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高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品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被 告甲○○(原告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甲○○依兩造間之契約應給付原告代銷報 酬七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元部分,惟此部分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達成和解,原告與甲○○間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共同簽訂合約書,雙方約 定由被告甲○○代理被告高品公司對外招募旗下高品觀光渡假大飯店之特別股 權。被告甲○○在取得高品公司旗下高品觀光大飯店股權之銷售權後,隨即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代銷合約書,將其代銷之權利轉讓給原告,並由 被告高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良作擔任見證人。原告在取得高品觀光大飯店股 權之代銷權後,隨即投入大筆人力、財力即積極依約進行銷售計劃,租賃辦公 處所,僱用銷售人員,並於一個月內銷售二百零九張會員證,總金額達六百零 八萬五千元,原告依約將代銷款項所得之現金、刷卡等資料匯入高品飯店,並 發放會員卡給購買之客戶,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於台北縣泰山鄉 工商聯展會場,台中縣大雅鄉農產花卉展示中心會場,舉辦販售活動,高品公 司更提供宣傳旗幟、DM、免費住宿卷等促銷用品協助原告辦理代銷事宜,惟 高品公司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高品公司因甲○ ○無法履行合約義務,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仲裁中止合約,並主張原告非 合約簽訂人,故一切合約中權利義務與高品公司無關,一概否認所有關於合約 書之代銷協議內容,在此之前,甲○○亦未向原告表示其已與高品公司達成中 止合約之協議及簽訂任何中止之協議書,顯然被告甲○○及高品公司共同隱瞞 有關合約早已中止之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信賴該合約書繼續存在,而進 行有關之銷售活動,原告迄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已銷售高達四百零二張會 員證,被告甲○○與高品公司既與原告簽訂有代銷合約書,三方面本應依照契 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履行,
(二)陳良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甲○○簽約時乃被告高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直到八十八年九月始變更為丁○○,此為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 狀所自承,而高品公司與甲○○間之契約書當事人欄明確記載(甲方)高品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良作,則陳良作係以高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 高品公司與另一被告甲○○簽約,應毋庸置疑。被告高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所寄予原告之嘉義郵局第二九六五號存證信函中第一點即載稱:當初向 高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提議代銷並簽訂合約者為甲○○先生..,第二點更載 稱:高品公司因段先生累次無法履行合約中之義務,.高品公司乃依合約中之 權利於十一月二日提出中止合約之仲裁申請...等語,互核可知,被告高品 公司不但承認該契約之效力,且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欲尋仲裁之途中止合 約關係,被告高品公司否認上開契約之效力,顯然無據。(三)按將來之債權亦得讓與,學者間採此見解,本案被告甲○○原本享有對被告高 品公司代銷特別股權及收取約定獎金之權利,該權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 被告甲○○與原告簽署讓與契約書時雖尚未產生,但屬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 關係現已存在,將來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亦產生債權讓與之效果。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 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應已取得代銷被告高品公司特別股權及收取約 定獎金之權利,茲說明如下:
1、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將其代銷被告高品公司特別股權之權利讓與原 告時,不但通知被告高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良作到場,且邀請陳良作在讓與契 約上簽名見證,已符合通知及提示之要件。
