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37號
TNHM,100,上易,437,2011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鈴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4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之前發生車禍,時間上有誤差,有 忘記,但是SIM卡在哪不見,是很確定。中華電信公司掛失 ,真的要到總局掛失,因為工作沒時間到總局掛失,但是後 來上訴人有到中華電信仁德分行掛失。惟原審判決認難以憑 信。為此提起上訴,請鈞院明察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 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 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



決亦同此旨)。
三、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
(一)被告鍾鈴玲明知現今社會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限制,而「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 會員卡」等以購買一定金額之點數,作為撥打電話所用話 資之行動電話門號類型更因具申請簡便,且不易追查持用 人之真實姓名資料等特性,而常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特 定民眾所用之工具,又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 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4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廣 告,訛稱要徵求司機,並留下上開電話以供聯絡,適有陳 明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8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求職瀏覽報載廣告,誤信為 真,而撥打上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後,該人佯稱要交付存摺、提款卡並更改密碼為四 個9以辦理薪資轉帳云云,致陳明緯不疑有他,於99年4月 8日中午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80號「大魯閣 棒球打擊場」門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9年4月9日 下午5時49分、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 行員,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莊琬慈佯稱:先前 購物付款時簽單錯誤,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終止分期轉 帳約定,致莊琬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 ○路○段421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轉帳新 台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莊琬慈 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等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辯稱: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預付卡係供自己使用,並未交付其他人使用,而上開行動 電話預付卡係伊於去年(99年)過年前某日,在台南市仁



德區某7-11超商遺失,伊曾打電話到中華電信公司詢問掛 失事宜,對方表示必須由本人到場才能辦理掛失,因為當 時伊沒時間,故拖了幾天才到台南市仁德區農會內設之中 華電信辦事處辦理掛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三)經查:
㈠被害人莊琬慈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49分、同日晚上6時20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 行行員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時簽單錯誤,需配合前往自動 櫃員機終止分期轉帳約定云云,莊琬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路○段421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 託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轉帳29,989 元至不知情之陳明緯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琬慈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復有證人陳 明緯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及被害人莊琬慈提出之轉帳交易憑條各1份附卷可按(見 警卷第11頁背面、第25頁背面)。
㈡證人陳明緯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門號刊 登於報紙上,佯稱徵求司機,詐騙取得者,業據證人陳明 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6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卷第5至6頁),並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使用者資料、雙向通 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35至4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 卷第26頁背面至29頁)。是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門號刊登於報紙上 ,佯稱應徵司機,適證人陳明緯撥打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絡,詐騙集團因而詐騙取得證人陳明緯申設之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並利用上開帳戶詐得被害人莊琬慈29,989 元等情,均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上開門號係伊辦理自行使用 ,而不慎於99年農曆過年前遺失,且已於數日後辦理掛失 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9年1月 至3月間並無掛失紀錄,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 中心100年5月5日服字第1000000264號函在卷足按(見原 審卷第22頁),被告所辯掛失時間,顯與事實不符。且針 對此部分之情節,被告曾於99年5月16日警詢中證稱,該 門號SIM卡係在行政區改制前台南縣仁德鄉○○路7-11連



同手機一同掉了,手機電池掉出,SIM卡和電池都找不到 ,只剩下手機,遺失後都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等語(見警 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蓋有中 華電信台南營運處仁德服務中心專員職章之號碼單據背面 亦係記載「0000000000用戶於99年5月16日辦理停話」等 情(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則被告所稱其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於99年農曆年前遺失之情節縱屬真實,然被告於遺 失後,並未即時掛失,而係遲至同年5月16日接受警詢後 ,始為掛失手續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稱:係於遺失後數日即辦理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中華電信公司受理客戶行動電話門號掛失方式,除了可 至各服務據點辦理外,亦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0000000 00空中櫃臺辦理,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 0年5月5日服字第1000000264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 22頁),則被告所稱中華電信人員告知必須本人親自前往 櫃臺始能辦理掛失云云,顯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內規不合, 難以憑信。又被告若確實有意阻止他人使用其所遺失之行 動電話門號卡,而保住其所預先支付之儲值金,自可隨時 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公司服務處辦理掛失,並無窒礙難行 之處,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冒著任由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 預付卡儲值金之風險,以被告當時經濟拮据之情形(詳下 述),伊當時未將預付卡掛失,於社會常情頗有出入,至 為可疑。
㈣次查,被告於99年1月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又於同年月7日分別向臺灣大 哥大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向 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有 各該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99年度核交字第5025號卷 第1、2、10頁)。被告陳稱:伊申辦上開3張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1個供伊自己使用,1個供伊8歲女兒使用,另1 個係供伊弟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然被告 復自陳伊當時沒有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由父親資助,並 領取公所每月1600元之單親補助,以及男友母親每月給付 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查被告每月所得僅 數千元,供應付伊與女兒日常生活必須開銷,已甚為拮据 ,甚至不敷使用,被告卻於短短2日內支出約1000元辦理 上開3個行動電話預付卡,已屬難以想像。且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伊所申辦之上開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自申辦 後至遺失之時,約使用1個月,均未曾撥打過,亦未曾將 上開門號告知除妹妹以外之其他親友,而伊辦給弟弟之遠



