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易字,99年度,5號
TCHV,99,醫上易,5,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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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詹賜貳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錦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宏賓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宏賓(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8日因車禍受 傷前往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上訴 人醫院)就醫,由上訴人醫院之醫師劉錦墻(下稱上訴人醫 師)對被上訴人進行治療,然因上訴人醫師之疏失,對被上 訴人所受三處骨折,僅治療二處,其中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股 頸骨折處均未獲任何治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醫院出院後, 傷痛未癒且日益嚴重,經過多次密集地複診仍未見起色後, 乃轉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進行治 療,嗣經該院診斷後,才赫然發現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當時 所受傷害其中左側股骨頸之骨折全未受治療,並已出現骨頭



不癒合及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嚴重傷害。此處傷害,經秀傳醫 院進行治療後,仍發生有無法完全復原之傷害,被上訴人左 腿機能並因而嚴重受損,目前已成中度殘障,領有政府核發 之身心障礙手冊。又上訴人醫師對被上訴人施行治療之左側 股骨骨折及左髕骨骨折部分,亦有治療不當之情形,導致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非但未痊癒,並因而發生左側股骨骨折術後 骨折不癒合、左側髕股粉碎性骨折術後不良併關節僵直、左 側髕骨腱斷裂及脛骨粗隆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醫 師執行職務之醫療疏失而受有身體殘障之重度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賠償明細如下(其中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先保 留):(1)醫療費用部分共支出31, 706元。(2)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8日受傷起至99 年2月27日止,因左側股骨頸骨折傷害未獲被告進行治療而 無法復原,導致被上訴人傷勢非但無法回復,且因而無法行 動及自理生活,平日均由被上訴人家人協助看護照顧。依目 前國內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為每日2,000元。自97年12月8 日起至99 年2月27日止共計14個月又20天,被上訴人顯受有 看護費用88萬元之損失。(3)精神慰撫金部份:被上訴人於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發生時年僅21歲,身體非常健康,詎遭逢 此醫療事故,並因而罹有中度殘障之重大傷害,除心中恐懼 萬分之外,漫長治療過程所受身心煎熬,更非常人所能忍受 。被上訴人正逢年少青春之際,卻已成為行動不便之殘障人 士,不僅外人多少存有異樣眼光,對被上訴人內心而言,實 已構成重大心靈創傷,難以承受,內心悲痛逾恆,悲憤不已 亦莫可奈何。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 辯:
一、茲先就被上訴人97年12月8日因車禍受傷至上訴人醫院就醫 之過程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因車禍由救護車送至上訴人醫院 急診就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醫師為被上訴人安排X光檢 查,診斷被上訴人當時傷勢為左股骨(即左大腿骨)下段骨 折、左髕骨(即左膝關節)開放性骨折,右前臂(6×1×1公 分)、右手臂(6×0.3×0.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 建議被上訴人入院開刀治療。隨即由上訴人醫師為被上訴 人施行手術治療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勢,被上訴人該次住院期間為97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16 日止。




(二)被上訴人於前開住院期間,均未向上訴人醫院之醫護人員 表示其左側髖關節(即左股骨頸骨)有疼痛或不適。被上 訴人出院時,上訴人醫師亦說明並交付「住院患者出院囑 咐單」提醒被上訴人出院後應注意事項,包括正確換藥步 驟、接觸傷口之物或棉棒必須完全無菌、傷口要好得快之 營養攝取與禁煙、居家照顧注意事項(包含遵守醫師指示 定期返院看診等重要事項),該出院囑咐單由被上訴人之 母陳秀珠簽名表示充分了解醫師之說明,並保有此資料一 份。上訴人醫師同時為被上訴人預約97年12月22日之門診 檢查。
