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蔡楊領
被 上 訴人 蔡英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原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597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二者均係基於上訴人持有附表所 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係屬合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登記機關應備 左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 狀」第26條規定:「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系爭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父親所有,被上訴人係自父 親受贈或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與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由 登記機關發給被上訴人執有。
(二)被上訴人否認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上訴人保管,被上 訴人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置家中,因對上訴人無防備 ,迨被上訴人發現兩造次子蔡增祥非被上訴人所出,且上 訴人表示欲將部分土地過戶予蔡增祥,被上訴人欲拿取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遭上訴人取 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上訴人保 管,且保管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規定
,亦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向 上訴人索討多次,茲又於100年3月15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 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四)被上訴人係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尚無先後位之關係 。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係兩造婚後共同奮鬥所購買, 有部分土地係以上訴人嫁妝及私房錢所購買,只是登記為 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已準備提起離婚訴訟,依法也有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有權利,被 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有疑義。被上訴人對 家庭未盡責任,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自己主動無 限期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4、50年前時,曾經將所 有權狀放在桌上要被上訴人拿回去,但被上訴人並未收回 。上訴人應保管至將來子女分家時將土地登記予子女之時 ,現子女既未分家,寄託關係仍存在。
(二)兩造所生長女蔡鈺翎於原審證稱:家裡的財務一直都是上 訴人在處理,很多筆土地的權狀也都由上訴人保管,應該 保管到兩造往生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蔡美珠證稱: 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桌上,也不處理,上訴人說 這麼重要的東西就放在桌上,不放心,所以才拿去保管, 被上訴人應該知情,因為上訴人拿去保管的時候我們都在 客廳,被上訴人有看見,已經保管4、50年了。曾經大家 吃完飯在客廳談話的時候,有聽到被上訴人說由上訴人保 管土地權狀至兩造過世由子女朋分土地之時。原審亦認定 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合意由上訴人保 管至子女分家,而成立有期限之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8 條第2項規定,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於期限屆 滿前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當庭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但兩 造於46年4月2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 上訴人,登記時間均在兩造婚後,為婚後財產,故被上訴 人是否有單方面終止寄託關係之權限已有疑問。更何況被 上訴人更當庭表示取回所有權狀目的是要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長子,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實質上所有權,兩造婚 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置產,並由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至子女
分家,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無疑。(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爰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46年4月2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
(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登 記時間均在兩造婚後。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今為上訴人持有中。 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上訴人有無將 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5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
①按土地‧‧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 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所 有權狀,係證明土地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土地所有權之 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均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即土地所有權 狀,自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
②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婚後共同奮鬥所取得,部 分土地更係以上訴人嫁妝或私房錢購買,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登記。上訴人準備提起離婚訴訟,將來亦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取回所有權狀之目的係要將土地登記為長子所有,侵害 上訴人實質所有權等語。但查:被上訴人已否認與上訴人間 具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附表編號1及7之土地登記原因係土 地重劃,登記日期為70年7月23日。編號5及6之土地係買賣 取得,登記日期為72年12月3日。編號2及3之土地亦係買賣 取得,登記日期為79年7月31日。編號4之土地則係繼承取得 ,登記日期為87年2月10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 土地登記原因不一,登記日期亦非一致,因繼承所取得之土 地固無所謂借名之問題,即就其他因買賣或土地重劃所取得 之土地,登記之日期亦已甚為久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抗辯與被上訴人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尚非可信。又兩造目前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
消滅,上訴人尚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上訴人已對被上 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被上 訴人所有或持有之法律關係亦屬二事,而系爭土地來源乃至 購買之資金為何?被上訴人將來如何移轉土地?,均與本案 無關。
