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35號
TNHV,100,重上,35,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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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秀鳳
      劉應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琦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 ,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臺南市麻豆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麻豆 鎮)南勢里,駕駛車輛蓄意猛烈衝撞由訴外人顏嘉德同學所 駕駛而搭載被害人劉芳瑜之機車,致被害人先撞擊被上訴人 所駕駛自小客車檔風玻璃後,摔落至內側快車道。而被上訴 人見被害人倒地後,乃逆向迴轉,兩次直接往被害人身體輾 壓而過。被上訴人蓄意輾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多處肋骨骨 折及肝、肺裂傷出血休克死亡,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應可認定。(二)上訴人劉應後黃秀鳳分別係被害人父、 母,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殺人手法兇殘, 被害人生前品學兼優,熱心助人,迭獲各級學校及市公所之 嘉獎表揚,平日更對伊體貼有餘,不論是在家幫忙麵包店生 意,或是因學業出外,常以電話請安問候,係伊工作生活之 重要精神支撐,竟遭被上訴人殘酷殺害,每思及愛女受折磨 ,內心痛苦難以比喻,迄今仍無法平復。(三)上訴人二人白 手起家,憑藉劉應後於學徒時期學得製作麵包技藝,於屏東 市經營麵包店,迄今20餘年。伊辛苦工作,從原本租屋,經 過努力經營而於84年於屏東市首購店面住家,復於94年添購 第二棟店面,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子已成年,一家4口,和 樂融融,伊固已收受被上訴人家屬所給付之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及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150萬元,但仍無法 稍減伊之傷痛,甚至,刑事案件更一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家 屬擬將賠償金額提高至1,800萬元(再給付900萬元),但終 因伊表明內心感受,致和解無法成立。顯見被上訴人家屬提



出之1,8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仍無法使伊走出傷痛陰影, 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顯高於1,800萬元;參酌訴外人洪曉 慧於87年間所涉案件,法院判決應賠償2,417萬元,伊之請 求應屬合理。因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原判決駁 回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黃秀鳳劉應後各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辯稱:(一)伊年僅22歲,為致遠管理學院三年級學 生,並無職業,名下亦無財產,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 高,伊對被害人劉芳瑜用情甚深,被害人已是伊生命之全部 ,卻生情變,伊頓失生存之理由,故先有自殺之行為,嗣計 畫同歸於盡,伊在計畫中也會死去,究與不相識之歹徒隨機 殺人之案情不同。(二)本院刑事案件99年3月24日審理時, 伊已當庭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支票;旋於同年4月14日再交付 400萬元支票。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金給付 150萬元,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法扣除150萬元,伊已賠償 1,050萬元,已逾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三)伊於91年及94 年間因精神疾病,於台北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伊主要 罹環境適應障礙、特發於兒童及青少年期之精神障礙,並於 97年12月15日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情 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參伊於奇美醫院 初診資料表之選項,包含每天喝2瓶酒、持續4個月每天有睡 眠問題、情緒問題及都想自殺;伊隻身離家就學,原本即有 適應環境障礙,斯時被害人闖入伊生命中,二人相知相守, 已是伊存活之全部意義,卻生情變,伊之精神狀態已成疾病 終至崩潰而鑄下大錯,犯後亦深知悔悟,伊為犯人,更為病 人,法院審定慰撫金時亦能斟酌上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違誤,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2頁正反面):(一)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上午8點10分左右駕駛車號1067-MS 自小客車尾隨訴外人顏嘉德騎乘車號P5K-166重機車(載乘 被害人劉芳瑜)自南176線公路22.4公里處,加速80公里由 後猛烈撞及顏嘉德所騎機車,導致被害人跌落在地,被上訴 人見被害人倒地後,將上開自小客車迴轉逆向行駛以時速5



到10公里時速,緩慢自被害人身上輾過,致被害人送醫不治 ,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死亡。
(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交付上訴人 500萬元支票,99年4月又給付400萬元支票,均已兌現;上 訴人並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91年及94年在台北亞東醫院,及97年12月15日在 奇美醫院就診,均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2頁反面):(一)被上訴人有無以時速40到50公里速度再度輾過躺在內側車道 之被害人劉芳瑜
(二)被上訴人環境適應障礙之情況是否影響其殺人故意之成立?五、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上午 8時許,見訴外人顏嘉德騎乘車號P5K-166號重機車搭載上訴 人長女即被害人劉芳瑜出門,沿臺南市麻豆區○○○路(南 176線公路)西往東行駛,乃駕駛車號1067-MS號自小客車尾 隨,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駛至南176線公路22.4公里處, 經顏嘉德發覺,乃加速至時速80公里以上,自後猛烈撞擊顏 嘉德所騎乘之P5K-166號重機車,致顏嘉德之機車倒地自機 慢車道滑至內、外快車道間,被害人先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摔落至內側快車道、顏嘉德則摔落 至外側快車道。被上訴人見被害人倒地後,竟將上開自小客 車前行約100公尺,迴轉後逆向行駛,以時速5至10公里之時 速,緩慢自躺在地上且尚有呼吸之被害人身上輾壓而過,並 撞開由訴外人蕭瑋婷所騎乘、為防護被害人而停放在其身後 之車號MBP-866號機車,再前行約80公尺後迴轉,以時速40 至50公里之速度,自機慢車道向被害人所躺臥之內側車道駛 來,再次自被害人身上輾壓而過,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骨折及 肝、肺裂傷、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不治死 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97年度偵 字第18138號等起訴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重附民 卷第4-8頁),被上訴人對於其開車輾壓被害人致死,並不 爭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鑑識課97年12月18日勘察報告、麻 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外 放案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相驗法醫初勘報告、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及照片 附另刑事案卷可憑〔見另案臺南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648號 相驗卷(下稱另刑案相驗卷)第32、44、72-113頁〕。(二)被上訴人雖否認以時速40到50公里速度二度輾過躺在內側車