2、讓與契約生效後,原告即在被告高品公司之協助下,全面展開代銷作業並將向 客戶收受之現金及刷卡單交付予高品公司,高品公司亦已收受原告所代銷取得 之金額及刷卡單,此觀諸存證信函第四點載稱:乙○○先生直接交付予高品公 司之代銷款項計有現金與刷卡二大部分等語即明。原告與讓與契約生效後既實 際在被告高品公司之配合下遂行代銷股權事宜,且已將代銷款項交付予高品公 司,則原告自得向被告高品公司請求依合約所示條件之獎金。 3、被告高品公司於讓與契約生效後曾提供宣傳旗幟、廣告傳單、免費住宿卷等物 品協助原告於各式場合辦理代銷事宜,此有傳單及照片等證物可稽,至於原告 總共代銷出四百零二張會員證,此亦有會員權利證認購申請表五十二紙可證。 4、被告高品公司雖於合約期間片面中止契約,惟原告既已依合約代銷四百零二張 特別股權會員證,自得向被告高品公司請求代銷獎金,況被告甲○○及高品公 司明知渠二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已私下協議終止代銷契約,卻故意不告知 原告,任憑原告繼續投下大筆人力、物力代銷高品公司之特別股權,最後高品 公司更一概否認原告代銷之成果,除先將原告已交付予該公司之現金及刷卡單 退還原告外,並拒絕對承購客戶核發正式會員證,客戶在繳交款項後卻遲遲拿 不到會員證之情況下,紛向原告抗議並要回已繳之金錢及刷卡單(四)退萬步言之,被告高品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法定代理人陳良作代 表公司與共同被告甲○○簽訂特別股權代銷合約,被告甲○○嗣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日再與原告簽訂「高品觀光大飯店(高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特別股 代銷合約書」,合約內容若干權利義務皆需被告高品公司配合,而被告高品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在該份合約書上簽名見證,事後高品公司還依約收取了原
告所轉匯之代銷股金及刷卡單,足證被告高品公司明知且同意由原告來概括承 擔甲○○之契約權利,原告與被告高品公司應已生契約承擔之法律效果,原告 亦得本於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品公司給付報酬。(五)又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雖與原告和解,並表明願給付原告七十萬元 ,惟之後即避不見面,並未清償分文,故原告之請求金額仍維持七百零一萬一 千七百元。
三、證據:提出高品公司與甲○○間合約書一紙、高品觀光大飯店會員特別股代銷合 約書一紙、嘉義郵局二九六五號存證信函、佣金計算明細表、傳單一份、申購單 五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甲方固有記載高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人陳良作之簽 名,惟並未蓋用公司大小印章,況陳良作係以代理人身份簽約非以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份簽約,自難認有經合法授權,被告否認曾與另一被告甲○○簽立合約 書。
(二)原告主張曾與另一被告甲○○簽立代銷合約書,縱然屬實,亦係甲○○與原告 之間所約定與被告無涉,至於代銷合約書上見証人有陳良作之簽名,乃陳良作 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本於與甲○○之間所簽立之代銷合約書請求非契 約當事人之被告高品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且與法不合。原告雖另主張與甲○○間 係係屬債權讓與關係,惟原告既主張依代銷合約請求酬勞又主張債權讓與自屬 矛盾,且將來債權可否讓與實務上向採否定說,故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三)原告固曾郵寄信用卡簽帳單給被告,惟此乃原告為履行其與甲○○之間所簽立 合約之義務,被告亦未向發卡銀行領取任何銷售金額,被告在與甲○○終止合 約後立即全數寄還原告,縱認陳良作與甲○○所簽立之合約效力及於被告,則 被告依據與甲○○有效之合約自有權收取銷售會員卡之訂金,原告僅屬甲○○ 之承攬人,焉得強指曾郵寄簽帳單給被告即認兩造間成立代銷合約,原告之主 張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觀光旅館營業執照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八五號被告陳良作、甲○○被訴詐欺刑事案 件全卷,並向彰化商業銀行函查高品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 交易明細,並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查高品公司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 八年一月間之簽帳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被告高品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七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元」,後變更為依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高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與 甲○○間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百零一萬 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 為高品公司旗下高品觀光渡假大飯店特別股權利證之銷售所衍生之請求,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二、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代銷契約「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七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嗣原告與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 