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6號
TNHM,100,上訴,136,201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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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能
      楊迪年
      盧坤城
      陳岳永
被   告 高佩君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詠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及99年
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749號、第1024號、第1025號、第1521號、第1522
號、第1611號、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智能(綽號「智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惟楊智能因缺錢花用,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持用其所有SONY ERIC- 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及不詳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接獲謝坤城陳志蓮、陳尚 源、莊仁偉黃勝楠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即分別為下列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坤城部分:
⒈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18時24分許,謝坤城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暗號「我要先跟你拿2包」表示欲向楊智能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金額、數量、地點後, 楊智能旋於同日18時46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金 塊網路咖啡店門口,以賒帳新台幣(下同)3百元之方式 ,由楊智能將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 量不詳)販賣交予謝坤城,並當場收取謝坤城交付之7百



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⒉於99年2月3日23時8分、20分、同年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 ,謝坤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我想過去你那裡」、「看 可不可以像昨天的」表示欲向楊智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復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 23分許,謝坤城即至雲林縣斗六巿仁義路12巷7號楊智能 租屋處,由楊智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起訴書誤載為2小包)販賣交予謝坤城,並當場收取謝 坤城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謝坤城並 於同日再交付3百元予楊智能,用以償還於上揭99年2月1 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積欠楊智能之款項。 ⒊於99年2月5日凌晨0時39分、1時12分許,謝坤城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互聯繫,雙方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復於 同日1時27分許,謝坤城復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 能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抵達交易地點,旋於同日 1時43分許,謝坤城即至前揭仁義路租屋處,由楊智能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2小包 )販賣交予謝坤城,並當場收取謝坤城交付之1千元現金 ,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蓮陳尚源部分: ⒈於99年1月26日13時22分許,楊智能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陳志蓮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 「你現在要嗎」表示欲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志蓮應 允後,於同日13時45分、14時39分、14時57分許,楊智能 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蓮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相互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楊智能旋至彰化縣田中 鎮某7-11便利商店前,由楊智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數量不詳)販賣交予陳志蓮,並當場收取陳志蓮交付之 3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⒉於99年1月31日16時30分許,陳尚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 「我只有3條」、「但是品質不要太那個」表示欲向楊智 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後,於同日 17時19分、31分、43分、47分許,楊智能持用前揭門號行 動電話與陳尚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雙方 約定交易地點後,於同日17時49分許,陳尚源駕車搭載陳 志蓮一同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某7-11便利商店前,隨後楊 智能亦至該7-11便利商店前,陳志蓮見狀即下車,由楊智



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陳志蓮 ,並當場收取陳志蓮交付之3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交易。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仁偉部分:
⒈於98年6月25日8時25分許,莊仁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 我要1張」表示欲向楊智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楊智 能應允後,於同日8時41分許,莊仁偉復持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撥打楊智能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 交易地點後,楊智能旋即至雲林縣斗南鎮田徑場附近巷弄 ,由楊智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販賣交 予莊仁偉,並當場收取莊仁偉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 毒品買賣交易。
⒉於98年6月28日21時41分許,莊仁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 「拿1千」、「跟之前不一樣」表示欲向楊智能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於同日21時 50分許,楊智能旋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沐緹汽車旅館 」前,由楊智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販 賣交予莊仁偉,並當場收取莊仁偉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 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⒊於98年7月2日11時36分許,莊仁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 阿1張」表示欲向楊智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妥交易數量、地點後,於同日11時46分許,楊智能旋至雲 林縣斗六市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前,由楊智能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莊仁偉,並當場收取莊 仁偉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勝楠部分:
於99年1月19日09時41分、10時20分、35分、57分、11時1分 許,黃勝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1個女的」表示欲向楊智能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迨楊 智能、黃勝楠均駕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村○○路某土地公 廟前,遂以賒帳1百元之方式,由楊智能將價值1千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黃勝楠,並當場收 取黃勝楠交付之9百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二、楊迪年(綽號「迪年」)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執 行後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楊迪年凃傳壽(綽號「夭



