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45號
TNHV,100,上易,45,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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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楊玉佩
      蕭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方意欣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南市○○區○○段145、146、204及205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楊玉佩所有,同段207及20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蕭瑞雲所 有(下稱系爭楊玉佩土地、系爭蕭瑞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上訴理由狀附圖一 、二斜線部分,作為溝渠使用,依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依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楊玉佩蕭瑞雲土地之面積計算 (楊玉佩部分209.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前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序為209,900元(楊玉 佩部分)、48萬元(蕭瑞雲部分以每月8,000元計算),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月依序受有3,49 8元、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應分別返還楊玉佩蕭瑞雲209,900元、48萬元本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楊玉佩3,498元、蕭瑞雲8,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楊玉佩土地如上訴理由狀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交還 與上訴人楊玉佩。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蕭瑞雲土地如上訴理 由狀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交還與上訴人蕭瑞雲。㈣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楊玉珮20萬9,900元、蕭瑞雲48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交還上開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楊玉佩3,498元。㈥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交還上開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蕭 瑞雲8,000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自台灣日據時期起即無償作為農田灌溉排水溝渠使 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而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 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被上訴人既無償使用土地,依上 開規定,自得照舊使用,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作為上下游農田灌溉、排水、防洪使用,已達80年之久, 有公共利益之關係,應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請求 交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坐落台南市○○區○○段145、146、204及205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楊玉佩所有,同段207及20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蕭瑞雲所 有,被上訴人占用楊玉佩所有上開土地,如台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共209.9平方公尺,作為 水溝及水利設施使用。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10 頁),復經原審會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明 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蕭瑞雲上開土地,作為水溝及水利設施 使用?
㈡被上訴人使用蕭瑞雲楊玉佩上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是否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經查:
㈠上訴人蕭瑞雲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有上開土地,作為溝渠 使用等語;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206、207地號土地並無水利設施,有台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90007082號 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蕭瑞雲土地」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著有明文。是



土地所有權人雖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惟仍應 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甚明。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 第2項之「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係指於59年2月9日 前即提供作為水利使用者而言,而「照舊使用」,係指早就 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 非承租者,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行政院60年 10月13日臺60內字第10354號令);經濟部88年6月30日發布 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亦規定,水路用地 ,除照地方習慣,無償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補償者,應由受 益人攤付,其攤付標準,由管理機構評定,已提供為水利使 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拒 絕;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月12日農林字第4112663A號 函亦釋示:「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 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 無償使用」(見本院卷第51-52頁),依各該部會及水利相 關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均認如在59年2月9日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修正前,已提供作水利地使用之土地,仍應依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照舊提供為水利地使用,可 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 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 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使用、處分系爭土地, 自應受上開規則之限制。查:
1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楊玉佩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供作水溝 及水利設施使用,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又上開土地重測前 為學甲寮段613-2、613-3、615-2、617-2地號,自台灣日據 時期昭和17年起,編為媽祖宮分線水路,作為農田灌溉排水 渠道,位置在公塭子區○○路平面圖(參各種工程登記卡) 東北角橫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 見原審卷第41-87頁),各種工程登記卡工程概要圖與其平 面圖左下角載明製圖年月日為昭和17年1月間,設計者八千 島鶴吉(外放),及附近居民黃仁澤黃波他、黃醍糊出具 之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67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台灣日據時期即占有 使用附圖A部分土地,供作水溝、水利設施使用」等語,尚 屬可信。
2又查,被上訴人自台灣日據時期使用附圖A部分,並無給付 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費,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為上訴人 亦未曾收取任何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費,並有黃仁澤黃波 他、黃醍糊出具之證明書可按。又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 ,既係供作灌溉排水溝渠等水利設施使用,可認係為公共利



益之目的,且在59年月9日前即已使用,依上開說明,自可 繼續使用A部分土地,尚難認係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土地, 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使用土地」等語,自非無據。再者 ,上訴人蕭瑞雲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亦占有使用其所有上 開土地」云云,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亦 係自台灣日據時代即使用供作灌溉排水溝渠等水利設施使用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使用蕭瑞雲土地之目的,與使用上訴人楊玉佩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目的相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非 無權使用,上訴人請求再測量被上訴人占用面積,本院認無 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渠道,已無供引水灌溉,僅作 排水溝渠使用,且被上訴人亦曾維修改善系爭土地之渠道, 而有更新改善之事實,依行政院函釋,及精省前之臺灣省水 利局80年11月10日(80)水政字第6103號函示,被上訴人應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價購,不得 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照舊使用」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台 灣省水利局相關函釋(見本院卷第39、40頁)。但查,依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函釋,僅係就灌溉溝渠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之性質不同,如已廢置無需繼續供作灌溉使用,或有更新改 善時,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可辦理價購,尚非於此 情形,即認被上訴人合法正當使用之權源因此喪失,而為無 權使用,上訴人上開主張,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如上訴理由狀附圖一、二所示斜線部分,給付 上訴人楊玉珮20萬9,900元、蕭瑞雲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附圖 一、二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楊玉佩3,498 元、蕭瑞雲8,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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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