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
三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就被告
謝忠奇部分發回更審(其餘被告均已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忠奇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光隆(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玖年確 定)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其他報酬;緣先由陳光隆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收購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工業區一三二號之 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委由不知情 之李寶豐掛名佑寧公司董事長,實由陳光隆負責經營。嗣因 佑寧公司虧損嚴重,陳光隆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謝忠奇共 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 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 作協議書,復由謝忠奇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 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 開發公司)、長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采公司) 、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國鼎公司)、台育 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育礦業公司)等公司,上開公司均非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由謝忠奇擔任集 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 集團整體營運行銷事宜,由陳光隆擔任佑寧公司總裁及盤錦 國鼎公司監察人,並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 產品說明會及公司形象活動,再由謝忠奇邀得亦有違反上開 銀行法犯意聯絡之游麗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確 定)、梁擎業(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伍年確定;游麗珠之夫 )、謝佩玲(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確定;謝忠奇之
妻)、楊仁嵩(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王忠政( 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確定)等人共 同參與吸金計畫。游麗珠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 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梁 擎業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 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 、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 會計登錄等工作,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依謝忠奇指示與游麗 珠帶領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 公司參觀,並由參觀人員拍攝錄影帶作為廣告使用。謝佩玲 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長采公司行 政管理及財務事宜,並依謝忠奇、游麗珠所提供資料,委由 長采公司內部不知情成年職員設計印製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 告單、東霖集團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作為 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楊仁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 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佑寧公司總務,負責產品 說明會之會場佈置、聯絡事宜、器材維修、採購等行政支援 工作。王忠政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擔任台育開發公司及台育礦 業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長采公司總務,負責全省送貨事 宜。謝忠奇及陳光隆、游麗珠、梁擎業、謝佩玲、楊仁嵩、 王忠政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仍由謝忠奇及陳光隆、游麗珠共擬佑 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營運行銷方案、紅利分配及發放方式。謝 忠奇及陳光隆、游麗珠均參與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經 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為佑寧公 司行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 等投資單位之行為負責人,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訴書誤載為 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以佑寧公司名義,對外邀得亦有 違反上開銀行法犯意聯絡之陳重光等業務員(詳如後述), 由陳重光等業務員,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 為:
㈠以台育開發公司、佑寧公司等名義,透過舉辦旅遊活動、召 開產品說明會及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台育 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 投資人繳付每一投資單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即可成 為佑寧公司會員,享有該公司銷售商品之優惠折扣,並自繳 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三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 ,每投資一單位(即二萬五千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
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 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 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 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 ,第十二次領回六千元,第十三次領回七千元,共可領回三 萬五千元。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每一投資單位提高為三萬元 ,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五次領回本金加紅利 之回饋,每一投資單位(即三萬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 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 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 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 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 元,第十二次領回三千二百元,第十三次領回五千元,第十 四次領回五千元,第十五次領回六千八百元,共可領回四萬 二千元。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 卡,每一投資單位亦為三萬元,投資人繳款三萬元後,如不 使用住宿卷,可依上述時間、金額分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 饋,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約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十七(每一投資單位二萬五千元)、百分之三十二 (每一投資單位三萬元),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㈡為增加會員投資信心,復輔以宣傳方式,同時對外宣稱: ⒈佑寧公司前身乃國內老牌製藥廠「佑寧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範圍有生物科技領域,近期即將升格為CGM P藥廠,並將增加保健食品、化妝保養品及西藥等製造業 務,獲利前景無量。
