」、 「(你第 2次以後借被告錢,是否怕被告不還你錢,才繼 續借錢給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告 訴人第 2次以後借錢給被告,係擔心被告不還錢,才又繼 續借錢給被告,告訴人並非誤信被告借錢之理由而陷於錯 誤,才借錢給被告,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
(三)又告訴人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何時認識被告? )大概在93年間認識的」、「(被告先生有無向你借過錢 ?)沒有」、「(你剛認識被告沒多久,為何就借錢給被 告?)因為被告說她先生和我認識,因為她在臺灣只有認 識我而已,如果她沒向我借錢,就沒人可以借了,我和被 告先生是鄰居」、「(你借錢給被告,是否有收過利息? 沒有,被告連本金都沒還我了」、「(你們約定何時要付 利息?)被告沒有說何時付利息,說還的時候要一起算」 、「(被告有無說何時要還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88、89、92頁),可見告訴人借錢給被告時,並未約定 利息多少及何時還錢,且被告迄今均未曾給付利息,而據 告訴人指稱其前後借給被告合計達 168萬元,此非一筆小 數目,證人謝和順於本院亦證稱:伊父親謝福於十幾年前 ,以土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迄今未還清,本身沒有什 麼錢(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參以告訴人謝福本身資 力並非豐厚,其與被告之先生為鄰居關係,其未曾借錢給



被告之先生,於93年始認識被告後不久即借錢給被告,且 其借錢給被告並非為賺取利息,其在無任何抵押擔保且均 未收到被告給付之利息或返還本金之情況下,仍陸續借錢 給被告,甚至在最後 2次借錢給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書 立任何借據為憑,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雖告訴人指稱其 係因被告說伊在大陸有千萬元股票,才會借錢給被告云云 ,然被告確係因家境窮困才會嫁到臺灣,且其丈夫還曾受 僱於告訴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告訴人豈會不知被告 之經濟狀況,若被告在大陸果真有幾千萬元之股票,其何 必遠嫁臺灣並到處打零工謀生,甚至為了買房子或大陸的 兒子要娶媳婦而陸續向告訴人借 1百多萬元,是告訴人之 前揭說詞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常 常去伊住處找伊,並要伊與先生離婚後嫁給他,伊曾與告 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復參以證人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母親曾經住在其弟弟新莊的住處,伊父親是臺北、 花蓮兩地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應認被告之前揭說 詞為可採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應非比尋常,則告訴人 指稱係因誤信被告之前揭說詞,才借錢給被告云云,自難 採信。至於被告事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錢,亦係其事後之 辯解,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於借錢之初即有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而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係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取 財罪無涉,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 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