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312號
TCHV,99,上,312,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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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 定 代理人 胡志強
訴 訟 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陳世坤
訴 訟 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中市政府上訴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負擔;關於陳世坤附帶上訴部分,由陳世坤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 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名義應訴,嗣「臺中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本院 審理中,因縣市合併改制而消滅,原屬「臺中縣」權利義務 之事項即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由合併改制後 之直轄市即「臺中市」概括承受,則兩造分別於100年2月1 、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111頁),揆諸 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標售公告載明標售坐落臺中縣豐原市 ○○段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土地清冊載明 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竣」,被 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刊登之公告內容,認為上訴人已就系爭土 地中作為現有巷道部分全部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故參與投標 ,並由被上訴人以最高價得標。嗣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知系爭土地毗臨同段10 8之53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為8公尺,上訴人所出售系爭土地 ,仍有面積約184平方公尺被占用作為巷道使用,此與上訴 人於標售市有土地清冊備註欄所載之內容不符,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或減少價金 3,094,565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等 語。上訴人上訴至本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認上訴人有故意詐欺情形,追加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與原先 之請求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為符訴訟經濟, 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應准許。
三、另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 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 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 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 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9 年9月30日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 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264元, 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核與上揭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與判例意旨相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下稱上訴人)部分:(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世坤(下稱被上訴人)部分:(一)附帶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257,264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刊登標售公告載明標售坐落臺中縣 豐原市○○段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土地 清冊載明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 完竣」(下稱系爭公告內容),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刊登 之公告內容,認為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中作為現有巷道部 分全部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故被上訴人即以高於底價65,1 43,500元之68,880,099元投標價參與投標,並由被上訴人 以最高價得標。被上訴人旋即依上開標售公告第4點規定 申請鑑界,並委請建築師另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嗣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同 年6月6日前往現場測量鑑界後,始知系爭土地毗臨同段10 8之53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為8公尺,而上訴人出售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於99年4月12日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 後,仍有部分土地面積約184平方公尺被占用作為巷道使 用,此與上訴人於標售市有土地清冊備註欄所載之內容不 符,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履行,即將系爭土 地仍被作為巷道部分使用者辦理分割登記,並按被占用巷 道之實際面積比例減少價金,但為上訴人所拒,並限被上 訴人於10日內繳清所有標購價款,被上訴人為避免紛爭擴



大,乃於98年7月29日繳清全部價款,於98年8月4日辦妥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規定,主張 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認為上訴人既在標售 公告之土地清冊備註欄註明「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 分割登記完竣」,可見系爭土地已被占用為現有巷道部分 並非上訴人公告標售範圍,被上訴人亦無購買該巷道土地 之合意,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被占用為現有巷道部分並 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收取該部分土地價金為無法律上 原因,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 金6,167,366元(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055平方公尺,被占 用為現有巷道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計算式:184/2,055 ×68,880,099=6,167,366),但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35 1,829元。倘法院認為系爭土地被占用為現有巷道部分亦 為兩造合意買賣標的範圍,因該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被 上訴人無法開發使用,上訴人顯然欠缺對被上訴人擔保系 爭土地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欠缺上訴人保證之 品質,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該金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標 售價金與公告現值之差價計算,其金額為3,094,565元(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700元,計算式:68,8 80,099/2,055-16,700×184=3,094,565),並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為此提起本訴。(二)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標售系爭土地時,係同時標售36筆土地,並提出制 式買賣契約(含視為買賣契約一部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等文件預定與各筆土地之標購者簽訂買賣契約,此係上 訴人一方預定用以與標購者簽訂買賣契約而製作,使標購 者無從與上訴人另為磋商,故該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顯係 上訴人預定用於與投標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條款所訂定,屬 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上訴 人雖在標售公告第5點及投標須知第4點記載應由投標人自 行依建築法規評估云云,惟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前既非 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242條等規定,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複丈,被 上訴人自難依標售公告所附土地位置示意略圖瞭解系爭土 地中既成巷道現況,又標售公告第4點更載明:「得標者 如對房地面積、界址有所疑義,應於繳清價款或自備款之 日起5日內,檢附繳款收據影本向本所申請同意鑑界」,



