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36號
TNHM,100,上易,336,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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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玉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8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玉富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之前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被害人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一、何玉富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繳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9日,佯以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透過址設嘉義市○○路之「興達車 行」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023-GZL號之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65,660元,頭期款9,500元,其餘價款自98年5月起至 99 年10月止,按月分18期清償,於每月10日應付3,120元, 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東 元資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何玉富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何玉富並提供其勞工保險投保文件 用以證明有資力支付分期款,致東元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同 意出售並於翌日(即98年4月10日)交付上開機車。詎何玉 富於支付頭期款9,500元而取得上開機車後,拒不依約繳款 ,且隨即於當日以3萬餘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 情的「振弘車業」車行負責人林友忠,旋輾轉由不知情之侯 佩岑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致東元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 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4頁正反面),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玉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東元資融公司代理人陳文學於偵 查及原審所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8-21頁、原審卷第23 頁),並據證人即振弘車業車行老闆林友忠、證人即出售予 現登記所有人侯佩岑之車行老闆林淑芬、證人侯佩岑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交查卷第51-53頁、偵查卷第7-9頁),並有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年11月17日嘉監義一字第09900100 18 號函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機車車籍查詢、富迪塑膠有限公司99年12月1日刑事陳報狀 暨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借支申請單、加退保日期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勞工保險局99 年12月6日、100年3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960895970號、第10 010092010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他 字卷第2-7頁、交查卷第7-10頁、第26-46頁、第58-59頁、 原審卷第18-19頁)。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 信。是以,被告已於離職後陷於無資力,猶提出仍在職持續 投保之勞保證明文件以供被害人查驗徵信,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機車,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非僅拒不給付 其後之分期款項,甚且於取車當日迅即將之出售予其他車行 而換取現款,足證被告顯係純為取得機車之交換價值,而非 為使用目的購入,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取 得機車,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協助朋友照顧老人 ,月收入約15,000元,育有3子,長子於榮民醫院住院中, 次子及3子均任職於台中,其夫及父母均已過世,家中並無 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所得財物之價值,雖已 坦承犯行,惟迄今已2年有餘,其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及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因積欠他人 債務,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對此之行為,亦與被害人以 新臺幣2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被害人亦同意以 履行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宣告(見和解書第3點),則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0年8月27日之前 向被害人支付和解金新臺幣25,000元。又被告如未履行 本判決所定之條件,自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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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迪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