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賢
上列二人共同
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廷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建良部分撤銷。
郭建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 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子彈。郭建良 於民國94、95年間,在台南市○○區○○路永康工業區新建 成資源回收廠工作時,檢到他人丟棄之9MM制式子彈2顆,竟 非法持有之。嗣於95、96年間在台南市○○路上弘模型店以 新台幣4、5千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非法持有之。二、郭建良於98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與鄭凱文間有債務糾
紛而欲與鄭凱文洽談,遂駕駛車牌號碼8778-GH號自小客車 搭載郭永賢一同前往,途中郭建良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 槍1支(內含彈匣1個、9MM子彈2顆)交予郭永賢,郭永賢即 基於與郭建良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而持有郭建 良交付之上開槍、彈。郭建良另邀同李建廷駕駛車牌號碼63 81-MB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瑞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於臺南縣境內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下方會合後 ,再共同前往鄭凱文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311巷16號住 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陳瑞 芳抵達鄭凱文上址住處後,郭建良、郭永賢即持上開槍、彈 入屋談判,李建廷、陳瑞芳則在外等候。詎郭建良與鄭凱文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拉扯, 郭永賢見狀乃將郭建良交付而共同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自左 腰際間拔出,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見狀旋趨前欲搶下該 槍,郭建良、郭永賢與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等人,並分 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扭打互毆,致郭建良受有頭部、頸 部上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鄭凱文則受有雙上肢、頸部多 處擦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郭建良撤回對鄭凱 文、陳義峯、陳俊名之告訴;告訴人鄭凱文撤回對郭建良、 郭永賢之告訴,均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經推擠衝突及互 毆後,上開改造手槍之彈匣(內含9MM子彈1顆)因而掉落現 場,郭建良則於搶得上開改造手槍(內含9MM子彈1顆)後, 高聲呼喊李建廷,李建廷、陳瑞芳聞聲下車前往,郭建良即 將該手槍塞入李建廷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李建廷即轉身返 回前揭駕駛前揭車牌號碼6381-MB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陳瑞 芳自上址離去。
三、詎李建廷與陳瑞芳於離去途中查知郭建良所交付之物係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李建廷竟單獨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翌日(即12日)凌晨0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 含9MM子彈1顆)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後,寄藏於不知情之友人 許俐位在臺南市○○路○段261號2之4室之租屋處內。四、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 ○街311巷16號鄭凱文住處,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掉落之 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1顆,嗣循線追查,再於臺南市○○ 路○段261號2之4室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9MM制式子彈1顆 等物,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鄭凱文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陳瑞芳於在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且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 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郭建良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郭建良於94、95年間,在台南市○○區○○路永康工業 區新建成資源回收廠工作時,檢到他人丟棄之子彈2顆,竟 非法持有之。嗣又於95、96年間又在上揭地點購得扣案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非法持有之等情,業據郭建良於 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可佐,堪信 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郭建良於偵查中另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係於96年9 月間,鄭凱文因毒品案件羈押於看守所後,留下上開槍枝, 而由鄭凱文之妻陳惠君交付其保管迄今等情,惟依被告郭建 良於警詢時之供述,案發當天係為處理汽車維修費用,因而 前往鄭凱文住處談判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郭永賢於警詢時亦供稱,係被告郭建良係為與鄭凱文 討論債務問題,因而前往鄭凱文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4頁) 相符,又衡諸社會常情,上開槍彈如確係鄭凱文或其配偶陳 惠君所有,被告郭建良欲將該槍彈歸還所有人,於其入鄭凱 文住處之際,即可表明來意,並出示槍彈交還鄭凱文等人, 而無庸大費周章,先將上開槍彈交由同行被告郭永賢持有, 待雙方談判破裂,被告郭永賢始拔出槍枝,又因眾人爭奪該 槍枝,被告郭建良旋持交被告李建廷寄藏之必要。足見被告 郭建良供稱上開槍彈為鄭凱文、陳惠君交伊持有乙節,顯係 無稽之詞。
