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 若 寧
代 理 人 陳 水 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理財失當,又 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此遂以債養債而深陷財務困境, 所積欠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 元,超過抗告人資產總額;又須負擔百分之二十之循環利息 ,每個月利息支出逾五萬元,抗告人已無力清償,且因抗告 人所償還金額均用以抵充利息,以致無法清償任何本金,債 務不減反增,為維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有聲請破產之 必要。而抗告人因擔任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網公 司)之董事,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為此依破產 法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其內涵為:⑴對於金錢債務長久的不 能清償。⑵對於應即時清償之金錢債務不能清償。⑶債務人 財產狀態客觀的不能清償。⑷債務人向外表示停止支付,推 定為不能清償。」(耿雲卿教授於其所著「破產法釋義」第 0180頁)。
㈡本件抗告人僅是一可憐的悲苦百姓,因為理財失當,墮入循 環高利之陷阱,又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才會積欠三百十 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的債務,並非是蓄意奢侈揮霍;且其 債務多是年息高達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貸,累積到現在積欠的 利息一個月就要超過五萬元,抗告人就算再怎麼賺,縱使不 吃不喝,根本不可能付清利息,更一輩子不可能返還任何本 金,早已完全無力償還或支付任何債務。依前揭破產法之規 定及學者之見解,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 自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以維護其法 律上之正當權利,絕不是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明知抗告人乃是符合法定 宣告破產之要件,且現有財產又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竟不能持平審認,僅以自己主觀立場,橫生不當障 礙,遂去除符合法定要件應有之法效果,不僅為枉法裁判,
更為有損債務人之合法權益,殊有未合。
㈣抗告人有何清償能力或超級還債能力,能夠一個月賺五、六 萬元以上?至於先前會擔任公司董事,純粹是為幫忙朋友公 司設定登記而已,根本未參與任何經營決策。且抗告人患有 遺傳性暈眩症,經常暈眩嘔吐,服藥後又容易嗜睡,不宜長 時間工作,近年又不幸罹患慢性中耳炎,聽力受損,連應徵 最基層的工作都四處碰壁,遑論要擔任高薪高尚的職位。就 算能有工作收入,所得也只能勉強溫飽而已,連利息都不夠 清償,就算再怎麼不吃不喝,還是欠下數百萬元,債務不減 反增,註定一輩子都要當債權人的奴隸,顯見原審之判斷實 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關於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 產原因,係以裁定當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 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 障礙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0499號裁定)。又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5號、96年度破 抗字第42號)意旨,均資為認定抗告人之情況應符合宣告破 產之要件無誤。原法院徒以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可有收入 ,即誤認抗告人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實非正確。 ㈤抗告人現有財產尚有現金三十萬元之多,亦屬不少,且絕對 均為存在,以此組成破產財團,並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 及分配債務,絕對綽綽有餘。本件抗告人債務三百十四萬六 千七百七十一元左右,普通財產三十萬元(償債比例達9.5% ),卻被認為不准破產?到底是因抗告人欠得太少?還是可 以還得太多?實在令人根本無法理解法院判斷之標準何在? 況對於還款比例多寡之問題,則非破產所應斟酌之要件,此 亦有最高法院連續二則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0751號及96年 度台抗字第0208號)迭為指示在案,甚為明確。 ㈥破產制度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 一方,且亦非不准破產。外國對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乃 甚為蓬勃興盛,即連鄰近之香港或法制落後之中國大陸,一 年也有數萬件破產案例。而我國法院長久以來似將之當作「 有錢人的特權」,只為有錢人服務,反而一般平民百姓,平 日刻苦耐勞,粗茶淡飯,卻因一時理財或生意失敗要為破產 聲請時,法院都為駁回之裁定,致使「破產法」之規定幾乎 形同具文,而鮮有適用實行之機會,此豈公平?法院實應體 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之 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 產,而勿「區分貴賤」。是以司法院現已體認此思潮,推動 立法通過新的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確認不要「 破產實益」的要件,以擴大該法適用及幫助債務人之機會。
且於其立法總說明中公然表明:現今實務上不准破產之理由 ,與現代債務清理法制思潮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 機會不符。已明顯不同意原法院的駁回理由,並已經是現時 的「司法政策」方向。
㈦本件抗告人之境遇實甚為悽慘堪憐,始會不得已聲請破產。 因年輕時即所遇非人,認識居心不良者邀約其共同投資該壹 網公司,誆稱網路事業前景大好,每月均可獲利分紅,抗告 人初出社會,遂受其此矇騙,且無資本,惟公司騙其掛名董 事,開立予其鉅額之收入證明,要其持向銀行貸款,抗告人 乃向銀行借貸資金投入該公司。實則抗告人根本無那些收入 ,董事職也僅是掛名而已,公司卻經營不久即宣告倒閉,而 原負責人即潛逃無蹤,獨留下大筆債務,害抗告人被認為係 公司董事而要負清償責任,被追討多年,實受害深重。 ㈧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大多是受騙貸來投入該壹網公司者, 原法院所謂其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的收入紀錄,也非事實, 僅是壹網公司開給她去借貸用的,且時日距今亦已久遠,不 再有參考價值。抗告人現今之財產,是當時要結婚時,父母 預定要給她之嫁粧即三十萬元(為舉證方便,債務人已將之 變換成臺銀支票,現今絕對存在),卻因中途被退婚,抗告 人乃決定先將之用來處理債務問題,日後始有重新開始的人 生。
㈨綜上,本件破產事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 ,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又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 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 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為有理 由。請 鈞院務必詳察其情,依法廢棄原判,使抗告人有繼 續生存及生活之機會,抗告人保證日後絕對謹慎生活,不敢 再為借貸。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 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 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 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 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詳言之,破產人之「支付 不能」指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償期屆 至)」之債務,不能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而所謂「持續 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 出現的支付不能。另判斷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由 財產、信用、勞動能力(技能)三個要素所構成,只要有其 中之任何一要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易言之
