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24號
TNHV,98,重上更(一),24,2011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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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洲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明裕,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 ,變更為葉明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先後將本院前審即 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附表(下稱前判決附表 )一、二「貨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貨物(附表一編號 139、143、144、146、148、150-153、附表二編號2、34、3 6除外,下稱系爭貨物),分別以該附表「上訴人單價(原 始單價)」欄所示之單價,出賣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被 上訴人僅依其所認定,按各該附表「被上訴人單價(實付單 價)」欄所示之單價付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單價實 未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領該貨物所 獲(貨款)單價之差額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 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如認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仍有上述之差額價金 ,兩造間之交易,被上訴人應有承認伊請求權之事實,未罹 於時效,且伊每次交易後請款,均係按伊報價單上之單價計 算價金總額,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被上



訴人收受發票後,均已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申報進項 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其應係同意伊所報之單價,兩造 買賣契約之單價,自應為伊所報之單價為是。伊亦得請求給 付該差額貨款,伊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第四八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給付,迄 未給付,被上訴人應自催告三日期滿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四日給付遲延利息。爰(於本院前審更正為)先依不當得 利,後按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及本院前審為伊 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合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給 付)一千零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再給付十萬九 千零七十元;並各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一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以上訴人向伊提出載明貨物名稱、 規格、單價之報價單,再由伊提交訂購合約書(單)予上訴 人之方式訂貨。如訂購合約書記載之單價與報價單不同,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即屬伊之新要約。上訴人於 收受伊訂購合約書後,既如期出貨,顯係以意思實現之方式 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自已分別於上開「時間」欄所 示時間,依該附表「被上訴人單價(實付單價)」欄所示之 單價,成立買賣契約。如兩造就單價未有意思合致,上訴人 焉會自九十年七月起持續出貨至九十四年六月,是伊受領上 訴人交付之貨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以 其單價,計算上開差額價金,亦屬無理。縱認上訴人得為請 求,其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 間,伊仍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於聲請狀係 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而非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自難 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係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又本案亦無 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適用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四三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向上訴人購買如 該附表所示之貨物,購買數量如該附表所示,並經上訴人分 別於上開附表「時間」欄所示月份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二)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清償期,為上訴人交付貨物該月次月二十 日,被上訴人應就該月應付貨款簽發自次月二十日起算六十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 。