(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回上訴人醫師之門診做術後追蹤 檢查,仍未提及左側髖關節有疼痛或不適,僅稱手術傷口 仍會疼痛。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再次回上訴人醫師之門 診開立診斷書,此時因距手術約滿一個月,上訴人醫師同 時安排被上訴人照X光確認手術部位骨頭癒合情形,當時 並未發現手術部位有任何異常情況,上訴人醫師並開立復 健治療處置單予被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定期接受專業復 健,惟被上訴人並未遵守被告醫師之指示到院接受復健。 98年5月25日,即距離98年1月5日將近6個月後,被上訴人 始再前往上訴人醫師門診,但僅抱怨左膝蓋無法彎曲,傷 口疼痛未改善,並未表示左側髖關節有疼痛或不適,上訴 人醫師針對被上訴人之疼痛問題給予藥物治療,並再為被 上訴人安排手術部位之X光檢查,以期安排進一步治療計 畫。
(四)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到上訴人醫師門診看98年5月25日 的X光檢查報告,因被上訴人之左膝有僵直之情況,上訴 人醫師即安排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接受「徒手關節鬆動 術」,以治療其左膝關節無法彎曲的問題,但被上訴人98 年6月2日並未依約到院治療。距98年6月1日又將近1個月 的時間,被上訴人才再於98年6月24日回到上訴人醫師之 門診,被上訴人醫師立刻再安排被上訴人於隔天(即98年 6月25日)接受「徒手關節鬆動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 25日接受「徒手關節鬆動術」後,被上訴人左膝關節僵直 的情況已改善,顯示手術成功。98年6月29日被上訴人返 回門診檢查,上訴人醫師除給予被上訴人口服藥物外,另 因上訴人醫師於98年6月25日為被上訴人執行徒手關節鬆 動術之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左髖關節似有異狀,故98年 6月29日被上訴人回診同時安排被上訴人接受腰椎、骨盆 腔X光檢查,此次檢查發現被上訴人髖關節有裂痕。但因 被上訴人97年12月8日到院時,其左股骨下段骨折傷勢嚴



重,須以鋼釘、鋼板固定該骨折部位,上訴人醫師建議被 上訴人等左股骨骨折部位完全癒合後,再積極治療左側股 骨頸骨(即髖關節)之裂痕,上訴人醫師做此建議的原因 是,欲處理左股骨頸骨之裂痕,必須移除原來固定左股骨 的鋼釘、鋼板,但被上訴人當時左股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若移除固定左股骨的鋼釘、鋼板,恐對被上訴人左股骨 的復原有不良影響,且在當時被上訴人之左股骨尚未完全 癒合的情況下,如當時即置換人工髖關節,恐亦使人工髖 關節無法固定於股骨上,導致治療效果不佳,並有使原來 左股骨骨折處再次斷裂之風險,嚴重影響治療成效,上訴 人醫師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在等待左股骨復原的這段期間 ,可先協助被上訴人申請暫時之身心障礙手冊。(五)被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返回上訴人醫師門診,上訴人醫師 開給被上訴人口服藥物,並為被上訴人進行障礙鑑定,使 被上訴人得以申請暫時之身心障礙手冊,讓被上訴人得以 獲得政府之相關補助。但被上訴人再於98年7月14日申請 病歷資料後,即未再回到上訴人醫院就診。被上訴人於98 年7月17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張櫻霖醫師 之門診,因張櫻霖醫師給被上訴人之醫療建議與上訴人醫 師相同,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對此表示不滿,上訴人醫院嗣 後於98年7月27日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場地,向被上訴人 為病情解釋並提出治療計畫,但不為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所 接受。
(六)上訴人醫院於98年7月20日派員於下午5時左右前往被上訴 人家中探視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躺臥於床上抽菸。因 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訴人醫院以及上訴人醫師的治療建議 ,另轉往秀傳醫院於98年8月27日接受手術,上訴人醫院 亦於98年9月3日派員前往秀傳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股骨頸骨骨折處未經治療,即無回復之可能 ,僅有傷勢越重之發展等語,惟人體有自癒的功能,此從日 常生活中發生外傷,即使不予處理,傷口亦會逐漸復原即可 得知,單純性骨折的情況也是如此。以被上訴人股骨頸骨骨 折之初僅有裂痕而無錯位的情況,即使未立刻予以固定,只 要被上訴人在復原期間確實遵循醫囑,傷肢不負重、戒菸、 定期回診與接受專業復健,該裂痕處就會逐漸自行癒合,也 不會進一步發生錯位。因此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並非事實。三、1996年的研究即證實抽菸會導致骨頭不癒合,甚至進一步增 加感染率,造成骨頭更無法癒合,因此抽菸會阻礙傷口、骨 頭之癒合,在醫學上已是被確認之事,被上訴人稱其持續抽 菸與其指稱之骨頭不癒合無關,全屬空言主張,無足採信。



