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3號
TNHV,99,重上更(一),23,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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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天性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
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登記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同區○○ 段六一之三、六一之四、六一之五、六三之二、六三之三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四二,原屬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土地銀行(已改制為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四月 八日,片面以轉帳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名下,然轉帳係撥用結果,上訴人為私法人,未支付對 價取得系爭土地,自非適法;且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與上訴 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未訂立移轉系爭土地之書面契 約,上訴人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違背民法規定之法定移轉 方式,不生法律上物權變動效力,系爭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 有。伊係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法定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㈠確認中華 民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四二存在 。㈡上訴人將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以南市地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均以轉帳為原因,所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等語。原審准被上訴 人之上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下稱台灣 新報社)所有,並非國有財產。伊係依台灣省政府函令,以



轉帳為原因,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法並無不合。不動產物權契約,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 之制式契約書為限,台灣省政府函令即係雙方有合意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書面物權契約。伊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而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同意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方為登記,自非無效,被上訴人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台南市○○段○○段六 一之三、之四、之五、六三之二、之三等地號土地(其中六 一之五地號係由六一之三地號分割得出;六三之三地號由六 三之二地號分割得出)經分割、合併及重測後變更地號而來 (九三九之一地號係由九三九地號分割得出);系爭重測前 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土 地銀行,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 所南市地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轉 帳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明細資料(原審 卷一,第九頁至第五三頁)為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土地原係台灣新報社所有,並 非國有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法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項資格,即係訴訟實施權或訴訟遂行權。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處分權者,亦為 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 決要旨)。至於此項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係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是以在給 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 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縱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 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 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查,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者以依預算 法規定之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後者則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



之,此參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所有人原係中華民國,而 系爭土地並非供作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 用,或由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亦非供國營事業機關使用者 ,屬於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公用財產以外之非公用國有 財產者至明;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法定 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對爭執其主張之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 確認及給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非適格當事人,要屬誤會,尚非可採 。
五、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五十二年六月間之移轉 ,係遭上訴人片面持省府函令,以轉賬為原因,向地政機關 申辦,未具書面契約,且未支付補償,移轉無效等語,此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乃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效?查:
㈠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名下之民國五十二年六月間,當時施 行(三十五年十月二日頒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土 地登記程序,第十七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 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 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 登記。」,依本條規定,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以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者為限,系爭土地當時既登記為國有, 移轉當時之管理機關為土地銀行,顯無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 聲請之情事,則上訴人何能單獨聲請登記?地政機關又何能 准許上訴人單獨聲請?
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就公有土地為土地權利登記時, 權利人得請求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作成登記原因証明書,囑 託地政機關登記之。」,依土地銀行檢送本院之該銀行台南 分行四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南總字第00四五號對其總行之函 (下稱南總字第00四五號函)(本院本審卷第二一二頁至 二一三頁(彩色)、第一四九頁(黑白)),該函文明載: 「一、本行與中華日報社前奉准互撥房地案內應移交該社之 台南市北門町二丁目六一之二、三、四土地三筆及地上建物 ,前經本行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妥囑託登記後,於四十四 年十月六日以總字0五六一號函檢同土地所有權狀三紙,移 送中華日報社部分版接收再案。」等語,依此項載,該銀行 早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前,即已依上開條文,應權利人之請 求,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三筆土