傳電信0000000000號,用沒有多久就要退掉,弟弟有沒有 打,伊也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5025號卷第39頁 );況且被告之女兒年僅8歲,依社會常情,8歲幼童之日 常生活顯無持用手機之必要。是被告辦理上開3個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無論對伊本人,或是對伊弟及伊8歲女兒 而言,似乎均無必要性,被告卻仍執意辦理,亦顯悖於常 理。
㈤況被告陳稱上開SIM卡遺失之經過係為:伊將手機放在口 袋中,到便利商店門口,手機掉到地上,電池與預付卡均 掉出,伊只撿回手機,電池及預付卡均找不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42頁背面)。然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要將一 般行動電話之門號卡或是預付卡取出,必需將手機背面蓋 板取下,取出電池,再將固定門號卡之卡榫扳開,始能將 門號卡取出,為將手機使用至為重要之門號卡固定,一般 手機之設計均會將門號卡以卡榫壓住,不易脫落,被告所 稱上開門號卡遺失之經過,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相符合,顯 難採信。況且,被告既自陳手機掉落地上後僅找到手機, 找不到電池及上開預付卡,則其對於預付卡已遺失之情節 知之甚詳,卻未積極辦理掛失,顯有悖於常情,已如上述 ,且被告對於上開手機之下落先於警詢中稱「放在家中」 (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手機壞掉,過年前 我把它丟掉了」等語(見上開核交卷第39頁),前後不符 ,顯有矛盾之處。綜上所述,被告遺失上開預付卡之過程 堪稱離奇,且針對手機之下落前後供述亦有不符,在在均 顯示被告對於上開門號預付卡是否確係遺失,有所隱瞞。 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確實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 詐取被害人陳明緯之帳戶資料,進而用以詐取本件被害人 莊琬慈之財物等情,已如上述,則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 預付卡交由他人使用,而由詐欺集團利用詐取被害人財物 之可能性最大。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現今社會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限制 ,而有關「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 會員卡」等以購買一定金額之點數,作為撥打電話所用話 資之行動電話門號類型更因具申請簡便,且不易追查持用 人之真實姓名資料等特性,常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 民眾所用之工具。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年紀,應係有相當 生活歷練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毫無所悉,是被告雖



無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持以詐騙之確信,惟仍交付供其使 用,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騙之財產犯罪一節,予以容任, 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均 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陳明緯、莊琬 慈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 或聯繫,是被告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而使 被害人陳明緯遭不詳人士詐騙而提出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及被害人莊琬慈匯款入陳明緯申辦帳戶內之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資料以隱瞞自己身分 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申辦行動電話預 付卡,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申辦 行動電話預付卡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 同犯意聯絡,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 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是否為被告於交 付前開物件之際所能窺知,實非無疑,自無由令其負共同 詐欺或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交付上開門 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前述被害人陳 明緯、莊琬慈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竟不顧政 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上開 行動電話卡予他人行騙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



有幫助犯減輕其刑之適用,及審核前揭全部情狀,而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之上訴理由所載情節,原判決均予以審酌並敘明如 前所述;認定被告所稱SIM卡遺失情節之過程離奇,並不可 採,且由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0年5月5日服 字第1000000264號覆函(見原審卷第22頁),載明查無被告 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9年1月至3月間有掛失紀錄 ,又依中華電信公司受理客戶行動電話門號掛失方式,除了 可至各服務據點辦理外,亦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0000000 00空中櫃臺辦理(見同上函),則被告所稱中華電信人員告 知必須本人親自前往櫃臺始能辦理掛失云云,亦不可採。且 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