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陳怡樵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
9號、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99年度選偵字第8號、
99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樵為林聖爵之朋友,林慶忠(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則為林聖爵之支持者,其等2人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 里。陳怡樵於98年雲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 雲林縣第1選區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順利當選, 於98年12月5日中午11至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投 開票所巧遇林慶忠,經林慶忠向其詢問:「本次選舉是怎麼 發的,為何我的部分會跳過」等語後,陳怡樵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之犯意,跟隨林慶忠至其所經營 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918號之山中檳榔攤,陳怡樵旋交 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予林慶忠。其中2,000元係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具有投票權之林慶忠,意要林慶 忠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林育聖、林育敬及林慶忠配偶 葉彩蓮,於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聖爵擔任縣 議員,林慶忠明知陳怡樵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係賄選對價 ,仍基於有投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惟林慶忠並未將(自己收受之500元以外)其 餘賄賂1,5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林育聖、林 育敬、葉彩蓮,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同時陳怡樵又與林慶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怡樵提供8,000元(即10,000元扣 除行賄林慶忠及其家人共4票之賄款2,000元)之賄款予林慶 忠,令林慶忠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 鄰里親友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請鄰里親友於98年12月5日 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
爵,林慶忠收受後,即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同(5)日中午某時許,陳怡樵仍在上開山中檳榔攤時,適林 慶忠胞兄林慶宗(已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簡字第5號判決 投票收賄罪確定)至前揭山中檳榔攤購買香菸,林慶忠即以 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林慶宗,意 要林慶宗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王秀珠、林睦和、林嘉 宏(原名林志銘)、徐佩瑜、陳美君,於上開雲林縣議員選 舉時,投票支持林聖爵擔任縣議員,林慶宗明知林慶忠所交 付之金錢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惟林慶宗並未將(自己 收受之500元以外)其餘賄賂2,500元轉告及轉交具有投票權 之家屬王秀珠、林睦和、林嘉宏、徐佩瑜、陳美君,而僅止 於預備階段。
㈡同(5)日中午某時許,林慶忠再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90之1號林其春住處,接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50 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林其春(已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簡字 第5號判決投票收賄罪確定),意要林其春於上開雲林縣議 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聖爵擔任縣議員,林其春明知林慶忠 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當場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㈢其後林慶忠又交付張永當1,000元、林葉菊、林許丹圓各500 元(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下述),其餘所剩2,500元,則 尚未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鄰里親友行賄而止於預備階段。三、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循線 查獲林慶忠、陳怡樵、林慶宗、林其春,始悉上情,並扣得 林慶宗主動繳回之賄款3,000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2,5 00元)及林其春主動繳回之賄款500元;林慶忠則未繳回本 身收受之賄款500元、預備交付家人之賄款1,500元及預備交 付鄰里親友之賄款2,500元。