㈢、又上揭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至於子彈2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 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8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75721號槍彈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0、131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郭建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堪採為 認定被告郭建良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郭建良共同非 法持有槍、彈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郭建良與郭永賢共同持有槍彈部分:
㈠、郭建良於其持有行為繼續中之98年5月11日晚間,與被告郭 永賢前去鄭凱文家中就修車費談判,而在車上將前開槍枝、 子彈交後郭永賢,嗣郭建良與鄭凱文談判中,因意見不合而 發生爭執,郭永賢即掏出槍枝,鄭凱文、陳義峰、陳俊名見 狀即趨前搶槍,郭建良亦上前,混亂中為郭建良所執等情, 亦據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於原審、本院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㈡、被告郭永賢雖辯稱,被告郭建良在車上將該槍交給伊時,該 槍看起來像假的,所以伊也沒有問郭建良,後來郭建良、鄭 凱文2人互毆,伊就將槍從左腰際拔出來,但被對方壓在地 上打,槍枝就掉落,不知被何人拿走,伊不知該槍具有殺傷 力,且案發當日,被告郭永賢自始與被告郭建良在一起,而 被告郭建良雖將上開槍枝交予被告郭永賢,但只是要被告郭 永賢暫時拿著,如有需要才可以拿出來嚇唬人,該槍枝實際 均在被告郭建良實力支配之下,並非被告郭永賢,又槍枝最 後仍由被告郭建良交予被告李建廷寄藏,可知該槍枝始終在 被告郭建良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云云,惟
①、被告郭建良交付被告郭永賢持有之上開槍、彈均有殺傷力乙 節,業已論述如上,而被告郭永賢於警詢時供述,伊與被告 郭建良一同前往鄭凱文住處討論債務問題,被告郭建良因而 在途中將上開槍枝交予伊放在身上,之後在鄭凱文住處,伊 看到被告郭建良與鄭凱文討論債務過程中發生互毆,伊就立 即從左腰際將槍拔出來要嚇阻鄭凱文等人,但鄭凱文等人一 起衝過來就伊的手槍搶走等語(見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 郭永賢與被告郭建良攜帶前開槍枝前往鄭凱文住處談判債務 時,實有擁槍自重以壯聲勢之意。復佐以扣案之改造手槍之 外觀,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入手 沈重,與玩具手槍迥異。是認被告郭永賢辯稱誤為玩具槍, 不知有殺傷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 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
,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 係,且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 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 之存在;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 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責, 並應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成立,所謂 『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枝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對該槍枝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是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建良因與鄭凱文間 之糾紛,而偕同被告郭永賢前往鄭凱文住處談判,惟因被告 郭建良所穿著T恤較為貼身,攜帶上開槍枝甚為明顯,惟恐 鄭凱文發覺,故而將上開槍枝交付予被告郭永賢持有並攜入 鄭凱文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郭建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又依被告郭永賢於警詢之供述, 其在鄭凱文住處係將上開槍枝插在左腰際等語,足見被告郭 永賢自收受被告郭建良交付上開槍彈時,即建立其對該槍彈 持有支配關係,並與被告郭建良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 犯意,由被告郭永賢持往鄭凱文住處,以供必要時所需。況 被告郭永賢見被告郭建良與他人互毆之際,即自行決意拔出 該槍枝,益徵上開槍、彈實在被告郭永賢、郭建良二人實力 支配之下,而非僅在被告郭建良管領中。至於,被告郭永賢 、郭建良非法共同持有槍、彈後,嗣因眾人爭奪槍枝,上開 槍枝復落入被告郭建良持有並另交被告李建廷寄藏,與被告 郭永賢業已成立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已不生影響。是認被郭 永賢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郭建良、郭永賢非法共同持有槍、彈之 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郭建良、郭永賢共同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李建廷寄藏槍彈部分:
被告李建廷非法於上開時、地,受寄代藏槍、彈之事實,業 據被告李建廷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陳瑞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俐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現場及車輛照片、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1 顆扣案足憑,足以擔保被告李建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李建廷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從而被 告李建廷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寄藏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 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持有 之行為,應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郭建良所為,係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其 先後持有之時間不同,所犯上開2罪,自應分論併罰。被告 郭永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李建廷所為,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罪。被告郭永賢同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 被告李建廷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依非法持有槍枝、非法寄藏槍枝罪論處,被告郭建良 自交付上揭槍、彈予郭永賢,直至於爭奪中復為郭建良所取 得交予李建廷時止,被告郭建良、郭永賢2人就持有槍、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建廷 就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