壽」、「大仔」,經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惟楊迪年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有利可圖,而與凃傳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 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由凃傳壽提供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繫工具,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2月31日20時45分許,凃傳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劉冠暐(綽號「小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暗號「好東西要報給你啊」表示欲出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凃傳壽於電話中與劉冠暐約妥交易數量、地 點後,旋於同日稍後,推由楊迪年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 60巷2號劉冠暐居處之巷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數量不詳)販賣交予劉冠暐,並當場收取劉冠暐交付之1 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於99年1月2日22時14分許,劉冠暐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凃傳壽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1啊」表示欲向凃傳壽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旋於同 日約1小時後,推由楊迪年前往劉冠暐前揭斗六巿福德街居 處巷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販賣 交予劉冠暐,並當場收取劉冠暐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 毒品買賣交易。
㈢於99年1月3日20時53分許,劉冠暐以000000000市內電話撥 打凃傳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1啦」表 示欲向凃傳壽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妥交 易數量、地點後。旋於同日稍後,推由楊迪年前往劉冠暐上 揭斗六巿福德街居處巷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數量不詳)販賣交予劉冠暐,並當場收取劉冠暐交付之1 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三、盧坤城(綽號「矮仔」)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確定之判決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並於98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下 述㈠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盧坤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仍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持用其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申請人為莊仁偉,未扣案)作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接獲莊仁偉來電表示 欲購買毒品時,即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㈠於98年7月27日09時16分許,莊仁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盧坤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我 阿偉要打麻將打一」表示欲向盧坤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盧坤城即於同日9時21分許 ,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全買大賣場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莊仁偉,並當場收取莊仁偉 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於98年8月16日23時28分許,莊仁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盧坤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盧 坤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地點後,盧坤城即於 同日23時33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外之圓環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莊仁偉,並當場收取莊仁偉交付之 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四、蔡詠彬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六 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及本 9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 定,嗣該2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首揭2罪定 刑後之有期徒刑11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詎蔡詠彬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惟仍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門號申請人為郭秋美,另扣案於原審法院98年 度訴字第841號案件)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 具,於接獲林建國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即分別為下列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8年6月24日8時9分許,林建國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 打蔡詠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2千元現



金」表示欲向蔡詠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 數量、地點後,蔡詠彬即至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門口前,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林建國, 並收取林建國交付之2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於98年6月26日6時17分、37分許,林建國分別以000000000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起訴書漏載000000000號)撥打蔡 詠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要那」、「那 天那」、「1千」表示欲向蔡詠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蔡詠彬即至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鎮○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林建國,並收取林建國交 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五、陳岳永與黃雅萍(黃雅萍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陳岳永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有利可圖,而與黃雅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由陳岳永持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晶片卡已扣案,行動電話未扣 案)、黃雅萍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 99年2月22日凌晨1時55分,黃雅萍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顏志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於同日1時58分許,黃雅 萍乃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岳永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推由陳岳永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交易, 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2時14分許由黃雅萍持用前揭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顏志佳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確切交易之 地點,並告知陳岳永所駕駛之車輛為白色喜美,復於同日凌 晨2時13分、2時16分許,陳岳永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黃雅萍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確切交易地點及交易對 象,旋於同日2時16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頂好超市 旁之旺來電子遊樂場前,由陳岳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顏志佳,並當場收取顏志佳 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六、嗣於99年2月8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金塊網路咖啡 店拘提楊智能到案,復經楊智能帶同員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路12巷7號226號其租屋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並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方耀傑,而查獲楊智能之上手方耀傑方耀傑為原審同



案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未據 上訴,已確定);於99年2月25日經警持同上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116號拘提盧坤城 到案;於99年3月22日經警持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04號拘提楊迪年到案;於99 年4月1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00巷6弄2號租屋處拘提陳岳 永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該租屋處1樓及陳岳永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2K-341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所示之物品。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雲林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明揭此旨。本件卷附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5 10號就被告楊智能扣案之粉末6包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見 原審卷一第117頁正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8281號就被告陳岳永高佩君 扣案之晶體13小包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86頁 正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6日調科壹字 第09923010010號就被告陳岳永高佩君扣案之海洛因13包 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檢察機關首長指 示及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為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謝坤城陳尚源陳志蓮莊仁偉、黃 勝楠、劉冠暐凃傳壽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提及偵查卷僅載明其案號,99偵749號卷第117頁背面 至第119頁正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正面、第60頁正面 至第62頁正面、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99年偵1522號卷



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99偵 1025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所為之證述,有該些證人結文附 卷可稽(見99偵1025號卷第90頁正面;99偵749號卷第119頁 背面、第135頁正、背面、第63頁正面、第81頁正面;99偵 1522號卷第27頁正面、第46頁;99偵1025號卷第20頁正面) ;被告楊智能楊迪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在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莊仁偉 、林建國、黃雅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99偵1024號卷 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99偵1521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 頁正面;99偵1722號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2頁正面、第140頁 正面至第141頁正面),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所為之證述,有該些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9 偵1024號卷第31頁正面;99偵1521號卷第25頁背面;99偵17 22號卷第103頁正面、第142頁正面),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高佩君陳岳永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在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如依司 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要求為指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時,此一指認程序基本上為取得其供述證據之一種 手段,屬訊(詢)問過程中之階段行為,非可認為對人之指 認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一種證據方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之目的,乃為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因指認後而 為陳述,本質上仍屬陳述證據之一種,仍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 。本件就檢察官所舉及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供述及書面,除前述證述筆錄及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書外,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智能楊迪年陳岳永部分:
上開證據業經被告楊智能楊迪年陳岳永及其等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以辯論,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 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盧坤城部分:
上開證據除證人莊仁偉之警詢筆錄,經被告盧坤城及其辯護 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被告盧坤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 ;卷四第91頁正、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第94頁 正面、第95背面至第9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莊仁偉之 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被告盧坤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盧坤城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正面),又無 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 被告盧坤城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蔡詠彬部分:
證人林建國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被告蔡 詠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蔡詠彬及其辯護 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 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 ,自不得作為被告蔡詠彬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除上開證據 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被告蔡詠彬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無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卷四 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第94頁正、背面、第95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 證據。
㈣被告高佩君部分:
證人黃雅萍、被告陳岳永之警詢筆錄及其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為被告高佩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 告高佩君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4