四、案經民眾檢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斗六分局偵查起訴(本案被告部分為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案被告林慶忠、證人林慶宗、林其春、林葉菊、張永當於 警詢中之供述,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又無符合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 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辯護人聲請調取並勘驗同案被告林慶忠及證人林慶宗之 警詢錄音,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及檢察署雖均覆稱已無法 再提供(見本院卷第86、88、90、92頁);惟林慶忠及林慶 宗之警詢供述,已經本院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 主張警方教唆渠2人製作不實筆錄,係因林慶忠與林慶宗於 原審均供稱警詢筆錄部分供述不符事實,故而提出質疑,顯 見其2人於原審作證時,就警詢中有瑕疵之供述均已提出澄 清;縱然警詢錄音無法再調取勘驗,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 定。被告辯護人陳稱警方教唆渠2人製作不實筆錄,不僅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日後衍生之筆錄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有誤會。
四、被告辯護人另請求傳喚同案被告林慶忠、證人林慶宗及秘密 證人A1到庭作證部分,經查:㈠、同案被告林慶忠及證人林 慶宗於原審均已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結問程序,詳細供述 相關案情經過(見原審99年7月30日審判筆錄),並無再予 傳訊之必要;㈡、秘密證人A1僅係本案之檢舉人,於偵查中 提出告發,並未經具結,且表示係因傳聞而知悉有賄選之情 事,已經本院認定為無證據能力,被告是否犯罪,該秘密證 人A1顯然無法證明,亦無傳訊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陳怡樵固坦承於98年12月5日中午,在雲林縣斗六 市溪洲里投開票所與林慶忠碰面,當時林慶忠主動詢問怎麼 沒有買票,惟否認有賄選或預備賄選犯行,辯稱:「98年12 月5日並沒有去林慶忠所經營之山中檳榔攤,林慶忠問我怎 麼沒有買票,我對他表示根本就沒有買票,當天亦未遇到林 慶宗,倘若真要買票,豈會在選舉差2個小時結束時,才要 林慶忠去買」;被告辯護人辯稱:「林慶忠與陳怡樵有過糾 紛,林慶忠係支持張和平,且檢舉人係在選舉後經過7、8天 才提出檢舉,顯見有人在幕後策劃再提出檢舉,若林聖爵當 選無效,張和平即可遞補,故林慶忠確實有誣陷陳怡樵之動 機。又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陳怡樵賄選,林慶忠與林慶宗 於警詢中均遭警方教唆為不實供述,事後之證詞已遭受污染
,均非可信」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怡樵於98年12月5日中午11至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溪洲里投開票所遇到林慶忠,經林慶忠詢問:「本次選舉 是怎麼發的,為何我的部分會跳過」等語後,陳怡樵即跟隨 林慶忠至前揭山中檳榔攤,並即交付10,000元予林慶忠,其 中2,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用以行賄林慶忠及其家人( 共4票),另8,000元則令林慶忠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鄰里 親友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請鄰里親友支持登記第10號縣 議員候選人林聖爵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忠於98年 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 斗六市竹圍投開票所外遇到陳怡樵,我問他這次是用什麼方 式發錢後,陳怡樵就跟在我後面回到我所經營之山中檳榔攤 ,陳怡樵即拿出現金10,000元給我,叫我幫他處理,以1票 500元來買票,叫我發給親朋好友幫林聖爵買票,總共向15 人買票賄選,其中包含我家人共4人、二哥林慶宗6票、朋友 張永當2票、林葉菊、林許丹圓、林其春各1票」(見98選偵 50號卷第9-11頁)。
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投票那天,我去投開票所, 陳怡樵剛好在那裡,我跟他說『你們是怎麼發的,為何我的 部分會跳過』,他就跟我來山中檳榔攤,陳怡樵從我店裡廁 所出來就拿10,000元給我,向我表示『這個給你,由你去發 落』,陳怡樵拿10,000元給我,確實是要我發走路工的錢, 因陳怡樵都在『阿雀』(即林聖爵)那裡幫忙,故知道該筆 錢是要幫林聖爵買票,陳怡樵仍在山中檳榔攤時,我有當場 交付3,000元給林慶宗」(見98選偵50號卷第115-117頁)。 於99年7月30日原審證稱:「於98年12月5日中午,在斗六市 溪洲里投開票所,有跟陳怡樵碰面,因聽說大家都有拿錢, 只有我沒有拿,我遂主動問陳怡樵這次選舉怎麼發的,為何 跳過我,陳怡樵隨即表示沒有理這個,不然先回我的檳榔攤 ,故陳怡樵即至我的檳榔攤,陳怡樵從廁所出來後,即拿出 10,000元給我,說『你自己去發落』,陳怡樵給錢的意思就 是希望幫忙10號林聖爵拉票,去幫陳怡樵發走路工,陳怡樵 並無特別交代1票多少錢,而一般行情是1票500元,後來哥 哥林慶宗至山中檳榔攤時,我有拿3,000元給林慶宗,並跟 林慶宗說錢是向陳怡樵拿的,當時陳怡樵仍在山中檳榔攤, 哥哥林慶宗知道拿錢給他意思就是想要賄選,要他支持10號 林聖爵」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4-97頁、108頁背面-1 09頁),並有林慶忠於98年12月23日偵查中指認被告陳怡樵 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98選偵50 號卷第14頁)。
