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652號
TNHM,100,聲,652,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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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
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璁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漏載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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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