益見被上訴人在標得系爭土地前根本無從實際履勘鑑界, 上訴人因此利用其出賣人優勢地位限制投標人對系爭土地 為勘查鑑界之機會,反而於標售土地清冊備註欄就系爭土 地載明「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使 投標人誤信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中被占用為既成巷道部分 全部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是上訴人在標售公告第5點及投 標須知第4點等文件要求投標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於 投標前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後前往現 場,即可目測或比對藉以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其公 告內容「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是否 相符,誠屬強人所難。該條規定內容係在於免除或減輕上 訴人當事人之責任,及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併使被上訴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致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 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標售公告第5點及投標須 知第4點即屬無效。
2、被上訴人自承係其委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前之 巷道寬度,依前後連接之巷道寬度4.7公尺辦理分割登記 ,顯然上訴人並未依該巷道之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分割登記 ,亦未向臺中縣政府查明該巷道之實際使用寬度為何?則 上訴人如何能確認現有巷道寬度為何?如何能確認所辦理 分割登記之巷道與實際巷道使用情形相符?上訴人卻又於 標售土地清冊備註欄記載「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 割登記完竣」,使投標人包括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中被 占用為巷道部分均已分割登記完竣而參與投標,故系爭土 地被占用為巷道使用部分應未包含於兩造合意買賣範圍內 ,上訴人就此部分溢收價金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予被上 訴人。
3、系爭土地既仍有部分遭占用為巷道使用,即有不能供建築 使用之瑕疵,亦有不能供作私人用途而致妨礙公眾通行之 其他瑕疵,則其價值及效用上與同等使用分區土地之效用 顯然有別,故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顯然已有減損之情形, 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 在標售土地清冊備註欄記載「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 分割登記完竣」,其所稱「現有巷道」,應指4.7公尺寬 ,但該巷道實際使用寬度並非僅限於4.7公尺寬,顯然上 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亦未達其保證之「系爭土 地中現有巷道業已分割登記」,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4、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前已清楚記載被占用為 巷道部分已分割登記完竣,上訴人應依債務本旨給付未被



占用為巷道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但系爭土地既有部分仍被 占用為巷道,可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內容並不符雙方 買賣契約之本旨,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 意旨,上訴人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依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土地出賣人知 悉所售土地部分在既成巷道上,卻不將該項瑕疵記載在投 標須知上,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致買受人無從知悉此情, 則土地出賣人亦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5、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就標售系爭土地應負有保護照 顧、通知、忠實及協力等之「附隨義務」,使投標人(包 括被上訴人在內)瞭解買賣標的物之現況,而所謂免除擔 保責任之特約,須經當事人就特約事項為明白約定,但上 訴人在標售土地清冊就系爭土地備註欄之記載,使投標人 誤信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中被占用為既成巷道部分全部辦 理分割登記完竣,在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仍有部分被占 用為既成巷道情形下,如何與上訴人「合意」免除上訴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況土地購買人除考慮位置、環境外,土 地使用面積亦為重要考慮因素,上訴人在標售系爭土地面 積2,005平方公尺,倘包括既成巷道面積,則被上訴人實 際可使用面積減少,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必然提高,即影響 原來標買範圍之土地價值及效用,而構成物之瑕疵,是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清冊為上開不實記載,難認其無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6、依上訴人提出就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08之53地號土地之 相關簽呈函文,及臺中縣政府就上訴人函詢系爭土地是否 位處現有巷道乙事,經臺中縣政府函覆稱現有巷道位置應 以地政單位鑑界後為準各情,可知被上訴人在標得系爭土 地前,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且臺中縣政府亦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之位置及面 積,被上訴人如何能依標售公告之系爭土地位置示意圖瞭 解系爭土地中現有巷道之現況?又上訴人標售公告發布日 為98年3月31日,投標日為98年4月15日,該15日期間是否 足以讓投標人取得足夠資料正確判斷現有巷道之寬度及實 際位置,亦有疑問?如何能苛責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或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能知悉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之狀況? 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顯屬無稽。至於系爭 土地上之現有巷道是否能申請「廢道」,不得而知,被上 訴人亦無申請辦理廢道之義務,上訴人亦可將此部分土地 買回,不一定要申請廢止巷道。




