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顏文成
陳嬿任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陳燕任」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陳嬿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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