道之被害人劉芳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 業已陳稱:「(撞倒劉芳瑜顏嘉德以後,你是不是往前行 駛之後回轉逆向行駛過來壓過劉芳瑜的身體?)是。」、「 (然後你再掉頭再一次壓過劉芳瑜的身體?)對。」等語( 見另刑案相驗卷第61頁),核與證人顏嘉德證述情節相符( 見另刑案相驗卷第56-58頁);鑑定人潘志信於另刑事案件 證稱「我認為是二次不同的輾壓。」、「綜合研判…車子在 迴轉輾壓過死者(指被害人劉芳瑜)的左上胸部至右下腹部 ,這是第一次的輾壓,另外一次是死者的右髖部部位有擦挫 傷以及下腰部及臀部的部位有刷地痕,還有骨盆腔的骨盆出 血,這是另外一次的輾壓」等語(見另案本院98年度上重訴 字第1157號刑事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並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認機車乘客(即被害人)遭自小客車蓄 意由後面追撞,再來回輾壓等語,有該所(97)醫鑑字第0971 10292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另案台南地院98年度重訴 字第6號刑事卷(下稱另刑案一審卷)第47-51頁〕,是被上 訴人二次輾壓被害人身體,彰然明甚;至被上訴人是否以時 速40至50時之車速行兇,不影響其二次輾壓被害人身體,故 意致其於死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1年及94年間因 精神疾病,於台北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AD JUSTMENTREACTION(環境適應障礙)」、「DISTURBANCEOFE MOTIONSSPECIFI C TOCHILDH OOD AND ADOLESCENCE」(特 發於兒童及青少年期之精神障礙),並於97年12月15日經奇 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情緒及行為混合型 障礙(ADJUSTMENT REACTION WITH MIXED DISTURBANCE OF EMOTIONS ANDCONDU CT)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NEUROT IC DEPRESSION)云云。然被上訴人殺害被害人當時之精神 狀態,業經另刑事案件臺南地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 院鑑定結果:「㈠精神狀態:……認知功能方面,洪員(指 被上訴人)思考流程、思考內容並無出現偏離現實、不正常 之狀況。然洪員極易以非黑即白的二分法來判斷事情,其思 考亦容易偏向負面的假設與結論。在知覺方面,洪員否認有 幻覺之狀況。……問到洪員犯案當時的狀況,其表示當時只 一心想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知道這些行為是錯誤的,但也 不管這麼多了,……」、「㈡心理衡鑑:……此次評估並未 發現個案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個案也否認有症狀或使用 非法藥物的情形。對於涉入違法行為一事,個案直接表示『 其實需要什麼評估了,那些都是我做的,應該接受應有的處 罰;……』。㈢結論:……洪員目前意識清楚,其對整個犯 案動機及犯行經過相關之人、時、地、物與歷程能夠清楚回



答,完整性與清晰度尚佳,且與筆錄等記載相符,顯示其就 犯行當時,未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使其降低認知能力與判 斷力。整體評估洪員之認知功能,對於一般法律及道德規範 ,可知其是非對錯,其辨識與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並無顯著 減低之情形。因此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 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 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思〔亦即並未喪失或減低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欠缺或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等語,有該署鑑定報告可按(見另刑案一審卷第217頁) ,顯見被上訴人對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有所認知,並能自由 決定其意思,所辯因罹環境適應障礙,影響其殺人之故意, 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此一行為亦經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 殺人罪處刑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8號、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可資憑按(見原審 重訴卷第121-133頁、本院卷第50-5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 致死,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劉芳瑜為上訴人劉應後黃秀鳳之 長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7至8頁);而 被害人遭被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並重複輾壓致生死亡之結果 ,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屬有據,且被上訴人行兇手段殘酷,上訴人所受之痛苦 難以言喻;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仍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劉應後經營嘉美蛋 糕麵包坊,並有不動產2筆(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 額1,768,300元;上訴人黃秀鳳係與劉應後共同經營上開麵 包坊,並有不動產2筆(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1輛,投 資6筆,財產總額1,855,820元;而被上訴人無業,97年有薪 資所得20,140元,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4至78頁、第 58至61頁、第144至147頁)。本院爰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被上訴人犯罪情狀及上訴人所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50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所引訴外人洪曉慧賠償事件,惟該案係因本於 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與本案情節並非完全相同,且 係僅就該案所表示之意見,尚無拘束本件效力,自難比附援 引。




(四)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2人900萬元,上訴人2人並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142頁反面),並有支票、收據、委託書等影本各 一件附卷為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至114頁);且按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可認被上訴人業已賠 償上訴人各525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00萬元+150萬 元)÷2=525萬元〕,已超出應給付之非財產損害賠償450 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已賠償上訴人2人相當之慰撫金,上 訴人無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正當,無從准許(本院審理範 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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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