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87號
TNHM,100,上易,287,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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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德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德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德興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又15日、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6年8月31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白煙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9日晚間6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6段75號旁,因毒品執行案件 經通緝遭警逮獲,蘇德興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 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對承辦警員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警逮捕歸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 鑑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 年10月18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3頁),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測 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 實無誤;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可稽,是其5年之內又犯 施用毒品情事,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6 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因他案經警逮捕,於警察機關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察機關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且警 局筆錄亦記載「警方採集你尿液送驗,如有毒品反應會逕行 將你移送法辦,有否補充意見?」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 ),可見警方當時並無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足徵警方係以被告為毒品執行案件經通緝 而單純懷疑其有吸毒情形而已,被告在警方未掌握人證、物 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得為合理懷疑之前,即承認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因而節 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自 首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適刑法自首之規定,尚有未洽。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前曾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 品,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其陷溺



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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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