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於買賣單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暫先出貨,買賣單 價並未確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未付,先依不當得利 ,後按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 造間就上開行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二)兩造間對於系爭 買賣契約之單價,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三)被上訴 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差價,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上開行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 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購買該附表所示數量之貨 物(布料),並均如期交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 卷二第二九七頁),另對於本院重上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 實付單價,兩造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九二 頁),是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被上訴人既因買受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布料),此 項貨物之收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部 分貨款未付,亦僅生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而已,此與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難認有理由。



(二)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單價,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訂貨單 ,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其經載明應購 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如 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買賣契約一 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2.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布料(時間、數量,均詳如上所示 ),兩造間存有布料買賣關係,已如上述。證人即上訴人事 業部主管郭正沛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被告)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或者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職員會向伊詢價,伊就其等詢 問之規格、品名向他們口頭報價,被上訴人就其要訂貨的貨 品提出訂單(即訂購合約書),但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 二月間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上都沒有記載單價,上訴人(原 告)收受訂單後就開始生產安排出貨,在該月月底出完貨以 後,上訴人根據出貨單於次月月初開發票,發票上有記載被 上訴人應給付貨款,貨款是以伊向被上訴人報價的單價計算 ,被上訴人於第三個月簽發該月的貨款金額支票給上訴人, 上訴人拿到支票以後發現與發票金額不符,……就因為上開 糾紛,所以自九十二年開始上訴人就會給被上訴人書面的報 價單,交易模式被上訴人詢價,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價單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訂單(即訂購合約書),訂單上有的 有記載單價,有的沒有,有記載單價的部分有的與上訴人報 價單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另 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李春瑾於原審亦證稱:伊先向上訴 人詢價,然後再報價給客戶,如果客戶同意,伊再跟上訴人 表示客戶同意這個價錢,並表示大概何時會下訂單,等到客 戶下訂單後,伊再正式給上訴人訂購單(即訂購合約書); 向上訴人詢價,上訴人會傳真報價單給伊,訂購單上會記載 單價、數量、品名跟規格以及交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二三三頁);再證人即被上訴人開發業務人員張菩芸亦於原 審證稱:客人向伊詢價,伊再依客戶詢價之產品向上訴人詢 價,上訴人給伊報價單,雙方談妥單價,伊依此計算成本後 ,如客戶可以接受,再向上訴人下單,訂購單會記載單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六頁);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會計陳美惠於本院證稱:(證人的工作是否在月底時將對帳 單寄給上訴人弘裕公司會計許嘉惠?)不是,被上訴人是進



貨廠商,上訴人是銷貨廠商,是上訴人將請款單寄給伊,伊 根據上訴人的請款明細與我們採購下的訂購單上面的單價核 對有無相符,上訴人多請款的部分伊會逐一列出明細,寄支 票時伊會連同溢請的明細一併寄給上訴人,告訴上訴人這部 分是多請款的,該部分被上訴人就沒有付款;(上訴人溢請 的部分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將溢請部分相關資料退給上訴 人,該部分被上訴人並沒有付款,照正常程序,這部分要開 折讓單來沖銷,因為上訴人開的發票與被上訴人實付金額不 符,伊有開折讓單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收等語(見本院重 上卷一第九五頁),依前揭兩造員工即證人郭正沛李春瑾張菩芸、陳美惠等人證言,堪認兩造交易方式,係先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價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 人再向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書(即訂購單),上訴人收到訂 購單後再出貨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就該附表1、2貨物之買 賣及交付,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應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交易係暫時將買賣契約標的單價為何之 爭議擱置,留待後續協商再確定,伊出貨僅係應被上訴人之 請而暫先出貨,買賣契約顯然因價金之必要要素未意思一致 而不成立云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 ,並舉證人郭正沛之證詞:(如果兩造對於買賣價格認知不 一致的話,差額部份如何處理?)伊會跟被上訴人公司的董 事長協商;(買賣以什麼價格為標準?)上訴人會以口頭或 書面報價,有時會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跟伊 說先出貨,價錢以後再談,因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主力客 戶,所以雖然價錢沒有談攏,上訴人仍然繼續出貨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九六頁至九七頁), 縱上訴人所稱屬實,仍無礙兩造就附表所示貨物買賣,業已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成立之認定。況查兩造交易期間 自八十七年開始交易迄今有十年之久(見本院重上卷一第四 三頁),兩造間長達十年之交易,若謂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 立,顯與常情相悖,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尚非可取 。