證人林慶宗於99年7月30日原審亦證稱:「於98年12月5日至 山中檳榔攤,林慶忠有拿3,000元給我,向我表示是跟陳怡 樵拿的,既然是向陳怡樵拿的,我想這3,000元就是要支持 『阿雀』(即林聖爵),這3,000元的意思應該是縣議員選 舉的錢,是買票的錢,要買我家6票,1票500元,我要離開 山中檳榔攤時,有遇到陳怡樵,陳怡樵剛好要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背面-115頁背面、118頁背面-119頁), 核與林慶忠先後證述之情節一致。
㈡查證人林慶忠與林慶宗在原審均經隔離訊問,證詞當無勾串 或相應附和之虞,且林慶忠若有意誣陷陳怡樵,大可證稱陳 怡樵交付10,000元當時,明確指示以每票500元代價買票, 實無僅證述「陳怡樵表示你自己去發落,未特別交代1票多 少錢」之必要;而證人林慶宗若有意攀誣陳怡樵,亦可證述 係陳怡樵直接交付賄款3,000元,並無供稱係林慶忠交付賄 款3,000元,讓林慶忠亦涉犯本件賄選罪之理。再者,林慶 忠與林慶宗2人均因上開供述,分別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及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林慶忠所犯並 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適用證 人保護法規定,而有減輕或免刑之機會,仍非無入監服刑之 可能,益見林慶忠與林慶宗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怡樵而自陷 於罪之可能性,渠2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㈢證人林其春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98年12月5日快接近中 午時,林慶忠有到我住處,拿給我1,000元,我找500元給林 慶忠,林慶忠有說蓋給10號『阿雀』(指林聖爵),意思是 要我投票給10號縣議員」等語(見98選偵50號卷第33-34頁 、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139頁背面、141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林慶忠於原審證稱:「98年12月5日中午,哥哥林慶宗 有至山中檳榔攤,我有拿3,000元給林慶宗,並說是向陳怡 樵拿的,林慶宗知道拿錢給他的意思就是要賄選,要支持10 號林聖爵,隨後我有到林其春住處,拿1,000元讓林其春找 500元,我有請他支持10號,跟林其春說這500元就是要選給 『阿雀』(即林聖爵)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6頁背 面-97頁、100頁正反面、106頁)。
參酌證人林慶宗上開原審證述,足認林慶忠收受陳怡樵所交 付之賄款後,即以每票500元代價,交付3,000元予林慶宗, 意要林慶宗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5位家屬投票支持林聖爵 擔任縣議員,復至林其春住處交付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林 其春,意要林其春投票支持林聖爵擔任縣議員。觀諸林其春 、林慶宗就林慶忠分別交付其等500元、3,000元賄款之事實 ,前後所述均與林慶忠之證詞相符,且林其春與林慶宗、林
慶忠於原審均經隔離訊問,證人林其春與林慶忠就交付賄款 係「給1,000元找500元」之細節,證詞亦相吻合,倘非親身 經歷、確有其事,顯難為如此一致之證述,足見渠等之證詞 應屬實在。
此外,復有林慶宗、林其春被查獲後分別主動交出之賄款3, 000元、500元扣案足憑,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保管字第1320號、98年度保管字第131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可按(見98選偵50號卷第66頁、68頁);林慶忠、林慶宗 、林其春及林慶忠家人葉彩蓮、林育聖、林育敬、林慶宗家 人王秀珠、林睦和、林嘉宏、徐佩瑜、陳美君等人,均設籍 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屬雲林縣第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復有林慶忠、林慶宗全戶戶籍資料及雲林縣選舉委員99年 3月3日雲選一字第0991300285號函檢附第17屆縣議員選舉雲 林縣第462投開票所「第1至6鄰」、「第7至9鄰」及「第13 至14鄰」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116 、59、60、62頁),足見林慶忠等人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林慶忠收受被告陳怡樵所交付之選舉賄款,進而以每票50 0元之代價,向林慶宗、林其春賄選,應無疑義。 ㈣被告陳怡樵交付選舉賄款予林慶忠,及陳怡樵、林慶忠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犯意聯絡,由林慶忠交付選舉賄 款與林慶宗、林其春時,均分別明示或默示要求林慶忠、林 慶宗、林其春及林慶忠、林慶宗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於第17屆 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第1選區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 聖爵;而林慶忠、林慶宗及林其春於收受該賄款時,亦均知 悉陳怡樵與林慶忠交付金錢之目的並予以收受,依一般社會 常情,已可認定林慶忠、林慶宗及林其春有同意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而收受賄款之意思。被告陳怡樵與林慶忠,及林慶忠 與林慶宗、林其春之間,顯均係基於賄選之默示意思表示合 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選款項,應堪認定。 ㈤被告陳怡樵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林慶忠2,000元,及被 告陳怡樵與林慶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林慶忠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林慶宗賄款3,000元 ,委託轉達家人賄選之意思並轉交賄款,惟林慶忠與林慶宗 分別取得款項後,並未轉告或轉交渠等具有投票權之家人, 業據渠2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卷二第105頁; 98選偵50號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118頁),是被告陳怡樵 對林慶忠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及被告陳怡樵、林慶忠共 同對林慶宗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均僅止於預備賄選 階段。又被告陳怡樵交付林慶忠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賄款中 ,尚有2,500元未發放給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林慶忠於偵查
