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6號
TNHV,100,重上,16,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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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翁振聰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蘇金春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其先後於95年4月20日、同年6月6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南縣 歸仁鄉○○○段1098-3、1098-13、1098-1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存續期間95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 20日止,清償日期為同年10月20日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一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月 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清償日期為95年12月5日之400萬元 抵押權(下稱第二抵押權,第一、二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上開抵押權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設 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共1,2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2 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與立得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立得隆公司)均無借貸關係存在;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上開抵押權係擔保貸款債權,但被上訴人與債務人 間均無生意往來,無貸款債權存在,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被上訴人僅為人頭,實際貸與人為訴外人王和順,被上訴人 及王和順為放高利貸之地下錢莊業者,放款手法係先要求鄭 益訓開立客票予王和順,再由王和順填妥取款單,持該客票 前往銀行票貼,此即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登記事項填載 為「貸款擔保」之緣故,王和順便能向銀行順利融資貸款並 轉貸予鄭益訓,然實際上根本無貸款存在,被上訴人及王和 順一方面未支出分毫即可借款予他人,另一方面又能收取1 天10分之高額利息,已違背善良風俗。
㈢伊分別於96年2月12日(下稱第1次清償函)、同年3月15日 (下稱第2次清償函),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表明清償 上開抵押權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俾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委託律師函覆(下稱被上訴人回覆



函)伊須償還22,574,000元,但未反對至上訴人住處受領給 付,可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默 示表示合致為往取債務,且此同被上訴人與鄭益訓向來之清 償方式。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方式或數額,又 不與上訴人協商,甚至要求上訴人清償無關之票款債務,顯 見被上訴人已違反協力義務,上訴人無遲延給付或不願清償 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自同年2月14日收受第1次清償函起負遲 延責任,則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依法向原法院提存1,200萬 元,發生清償效力,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業 已消滅。縱認提存之1,200萬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亦足清償第一抵押權或第二抵押權中之一筆債權,則 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應先抵充擔保債務最少之第二抵 押權擔保之400萬元債務,或先到期之第一抵押權擔保之800 萬元債務。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之第一抵押權、第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 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台南 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95年歸地字第045090號收文、於95年4 月20日登記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所以95年歸地字第063700號收文、於95年6月6日登記擔保 債權額4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 第2項、第3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配偶王和順共同經營紙器工業,稍有資產,上訴 人之女婿鄭益訓開設立得隆公司,因需資金周轉,向被上訴 人借款,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抵押權與被上 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將借款1,200萬元交付鄭益訓 ,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依約定,債務人另須給付月息3分 之違約金,違約金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只願 清償借款本金合計1,200萬元,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系爭借款1,200萬元,算至上訴人提存日止之違約金共計4,1 28,000元;上訴人未全數提出給付,難認發生清償效力,被 上訴人拒絕受償,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另上開抵押權亦擔 保立得隆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鉅額票據債務,該債務經原法 院96年度南簡字第893號判決立得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8 24,000元本息確定,立得隆公司既為債務人之一,於立得隆 公司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前,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僅



發生部分清償效力。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抵押 權人,非單純之物上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亦應 負連帶責任,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既未全部受償,上訴人請求塗銷第一、二抵押權登記, 尚屬無據。
㈢兩造未約定清償地,應以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上訴 人二次發函,僅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備妥現金,並以被上 訴人回覆函未就清償地有所指摘,即曲解被上訴人默認系爭 借款已由往取債務改為赴償債務,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生清 償效力云云,顯悖於事實,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以被上訴 人拒絕受領,提存1,200萬元,不生提存清償之效力,亦不 生因抵充其中一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發生全部清償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1098-3、1098-13、109 8-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以收件字號歸地字第045090號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 ,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存續期 間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約定違約金3分,無 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
㈢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 收件字號歸地字第063700號設定400萬元抵押權,抵押權人 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5年6 月5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約定違約金3分,無利息及遲延 利息之約定。
㈣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第1次清償函,通知被上 訴人於函到3日內至上訴人之住處領取1,200萬元等語,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
㈤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第2次清償函,通知被上 訴人儘速協同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等語,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
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委託律師寄發被上訴人回覆函,通知 上訴人須儘速償還22,574,0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 該函。
㈦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4493 號提存事件提存1,200萬元,受取人為被上訴人。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律師函 、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按(見原審補 字卷第12-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提存1,200萬元是否發生清償的效力? ㈡第一、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部消滅? ㈢上訴人提存1,200萬元後,是否即可請求塗銷第一、二抵押 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1,200萬元借款,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或與立得隆公司無借貸關係存在,依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記載,上開抵押權係擔保貸款債權,但被上訴人與 債務人間,無貸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云云。然查:
1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 額總計1,2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即 上訴人)欲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請求被告(即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委請律師分別於96 年2月12日,3月15日二度發函通知被告領取1,200萬元,並 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業經原告以提存之方式清償完畢而告消滅」等語(見原 審補字卷第6頁);上訴人並於第1次清償函、第2次清償函 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內容,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 提出清償之1,2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不爭 執事項㈦提存時,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即上訴人)以所 有之臺南縣歸仁鄉○○○段地號1098-3、108-13、1098-14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受取人(即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 整,提存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受取人,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 1,200萬元,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1,20 0萬元款項,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提出1,200萬元款項以為清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1,200萬元云云,尚無可取。 2第一、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記 載上開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立得隆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貸款債權(見原審補字卷第18、19頁);但查: 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立得隆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無貸款債 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提存時,提存書載明「 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借款1,200 萬元」等語,已如上述;上訴人並於原審具狀陳稱「系爭 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第63頁)。
②證人葉世南(曾調解兩造本件債務糾紛)於原審證稱「翁 仁山說他的鄭姓妹婿拿他父親(即上訴人)的土地向王和