③再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 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①婚姻關係存 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 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 明文。參諸上開施行法規定之立法意旨:夫妻財產歸屬的認 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 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衝期 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此緩衝期間後應一 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亦即於新法 施行後,為保障夫妻之既得權益,並使依舊法所發生現存之 夫妻財產關係得以順利過渡至新法施行之後,增訂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2。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 「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故民法親屬編於91年間修正 施行後,已無「聯合財產」之適用。次再參酌91年間修正民 法第1017條規定:夫妻間之財產僅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及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故民法親屬編91年間修正後,為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已廢除聯合財產制下之 「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而以夫妻「婚前 財產」、「婚後財產」代之。而無論是「婚前財產」或「婚 後財產」夫妻各自保有其所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是有 關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等,法律已明文廢止舊有之「法定聯合財產」,同時依前 開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即明文約定新舊法有關夫妻間法定 財產制度之轉換機制,是民法親屬編自91年間起施行後,即 應適用新民法規定,而不能再據以援用舊民法之規定乃屬當 然。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依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雖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將來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惟該條項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尚非等 同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成立寄託關係,然業經被上訴人 終止:
①兩造所生長女蔡鈺翎於原審證稱:我今年51歲,兩造是我的 父母,原與父母同住唪口70號,85、86年間我嫁到永康,但 1星期至少回家1次。我父親【即被上訴人】務農,有一段時 間在奇美塑膠做雜工;我母親【即上訴人】也務農,有空就 打零工,現在還在工廠做工,家中一共5個兄弟姊妹,2男3 女,依序為蔡增仁、我、蔡美珠、蔡美雪、蔡增祥。蔡增仁 以前在做鋁門窗,現在販賣鴿子飼料,我是家管,蔡美珠沒 有結婚,一直跟父母住在唪口,現在沒有工作,從何時開始 沒有工作我不知道,以前他是在做女工之類的。蔡美雪嫁到 台中,跟我差不多時間結婚,也是家管;蔡增祥有一陣子跟 父母住唪口,後來搬到台中。家裡的財務一直都是媽媽在處 理,我們有事都是跟媽媽商量,家裡有很多筆土地,土地的 權狀也都是媽媽在保管,我想保管是無期限,我覺得應該就 是保管到(父母)往生等語(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第54 頁反面)。
②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蔡美珠於原審證稱:我今年49歲,兩造 是我父母,我一直與父母同住在唪口,我父母一共有5個小 孩,2男3女。父親是將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桌上,也不處理, 母親說這麼重要的東西就放在桌上,不放心,所以才拿去保 管,父親知情,因為母親拿去保管的時候我們都在客廳,父 親有看見,已經保管4、50年了,曾經大家吃完飯在客廳談 話的時候,我聽到父母說由母親保管土地權狀,等到他們2 人過世後再由子女拿出來分。父親名下有7塊地,母親名下 有1棟房子(不含房子坐落的土地),我知道父母名下的財 產是因為家裡的事都是母親在處理,母親不識字,都會叫我 幫忙看。我看過父親名下土地的所有權狀,因為我們跟伯父 有土地糾紛,為跟伯父談判,母親拿土地所有權狀出來要我 看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③證人蔡鈺翎及蔡美珠係兩造之女,應無特意偏袒一方之必要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上訴人手中持有數十年後,被上訴 人始起訴請求返還,其2人所證,應堪採信。是兩造確曾合 意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子、女分家為止,而成 立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取走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尚難憑採。
④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寄託關係 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8頁),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既經終止 ,上訴人即屬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另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定有期限之 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8條第2項規定,非有不得已之事由 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惟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 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寄託係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雖定有返還寄 託物之期限,然寄託人無論何時,仍得隨時請求受寄人返 還寄託物,所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而民法第598條規定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 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 返還寄託物。」顯係就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之時點加以規範 ,與本件寄託人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尚屬有間。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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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登記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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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新化區│田 │2,385.00│全部 │069化字第026878 號│土地重劃 │
│ │新化段太子廟│ │平方公尺│1分之1 │ │ │
│ │小段156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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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新化區│田 │1,263.22│全部 │079化字第010953 號│買賣 │
│ │新興段787地 │ │平方公尺│1分之1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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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新化區│田 │75.84 │全部 │085化字第010617 地│買賣 │
│ │新興段787-1 │ │平方公尺│1分之1 │號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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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新化區│空白│303.96 │3分之1 │087化字第001918 號│繼承 │
│ │新興段764地 │ │平方公尺│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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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新化區│田 │820.00 │全部 │073化字第001676 號│買賣 │
│ │唪口段918地 │ │平方公尺│1分之1 │ │ │
│ │號 │ │ │ │ │ │
├──┼──────┼──┼────┼─────┼─────────┼─────┤
│6 │臺南市新化區│田 │1,734.00│全部 │073化字第001677 號│買賣 │
│ │唪口段938地 │ │平方公尺│1分之1 │ │ │
│ │號 │ │ │ │ │ │
├──┼──────┼──┼────┼─────┼─────────┼─────┤
│7 │臺南市新化區│田 │1,735.00│全部 │069化字第026879 號│土地重劃 │
│ │唪口段1320地│ │平方公尺│1分之1 │ │ │
│ │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