7、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355條第 2項所稱之「重大過失」,應指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 竟怠於注意而不知者,而既成道路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 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 年代,此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 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權取得時效之年限。本件經臺中 縣政府函覆原法院指稱該府曾於97年5月19日以府工建字 第0970106467號函(下稱97年5月19日函)回覆上訴人, 關於臺中縣豐原市○○路859巷之巷道寬度係依該府76-8 652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為現有巷道「寬」8公尺, 惟巷道之「正確位置」應以地政單位鑑界後為準,故上訴 人於97年5月20日接獲臺中縣政府之回函檢附資料後,應 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寬度為8公尺之情,另依臺中 縣政府97年5月19日回函上訴人之地籍套繪圖觀之,以目 測即可知悉現有巷道寬度超越108之19地號土地與108地號 土地接角寬度,更跨越108之19、108地號土地界址線而占 用108之2地號土地,絕不可能是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分割出 同段108之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則上訴人如何認定合 併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內現有巷道寬度為4.7公尺?認定依 據為何?另系爭土地原有經拆除之豐原市○○段2385建號 建物,依上訴人提出該建物之測量圖比對豐原地政事務所 提出之合併分割複丈圖,並無任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目前 被畫歸為現有巷道之位置,故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其標售之 系爭土地上仍殘留有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面積,上訴 人為求將系爭土地售出,故意隱暪不告知現有巷道寬度為 8公尺,且系爭土地仍有部分土地屬現有巷道之實情,卻 又於標售公告為不實記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依民法第35 5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卸詞。再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現有 巷道早於76年間即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該巷道 自76年起至98年4月15日標售時止,歷時超過20年,依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分割前系爭土 地現留之巷道應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8、依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 取之系爭土地於76年6月10日及95年5月11日之空照圖,可 清楚辨識系爭土地前之巷道寬度較寬而供公眾停車使用, 上訴人辯稱其寬度僅4.7公尺,即與事實不符。 9、原法院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 ,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被占用為現有巷道之面積為184平 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巷口與豐原市○○路銜接部分之巷