順借錢,然後當天要去把以土地抵押借的錢還給王和順, 因為我在議員的服務處調解過鄭姓妹婿的債務糾紛,翁仁 山請我去是否可以去王和順那邊把價錢壓低,但是我去的 時後,翁仁山王和順雙方談不攏,雙方都堅持己見,翁 仁山堅持說設定抵押權的1千多萬元要還給王和順,王和 順堅持不接受翁仁山的條件,要進行訴訟,所以之後我就 沒有再調解」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24頁);證人黃秀 竹(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受 王蘇金春及債務人翁振聰、翁靜紅(立得隆公司法定代理 人)、鄭益訓(與翁靜紅為夫妻關係)的委託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有關擔保金額、清償日期、存續期間、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及其他欄位的記載,均是債權 人王蘇金春及債務人翁振聰、翁靜紅、鄭益訓(翁靜紅的 老公)雙方同意的。違約金3分是指每個月按百分之3計算 ,100萬元1個月利息3萬元,要在違約未清償才算。系爭 800萬元及400萬元的抵押權擔保的均為借款,金額也是前 述雙方4個人告訴我的,他們才會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199頁反面-第200頁)。按證人葉世南為兩造債務糾紛 之調解人,證人黃秀竹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一方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則綜合參酌證人葉世南黃秀竹之證詞,及上 訴人所發出之二次清償函內容,可見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真意,並非擔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立得隆公司間之貸 款債權。而係經由鄭益訓王和順,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 保立得隆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已交付 1,200萬元與鄭益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謂之「貸款 擔保」,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實係隱藏擔保上開借 款債權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違約金3 分,非上訴人逾期清償之違約條款」云云。然既係違約金 ,自係債務人違約時應負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借 款債權,證人黃秀竹並證述「違約金3分係違約未清償時 才算」等語,足證該契約書記載之「違約金3分」,係指 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借款之違約條款;而上開違約條款既於 契約書載明,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於土地登記謄本登 載「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尚包括違約金債權,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信。 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違約時所生之債權,與利息或遲延利



息之性質不同,違約金是否過高,僅是得否酌減,尚無因 違約金過高而成立刑法之重利罪,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尚 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亦無悖於善良風俗。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再者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235條前段、第314條、第318條第1項前 段分別著有明文。又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 雖主張「其二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1,200萬元之清 償款,被上訴人僅函覆上訴人須償還22,574,000元,未反對 至上訴人住處受領給付,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方 式,默示表示合致為往取債務,伊已提出給付,被上訴人違 反協力義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伊向原法院提存1,200萬 元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但 查:
1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200借款債權,並未約定清償地 ,業據證人黃秀竹證述「(800萬元、400萬元借款要如何還 )我不清楚,要看雙方如何約定,我認為一般都是借錢的人 要拿錢去還出借的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0頁正、反 面);上訴人就其於第1、2次清償函前,雙方曾約定借款債 權清償地為上訴人住處,或該借款債務屬往取債務一節,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再依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清償函後之回覆 函內容(見原審重訴卷第50頁),雖僅就上訴人應清償之款 項22,574,000元,表明應儘速償還,未就上訴人通知往取受 償一節,為反對之表示,亦僅是單純表明上訴人積欠之款項 ,非如上訴人所稱之1,200萬元,拒絕受領該筆款項,無從 認定兩造間已有默示意思約定系爭借款為往取債務,上訴人 主張「回覆函中未反對至上訴人住處受領給付,即有默示合 致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地,為上訴人住處」云云,自無可取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之清償地,亦無 默示合意清償地為上訴人之住處,可堪認定。
2兩造既未約定債權之清償地,亦無法律、習慣或其他情事可 決定其清償地,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 住所地,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地。又第一、二抵押權擔保 範圍,除上開借款本金1,200萬元外,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約定,尚包括違約金債權,已如上述;而上開借款債權已屆 至清償期,上訴人迄至二次發函前均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



,自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則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上開1,200萬元本金外,尚包括 已發生之違約金,而上訴人二次發清償函(見原審補字卷第 21-22、24-25頁),僅通知被上訴人往取1,200萬元本金, 第2次清償函並要求被上訴人受償時,須同時備齊相關文件 協同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之清償,顯係未依系爭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 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準此,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將該款項提存於原法院,亦不生 清償提存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要非無據。
3上訴人雖抗辯「其提存之1,200萬元縱不生清償全部之債務 ,亦足以清償第一抵押權或第二抵押權中的一筆債權,依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可先抵充擔保債務最少之第二抵 押權擔保之400萬元債務,或先到期之第一抵押權擔保之800 萬元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本件提存時,係以被上訴 人受領遲延而為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表明「其委請律師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1,200萬元,並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受取人(被上訴人)拒絕又委 任律師發函予提存人,意示提存人須償還..,依民法第32 6條規定,因而提存」(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上訴人明 確表示欲以該筆1,200萬元清償第一抵押權擔保之800萬元借 款本金債務,及第二抵押權擔保之400萬元本金借款債務, 惟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已如上述,依上訴人清償 提存時之狀態,難認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上訴人事後於訴 訟中,再以上開提存1,200萬元足以清償第一抵押權或第二 抵押權中的一筆債權,而主張其中一筆債權應發生清償效力 ,顯與其向原法院辦理提存之原因、事實不符,尚難以此即 認原已不生清償提存效力之提存,因上訴人於訴訟中之主張 ,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上訴人清償提存既不生效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自無於本件訴訟中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清償提存之 效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第一抵押權、第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應將第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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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得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