時達成已和解,約定由被告甲○○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則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 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 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 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四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訴訟關 係已因和解而歸於消滅,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審判之必要,均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品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甲○○共同簽訂合約 書,雙方約定由被告甲○○代理被告高品公司對外招募旗下高品觀光渡假大飯店 之特別股權。被告甲○○在取得高品公司旗下高品觀光大飯店股權之銷售權後, 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代銷合約書,將其代銷之權利轉讓給原告, 並由被告高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良作擔任見證人。原告已銷售四百零二張之會 員證(即特別股股權),惟被告高品公司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明高品公司因甲○○無法履行合約義務,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仲 裁中止合約,並主張原告非合約簽訂人,故一切合約中權利義務與高品公司無關 等情。按將來之債權亦得讓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簽約時為高品公司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陳良作見證,自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原告合法取得被告甲○○對被告 高品公司之債權,原告在被告高品公司之協助下,全面展開代銷作業並將向客戶 收受之現金及刷卡單交付予高品公司,被告高品公司雖於合約期間片面中止契約 ,惟原告已代銷之特別股權會員證部分,自得仍向被告高品公司請求代銷獎金。 又縱認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品公司為給付,惟被告高品公司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陳良作既親自在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合約書上簽名見證,事後 高品公司還依約收取了原告所轉匯之代銷股金及刷卡單,足證被告高品公司明知 且同意由原告來概括承擔甲○○之契約權利,原告與被告高品公司應已生契約承 擔之法律效果,原告亦得本於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品公司給付報酬 。另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雖與原告和解,並表明願給付原告七十萬元 ,惟迄今未給付,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仍未變更,爰依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品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元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告所提出之被告高品公司與被告甲○○間合約書固有記載高品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人陳良作之簽名,惟並未蓋用公司大小印章,且陳良作係 以代理人身份簽約非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被告高品公司否認該契約之效力。 又原告主張曾與另一被告甲○○簽立代銷合約書,縱然屬實,亦係甲○○與原告
之間所約定與被告無涉,至於代銷合約書上見証人有陳良作之簽名,乃陳良作個 人之行為,且將來之債權不得讓與,又原告既主張依代銷合約請求酬勞又主張債 權讓與自屬矛盾,原告固曾郵寄信用卡簽帳單給被告,惟此乃原告為履行其與甲 ○○之間所簽立合約之義務,被告高品公司並未向發卡銀行領取任何銷售金額, 且已將交付之金錢返還原告,原告僅屬被告甲○○之承攬人,與被告高品公司間 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依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高品公司為給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代銷合約書,並由被告 高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良作擔任該合約見證人,被告高品公司已收受原告所交 付之代銷特別股現金及刷卡單,又被告高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已與被告甲○○終止代銷合約,並退回原告交付之上開現今及刷卡 單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二紙、嘉義郵局二九六五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高 品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高品公司抗辯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及信用卡簽單全數 退還,且未持信用卡簽單請款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本於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品公司給付代銷特別 股股權之獎勵金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高品公 司與被告甲○○間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訂立之合約是否合法成立?