況依照2006年發表在The IOWA ORTHOPAEDIC JOURNAL之「 Concomitant Ipsilateral Femoral Neck and Femor-al Shaft Fracture Nonunions: A Report of Three Cases and a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同時發生股骨頸與股 骨幹骨折卻同時未癒合:三例病人與文獻回顧)一文,其重 要部分說明如下:(1)作者於摘要部份,開宗明義即說明同 時發生股骨頸與股骨幹骨折之病例十分罕見,以至於確切診 斷和有效的治療方式直至今日仍為醫療上的難題,而同時發 生上述骨未癒合之病例自然又更少;該文作者報告的三件個 案皆是同時發生股骨頸與股骨幹骨折且同時不癒合的病例, 治療方法均採取切骨校正術以及骨釘固定,無一選擇置換人 工關節。(2)依據該文作者的了解,在過去25年間(該文發 表於2006年)英文文獻中僅有6例提及同時發生股骨頸及股 骨幹骨折經手術治療後發生兩處不癒合之病例,但上述文獻 並未討論股骨頸與股骨幹同時不癒合之治療方式。(3)另依 回溯性之綜論文獻陳述,在以股骨幹骨折為表現的病患當中 ,有19-31%是同時發生股骨頸骨折卻未被發現的,足證此類 傷勢並不容易被發現,上訴人醫師在被上訴人受傷之初未發 現其股骨頸傷勢,顯難認為有過失;而同時發生該二處骨折 之病人中,二處同時發生骨不癒合之比例,並未有文獻紀錄 可供參考,顯見二處同時發生骨不癒合情形之罕見,亦可證 明絕大多數情形下骨頭是能自行癒合的。文獻中另外討論了 會造成不癒合的因子包括:開放性骨折、骨缺損、抽菸、多 重受傷;而對照本件被上訴人之情形,至少符合開放性骨折 、抽菸、多重受傷三個造成不癒合的因子,而此三個不癒合 因子,均出於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無一導因於上訴人,再 加上被上訴人完全未遵照醫囑接受專業復健,因此,被上訴 人縱使受有其所稱之骨頭不癒合並疑似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 害,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與上訴人無 涉。此外,該文獻所討論的三個病例,以及該文作者回溯其 他文獻之紀錄,醫師對於同時發生股骨頸與股骨幹骨折之病 人,於70歲以下者,均未採取直接置換人工髖關節之療法, 而是先採取切骨校正術,即使是年齡大於70歲的病人,在置 換人工髖關節之前,亦須等待股骨幹癒合後,才進行手術, 因此上訴人醫師建議被上訴人如欲置換人工髖關節,可等股 骨幹之骨折癒合後再進行,此與國際期刊上研究報告之作法 完全相符。且上訴人醫師之所以會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該暫時 性障礙手冊,是因上訴人醫院建議被上訴人等其左股骨手術 部位癒合後再進一步治療左股骨頸骨,以免過早移除固定左 股骨骨折部位之鋼釘、鋼板,導致左股骨部位無法癒合,且



因當時被上訴人之左股骨尚未完全癒合,若在當時即置換人 工髖關節,恐使人工髖關節無法固定於股骨上,因此在等待 左股骨傷勢癒合前,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該暫時性的身心障礙 手冊,上訴人醫師給被上訴人的治療建議,完全符合醫療常 規。至於被上訴人另於98年8月28日在秀傳醫院所接受的手 術,與上訴人醫院上述建議內容不同,被上訴人在秀傳醫院 治療後,若仍無法完全復原,實與上訴人醫師為被上訴人之 醫療行為無涉。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88萬元之損害部分,秀傳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6個月及門診復健追蹤治療 」,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更遑論24小時全 日看護。而臨床上受有骨折傷害之病人,其活動雖較不便, 但仍可自行處理生活起居,並非類似植物人般無法活動,須 24小時有人定時翻身、餵食、清潔、處理排泄物,自無接受 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97年12月16日自上訴人醫院出 院後,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5日回診,其頻率大於「正 常值」,惟術後回診必須到醫師認為毋須再繼續回診,被上 訴人在98年1月5日之後長達數月未回診,亦未依醫囑接受復 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定期回診,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 雖一再主張其「半癱躺在床上」,惟依本院向秀傳醫院調閱 之被上訴人病歷98年9月3日、9月4日之護理紀錄均記載「病 人於98年8月27日住院…目前下床活動情形可,無不適反應 進食量佳…」,顯示被上訴人98年8月27日術後未久即可下 床活動,而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之病人,必須適度復健始能 恢復肢體力量,依被上訴人在秀傳病歷上述護理紀錄98年9 月3日已可下床活動,只要被上訴人定期接受專業復健,即 無可能有其所稱「半癱躺在床上」之情形。更何況被上訴人 97年12月8日是因自己騎機車自行摔倒受有多處撕裂傷及多 處骨折等傷害,才被送至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其受傷是出 於可歸責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並非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己車禍受傷開始起算之看護費用 ,更屬無稽。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醫師診斷證明其有24 小時接受看護之必要,僅空言主張自其車禍日起至99年2月 27日止有5個月時間均由其家人擔任24小時看護,被上訴人 之主張顯無可採,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看護費2,000元, 亦屬過高,上訴人著實無法接受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706元 加上看護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因與有過失 應自負其中30%數額之責任,計算為523,39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 ,而予准許,並為兩造各提供擔保金後,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25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請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1)附帶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 附帶上訴人在486,312元範圍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 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486,312元 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 負擔。