(三)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1.按「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所稱商人,舉凡 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 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六十



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 代價而言。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 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出售上開貨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請求權二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茲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法院自應就系 爭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為審酌。
2.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聲請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貨品之名義,陸續訂 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價差款項為由,有其支付 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二三六號 第二頁),所為行使價差請求權,含有給付該貨物價金之意 思,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不能 認有請求貨款之意思,或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始向其行使買 賣價金請求,均無足採。又查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應於「交貨 當月的次月二十日就當月應付貨款簽發次月二十日起算六十 日應發票日的支票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二 九頁),兩造已合意所交貨之貨款係自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 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貨款請求權自交貨後即得請求 ,時效應自彼時起算,尚乏依據。依此計算回溯二年消滅時 效,交貨期間在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之貨款如附表1所示 ,均為消滅時效所及。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已就系爭貨款( 差額)請求權予以承認(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三五頁、第二六 八頁),並舉證人陳滄俊於原審證言,及提出陳滄俊所寫之 會面紀錄(見原審卷二第一三頁)為立證方法。經查,上開 書面資料固記載1.時:2006-1-9下午,2.人……、3.地:… …、4.事:②若係舊價與新價未調整部分,同意折衷50%解 決完成(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一三頁),證人陳滄俊於原審 亦證稱:伊就本件價差部分,曾經跟郭正沛去找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曾昆玉郭正沛曾昆玉談的結果,其中價差的原 因之一是被上訴人下單時就直接以之前曾經交易貨物的單價 為單價,……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昆玉他們有談到自



九十年開始到九十四年兩造間交易價差的原因,包括上開所 提示交易資料價差的原因,就是伊所言產生差距的原因;( 證人是否記載上訴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書狀三證物四的 資料?)該資料是伊記載,事項第一到第五點當時確實都有 提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然被上訴人對此已無 印象(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參以上訴人所陳兩造交易 期間自八十七年開始(見本院重上卷一第四三頁),本案價 差請求是從九十年到九十四年,……,因為長期合作關係, 所以價差才會先擱置(見原審卷一第四三頁),而證人郭正 沛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主力客戶,……,兩造 間每年交易一億八千萬元到二億二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二四○頁至二四一頁),足徵上訴人公司應有一定之規模 ,且兩造每年交易金額之龐大,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高達 一千餘萬元之單價差額協商解決方案,何以僅以簡略之紙張 手寫記載,並無完整、正式之會議記錄,且無出席人員之簽 名或蓋章認可;該書面資料所稱價差究係若干,或有無該價 差,復不明確,又該書面資料②部分僅提到新舊價格調整部 分,究與被上訴人訂購單上之單價爭議有無關聯,復未據舉 證證明,另據上訴人陳稱:(以前有無就價差的部分處理過 ?)有討論及開會過,但一直都沒有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一五七頁);證人郭正沛所證:(以前對價差如何處理? )我曾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價差部分要協調一下,但 到現在都沒有解決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一三八頁),實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該價差債務。又苟該書面資料屬實, 上訴人何以未依該紀錄所載折衷方案請求給付價差,卻逕請 求全部之差價,是該上開協商之真實性容有疑問。上訴人復 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要無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五號事件,主張貨款請求時效起算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三頁、第一二一頁)。惟上訴人 請求買賣價金之貨物標的與原法院另案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五號事件並不相同,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二頁 、第二四八頁),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之時效起 算日,資為本件時效計算之依據。