道寬度為5.3公尺,進入巷道後至系爭土地從同段108之41 地號土地至勘測之紅漆點,其寬度為4.7公尺,惟遍觀全 部卷證資料並無系爭土地毗鄰108之41地號土地間之現有 巷道為4.7公尺寬之相關資料,可見4.7公尺寬度係上訴人 自行以勘驗時所指之紅漆點作為分割界點。再原法院於99 年4月12日履勘時系爭土地被占有為道路部分亦被停滿車 輛,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該184平方公尺之土地,亦不 得妨礙他人通行該部分土地。
10、依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1日覆函稱上訴人於97年11月 5日會同該所施測現有道路時,係由上訴人職員萬靜容自 行指界4.7公尺現有巷道,再由測量人員分別標明鋼釘符 號1、2,而以該2點之連接線作為分割線(參見該函所附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複丈略圖記載4.7M路 寬,及委任關係欄記載:委託萬靜容代理及指界認章), 並非上訴人抗辯稱係由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現有巷道 寬度而辦理分割,故上訴人知悉臺中縣政府函覆資料顯示 豐原市○○段108、109之46地號土地內之現有巷道為8公 尺寬,僅是實際「位置」應由地政機關鑑界而已,卻於地 政機關實際鑑界時指界4.7公尺寬為現有巷道,事後更於 系爭土地標售清冊備註欄記載「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 理分割登記完竣」,使人誤信系爭土地內8公尺寬之現有 巷道均已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故上訴人顯然故意 不告知系爭土地內尚留有部分現有巷道,上訴人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359條及第360條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責任 。
11、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土地自備款後方於98年5月 19日同意被上訴人申請測量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第1次 委託訴外人陳吉彰建築師(下稱陳吉彰建築師)向臺中縣 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亦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與108 之53地號土地分割之界線繪製圖說,於98年5月6日向臺中 縣政府提出申請,臺中縣政府事後派員勘查後向陳吉彰建 築師稱須回去調閱檔案方能確認現有巷道寬度,約於98年 5月底,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通知陳吉彰建築師表示所送 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有誤,要求更正圖說,陳吉彰建築師 始更正申請圖說(即上訴人提出被證16號),當時亦不知 該現有巷道之實際坐落位置,臺中縣政府復於98年6月4日 收件核准發給建築線指示圖,陳吉彰建築師於2日後領取 該建築線指示圖時(距寄發申請書之日已逾15日期間), 被上訴人僅知悉現有巷道寬度為8公尺,仍不知該8公尺現 有巷道是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迄至98年6月6日經豐原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確認該8公尺寬現有巷道有部分仍留 存在系爭土地內,故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投標人在未經實 際測量情況下,於投標前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上仍留存 部分現有巷道,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投標前知悉現有 巷道寬度為8公尺,或得於投標前向臺中縣政府查詢得悉 上情,而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投標過程中有重大過失云云 ,容有誤會。
12、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時,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7 00元,故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或減少價金數額自應以投標時 之價額為準,至於事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有上漲,惟該 上漲之利益本即由被上訴人享有,不得作為抵扣上訴人賠 償金額或減少價金之數額,故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目前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400元,仍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曾標售過系爭土地,礙於系爭土地上存留有現有巷 道而未果,遂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所既存之現有巷道位 置分割出來重新標售,其於標售市有土地清冊中就系爭土 地之備註欄標註「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完 竣」,依常情當令一般人認定系爭土地上已無存留現有巷 道之情形,而上訴人卻隱瞞系爭土地尚存留現有巷道面積 184平方公尺之事實,並單方訂定標售公告第5點、投標須 知第4點以免除或減輕其預定買賣契約責任等相當於民法 第247條之1各款事由之條款。依此足認上訴人係明知系爭 土地存留有184平方公尺之現有巷道事實,又強勢訂定前 開免責條款,是該標售公告第5點、投標須知第4點對於與 上訴人締約之一方顯有失公平之情。原審認該免責條款有 顯失公平之情而無效,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投標前即規劃作為道路 使用,惟被上訴人參與投標前尚未知能否標得系爭土地, 且無法完全得知系爭土地之實際現況,何能事前將系爭土 地中有關訟爭之184平方公尺土地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上 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亦未如 上訴人所言事先委請專業人士規劃評估系爭土地中訟爭之 184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握有此資 料,則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請法院命被上 訴人提出該等資料,顯有誤會。倘上訴人所辯可採,被上 訴人推測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留有184平方公尺土地 被作為現有巷道,為謀取暴利,遂隱瞞此情,而於標售土 地清冊中虛偽記載「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



完竣」,其內部必要相關公文簽呈應有紀錄,被上訴人同 樣引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法院命上訴人提出該公 文資料,如上訴人拒不提出,即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而認上訴人有故意詐欺情形,被上訴人爰追加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三)系爭土地有18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作為現有道路而供公眾 通行使用,被上訴人雖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利,卻無 法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即該部分土地不具通 常使用效力,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而被 上訴人取得該部分土地係使用權利受限,非完全不得使用 ,縱被上訴人有於其上鋪設磨石地、搭設雨遮,實際上之 使用仍受限。再者,該部分土地無法充作建築基地或法定 空地,無法納入被上訴人之建築規劃中,不能規劃為停車 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迫使被上訴人 僅能限縮使用方式。上訴人謂因該部分道路土地存在有助 提昇房屋之銷售及價值云云,顯屬強辯。
(四)依常理,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均乏人問津,此從原 審卷附上訴人多次拍賣系爭土地(當時未將現有巷道土地 分割出來)皆因現有道路之關係而流標,即可驗證。且系 爭土地經上訴人開發後所增值之利益亦屬被上訴人所享( 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現有道路土地列入開發),非能用以 卸免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系 爭土地內既存留有184平方公尺之現有巷道土地,被上訴 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必遭限制,難謂系爭土地無價值上 之減損。
(五)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為辯詞,主張其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云云。然依證人李金崑於原審之證述,系爭土地 前之現有巷道實際坐落位置須經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能 知悉,由建築線指示圖無法看出。再者,上訴人亦自辯伊 不知系爭土地中尚存留有184平方公尺之現有巷道,何能 要求一般投標人就系爭土地之資訊更甚於上訴人。可見被 上訴人參與投標系爭土地前,實無法注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為何,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至上訴人所舉「三代 墅」之銷售廣告,係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方與建 商規劃建築使用,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系 爭土地存留有184平方公尺土地被充作現有道路。況依常 理,一般人在投標土地前都無法確定是否能得標,豈會事 先規劃設計建築廣告圖樣,上訴人以該銷售廣告抗辯被上 訴人於投標前即知悉系爭現有道路之存在云云,亦有誤會 。




