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瑞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綾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三明
被 上訴人 李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張三明於民國(下同)98年2月 19日18時36分許,駕駛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瑞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瑞塔公司)所有ZA—001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仁 德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1公里與 國道1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北上車道交會處,欲右轉進入 該交流道時,應注意該交流道以安全島分隔成二處入口,行 駛於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應由安全島東側入口進入, 西側入口則係供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左轉進入,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安全島西 側入口直接右轉進入該交流道,致與同向(中山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由伊所騎乘之H7U—26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使伊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四至五椎間盤突出、左腳麻等傷 害,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損害,扣除上訴人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6,000元後,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張三明連帶給付3,038, 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 訴人與張三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63,554元,及自99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原判決有關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表示不服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台塑高雄仁武廠工程,委由人力派遣 公司調派張三明自98年2月16日起至2月20日止,前往台塑高 雄仁武廠工作,張三明於工作前曾簽立「車輛使用切結書」 ,約明施工地點為高雄仁武台塑公司,行走路線為麥寮與仁 武間之往來,保證於車輛使用期間完全依照上述行走路線, 如有違反願無異議賠償10萬元,足見本件肇事車輛並非供張 三明自由使用,而須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依據上訴人所指定 之路線行駛,且依張三明於原審供稱:「我98年2月19日當 天是開公司的車回台南永康看牙醫,是在看牙醫的途中發生 車禍……我車禍當天下午五點就從高雄仁武廠下班了,約六 點從高雄仁武出發前往台南,車禍發生時間約六點四十分」 、「我將車子開出去並沒有告知劉先生,是事後才告訴他的 ……將車子開出去要經過劉先生同意,因為車子是劉先生開 去工作地點的,車禍當天我是因為生病,忘記跟劉先生說」 等語,足見張三明並非在執行職務之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係 下班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車輛,且其駕車由高雄仁武 出發前往台南看牙醫之行為,顯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無關,故 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上訴 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99年10月15日0994180號函稱:「在門診追 蹤時,其雙腳仍乏力,仍須他人協助,可不需全日看護」等 語,惟原審判決卻認被害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顯與專業醫 療判斷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張三明於98年2月19日下班後18時36分許,駕駛上訴人 所有ZA—001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仁德鄉○○村○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1公里與國道1號高 速公路仁德交流道北上車道交會處,欲右轉進入該交流 道時,應注意該交流道以安全島分隔成二處入口,行駛 於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應由安全島東側入口進入 ,西側入口則係供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左轉進入 ,行駛於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不得由安全島西 側入口進入該交流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安全島西側入口直接右轉進入該 交流道,致與同向(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被 上訴人所騎乘H7U—26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人車 倒地受有腰椎第四至五椎間盤突出、左腳麻等傷害。
(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張三明駕駛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所造成,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該事故應由張三明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得殘廢保險金55萬元, 上訴人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 計算本件應賠償之金額時,上述款項均應予以扣除。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雖已領得強制險醫療保險金 108,091元,然該項金額業經被上訴人用以抵扣其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故計算本件應賠償之金額時,上述金額 不得再行扣抵。
(五)張三明係由永昌實業社派遣至上訴人處工作,遵從上訴 人指示於98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往高雄台塑仁 武廠區從事隔柵板工程,張三明於該期間之食宿費用, 均由上訴人負責。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上訴人與張三明應予連帶賠償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張三明 駕駛車輛肇事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是否需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有全日看護 之必要?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5~6頁 )、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26頁)、殘障手冊(見原審 卷55頁),堪認張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其上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腰椎第四至五椎 間盤突出、左腳麻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甚 明確,則張三明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要堪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瑞塔公司雖辯稱 :張三明係經由訴外人永昌實業社派遣至瑞塔公司工作 云云。