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粘偑蓉
被 告 關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0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購買貨品,買賣價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20,000元,被告迄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