中證述:「我總共向15人買票賄選,包括我家人共4人,陳 怡樵所給之賄款尚有剩餘」等語明確(見98選偵50號卷第10 頁),該部分亦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
㈥被告陳怡樵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林慶宗前後證述不一,並 非可採;林慶忠與陳怡樵之前曾因煮飯款項發生糾紛,林慶 忠是縣議員候選人張和平陣營的人,投開票結束後,林聖爵 當選,張和平為該選區最高票落選,檢舉人過1週才去檢舉 ,顯見是有人在幕後策劃提出檢舉,為讓林聖爵當選無效, 由張和平遞補,若有意賄選,豈有在投票當天接近中午,投 票結束只剩下3、4小時,此種買票行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且林慶忠交付賄賂之對象張永當、林葉菊均已投完票,亦有 違常情,林慶忠之證述並不合理。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 ,惟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林慶忠於原審僅證述陳怡樵 拿錢給他,要『讓他發落』。又林慶忠曾提及2樓給林聖爵 懸掛競選廣告,若陳怡樵真有拿錢給林慶忠,是否是要給付 林聖爵懸掛看板之租金」云云,經查:
1.證人林慶宗於98年12月23日第1次警詢(無證據能力)及偵 訊時雖證述:「係98年12月4日約中午12時許,在弟弟(即 林慶忠)之檳榔攤,陳怡樵有問我家裡這次縣議員選舉投票 權有幾票,我回答6票,陳怡樵遂給我3,000元,要我投票給 登記第10號林聖爵」(見98選偵50號卷第16頁、20-21頁) ;然於99年2月23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及99年7月30日原審審 理時,即改稱:「是弟弟林慶忠拿給我的,林慶忠說是跟陳 怡樵拿的,是選舉當天即5日,我弟弟拿3,000元給我,陳怡 樵並沒有拿3,000元給我,要我投給10號林聖爵,那天沒有 跟陳怡樵說到話」、「在警局我說是我弟弟拿給我的,警察 叫我不要再說是弟弟了,我想說弟弟是跟陳怡樵拿的,就是 陳怡樵的錢,所以之前才會說是向陳怡樵拿的,在警局說投 票前1天拿3,000元並不實在,事實上我忘記是哪一天了,結 果是投票當天」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116頁背面、 117頁正反面;98選偵50號卷第117-119頁)。由林慶宗先後 證詞轉折,可見其於99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及99年7月30日 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均係秉於真實回憶所作之證述,應屬可 採;且林慶宗與林慶忠為親兄弟,為掩護自己胞弟而有所隱 瞞,為警查獲之初不願全盤托出,或未刻意記住收受賄款日 期,致陳述稍有出入,均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林慶宗於警詢 中所供有些許誤差,即認其嗣後之證詞均不可採,被告陳怡 樵及其辯護人辯稱林慶宗證述前後不一,證詞均不可採云云 ,尚無足取。
2.證人林慶忠於原審證述:「我家裡2樓有免費給林聖爵作競
選廣告招牌」、林慶宗於原審證述:「林聖爵有在弟弟(指 林慶忠)那邊立選舉看板」、證人張永當於原審亦證述:「 林慶忠家中有林聖爵之競選招牌,林慶忠是支持林聖爵的」 各等語(見99選訴11號卷二第103頁、113頁背面、145頁) ,足見林慶忠於該次縣議員選舉係支持林聖爵,並將其住家 2樓外牆免費提供林聖爵懸掛競選廣告招牌,衡情自無故意 為不利於陳怡樵之供述,致林聖爵當選無效之可能;縱認林 慶忠與陳怡樵有所謂煮飯錢糾紛,亦無設詞誣陷陳怡樵,而 讓自己身陷賄選罪責之必要,被告陳怡樵及其辯護人辯稱林 慶忠有誣陷之嫌疑云云,亦非可採。
3.另依林慶忠前揭證述,可知林慶忠係於投票當日在投開票所 巧遇被告陳怡樵,林慶忠主動向陳怡樵索取賄賂,而陳怡樵 亦係因林慶忠表示自己未收到賄賂,才臨時起意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並非事先計畫對林慶 忠等人賄選,是被告陳怡樵在選舉當日為賄選行為,並非不 可能,尚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 證人張永當於原審證稱:「平常我都會過去林慶忠之檳榔攤 ,林慶忠拿1,000元給我,我說我已經選完了,他說沒關係 ,他拿的比較多一點,大家都有,我也拿『奇摩』(台語) 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正反面、146頁背面、147 頁正反面),可知張永當與林慶忠應有相當程度之情誼,林 慶忠為讓張永當高興,而將收受之賄款分給張永當,亦為林 慶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其本身收到賄款 後,欲使好友亦能獲得利益而交付部分賄款,與常情並不相 悖。
證人林葉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林慶忠拿500元來時,我 在煮菜,林慶忠說這是人家買票的,他說要蓋給10號,我沒 有跟林慶忠說已經投完票了,林慶忠拿給我之後就出去了, 林慶忠並不知道我已投完票了」等語(見98選偵50號卷第48 頁;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154頁背面),足見林慶忠交付 賄款500元予林葉菊當時,並不知悉林葉菊已投完票,其因 不知情而誤將賄款交付具有投票權之林葉菊,亦無悖於常情 ,均難因此即認林慶忠交付賄款之經過有何違反常理而無可 採信之情形。