地權利之囑託登記。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單獨片面以省 府令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云云,尚有誤會,並無足採。 ㈢再者,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等一項規定:「聲請 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 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 提出之書據圖式。」(與現行規則第三十四條略同)。查: ⑴如上段所述,上訴人早於四十四年十月間已因土地銀行台 南分行之檢送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三張所有權狀。 ⑵依上開南總字第00四五號函之事由:「為檢陳奉准互撥 移交中華日報房地案內變更登記聲請書表請鑒核賜蓋印章 發還由」,及該函文二所述:「茲准該社派總務組長羅建 中持函來洽,略以前因上項土地及房屋積欠歷年房捐尚未 完全繳納,照章不能辦理移轉手續,現該項積欠房捐業已 全部繳清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移轉,惟據稅捐處告稱,須 有貴行最近同意移轉公文及在申請書表加蓋印章方能辦理 移轉,請惠予協辦等由。」及函文三所述:「三、…,理 合檢同聲請書表四件隨函附陳,請鑒核賜蓋印俾發還以便 轉送為禱」(本院本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顯見土 地銀行曾再發文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於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聲請書、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 等四件文件,蓋用土地銀行之印信。而上開書表即上開規 則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所要求提出之證明原因文件 、書據圖示等。
⑶又上開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 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 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褶內,簽註審查意見及 日期並簽名蓋章。」,第三十八條又規定:「地政機關於 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 應命聲請人補正:一…,二、事件不應登記者。三、…。 四、聲請書不合程式者。五、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 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 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六、不加具聲請 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第二項則規定:「聲請人 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 。」,從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整體觀之,地政 機關就土地權利登記之聲請,係採實質審查。系爭土地移 轉之聲請,既經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審查後,查 無第三十八條所定不應准許而應附理由駁回登記聲請之事 項,進而准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現有書證觀之,上 開登記尚難認有於法不合之情事。




⑷系爭土地之所以以「轉帳」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 下,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四二)府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令 ,而前開省府七0三四三號令之由來,依該令之內容可知 ,係因『株式會社新報社』原有台南台中房地(兩筆)機 件,及存放高雄一部分器材,係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奉前行政長官公署宣字第七五一號指令,撥借中華日報社 使用,經中華日報社,呈奉中央財務委員會京務二字第 一0二三號代電,轉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會議核 准轉賬撥用,致使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均受損失,發生產 權糾紛,經公產管理處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六 日、四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先後三次邀請土地銀行與台灣 新生報、中華日報社三方利害關係人協商,協商之最終結 論為:「『㈠中華日報社奉准轉賑撥用器材及坐落台南、 台中房地,准由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申請將現在使用相等 價值之國有特種房地作為補償損失;仍應報請省府核定辦 理。㈡土地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如已辦理移 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再行移轉登 記為中華日報社所有』」,其後,中華日報社轉賑撥用之 台中市、台南市房地,經台中、台南二市政府按照台帳估 價為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土地銀行申 請補償,則以㈠土地銀行現行使用台北市及高雄市、台南 市、台中市、嘉義縣、新竹縣國有特種房地估價新台幣七 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七角八分,㈡公產管理處代土地 行公產代管部受讓台北延平南路八十一號及八十九號房屋 修繕費新台幣二十萬零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一角,㈢不足之 新台幣五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一角二分擬由土地銀行公 產代管部就代管國有特種房地內酌撥相等價值之房地以期 解決,三方最終結論經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定,經該府核示 :「擬准以該行社現在使用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轉撥以為補 償,至不足之數不再撥給相等價值之房屋」。經該府呈報 行政院,行政院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四二) 歲字第一一0九號令「核屬可行應准照辦」。台灣省政府 乃檢發中華日報奉准轉賬撥用前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機件 器材及台中市、台南市房地清冊暨新生報社及台灣土地銀 行使用國有特種房地清冊各乙份,命令土地銀行、新生報 社「令仰遵照分別辦理具報」,此即七0三四三號令之主 要意旨(本院前審卷一,第二0一頁)。依上說明,系爭 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土地銀行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並非未 受補償,且已完成補償手續,否則以當時三方對補償問題 發生爭執,曾前後開會三次商議,土地銀行若未獲相當補



償,豈肯於四十四年十月間交付三張土地權狀予上訴人, 且發函囑託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又於四十六年二 月間應上訴人之請求在移轉權利申請書、其他書表上蓋印 ,同意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又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書面 ,並無一定之方式,只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 他物權之意思為已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三四九 號判例)。上開土地規則第二項所指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即包含此項書面,如上所述,地政機關係採實質審查,若 本件聲請登記當時未具備書面契約,不符合該登記規則之 規定,則地政機關何能准許其登記。被上訴人空言主張, 系爭土地之移轉未具備書面,上訴人未履行補償條件,均 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九 日之移轉,係無償撥用,未具書面契約,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無效原因一節,尚無可信。上訴人主張,其依 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合法所有權人,尚屬 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㈠ 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南 市地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以轉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 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准 被上訴人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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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