4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 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高佩君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除上開 證據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被告高佩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正面; 卷四第92頁正面、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四、另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以製作之錄音 帶均依本院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218、263、476、496號、98 年聲監續字第173、198、199號、99年聲監續字第1、21、41 號通訊監察書(見公文袋內),係對被告楊智能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莊仁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即另案被告凃傳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蔡詠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雅萍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製作而成。而被告楊智能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高佩 君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121頁背面、卷四第95頁正、背面),且本院 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智能部分(即事實欄一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智能分別於警詢、原 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偵749號卷第4頁 正面、第85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第102頁正面;原審卷 一第202頁背面;卷三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謝坤城



陳志蓮陳尚源莊仁偉黃勝楠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曾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⒈至⒊、㈡⒈、⒉、㈢⒈至⒊、㈣所載 之時間與被告楊智能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向被告楊智能購買海洛因,並有於事實欄一㈠ ⒈至⒊、㈡⒈至⒉、㈢⒈至⒊、㈣所載之時、地,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買賣海洛因交易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99偵749號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18頁 背面至第119頁正面、第126頁背面、第128頁正面至第129 頁背面、第134頁正面、第122頁正、背面、第134頁正面 、第133頁背面、第22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第61頁背面 至第62頁正面、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復有此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⑪至㊶)、通訊監察書、證 人謝坤城陳志蓮莊仁偉及被告楊智能指認之雲林縣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3頁正面至第256頁正面、第103頁正面;公文袋內; 99 偵749號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30頁正面 至第131頁背面、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97頁正面 至第101頁正面)。復觀諸被告楊智能所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坤城陳志蓮陳尚源莊仁偉黃勝楠之對話內容(即附表四編號⑪至㊶之通 訊監察譯文),不時使用暗語「拿2包」、「我現在過去 」、「你現在要嗎」、「2條」、「用3給你」、「我要1 張」、「拿1千好嗎」、「阿1張」、「1個女的」作為代 號,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且 聯繫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即結束 通話,隱晦不易了解,確屬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風險之 毒品交易對話,益徵上開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再佐以證人莊仁偉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原審98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150頁正、背面、第203頁正面至第205頁正面 ),可見證人莊仁偉確有對外購買海洛因施用之需求。又 警方自被告楊智能前揭斗六巿仁義路租屋處扣得之米白色 粉末3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之結果,亦證實含有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①米白色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 16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②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為0.3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510號鑑定書



1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正面);另在被告楊智 能前揭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粉末2包、 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研磨器1組、夾鏈袋 2包、塑膠鏟子1支、壓克力板1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99偵1722號卷第85頁正、背面), 據此可推論被告楊智能確有對外購買海洛因進而稀釋分裝 販賣;此外並有被告楊智能所有供其聯繫購毒者交易毒品 所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扣案為憑(見99偵1722號卷第85 頁正、背面),足認被告楊智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信被告楊智能之自白。
(二)參以被告楊智能於原審聲羈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每 1千元賺1、2百元、為要賺錢來供自己吸食,故販賣毒品 可賺到自己吃的費用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 第8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足見被告楊智能有 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再稽之被告楊智能與證人謝 坤城、陳志蓮陳尚源莊仁偉黃勝楠間均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然被告楊智能竟費心自甘承重典,涉險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就其交易之過程及金額觀之,其主 觀上當有藉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由此益證被告 楊智能前述自白販賣毒品以牟利之供述,應屬真實。(三)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智能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迪年部分(即事實欄二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迪年分別於原審偵審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偵1522號卷第19頁正面 ;原審卷一第222頁正、背面;卷三第114頁背面),核與 證人劉冠暐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曾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 、㈢所載之時間與共犯凃傳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被告凃傳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事實欄 二㈠、㈡、㈢所載之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由被告楊迪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價金,完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1522號 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 ,復有證人即共犯凃傳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於事實欄 二㈠、㈡、㈢所載之時間,伊有請被告楊迪年將甲基安非 他命送給證人劉冠暐,被告楊迪年亦有將錢收回來等語明 確(見99偵1522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44頁背 面至第45頁正面),並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



編號㊷至㊹)、通訊監察書、證人劉冠暐、共犯凃傳壽指 認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正面;公文袋內;99偵1522號卷第 23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10 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復觀諸共犯凃傳壽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冠暐之對話內容(即附表四編 號㊷至㊹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時使用暗語「就剩1而已 」「阿要給你用多少起來」、「1啊」、「1啦」作為代號 ,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且通 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即結束通 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上開通話之目 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是足認被告楊迪年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信。
(二)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查緝鬆嚴,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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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