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光輝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怡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8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41
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如以變更之訴合法為撤回原訴 之條件者,於變更之訴合法時,原訴已因條件之成就而不存 在,法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如變更之訴不合法,則應 裁定駁回變更之訴而就原訴為裁判。倘原告為訴之變更,意 在撤回原訴,則原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法院僅得就變更之 訴為裁判。」、「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 而提起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 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 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第二審自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 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嗣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 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16、19至23頁),已變更應受判決之聲明,核屬訴之 變更,惟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且本 院僅應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既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被上訴人並抗辯兩造之婚姻為合法成立 ,即有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故兩造系爭 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68年3月11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 於89年5月22日離婚。又因顧及子女感受,一時心軟,允讓 被上訴人返家,並於90年1月1日再度登記結婚,惟當時兩造 並未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僅形式上辦理登記而已 。嗣兩造仍時常爭吵,伊已深感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兩造雖有辦理結婚登記,惟既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僅於戶籍上為結婚登記而只有婚姻形式,則依法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自屬不成立。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不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再度結婚,確有舉行公開儀式,已據證 人沈成立、沈陳保安、胡玉娟、葉秀雲、顏筱芸等人到庭證 述明確,兩造於90年1月1日既有在兩造住處再次結婚,當時 現場大門開啟,親友得自由進出,且與會親友均明瞭兩造有 再婚意思,並向兩造恭喜,兩造亦表感激、喜悅,事後復無 反對之意,堪認兩造已符儀式婚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再婚 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非實在,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曾於68年3月1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子顏嘉宏、長女 顏筱芸(均已成年),嗣於89年5月22日離婚,又於90年1月 1日再度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 99年9月27日南縣六戶字第0990001426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四、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固有於90年1月1日再度登記結婚,惟當時 兩造並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形式辦理結婚登 記而已,是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難認兩 造婚姻已具備結婚法定要式,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0年1月1日 辦理結婚登記,而民法第982條(結婚形式要件)規定,嗣 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是依上說明,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次按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
明定。然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90年1月10日 同至戶政主管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經臺南縣六甲鄉 戶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文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是 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則上訴人就兩造未有結婚 儀式之情節,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又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 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 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 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 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再度 結婚登記,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乙節,係以被上訴人於原 審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沒儀式,沒有宴客、證人 只是來我們家聊天,剛好我提起,後來才把證書交給上訴人 簽名,鄰居沒有來云云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再度於90年1月1日結婚,當日有證人即為上訴人之舅舅 沈成利、舅母沈陳保安、上訴人之朋友胡玉娟等分別到場祝 賀,業經證人沈成利於原審到庭證稱:「90年1月1日我有到 兩造家裡,我知道兩造要復合,……我太太沈陳保安知道後 通知我一起去,當天約有3、40人到場,沒有宴席,……桌 上只有擺喜糖,我不知道誰主持,大家都知道是在辦理兩造 再次結婚的事,並有向兩造祝賀恭喜,……到場的人都是鄰 居、親友,房屋……可以自由進出……結婚證書是我太太處 理的,……原告當天也很高興,當時及事後原告沒有表示反 悔的意思,感激我幫他撮和」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 ;證人胡玉娟亦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述:「我是兩造朋友, 我先認識原告,……90年1月1日結婚證書我有簽名蓋章,當 天兩造聯絡我說他們要再結婚,誰聯絡我的,我忘記了,我 到時,客廳很多人,兩造沒有穿禮服,但穿的蠻正式的,… …當場每個證人都有在場簽結婚證書,分別在主婚人、證婚 人、介紹人欄位簽名,兩造也是同時簽名,我有向兩造祝賀 恭喜他們再度在一起,再度結婚,大家也都有恭賀結婚,兩 造沒有反對的意思,兩造都很高興,其他親友我不是很認識 ,都有進進出出,門是打開的,兩造住處在郊外,鄰居有沒 有到場我不清楚,但大家都知道兩造這次是要再度辦理結婚 ,有請大家吃點心喝茶,沒有宴客。」