(4)第二項請准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關 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之本息部分,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另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1,009,70 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二部分均 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上訴人醫院僱請上訴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且被上訴人於97 年12月8日因車禍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醫,上訴人醫師為 被上訴人施行手術治療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勢,當時上訴人醫師並未發現被上訴人左側股骨頸骨骨 折。被上訴人手術後住院至97年12月16日出院,並於97年12 月22日、98年1月5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1日、98年6月 24日、98年6月25日、98年6月29日回診。其中98年6月29日 有作腰椎骨與骨盆腔X光檢查。被上訴人復於98年7月9日回 診上訴人醫師門診,進行障礙鑑定,嗣申請得暫時(至99年 8月須重新鑑定)之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訴 人自98年7月8日起亦至秀傳醫院看診,並於98年8月27日住 院,於8月28日進行左側股骨頸骨折骨折後骨頭不癒合併疑 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病名所進行之半人工髖關係置換等手 術,住院8日,於98年9月3日出院,相關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31,7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原審卷第16至 18頁)、殘障手冊(本院卷第20頁)、門診、住院收據(原 審卷第22至2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醫師為就診者診治之醫療契約關係中,本負善良管理人之 全面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因車禍就診,所受三處骨折位置相 近,均屬左下肢,且手術後隔日之X光片即可見被上訴人左 股骨頸有骨折且移位之情形,有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鑑定意 見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醫師於被上訴人住 院、多次回診期間詎僅手術、治療其他二處骨折及其他傷害 ,對此處骨折未加處理,實有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 體、健康之權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上訴人醫師既係受上訴人醫院雇用執行醫療之職 務,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醫師、 上訴人醫院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係合法有據,惟請求賠償 之項目、數額是否適當,以下分論之。
二、醫療費用部分:兩造不爭執為31,706元(本院卷第3頁背面 ),並有門診、住院收據(原審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憑, 自可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262,000元及16,00 0元部分,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97年12月8日至98年8月26日止之看護 費用262,0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8日車禍發生當日經上訴人醫師手 術後,隔日X光片即顯示被上訴人左大腿上端部之左股頸 骨折及移位部分,上訴人醫師漏未發現及治療,致被上訴 人左大腿長期無力支撐,並無法作自主運動及下床活動, 左大腿下半部之左股骨骨折及左髕骨骨折術後復健,因此 嚴重受到影響而癒合不佳,甚且更形惡化形成左、右長短 腳,至98年8月28日被上訴人經彰濱秀傳醫院進行髖關節 置換手術後,不到10天被上訴人不僅床上移位不再需要家 人搬動左大腿,甚且可下床及依恃拐杖自己獨立行走,故 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之97年12月8日至98年8月26日止已經 歷262日(約37週半),猶須坐輪椅及家屬陪同、協助處 理生活事務,主因在左大腿上端部之股骨頸骨折及移位自