另查,檢舉人於何時檢舉犯罪、檢舉之動機為何,均難以一 概而論,被告陳怡樵及其辯護人以本案檢舉人在選舉過後1 週才提出檢舉,顯見有人在幕後策劃,為讓林聖爵當選無效 ,由張和平遞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 言臆測檢舉人檢舉之動機可疑,自非可取,亦無從據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林慶忠供稱陳怡樵拿錢給他,只說 『給他發落』,發落並不一定就是賄選,如果陳怡樵真有拿 錢給林慶忠,可能是要給林慶忠懸掛林聖爵競選看板之租金 」云云,惟若陳怡樵於98年12月5日交付林慶忠之金錢係為 支付林慶忠住處2樓懸掛林聖爵競選廣告之租金,則林慶忠 自不可能將收取之租金當成選舉賄款而分送給鄰里親友,被 告陳怡樵要林慶忠「發落」(台語),顯係要求林慶忠進行 賄選無誤,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5.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固在限制及刻意貶抑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強調須有補強證據,始可定罪,俾避 免為取得自白而有刑求等非法作為。但此種補強證據,既不 以就自白之內容全部補充證明為必要,亦不以非供述證據為 限,其若部分補強,無論係供述或非供述,祇要是適格之法 定證據方法,相互印證結果,客觀上認為已經足夠擔保該自 白之真實性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67號判 決)。本件被告陳怡樵是否構成犯罪,除同案被告林慶忠之 自白及證述外,尚有證人林慶宗、林其春、張永當、林葉菊 等人之證述及前揭文書證據可佐,經與林慶忠之自白相互印 證結果,已足夠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自堪認係證明被告犯 罪之補強證據,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怡樵行賄林慶忠及預備行賄林慶忠具 有投票權之家人,復與林慶忠共同行賄林慶宗、林其春及共 同預備行賄林慶宗具有投票權之家人等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期約及交付,係屬階段行為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 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 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人以上之行為者彼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 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者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
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 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又所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為必要,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 票權之相對人,僅能論以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犯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
核被告陳怡樵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各次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 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對林慶忠交付賄賂之 同時,併委由林慶忠轉達賄選之意思及轉交賄賂與家人,以 一行為同時對林慶忠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林慶忠家人交付 賄賂,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與林慶忠共同對林慶宗交 付賄賂之同時,併委由林慶宗轉達賄選之意思及轉交賄賂, 以一行為同時對林慶宗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林慶宗家人交 付賄賂,亦應論以交付賄賂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 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多 次投票賄選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通說係論以連 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 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 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 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本件被告陳怡樵為使雲林縣第1選區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
人林聖爵順利當選,於98年12月5日中午11至12時許,先以1 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林慶忠,約定林慶忠及其具 有投票權之3位家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支持林聖爵當選 ,並同時交付林慶忠8,000元賄款,與林慶忠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對林慶忠之鄰里親友賄選, 具有空間上之密切關係,並囑由林慶忠向有投票權之林慶宗 、林其春行賄而接續實行,嗣林慶忠隨即於同日中午交付賄 賂予有投票權之林慶宗(及其家人)、林其春,時間亦屬緊 接狀態,且被告陳怡樵與林慶忠共同行賄之地點均在雲林縣 斗六市○○路上,相隔不遠,足證渠等之賄選犯行,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包括一罪。