⒉佑寧公司從事多角化經營,轉投資事業包括穫光生物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采公司、大鼎生技公司、台麒礦業 公司、台育礦業公司、小熊森林王國渡假村、大坑古厝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康 迪國際、哈利波特、學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開 發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等公司從事生物科技 、原物料、休閒旅遊、高科技、軟體及金融等不同產業之 事業體,以佑寧公司為集團主體事業,而佑寧公司平均占 各該連結產業股權及營收獲利總額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 四十,遠景可期且獲利穩健,可定期發放紅利。 ⒊佑寧公司產品銷售通路極廣,可在雷允上結盟、東森購物 台、屈臣氏、康是美、全家便利商店、松青超巿等連鎖商 店購得,產品銷售良好,獲利無虞。
㈢為鼓勵參與投資會員增加投資金額,並宣稱佑寧公司及盤錦 國鼎公司股票即將上巿或上櫃,屆時投資人另可享有股價上
漲之利益,一次購買一定數量投資單位者,可配贈佑寧公司 股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配贈佑寧公司股 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部分未違反證券交易 法規定,詳如後述)。
二、又本案已判決確定之業務員即陳重光、黃思穎、賴漢禹、黃 淑瓊、陳玉足、葉如蓮、戴美娜、徐寶珠、林秀茹、黃志文 、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 彩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何欣怡、李碧雲 、徐姍妏、李佩娟、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魏櫻桃、林 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謝仁泰(由原審另行審結 )、李權倫(原名李志仁)、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李 權倫、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四人另案經原審以九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李權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 刑四年;吳萬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范祁仲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四年;黃慶豐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均已確定)等人,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與謝忠奇及已判決確定 之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分別自附表所示時間起,聽從謝忠奇及陳光隆、游麗珠等 人指示,以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嗣有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該公司高額且快速回本之紅 利制度,為領取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分別向游麗 珠、陳重光、李碧雲、徐姍妏、黃思穎、賴漢禹、李佩娟、 黃淑瓊、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陳玉足、葉如蓮、魏櫻 桃、戴美娜、徐寶珠、林佩君、林秀茹、洪儷真、黃志文、 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 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林曉真、何欣怡、 郭炫佐、謝仁泰、李權倫、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等人購 買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或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 游麗珠等人對外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佑寧 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 全省各地對外招募之總投資金額為五億三千一百六十萬五千 元。梁擎業、謝佩玲、楊仁嵩、王忠政、陳重光、李碧雲、 徐姍妏、黃思穎、賴漢禹、李佩娟、黃淑瓊、謝春生、李麗 玲、黃東永、陳玉足、葉如蓮、魏櫻桃、戴美娜、徐寶珠、 林佩君、林秀茹、洪儷真、黃志文、范佳珍、倪素貞、張錦 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菊、廖湘卉、嚴婉玲、 蘇明昌、彭如君、林曉真、何欣怡、郭炫佐分別開始為上述
行為時起迄遭查獲為止,佑寧公司全省各地招募之投資金額 均為一億元以上。陳重光等業務員即與謝忠奇、陳光隆、游 麗珠等人,共同以此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嗣經人檢舉而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李冠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暨李冠霖、李義勝、李昌鴻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詹木貴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就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二、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對各被告而言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本案共同被告謝佩玲、徐姍妏、黃思穎、李佩娟、李麗玲、 黃東永、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彭如 君、黃淑瓊、陳効亮、林秀茹、何欣怡、嚴婉玲、謝忠奇、 游麗珠、梁擎業、楊仁嵩、王忠政、李碧雲、陳光隆、陳重 光等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具結後陳述,並於審判中接受詰問,有原審九十五年八 月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審判筆錄、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月十 九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上訴 審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 筆錄、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八八至二0六、二0七至二一八、二四二 至二四六頁、原審卷第十宗第八三至九0、一八二至一九九 、一九九至二一八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七至三三、五0至 六三、六四至八三、二0八至二一三頁、原審卷第十二宗第 六八至七二頁、原審卷第十四宗第三七至三九頁、第一八六 至一九一頁、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八至九、二二至二四、三九 至四0、一七八至二二一、一九一至一九九、一九九至二0 四、二0五至二一0、二一六至二二三、二二八至二三三、 二三三至二三七、二三八至二四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 第一九六至一九七、一九七至一九八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五