等語(見原審卷第30 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舅媽沈陳保安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90年1月1日我和先生沈成利到兩造家裡,當時兩造高興有 說要再結婚,要我們再來簽字辦結婚,到場有多少人不記得 ,只知道有兩造、證人及兩造子女,兩造都有同意再辦結婚 ,到訪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有沒有貼喜字、喜幛,我不記 得,大家都打扮得很得體,……,結婚證書是證人一起簽的 ,事先知道兩造要再辦結婚,所以我們帶印章去,兩造當天 很高興要再辦結婚,……,兩造子女也在場知悉,鄰居也有 人來坐,……這次有吃喜糖。」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核與證人葉秀雲於本院到庭證稱:「(你知道兩造的第二次 婚禮?)要我去她家裡一趟,他們說要結婚登記,要我做見 證人。我去的地方是在一樓,當時門有打開,被上訴人在家 裡,……,我知道她家有人,我是第一個簽名,簽名後就回 去,因為我家裡還有一個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58頁);證人即兩造女兒顏筱芸於本院到庭證述: 「(那天是離婚之後再辦結婚?)是的」,「(當天沈陳保 安有無去現場?)有的」,「(有那些人在結婚證書上面簽 名?)在上面簽名的人都有到場。當天沒有辦桌宴客,只有 在客廳請大家來吃東西、喝茶」,「(何時知道你父母要辦 結婚?)之前就知道了,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現在 為何又要離婚?)可能是我父親的關係,有耳聞我父親在外 有外遇,我有看到,……,他們的行為已經超過工作夥伴的 行為,……是情侶的舉動,我父親會接送上下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觀之證人均為上訴人之親友或兩造子女 ,與被上訴人關係未必較密切,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偏袒被 上訴人之必要,參以證人所述兩造均有結婚之意思,經互核 相符,所證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 關人數多少、有無鄰居未盡相符,然因兩造第二次結婚之時 日久遠,或有細節部分無法完全吻合,稍有參差,在所難免 ,惟此並不影響兩造當時有結婚情節;依上說明,結婚只需 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認識 為兩造結婚為已足,婚禮儀式無分新舊,不必客人必須達到 30人或40人;且按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觀之,兩造90年1月1日 係於郊外之住處辦理再次結婚,當時大門開啟,親友得自由 進出,且與會親友均明瞭兩造有再婚意思,證人並向兩造恭 喜、祝賀,兩造當時亦在場表示感激、喜悅,已足以表達兩 造主觀上均有結婚之用意、禮儀,客觀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狀態;兩造既係第二次結婚,子女已經長大成人, 兩造低調辦理一切從簡,祇提供喜糖、茶水招待客人,不再 舉辦繁雜冗長宴客,當時兩造亦均無反對、後悔之情形,堪 認兩造於90年1月1日結婚時,應已具備結婚之意思暨公開儀
式。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日結婚時,惟當時未曾 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云云,顯有未合,不足採信。 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逾時提出證人胡玉娟 於99年10月1日之法庭外之陳述錄音,及證人沈成利、沈陳 保安於作證後之法庭外之陳述錄音,為被上訴人爭執,且有 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該攻 擊防禦方法之逾時提出,即有違背上開規定,已有未合。姑 且不論錄音是否真正,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有關證人胡玉 ,諸如娟與被上訴人於錄音中所述,諸如:「(胡)我跟你 說啦,其實要說再添點油再添點醋」、「(劉)是說要說得 很誇張啦!」、「(胡)我跟你說啦,這種事我做不來。我 就真實說,這個朋友是我很好的朋友」、「(劉)那等於你 這樣說就等於我們沒有公開了欸?」、..「(胡)你公開 儀式,在法官的面前我一定會說這樣,..」等語,經與證 人胡玉娟於原審之上開證言互核,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難 認有勾串不實之情事;又有關證人沈成利所述「做戲的」、 「沒有30個人,我就量其大約說,就老人腦袋比較不好了. .」等語,僅係證人沈成利於法庭外敷衍應付上訴人之詢問 ,亦非即就有關本案重要關係事項之結婚是否有公開儀式及 二以之證人事實,有明顯勾串不實之情形,自難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確切證明。
⒊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 自認:沒儀式,沒有宴客、證人只是來我們家聊天,剛好我 提起,後來才把證書交給上訴人簽名,鄰居沒有來等語,足 認兩造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7日就上訴人之起訴內容, 係答辯:「90年1月1日辦理結婚時有4個以上的證人即沈成 利、陳保安、胡玉娟、葉秀雲(在場),沒有儀式,但算是 公開的,是在兩造住處,那天在家裡聊天,我跟他們說我們 要結婚,他們很高興,門是開著,結婚證書是當天拿出來給 證人簽的,兩造沒有穿禮服,沒有貼喜幛、印發喜帖,證人 沒有包紅包給我們,但我有包紅包給他們,但他們不願意收
,沒有宴客,沒有敬酒,..我拿結婚證書,原告沒有看到 ,我們登記是兩個一起去,證人只是來我們家聊天,剛好我 提起,證人當場有問原告是否要再與被告結婚,後來我才把 證書交給原告簽名,沈成利、陳保安是原告舅舅、舅媽,胡 玉娟、葉秀雲是我朋友,我們住處是農舍,有鄰居,當天沒 有放鞭炮」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 ),可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抗辯伊有辦理公開結婚儀式 之情形,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係自認兩造無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並不足採,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就 未有結婚公開儀式,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本件確認 兩造間婚姻不成立,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兩 造間均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難認其等結 婚已具備法定要式,其等應婚姻不成立云云,並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兩造有辦理公開結婚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等語 ,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件變更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間婚姻不成立,洵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