原告是否 取得被告甲○○對被告高品公司之代銷特別股股權之獎金債權(含獎金、行政補 助及超額加發獎金),而得本於該債權向被告高品公司有所請求?如認原告未取 得上開債權,則被告高品公司與甲○○間之代銷合約是否由原告承擔,而原告得 本於該契約向高品公司請求給付獎金?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高品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合作及代銷契 約書等情,被告抗辯上開契約未蓋用高品公司大小章,且陳良作係以代理人身 份簽名,而非以高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名,高品公司否認該契約之效力云 云。惟查;陳良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甲○○簽約時乃被告高品公司之董 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等情,為被告高品公司所不爭執,而法定代理人為代理人之 一種,上開契約記載「代理人」,自包含「法定代理人」之意,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祗須表明代表公司 之意旨為已足,非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與被告高品公司間之合約自屬有效成立。復參之被告高品公司寄予原告之嘉義 郵局二九六五號存證信函亦載:「一、當初向高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提議代銷 並簽訂合約者為甲○○先生..。二、高品公司因段先生累次無法履行合約中 之義務,.高品公司乃依合約中之權利於十一月二日提出中止合約之仲裁申請 ,且於十一月六日經仲裁終止合約..」等語,互核可知,被告高品公司原亦 承認該契約之效力,且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欲尋仲裁之途中止合約關係, 是被告高品公司否認上開契約之效力,顯然無據。(二)又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甲○○間之合約,已受讓被告甲○○對被告高品公司之 將來特別股代銷獎金債權,且被告高品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良作為該合約 之見證人,顯然可知此等債權讓與之情形,故已生通知之效力,對債務人即被
告高品公司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被告高品公司則抗辯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合約與其無涉,其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為被告甲○○銷售特別股 權之承攬人等語,經查:
1、按債權讓與者,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 於相對人之行為,債權讓與一經讓與合意,即發生類如物權之處分效力,由受 讓人取得讓與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故其性質屬於準物權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 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參照。又債權讓與既是將債權當作一種財產而處分, 故屬於處分行為,因而讓與人須有處分權,否則即屬無權處分,其效力未定。 又將來債權因現尚不存在,故於債權讓與契約訂約當時不得移轉。然若訂立於 將來債權發生時應移轉其債權之契約,亦得有效成立。蓋契約成立之要件雖應 於契約訂立時存在,而契約之效力則不妨日後發生,債權之存在,為讓與契約 發生效力之要件,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應有效成立, 爾後將來之債權因一定之事實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合先敘明。
2、查原告與被告甲○○間訂立之代銷合約書係載:「壹、原代銷者甲方(即被告 甲○○)將代銷之權利轉讓乙方(即原告),僅保留合約及權利證之發放權。 」顯見依上開合約明文約定,原告與被告甲○○間所轉讓者「為代銷之權利」 ,再參之合約第二、三條約定:「銷售數量不定上限售完為止(亦即現存一萬 九千多張均可銷售)公平競爭,但須定下限亦即每月銷售二百張以上,如有特 殊原因則至少六成亦可接受。」、「甲、乙雙方末端價格需一致,乙方不可削 價競爭,否則合約自動失效,但保留申訴權」等語可知,係被告甲○○將銷售 高品觀光大飯店特別股之權利部分轉讓與原告,使原告與被告甲○○可共同銷 售上開股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甲○○對被告高品公司銷售獎金移轉之規定。 3、又查,依上開所述有效成立之被告甲○○與被告高品公司間合約書,亦係約定 「一、乙方(即被告甲○○)代理甲方(即被告高品公司)向外集資兩億元之 分散股權(貸款最高兩億元原股東保留兩億)。所募集之兩億,分一億元股東 收回,另一億作改建基金」等語,並無任何關於獎金發放之約定,且依該約附 件一「股金之收取方式:三、溢價部份由甲、乙、丙(即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 )三方另立帳戶共管,監督發放。」可知被告甲○○係為被告高品公司代銷二 億元之股份,而以每張面額為一萬元,共二萬張(故被告甲○○與原告簽約時 明訂現存一萬九千餘張),且對溢價發行之價格如何,當時並未明訂,僅約定 可分配溢價部分價金;又被告甲○○雖陳稱:伊與高品口頭約定每賣壹張一萬 八千元,給高品一萬元,其餘八千元是獎金,百分之八十是獎金,百分之五是 行政補貼,累積二百張以上加發百分之二,累積四百張以上再加發百分之二等 語,惟與被告二人間契約所載係「溢價部分另立帳戶共管,監督發放」之合作 方式意旨不符,亦與原告主張每張售價二萬五千元等情有間,尚難採信。是被 告二人間並非約定被告甲○○每銷售一張股權,即可對被告高品公司取得若干 獎金債權,僅係該溢價發行部分之金錢暫由上述三方另立之帳戶共管,再行比 例發放,是若被告甲○○並未完成股份招募時,或無法溢價發行時,自均無從 取得溢價部分之金額,而被告二人已終止代銷合約,被告甲○○並未完成被告