宗第五至一二、一三至一七、三四至三八、第一四七頁正、 反面、二八一至二九三頁),而除就前開以外之其他共同被 告,被告等均已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當 庭表明捨棄其詰問、對質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宗第一四 九頁),本院亦已踐行調查共同被告供述之程序,自已確保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綜合本案全 部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 論斷採取其等於偵、審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作為得 心證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 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 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 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 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謝忠奇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重光(見原審卷 第六宗第一七五、一七六頁)、黃思穎(見原審卷第八宗第 二九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 )、賴漢禹(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二三八頁)、黃淑瓊(見原 審卷第七宗第三0頁)、陳玉足(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九七 頁)、葉如蓮(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二0六頁)、戴美娜(見
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一五頁)、徐寶珠(見原審卷第八宗第 六五頁)、林秀茹(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七五頁)、黃志文( 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七九頁)、范佳珍(見原審卷第八宗第 一九四頁)、倪素貞(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0六頁)、張錦 珠(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二一頁)、許美惠(見原審卷第九 宗第六頁)、陳効亮(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一頁)、黃泳霈 (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三八頁)、黃彩菊(見原審卷第九宗第 五一頁)、廖湘卉(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八頁)、嚴婉玲( 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五一頁)、蘇明昌(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 二四二頁)、彭如君(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二六頁)、何 欣怡(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九八頁)於原審均供承:有自附 表所示時間起,以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並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招募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投資單位及金額等語不諱。共同被告陳重光(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七宗第七頁反面)、戴美娜(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 第一八六至三三二頁、第四宗第五二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 反面)、黃志文(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三 宗第三九0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 、許美惠(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三九一頁、第七宗第一 一三頁反面)、陳効亮(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三八九頁 、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嚴婉玲(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 宗第一五九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五宗第八五頁、第七宗 第一一三頁反面)、賴漢禹(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三 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黃淑瓊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 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陳玉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 三八八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葉 如蓮(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 、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徐寶珠(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 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 、林秀茹(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 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范佳珍(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三宗第四一三至四一八頁、第四宗第 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倪素貞(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四宗第三一頁、第七宗第七、五一頁反面)、黃泳霈(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宗第七、五一頁反面)、張錦珠(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三三四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 一一三頁反面)、黃彩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宗第五五頁 、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廖湘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 宗第三五、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反面)、蘇明昌(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彭如君(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三宗第三九八至四一二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何 欣怡(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第七宗 第一一三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就上開事實復均已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忠政(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六一至六三頁)、李碧雲(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二一0頁、第 十三宗第九二頁)、徐姍妏(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五頁、第十 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李佩娟( 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五頁、第十三宗第九0頁、十四宗第一四 五至一四七頁)、謝春生(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四六頁、第 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李麗玲 (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六一頁、第十四宗第一四八至一五0 頁)、黃東永(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八一頁、第十四宗第一 五0至一五二頁)、魏櫻桃(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五六頁、第 