㈡、另被告郭建良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係鄭凱文之妻陳惠君交付 其保管迄今,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南 地方法險檢察署結果,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調查,上開槍 枝係陳惠君所提供,而無分案繼續偵辦等情,此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0日南檢欽篤98偵8024號函1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郭建良 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上
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減免其刑 寬典之適用。
㈢、原審就被告郭建良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予認定郭建良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起始,且認郭建 良於不詳時日即同時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即有未洽,被告 郭建良上訴意旨,以其持有槍、彈時間不長,未用以犯罪,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郭建良素行尚佳,前未曾受罪刑宣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槍彈係屬高度危險物,稍有不慎,容 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 在危險性,亦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擁槍自 重,前往談判債務,繼將該槍彈轉交被告李建廷寄藏,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另原審就被告郭永賢、李建廷2人,認渠等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1款,審酌被告郭永賢、李建廷素行尚佳,前 均未曾受罪刑宣告,分別係國中、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理 應知悉槍彈係屬高度危險物,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 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險性,亦應 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枝、子彈,被告郭 永賢竟擁槍自重,與被告郭建良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前往談 判債務,被告李建廷受寄藏放,而被告李建廷為免該槍彈為 警查獲,逕將之寄藏於不知情許俐住處,渠等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李建廷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永賢亦坦承部分犯行 ,兼衡被告2人並未持有、寄藏上開槍彈,進而造成他人現 實之惡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5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郭永賢上訴意旨,以其犯 罪情節輕微,被告李建廷上訴意旨,以其受郭建良所交付, 當時無從拒絕,亦無擁槍自重之情,寄藏時間亦短,而均指 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不當,惟郭永賢既見郭建良 與鄭凱文發生爭執,即取出槍、彈,當時若非為鄭凱文等人 趨前爭奪,則郭永賢持該槍、彈即得以威嚇在場之人,難認 其情節輕微,另李建廷寄藏後,初為警查獲時,李建廷尚持 其購買另一把無殺傷力之模型槍意圖矇混警方,業經其於警 詢供明,是核其情節,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渠等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1) 被告郭建良犯罪情節輕微、父母年近60歲、被告郭建良業已 離婚,二名年幼子女歸被告郭建良,家中經濟有賴被告郭建 良一人支撐等語;(2)被告郭永賢2歲失怙,從小未受良好教 育,智慮淺薄,與同鄉友人郭建良喝酒後,誤蹈法網;(3) 被告李建廷未有不法前科,因偶發事件捲入本件糾紛,寄藏 上開槍彈極為短暫不到1天間,並非擁槍自重之徒等語,均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3人之刑度云云。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建良、李建廷犯後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郭永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部分犯行,然此僅能認屬被告3人犯後之態度,本屬刑法第 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自難以其坦承犯行作為可 憫恕之依據。又被告3人所稱其他事由,亦分別屬單純犯罪 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再者 ,被告須扶養及負擔家計,亦難據為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 減其刑,兼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 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 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 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1個,其中被告郭建良、郭永賢共同持有上開槍 枝係含彈匣1個,另被告李建廷寄藏上開槍枝,則未含彈匣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宣告沒收之物, 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 意義,而手槍之子彈,係違禁物,除滅失已不存在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 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2顆子彈,因送鑑驗經試射後 ,僅存彈殼2顆,失其違禁物性質,揆以前揭說明,不為沒 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李建廷所有模型槍1支(槍枝編號
: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及被告 郭建良所有斜背書包1個,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