5.又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七日曾向被上訴人口頭請求云云,惟查:證人郭正沛於 本院證稱:(上訴人公司有無每月列單向被上訴人催討差額 ?)沒有書面,但有用口頭催討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九 七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本案的部分是從九十年到九十



四年(見本院重上卷一第四三頁),自九十年七月與被上訴 人就有價差之爭議(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一二五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單價差額,歷經數年卻未曾對 被上訴人以書面催討,顯與常情相悖,應不足採。另被上訴 人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收受上訴人之系爭信函雖不爭執 ,惟上訴人並未於以口頭或存證信函之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 訴訟,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見原審 卷二第一二一頁),依前揭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有無理由? 附表一所示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九月期間系爭貨款之價差 請求權,皆以罹於上開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就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交易 所示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部分之系爭貨款之差價請 求權,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清償期 ,為上訴人交付貨物該月次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應就該月應 付貨款簽發自次月二十日起算六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付上 訴人,尚未罹於時效,就此部分,兩造主張其與對造所提報 價或訂購合約書之單價,各如該附表所示,惟其間是否有差 價,乃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1.有關兩造買賣契約買賣單價應如何計算,雙方有所爭執。茲 查,兩造買賣時,上訴人有提出「報價單」者,被上訴人有 提出「訂購單」者,而「訂購單」有記載單價者,亦有未記 載單價者,情形不一,上訴人主張「被告(被上訴人)未表 明單價部分,我們有告知我們同意的單價並出貨,被告收受 貨物且未異議,即表示同意我們的單價」、「訂購單欄如果 只記載數字表示是對造自己同意的單價」、「陳報狀原始單 價欄是指原告同意的單價,實付單價欄指對造(被上訴人) 實際支付的單價」;至於被上訴人則稱「我們提出的訂購單 的單價,都是依照對造提出的報價單的單價記載」、「訂購 合約書上未記載單價的部分,仍有對造提出的報價單,只是 沒有記載在訂購合約書上」、「訂購合約書確實是被告提出 給原告(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236頁), 本院依兩造交易過程(訂購及交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認 為如被上訴人就各該次交易提出「訂購合約書」,其上已載 明單價者,上訴人於接受「訂購合約書」後所為之出貨,應 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訂購合約書」的單價,此部分買 賣之單價,應以「訂購單」為準據。如被上訴人雖提出「訂 購合約書」,惟未載明單價若干者,倘上訴人事先已報價且 如期出貨者,此時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報價而提出「訂購 合約書」,應認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報價單上之單價為接受



,上訴人嗣既同意並出貨,此時應以上訴人之「報價單」為 交易單價。若上訴人未經報價,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訂購單 」而逕行交易者,依兩造之真意及實際交易情況,宜以前次 兩造交易之價格為準據,如此對於交易單價之認定,始符合 兩造之真意,並符公平。
2.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之一編號100、103-107、111-113、1 24-127、129-131、133、138、140、149、154、158、159、 160之訂購單價,與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單價相同,是上開編 號各訂購單價為被上訴人訂購單上之訂購單價,自堪信實。 雖上訴人主張其所提訂購單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158、159有 記載「報」字價格者,係其另填上報價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 ,故應以其回傳之金額為訂購單價。惟查,該訂購單上並無 「報」字之相關記載,上訴人亦自陳有的有載報字,有的沒 有記載(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二三四頁反面),則另載之金 額,是否即為上訴人更正之報價單價,或為兩造合意之買賣 價格,非無疑問,且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回傳之該 報價單價,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所指另為報價, 為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之一編號124、125、130、1 59,係其不同意訂購單上之價格,故將訂購單上金額畫線刪 除,再回傳給被上訴人,故不能以其刪除前之訂購單上金額 為訂購單價。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回傳刪除 後之訂購單,而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訂購之數量出貨,是該 訂購單上金額畫線,不足證明兩造嗣後合意之價格,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