,無任何得以清償之三要素之一,始可謂「缺乏清償能力」 。因此,雖有形式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例如自 然人之資產雖小於負債,惟其具有將來發展性,可以得到信 用,即不能認其已屬多重債務呈破產之支付不能狀態;蓋自 然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若因資力不足以清償, 則僅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不能清償之問題;即使於強制執 行其資產,縱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顧及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計(強制執行法第52條、53條參照 ),殊無僅因一時資力不能清償,即以破產程序處理之理。 次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 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 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 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04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生(見原法院卷第10 頁),目前年僅三十一歲,正值青年體力旺盛之年;而依原 法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抗告人所得資料,抗告人於擔任壹網公 司董事前即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所得,依序達三十二 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五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亦即抗告 人當時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約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計算 式:﹝324,761+519,906﹞÷24=35,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抗告人於向原法院為本件破產之聲請時,尚有現金 三十萬元等情,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 、照片等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48至51、86、 88頁,本院卷第79頁);再徵諸抗告人曾擔任壹網公司董事 之重要社會經歷,衡情堪認其確具有技能而具備相當之工作 能力。據此,計算至抗告人年滿六十五歲為止,應尚有約三 十四年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要之其仍具有將來發展性 ,並非毫無增生財產及勞動能力可言。是揆諸前揭說明,並 衡諸抗告人之資產狀況、勞動能力及其可資運用之信用等以 察,尚難認其現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自未符合破產宣 告之要件。
㈡又抗告人於聲請宣告破產時雖陳稱:尚有資產約三十萬元可 組成破產財團等語,並提出前揭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及照 片各一份為證;惟以抗告人九十八年度全年申報薪資所得為
零元以觀,抗告人之收入顯然已難以持續維持抗告人及其家 屬日常必要生活費用;雖抗告人自陳願拋棄該部分優先受償 之權利,有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2月16日)提出之民事呈 報狀及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3、 90頁)。惟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 財團費用,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已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究此乃為維持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必需,並維護其 人性尊嚴所為之強制規定,尚不得任由債務人加以拋棄。再 者,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 ,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自可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 間必須支出各項費用,再加上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約四萬至五萬元,顯已逾抗告人之資產總和;足徵抗告人之 財產尚不足支付其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更無資力負 擔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各項費用,復無餘額可構成 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並無解於債務之清理 ;則揆諸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0398號裁定參照)以察,本件尚不符破產宣 告目的,亦即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
㈢另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無非欲藉破產程序,達其債務 免責之目的;惟目前抗告人尚非不得與債權人等以協商方式 解決債務,卻反而選擇聲請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 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究 此非但增加債務人自己額外之程序費用負擔,亦降低債權人 可得公平實現債權受償之數額及機會,自非屬必要。再參諸 國內目前因以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業借款等造成資產遠大 於債務,但陷於一時不能清償之自然人,其數甚多,此社會 問題,就國家強制力解決之道,本宜以另行立法解決(如所 謂「個人再生法」、或我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並 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 ,不宜遽依破產程序解決;易言之,如強制以破產程序予以 處理,除其程序費用所費不貲,增加當事人額外負擔外,冗 長程序亦曠日廢時,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必能即 時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故應先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金融 機構等進行債務協商(如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至154條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所負特定債務,亦採「協商前置」主義),嗣協 商不成立時,再循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始能具體落實「費用
相當性原理」以觀,抗告人為宣告破產之聲請,尚與破產宣 告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有間。
㈣至抗告人若確自父母受贈有三十萬元之現金,自應執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以減輕債務之負擔方是,豈有反用於無助 減輕債務之破產程序處理費用之理?且亦對債權人不公平。 另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是否因受騙借貸而投入壹網公司,乃 其與壹網公司或第三人間之民事上爭執及糾紛,尚與本件抗 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無涉,自尚不能採為有 利於其之論據。
㈤依上,堪認本件抗告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並不符合破產宣 告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則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 提起本件破產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五、原法院裁定在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之債 務金額等情事,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認抗告人並無 不能清償之情事,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 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准 予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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