始未受到治療,而此乃附帶被上訴人醫師之醫療過失所致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即每 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共1,000元×262天=262,000元等 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受傷是出於可歸責被上訴人自 己之事由,並非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97年 12月16日出院後,未遵醫囑回診與復健,附帶上訴人自己 延誤回診、復健以及治療的期間長達近6個月,縱使附帶 上訴人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延誤期間之部分亦屬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有接受看護之必要,由98年8月27日被上訴人進入彰 濱秀傳之病房,當日19:00護理紀錄係記載「病人下床活 動中,…可自行下床活動、散步」,可知附帶上訴人並非 無法獨立行動,再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左股骨頸傷勢 為其主張應接受看護之獨立原因云云置辯。
2、經查上訴人雖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98年8月27日護理記 錄上係記載「病人可自行下床活動、散步」(本院卷第7 頁),故而辯稱被上訴人住進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前並無看 護必要云云,然經本院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查被上訴人 98年8月27日入院當時是否有看護必要?如有看護必要, 是否因97年12月8日車禍後未即時處理左側股骨頸骨折所 致?經該院以100年2月14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0濱(醫 )字第1000094號函回覆:「被上訴人之行動不便係因股 骨頸未行內固定,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後遺症。」( 本院卷第89、91頁)。並於100年5月10日以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100濱(醫)字第1000290號函再回覆:「被上訴人於 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前因為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要 他人部分協助。」(本院卷第109頁),且經中華民國骨 科醫學會提出鑑定意見B.答(二)詳載︰「據該醫院所附 97年12月9日所附手術後X光片,則可見左股骨頸有骨折且 移位之情形」;答(四)詳載「股骨頸骨折移位如未內固 定,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幾乎百分之百」(原審卷第 139頁及背面),則本件既係因上訴人醫師未及時發現被 上訴人之股骨頸骨折並加以內固定處理,以致導致股骨頭 缺血性壞死或疑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則因股骨頭缺血性 壞死所引起之被上訴人行動不便,自應認與上訴人醫師之 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雖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股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為「疑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原審卷第19 頁),與該院函覆本院內容之「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本 院卷第91頁)有所差異,然並不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遵上訴人醫師之醫囑回診以及接



受復健,才是其發生肌肉萎縮的原因,與股骨頭是否於97 年12月8日急診送院後即時行內固定無關云云,然查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秀傳醫療體系「骨折」資料顯示,股骨骨 折癒合時間約需10~18週即可(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 被上訴人縱另有左股骨及左髕骨骨折之情形,然其癒合時 間亦僅約14週左右(取其中間值),而本件被上訴人自車 禍發生之97年12月8日至98年8月26日止已經歷262日(約 37週半),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函覆結果,被上訴人於 施行置換手術前之98年8月27日前仍係行動不便,日常生 活需要他人部分協助,本件上訴人醫師自始未發現及治療 被上訴人左大腿最上端之左股骨頸之骨折及移位,則左大 腿最上端未治療及固定,其下端之腿部要如何支撐及行動 ,又要如何作復健及強化肌肉?