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鄭耿堂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裁定(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斟酌被告供述,逕依自由心證對被告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有罪判決,且自被告羈押迄 今,家中陷入危況,並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為此,提起 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核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九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 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 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依卷內相 關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 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原審 並已審結,於一○○年六月十六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七年二月。且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既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重刑,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 虞,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其他審級案件審理,故原審審 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其他審級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 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裁 定被告應自一○○年七月十三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本 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原審未斟 酌被告供述,逕依自由心證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為有罪判決云云,純屬被告對犯罪事實之抗辯問題,不 足認被告非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再抗告:其因羈押家庭陷 入危況,且無逃亡、勾串共犯云云,然被告家庭是否陷入危 況,尚非羈押程序所應審酌,延長羈押與否係原審得本於證 據自由裁量,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行,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十七年二月之重刑,被告至今仍否認販賣毒品罪行, 自有勾串證人、逃亡之虞。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