十四宗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林佩君(見原審卷第八宗第 四一頁、第十四宗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洪儷真(見原審 卷第八宗第一六八頁、第十三宗第九一頁、第十四宗第一五 四至一五五頁)、林曉真(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0八頁、 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郭炫 佐(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00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 十四宗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於原審供認情節相符;復經共 同被告陳光隆於原審供承:係佑寧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寶豐 係其找來掛名佑寧公司董事長,買佑寧公司時已知其營運狀 況不佳,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被告謝忠奇共同籌組佑寧公 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訂定合作協議書,知悉並同意被告謝忠奇等人以客戶繳交二 萬五千元即可成為會員,佑寧公司再給會員三萬五千元產品 方式行銷,然未實際給會員產品而係以代銷方式給會員錢, 每月有向被告游麗珠支領十萬元車馬費,自九十四年七月間 開始擔任盤錦國鼎公司監察人,曾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 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明會及公司形象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宗第九至一一、一六、一七頁、第十一宗第八、九、一一 至一三、二一、二二、二五、二七、二八頁、第十五宗第五 七、七四頁)。而被告謝忠奇於原審亦供承:伊有與陳光隆 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復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 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長采公司、盤 錦國鼎公司、台育礦業公司等公司,其為集團所有轉投資公 司實際負責人,各公司幹部都由其派任,統籌集團整體營運 行銷,包括決定紅利發放及配贈股票及換股憑證等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五至四七頁、第十一宗第六八、七○ 、七五、八○、八二、八三頁、第十五宗第六四、六五、八 ○、八四頁)。共同被告游麗珠於原審亦供承:伊擔任佑寧 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佑寧公司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 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有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與被告 梁擎業及其他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 錦國鼎公司參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八至八二頁、第 十宗第二○一、二○三、二○四、二一○、二一五頁、第十 五宗第六○、七○頁)。共同被告梁擎業於原審亦供承:伊 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同意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 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 、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 會計登錄等工作,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依謝忠奇指示與游麗 珠帶領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 公司參觀,並由參觀人員拍攝錄影帶作為廣告使用等語(見 原審聲羈卷第六頁、偵聲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九 頁、第二宗第五七頁、第三宗第九七至九九頁、第十宗第一 八三、一九七頁、第十五宗第六三、六五、六八至七○頁) 。共同被告謝佩玲於原審亦供承: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起擔 任長采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長采公司行政體系運作,包括人 員聘僱、薪資、公司財務、業務,長采公司有依被告謝忠奇 、游麗珠所提供資料,為佑寧公司設計並委由廠商印製小熊 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東霖集團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東霖集團 事業手冊,作為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宗第五四、五五頁、第十五宗第九四、九五、九七 頁)。共同被告楊仁嵩於原審亦供承: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 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佑寧公司總務,包括器材 維修、採購等行政支援工作,有參與佑寧公司舉辦之產品說 明會之會場佈置及聯絡事宜,由伊使用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列 印出之九月份競賽表係伊依游麗珠交辦製作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宗第六九至七二頁、第十五宗第一○一至一○三頁), 均甚明確。復經證人即佑寧公司廠務部門總經理黃碧櫻(見 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五三至五七頁、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二六 至二四一頁)、證人即佑寧公司出納陳麗環(見偵字第一四 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九○至一九二頁、第四宗第一八至二五 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四至一三二頁)、證人即佑寧公司 會計趙素月(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六二至七一頁、原審卷 第五宗第七至三九頁)、證人即佑寧公司股務林侑燕(見偵 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七至三三頁、原審卷第四宗第 一五九至一八二頁)、證人即長采公司會計尹淑蓉(見原審
卷第六宗第一九至二九頁)、證人即為佑寧公司設計會員管 理獎金計算程式之工程師涂力元(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八至一 八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員范祁仲(見偵字第一四四四 號卷第四宗第九一、九二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員李志 仁(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九五、九六頁)、證人 即佑寧公司業務員陳嘉蘭(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 三○五、三○六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員吳萬成(見原 審卷第十宗第七二至八三頁、第十二宗第一三三至一四五頁 )、證人即投資人陳美櫻(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 一三一、一三二頁)、王莉雅(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 宗第一五○、一五一頁)、黃常華(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 第四宗第一○三頁)、張均鴻(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 宗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鄭存孝(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 第四宗第一五四、一五五頁)、邱鈴芳(見偵字第一四四四 號卷第四宗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林麗芬(見偵字第一四 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朱振順(見偵字第 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周林燕玉(見 