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醫院 手術後住院至97年12月16日出院,另於97年12月22日、98 年1月5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1日、98年6月24日、98 年6月25日、98年6月29日回診,其中98年6月29日且作腰 椎骨與骨盆腔X光檢查,此等均有病歷可稽,其間僅有98 年1月5日至98年5月25日間相距4個月又20天,實難認被上 訴人有未回診之情形,且依上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函亦 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施行置換手術前98年8月27日前之行 動不便係因股骨頸未行內固定,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 後遺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縱另有左股骨及左髕骨骨折之 情形,然其癒合時間僅約14週左右如上述,則扣除此98日 後,164日(97年12月8日至98年8月26日止共262日減掉14 週共98日,為164日)之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要他人部 分協助亦足認係上訴人醫師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應可單獨 抽離而由上訴人等負賠償責任。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就車禍事發之97年12月8日至進入彰 濱秀傳醫院進行髖關節置換手術前一日之98年8月26日止 共262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僅需人部分協助, 是其請求每日以一千元計算尚屬合理,則被上訴人此部分 於164,000元(1000×164日=164,000元)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於秀傳醫院住院手術之8日之看護費 用16,000元部分:
此部分被上訴人於秀傳醫院住院手術之8日,係以治療原 應由上訴人治療,但上訴人過失未予治療之骨折為主,然 依100年5月10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0濱(醫)字第10002 90號函回覆:「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手術後需要他人 全日照顧係因同時受施行『左側股骨頭內固定移除』、『



鋼釘剛版重新固定』、『自體骨頭移植』、『左膝關節受 動術』」和『脛骨鋼釘固定手術』」所致」(本院卷第10 9頁),是被上訴人於此期間雖堪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請求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計算其費用額 ,固屬適當,然因並非全因施行「人工髖闗節置換手術」 所致如上述,本院認以四分之一之費用4千元(2,000×8 ÷4=4,000元)為適當。
四、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認原審所判決之70萬 元有過高之情形:然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未處理之骨折 及遺害所受身、心之苦痛必大,且被上訴人年只20餘歲,學 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並參 酌其財產狀況(本院卷第120頁),家境不佳,暨上訴人之 職業、過失之程度等情,認原審所准許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尚屬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係因車禍致有前述三處骨折等傷害而就醫,除其中一處骨折 ,上訴人因過失未治療外,餘治療情形,其中就97年12月9 日手術後之X光片顯示,上訴人醫師骨折手術所用之鋼釘長 度及位置並無不當,因此應不至於造成被上訴人不必要之傷 害,有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鑑定意見可憑(原審卷第139頁 ),其餘部分亦未見被上訴人爭執有何不當。又上訴人醫師 過失未治療之股骨頸骨折部分,因股骨頸骨折本身就會發生 錯位,未錯位情形較少,且即使未錯位,如當時不固定,日 後發生錯位機率相當高;且若97年12月8日即發現治療被上 訴人之左股骨頸骨折,仍有百分之30-40發生骨折未癒合或 壞死情形;惟股骨頸骨折移位如未固定,造成股骨頭缺血性 壞死為幾乎百分之百;此外,抽菸、回診、不當復健均會影 響骨折癒合等情,亦見於前述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鑑定意見 。從而,衡量被上訴人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係車禍造成,為 損害之發生,雖上訴人醫師未及時處理,但就治療後之結果 仍有百分之30-40會發生骨折未癒合或壞死情形,且被上訴 人亦委有抽菸之習慣,載明於病歷,更為上訴人醫院人員發 現過一次等情,容認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本院且認被上訴 人部分以負百分之35之責任為宜。
六、綜上,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706元加 上看護費用168,000元(164,000+4,000=168,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70萬元,並因與有過失應自負其中百分之35數額之 責任,計算為584,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在584,809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不應准許。關於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61,4 15元(584,809-523,394=61,415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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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