3.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9、110、136、137、161、162部分,兩 造所提訂購單價雖不一致,或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未記載單 價,或低於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價。惟上訴人業已提出被上訴 人公司之訂購單,且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價付款 ,顯係同意該單價,自應以上訴人所提訂購單之訂購單價為 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價,堪以認定。又附表一之一編號93、95 、97、115兩造各提出訂購單,有記載訂購單價者均相同, 未載訂購單單價者,仍應以前次訂購單價為兩造合意價格, 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編號訂購單上所記載之訂購單價,為其訂 購單價,尚堪採信。雖上訴人主張其所提訂購單其中附表一 之一編號93、97、136、137有記載「報」字價格者,係其另 填上報價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故應以其回傳之金額為訂購 單價。惟查,該訂購單上並無「報」字之相關記載,上訴人 亦自陳有的有載報字,有的沒有記載,則另載之金額,是否 即為上訴人更正之報價單價,或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格,非 無疑問,且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回傳之報價單價,



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所指另為報價,為不足採。 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一之一編號161,係其不同意訂購單上之 價格,故將訂購單上金額畫線刪除再回傳給上訴人,故不能 以其刪除前之訂購單上金額為訂購單價。惟查,被上訴人已 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回傳刪除後之訂價單,而上訴人亦依被上 訴人訂購之數量出貨,是該訂購單上金額畫線,尚不足證明 兩造嗣後合意之價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4.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8、114、141、142、145、147、156訂購 單,依兩造所提訂購單,上訴人所提訂購單有單價者與被上 訴人所提相同,無訂購單價部分較為模糊,反觀被上訴人所 提訂購單所載單價,甚為明確,應較可採。
5.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9訂購單,依兩造所提訂購單,上訴人所 提訂購單日期在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日期之前,應以被上訴 人所提訂購單與交易日期相近,較為可採。
6.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8訂購單,依兩造所提93年11月11日訂 購單單相相同,其餘二張訂購單雖未載訂購單價,應以前次 即編號95之訂購單價為訂購單價,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訂 購單價為16元,要屬可採。
7.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1、120雖據提出訂購單,然為同 一張訂購單,其上並無單價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則 有訂購單價之記載,觀諸該訂購數量達45萬餘碼,價值非少 ,衡情應會記載單價之理,自以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合約書所 載,為可採取。
8.查上開2-7所示編號93、95、97-101、103-115、120、124-1 27、130、131、133、136-138、140-142、145、147、149、 154、156、158-162之交易,既均有訂購單價,參以兩造交 易過程(訂購及交貨),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書(即訂購單),再由上訴人出 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該次交易已提出「訂購合約書 」,且其上已載明單價,上訴人於接受「訂購合約書」後所 為之出貨,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訂購合約書」的單 價,此部分買賣之單價,應以「訂購單」為準據(各如附表 三所載,編號相同,以下同),被上訴人既係依其訂購單上 之金額付款,故無差額,至其等報價單價為何,尚不影響兩 造合意之訂購單價,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價,非屬有據。而 編號129部分,被上訴人僅單價16元付款,尚有不足(如附 表三所載),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價,要屬有據。 9.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0、91、92、94、102、122、123 、155、164部分,無法提出報價單,惟主張係口頭報價,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所指口頭報價



,為不可採。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附表一之一編號90、 91、92、94、102、122、155報價單,依其日期、形式及內 容等記載,尚難認有何不實情形,堪認為上訴人之報價單價 ,此部分被上訴人既係依該報價單價付款,顯無差價。至附 表一編號123、164部分,被上訴人依其所提訂購單價付款, 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訂購單 價之證明文件,要無足採。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差價,為無 可取。
10.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17、118、119、121、128、132、 134、157已提出報價單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 訴人無法提出報價單以為證明,而依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依 其日期、形式及內容等記載,尚難認有何不實情形,堪認為 上訴人之報價單價。而兩造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17-119、121 、128、132、134、157均未提出訂購單價,堪信兩造係合意 以上訴人之報價單價為訂購單價(如附表三所載),依上訴 人所提報單價,核算被上訴人實付單價,尚有不足,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差價,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附 表一之一編號132部分,均主張報價單價21元(見原審卷一 第38頁、本院重上卷二第28頁),其於本審再主張單價為22 .5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惟報價單價可依兩造合意變更, 尚難以此為唯一之依據,此項主張,要無可採。 11.兩造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6、116、135所提訂購單均無訂購單 價,惟訂購日期相同,而兩造所提編號96報價單報價日期相 同,該報價日期應屬可取,惟上訴人所提該筆報價單單價為 16元,並非其所指之18.5元,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報價單 價為17.5元,被上訴人並依該單價付款,尚無差價可言。