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林淑惠 (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林 育地(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 、黃有麗(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四五、二四六頁)、鍾月春 (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五九、二六○頁)、蔡銀朗(見同上 卷第四宗第二七九至二八一頁)、翁于倫(見同上卷第四宗 第二八一、二八二頁、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七一至二七八頁 )、楊榮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二、二八 三頁)、林惠華(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九四、二九五頁)、 黃炳樹(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二三、二四頁)、黃炳常(見同 上卷第五宗第三二、三三頁)、黃秀雯(見同上卷第五宗第 五一、五二頁)、邱仲頤(見同上卷第五宗第八一、八二頁 )、趙志宙(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四至一○六頁、偵字第 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原審卷第六宗第 九六至一○九頁)、莊佩蒨(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 第一一六、一一七頁)、陳代芳(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 五宗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賴志忠(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 卷第五宗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徐春媛(見偵字第一四四 四號卷第五宗第一九三頁)、葉武雄(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 卷第五宗第二○三、二○四頁、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六○至 二六六頁)、趙文輝(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二四 四、二四五頁)、洪晟軒(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二八至三○頁 )、祝正中(見同上卷第六宗第四二、四三頁)、陳瑩珊(
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五五至五七頁)、柯呈諭(見同上卷第六 宗第一○二至一○四頁)、葉香君(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 四、一○五頁)、簡意哲(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五、一○ 六頁)、施朝瑜(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至一三二頁)、 潘雯麟(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胡喬睿( 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三、一三四頁)、陳文宏(見同上卷 第六宗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張為淨(見原審卷第六宗第 四八至五八頁)、連秋香(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五九至六九頁 )、劉林桃(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四七至二五三頁)分別於 偵查、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佑寧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 五三、一五四頁)、台育開發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六 ○頁)、長采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盤錦國鼎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 台育礦業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七四頁)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盤錦國鼎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七六、七七頁)、長采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二一至三三頁)、佑寧公司與謝忠奇所訂合作 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一、七二頁)、佑寧公司致股 東用箋(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三宗第二五○、二五一頁 )、台育首創存款變資金企劃書(見偵字第九四七號卷第一 二八至一六一頁)、佑寧首創存款變資金企劃書(見偵字第 九四七號卷第一六三至一八四頁)、佑寧會員交易須知(見 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第三宗第一七七頁 )、佑寧會員申請書(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二 五、一三九頁、第三宗第七○、七七、七八、九九、二○九 、二一三頁)、佑寧會員購買契約書(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 卷第二宗第八六至八九、一○一至一○三、一二九、一四五 頁、第三宗第七五、九八、一一一、一四○、一四八、一五 ○、一七八、二○二至二○四、二一四、二六二頁、第四宗 第一三三頁、第五宗第六五、九七至一○一、一二六至一三 ○、一三九至一四三、二二一至二二八頁、第六宗第一五八 至一六○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四二、二五○至二五三、 二六三至二六六、二七四至二七七頁)、會員匯款收據(見 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二、九八至一○○、一 二六頁、第三宗第三八、七一、七九、二一三、二四八、二 四九頁、第四宗第一三一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四○、二 四七、二四八頁)、佑寧公司股票(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 第二宗第一○五至一一○、一一二至一二一、一四七、一四 八頁、第三宗第五六至六五、八一至九一、一一三至一三二 、一五二、一五三、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二至一七五、一
八○、一九九、二二三至二四四頁、第五宗第六七至八○、 二三一至二四三頁、第六宗第一六二至一六八、一七○至一 七六、一七八至一九五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五四至二六 一、二六七、二七九至二八六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 宗第一○四、一一一、一三○、一四六頁、第三宗第三七、 八○、一一二、一五一、一五六、一六一、一七九、二四五 至二四七頁、第五宗第六六、二三○、二三四頁、第六宗第 一六一、一六九、一七七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六二、二 六八頁)、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 第二宗第九四頁)、佑寧公司換股憑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 號卷第三宗第二一○、二一四頁、第五宗第二二○頁)附卷 可稽,復有佑寧公司吸金總表(置於原審外放證物袋編號五 )、佑寧、台育會員申請書彙整資料(已彙整成九大冊,見 原審扣押物編號七一、七二)、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 東霖集團會員申請書、合約書及會員投資資料(見原審扣押 物編號六、七、一二、一五、一九、二二、二九、三○、三 一、一○八至一一六、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五、一六○) 、東霖集團會員申請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二七)、佑寧 公司契約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二四、五三、五四、八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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