被告陳怡樵雖未直接將選舉賄款發放給有投票權人林慶宗( 及其家人)、林其春,然被告與發放賄款之林慶忠有共同賄 選之犯意聯絡,仍應就林慶忠實際從事發放賄款之賄選行為 ,負全部責任,與林慶忠就事實欄二之賄選犯行,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 有金錢或不當利益介入,不但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 善良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發展,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 ,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金錢賄賂方式要求他人支持特定候 選人,理應有所知悉,卻仍以前開不法方式為所支持之候選 人林聖爵助選,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 辦賄選之決心,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助長賄選歪風,事後並 一再否認犯行,毫無反省悔悟之心,惟預計行賄買票總金額 僅10,000元,實際賄選或預備賄選之票數僅11票,影響程度 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復以: 1.被告陳怡樵與林慶忠共同行賄部分:⑴林慶宗、林其春已收 受之賄款各500元(已扣案),應於林慶宗、林其春所犯投 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沒收(按:均已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簡 字第5號判決投票收賄罪,並宣告沒收賄款500元確定),本 案不予宣告沒收;⑵林慶宗尚未轉告及轉交其家人王秀珠、 林嘉宏、林睦和、徐佩瑜、陳美君之賄款2,500元(已扣案 ),及林慶忠尚未向鄰里親友行賄之現金2,500元(陳怡樵
提供林慶忠行賄之資金8,000元-交付林慶宗之3,000元-交 付林其春之500元-交付張永當之1,000元-交付林葉菊之50 0元-交付林許丹圓之500元=2,500元,未扣案),均係被 告陳怡樵與同案被告林慶忠預備對王秀珠、林嘉宏、林睦和 、徐佩瑜、陳美君及林慶忠之鄰里親友賄選之款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分 別在被告陳怡樵與林慶忠所犯共同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林 慶宗尚未轉告及轉交家人之賄款2,500元已扣案,無庸對被 告陳怡樵、林慶忠諭知連帶沒收;林慶忠尚未交付鄰里親友 之賄款2,500元尚未扣案,應諭知陳怡樵與林慶忠連帶沒收 );⑶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怡樵與林慶忠共同行賄張永當1,00 0元、林葉菊500元、林許丹圓500元部分,因張永當、林葉 菊、林許丹圓於林慶忠交付賄款時,均已為投票權之行使, 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此部分款項2,000元自不得宣告 沒收。
2.被告陳怡樵行賄林慶忠及其家人部分:⑴林慶忠所收受之賄 款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按:已經原審判決判決投票收賄罪,並宣告沒收賄款50 0元確定)。⑵林慶忠尚未轉告及轉交家人林育聖、林育敬 、葉彩蓮之賄款1,500元(未扣案),係被告陳怡樵預備對 林育聖、林育敬、葉彩蓮賄選之款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行 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 上開情詞(詳均如理由欄所述)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怡樵與同案被告林慶忠(業經原 審判決投票行賄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共同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怡樵交付現金 予林慶忠,囑咐林慶忠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宗族親友買票 。嗣林慶忠即交付張永當賄款1,000元,復接續至斗六市○ ○里○○路106號林葉菊(林慶忠四嬸)住處,交付林葉菊 賄款500元,再至溪洲里竹圍路106之2號林許丹圓住處,交 付林許丹圓賄款500元,並均告知投票支持10號之「阿雀」 林聖爵(林葉菊、張永當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林許丹 圓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陳怡樵復與同案被 告黃松興(業經原審判決投票行賄罪確定)共同基於以現金 買票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4日前某日,謀議由
黃松興找尋樁腳,陳怡樵提供資金,共同為林聖爵買票,謀 議既定,黃松興即於98年12月4日19時許前往德龍宮,要求 同案被告李應皇(業經原審判決投票行賄罪確定)以1票500 元向附近居民買票。李應皇允諾後,黃松興即交付9,500元 現金,以其中500元行賄李應皇本人1票,其餘9,000元由李 應皇持向選民買票。李應皇並隨即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 間、地點向有投票權之溪洲里里民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 、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買票,同時指示張堃風等人及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家屬於98年12月5日投票支 持登記第10號之「阿雀」林聖爵。因認被告陳怡樵此部分亦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