上 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差價,為無可取。又兩造所提編號116報 價單,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報價日期在訂購單之後,核諸兩造 上開報價訂購之交易情形,較不可採,被上訴人實付單價, 較其所提被上訴人報價單價為高,又無證據證明有價差情形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差價,亦無可取。兩造所提編號135 報價單,以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報價日期與訂購單日期相近, 核諸兩造上開交易情形,較為可取。被上訴人實付單價,核 算報價單價尚有未足,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差價,自屬有據 。
12.兩造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63所提訂購單,其中①3,800碼部分 未載訂購單價,②2,629碼部分所載訂購單相同,自堪採信 。被上訴人就②2,629碼部分既依該訂購單價付款,自無差 價,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價,為無可取。另未載訂購單價部 分,已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為憑,依其日期、形式及內容等



記載,尚難認有何不實情形,堪認為上訴人之報價單價,此 部分被上訴人所為付款,尚有不足,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價 ,要屬可取。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附表一編號163 部分,均主張報價單價21元(見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重上 卷二第28頁),其於本審再主張單價為22.5元,並提出報價 單為證,惟報價單價可依兩造合意變更,尚難以此為唯一之 依據,此項主張,要無可採。
13.兩造所提附表二編號1、3-18、20-22、26-29、31-33、37-4 2、44、45、47、49、50、52、54-56之訂購單單價相同,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編號訂購單價為其訂購單單價,自堪信 實。雖上訴人主張其所提訂購單中附表二編號15、16、17、 18、49、52、55、56,有記載「報」字價格者,係其不同意 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單價,另填上報價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 故應以其回傳之金額為訂購單價云云。惟查,上開訂購單僅 有編號17、18之訂購單上載有「小郭報16.5」、「小郭報 19.5」,編號52、55之訂購單上載有「報」等字樣,其餘訂 購單上均無「報」字之相關記載,上訴人亦自陳有的有載報 字,有的沒有記載,則所記載報字,或僅另載金額者,是否 即為上訴人之報價單價,顯非無疑,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 收受上訴人回傳之報價資料,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指另為報價,為不足採。至附表二編號19、23、24 、30、53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訂購單,惟上訴人既已提出被上 訴人之訂購單,依其日期、內容及形式上觀之,客觀上尚無 不實情形,自應以上訴人所提訂購單上所載訂購單價,為被 上訴人之訂購單價,亦堪信為真實。又附表二編號43部分, 兩造各提出訂購單,有記載訂購單價者均載為19元,上訴人 所提訂購單未載單價者,仍應以前次即94年3月9日訂購單價 為兩造合意價格,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編號訂購單單價為19元 ,尚堪採信(各如附表四所載)。
14.查上開(13)附表二各編號之交易,既均有訂購單價,參以兩 造交易過程(訂購及交貨),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書(即訂購單),再由上訴 人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該次交易已提出「訂購合 約書」,且其上已載明單價,上訴人於接受「訂購合約書」 後所為之出貨,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訂購合約書」 的單價,此部分買賣之單價,應以「訂購單」為準據,被上 訴人既係依其訂購單上之金額付款,自已履行買賣契約給付 價金之義務,故無差額,上訴人請求此此部分差價,自無可 取(如附表四所載)。
15.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5、35、46、48、51係口頭報價,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報價 單以明,其主張口頭報價之單價,為不足採。就編號25、35 、46部分,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並無訂購單價之 記載,惟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則有訂購單價之記載,依其 所提訂購單日期、內容及形式上觀之,客觀上尚無不實情形 ,則被上訴人依該訂購單價付款,尚不能證明有何不足之差 價,上訴人請求此此部分差價,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編號48、51所提上訴人之報價單,依其所提日期、內容及 形式上觀之,客觀上尚無不實情形,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報 價單上所載單價,為上訴人之報價單價,堪信為真實。則被 上訴人依其所提報價單價付款,尚不能證明有何不足之差價 ,上訴人請求此此部分差價,自無可取(如附表四所載)。 16.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收受發票後,均已持之向稅捐單位 申報營業稅,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所報單價貨款金額申報營 業稅,應係同意上訴人所報單價,否則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嫌云云,然依前開所 述,上訴人既不願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被上訴人 則僅能持發票申報營業稅,並非被上訴人有默認上訴人所報 貨物單價之意,且被上訴人縱有以不實憑證進項稅額而申報 扣抵稅額,僅生是否應處行政罰鍰之問題,仍不能據此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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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