高品公司股份之募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對被告高品公司自無 任何請求給付溢價發行部分金額之債權存在。
4、又依原告與被告甲○○間合約第一條所定,被告甲○○尚「保留合約及權利證 之發放權」;又原告雖主張所謂保留發放權僅為特別股股票在取得時須經過中 華不動產公司之公證手續,所以被告甲○○要控制發股權云云,然亦可見,並 非原告有移轉上開股份予買受人之權利,是縱然原告已與市場上之股份買受人 訂立四百零二張股權之銷售契約(即買賣之債權契約),並取得他人所支付之 價金,惟原告仍非該股份之所有權人亦無權處分被告高品公司之股份,仍須待 被告甲○○或被告高品公司發放股份後,買受人方可取得高品公司之股份而完 成股份移轉之物權行為。則原告既無法因特別股權利證買賣契約之訂立及買受 人交付價金即謂完成募股,被告甲○○自亦無法因原告之銷售行為,而對被告 高品公司取得任何募股後溢價發行部分之債權。 5、綜上二合約所示可知,高品公司委託甲○○募集之股份共二億元,分為二萬張 ,每張面額一萬元,溢價發行部分甲○○可取得部分比例價金,又原告係自被 告甲○○處取得被告高品公司股份代銷之權利,而得以銷售高品公司之股權, 並與被告甲○○約定共同以每張股份(或謂會員證、權利證)二萬五千元之價 格,在市場上販售,溢價之一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可按與被告甲○○間合約書 第四條所定之比例取得獎金及行政補貼。顯然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關 於債權移轉之約定,業如上述;況且被告二人間之契約亦無任何關於銷售獎金 之約定,至於溢價發行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亦因被告二人已終止代銷合約,被 告甲○○並未完成股份之募集,被告高品公司亦未發行上開股份,被告甲○○ 對被告高品公司自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主張取得 被告甲○○對被告高品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高品公司給付七百零一萬一千八 百元云云,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如認其不可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品公司給付,因原 告與被告甲○○簽約時被告高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在該份合約書上簽名見 證,事後高品公司還依約收取了原告所轉匯之代銷股金及刷卡單,足證被告高 品公司明知且同意由原告來概括承擔甲○○之契約權利,是原告得本於被告二 人間之契約,請求被告高品公司給付七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元云云,被告高品公 司則辯稱上開代銷合約書上雖有見証人陳良作之簽名,然此為陳良作個人之行 為與被告無涉,非可謂被告高品公司同意由原告承擔與被告甲○○間之代銷契 約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 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蓋契約之訂立著重於契約雙方間 之信賴關係,契約當事人一有變更,則契約在履行上極可能發生困擾,故契約 承擔應得契約他方之同意,方足以保護契約之他方當事人。 2、惟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契約第一點後段所載:「‧‧(被告甲○○)僅保 留合約及權利證之發放權。」顯見被告甲○○仍保留與被告高品公司間之合約 ,並非由原告概括承擔被告二人間之合約;又依該約第五、六點所載:「甲方
(即被告甲○○)提供乙方(即原告)行政支援包括訓練、資料等資源。」、 「甲方和高品訂定之所有『會員福利』,乙方均可一致享受。」及合約第四點 溢價發行之一萬五千元部分,並非全數由原告取得(原告僅取得百分之八十五 至百分之八十九間之金額)等情,更可知上開契約僅為原告與被告甲○○之間 代銷契約,原告可享有者為被告甲○○對被告高品公司之「會員福利」、溢價 發行金額中一部分之獎金,並非由原告承擔被告甲○○對被告高品公司之所有 權利義務,原告主張其概括承擔被告甲○○對被告高品公司之契約所生權利義 務,顯無理由。
3、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代銷合約既不具契約承擔之性質,業如上述,是被告高 品公司縱使曾提供宣傳旗幟、廣告傳單、免費住宿卷等物品予原告,以利其銷 售特別股會員證,或原告曾郵寄信用卡簽帳單及匯款給被告高品公司,並由被 告高品公司收受,或被告高品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良作為該代銷合約見證 人;惟此乃被告高品公司本於被告二人間之合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或陳良作 之個人見證行為,當無以此即解釋為被告高品公司同意由原告承擔被告甲○○ 對高品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之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品公司應給付 原告七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