惟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再參酌張三明所 駕駛肇事之ZA—0012號自用小貨車,為瑞塔公司所有併 供執行業務所用,張三明復持有該車輛之鑰匙,此業據 張三明陳稱:伊係與另一名同事劉裕仁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高雄仁武工作,這部車是工作載貨用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33頁、88頁背面),核與瑞塔公司所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32頁背面),客觀上應足認張三明係瑞塔公司 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被上訴人主張: 張三明與瑞塔公司間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張三明為 瑞塔公司事實上之受僱人,應堪採信。瑞塔公司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三)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 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查張三明肇事時所駕駛之 車輛,確為瑞塔公司所有,供其執行職務所用,已如前 述,堪認瑞塔公司確有藉由僱用張三明載送及安裝工程 材料,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之主觀意思與 客觀行為,而張三明駕駛瑞塔公司所交付使用之車輛發 生本件車禍,無論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 顯均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即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瑞塔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說明,其對張三明持有 系爭車輛鑰匙駕車可能肇致之損害應可預見,自應分擔 張三明私自駕車外出所可能產生的風險,始符合民法第 188條之立法本旨。準此,瑞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張三明所為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1.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手術後,須 他人24小時照料六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366,000元之損 害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交簡附民 卷5、6頁),復有台南新樓醫院99年10月15日覆函, 內載:被上訴人於住院手術後,六個月內須全天看護 等語可參(見原審卷85頁),堪信被上訴人於本件車 禍手術之後,確實需要他人全天候看護六個月無訛, 瑞塔公司辯稱該六個月僅需半日看護即足云云,尚難 採信。然審酌被上訴人係由自己家屬照料,該照料者 之看護能力究難與一般職業看護相同,則被上訴人主 張應按每天相當於2,0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自 嫌過高,應以每天相當於1,000元之標準計算為適當 。準此,看護費用部分之損害額應為183,000元(1,0 00元×183天=183,000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
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四至五椎 間盤突出、左腳麻之傷害,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後 遺症,在門診追蹤時其雙腳仍無力,仍須由他人協 助,可用杖輔助行為,受傷後迄今一年半粗重工作 完全無法施行,殘廢等級為9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新樓醫院99年10月5日新樓歷字第0994180 號函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後續之復健情形 ,負責診治之台南新樓醫院依然認為:被上訴人右 腳4+~5分、左腳4~5分,已經約兩年時間,其力
量無明顯改善,故其殘廢等級仍為9等情,有該院 覆函可參(見本院卷66頁),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屬實。
③按「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係相當於現行「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3失能項目,其失 能等級為9級(該級失能給付,依據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 280日計算之)。而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既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之1第1項之法律授權所定,於本件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中,自得憑為認定失能損害賠償金額之依 據。查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失 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級,第一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 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日計算;第9級失能給付,則 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280日計算。準此,以第 一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而認其已完全喪 失勞動能力,則第9級失能,應認係喪失23.33%的 勞動能力(280÷1200≒23.33%),始屬公允,被 上訴人主張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0%云云,尚非 可採。
④被上訴人係59年1月4日出生,有身心障礙手冊可參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9歲又1個月餘。依 據本件審理時有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除被上訴人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工作等情事外,其應得繼續工作至年滿65歲,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0年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應屬可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應為682,894元【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7,280元 ×12月×23.33%減損之勞動能力×扣除年利5%中間 利息後之20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682,894元 】。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 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為59年1月4日 出生,高職畢業,受傷前於餐廳擔任雜務工作,月薪 23,000元,97年度之所得為10,080元,名下財產有一 輛汽車;張三明為59年1月15日出生,國中肄業,97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職業為臨時工人, 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可
稽,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見原審卷12~14頁),復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現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後遺 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 萬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65,894元【 看護費用183,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2,894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1,165,894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殘廢保險金55萬元,且上訴人瑞塔公司亦已先給 付被上訴人16,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並同意扣抵。準 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599,894元【1,165,894元-55萬元-16,000 元=599,894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 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599,894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