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51號
TNHM,100,聲,551,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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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毅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毅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院 字2702號、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 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二、受刑人梁毅乾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之罪所處之徒刑,依法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揆諸前開院字第2702 號解釋意旨,於 定其應執行時,即不得再為宣告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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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