(六)系爭土地中存有184平方公尺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 用,其使用價值顯較其餘面積土地低,而是類土地縱有交 易之情,其市價行情更低於土地公告地價,此為一般人所 知悉,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核算該184平方 公尺土地價值,計算返還價金數額,已有利於上訴人,上 訴人未舉證而認原審低估土地價值云云,即屬無理。雖該 1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54平方公尺之搭設雨遮,但該54 平方公尺土地仍屬有瑕疵即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價 值仍較公告現值低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將該184平 方公尺土地納入規劃,無損土地整筆利用云云,亦不足採 。
(七)末依民法第15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於標售公告中,就系 爭土地備註「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竣」 ,兩造買賣之土地範圍自不包括被占用供公眾通行之現有 巷道,就系爭土地中被占用供公眾通行之184平方公尺土 地之現有巷道即未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原審判決認上訴人 係基於買賣關係而收取該184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而無 不當得利之情形,容有誤會。本件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 之系爭土地中有184平方公尺土地被占用供作公眾通行之 現有巷道,而上訴人於標售系爭土地時註明系爭土地中現 有巷道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竣,顯見上訴人並未依雙方所約 定之債之本旨履行,即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可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第111條規定主張兩造就該184平 方公尺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就該184平方公尺土地所 收取之價金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就 該部分土地所收價金6,167,366元即有不當得利之情,被 上訴人就其中之257,264元提起附帶上訴,自屬有據。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辦理標售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第5點已訂明:「標 售之不動產,請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本所不負責領勘 ,另標售之土地屬住宅區,得否能當建築使用,應請投標 人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並於投標須知第4點載明:「 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查看,本所不負責領勘,並洽 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得否建築使用, 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另因系爭土地北側原有部分 為通行巷道使用,上訴人辦理標售前業已依巷道現況4.7 公尺寬辦理分割為108之53地號,除於標售公告土地清冊 備註欄記載「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竣」



外,並提供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巷道位置圖予投標人參考。 故上訴人標售系爭土地,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既已互相同 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毗鄰同段108之53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 為8公尺,且仍有部分土地被占用作為巷道使用,應非上 訴人標售範圍,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並未合意成立買賣關 係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乃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受領價 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土地價金為無法律上 原因,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按比例計算 之買賣價金3,351,829元,即非有理。(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不論是否屬實,該特定物之瑕疵 既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至多亦涉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與不完全給付無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又上訴人係委託豐原 地政事務所測量巷道寬度後,依前後連接之巷道寬度4.7 公尺辦理分割登記,而建築線之指定,則係一般建築法規 (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上之限制,並非土地之瑕疵 ,更無被上訴人所稱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尤其系爭土地 及同段108之53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持地籍 圖赴現場查看即明,毋須申請鑑界,另有關指定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寬度,於投標前可逕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查明 ,被上訴人未依買賣條件自行查明評估,顯有重大過失,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 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者,不負擔保之責,故不論 標售條件有無將瑕疵擔保責任排除,被上訴人未依前開標 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規定逕赴現場察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查閱地籍套繪圖及查明建築使用規定,以致不 知系爭土地於指定建築線之規定或現場使用狀況,顯有重 大過失,上訴人復未保證系爭土地整筆均得建築使用,上 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條及 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
(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 其要件,而系爭土地係公開公告標售,被上訴人於投標前 即可免費洽索投標單、投標信封及投標須知,有充分機會 及時間詳閱資料,瞭解相關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 標,故並無被上訴人所不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非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主



張條款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參,遑論投標公告、投標 須知或位置略圖記載投標人應在投標前洽地政及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得否建築使用,應自行依建築法 規評估等買賣條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臺中縣政府為建築線指定時 ,如可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檢討調 整道路所需寬度與退縮距離,或現有巷道之土地所有人倘 可就現有巷道之寬度、依使用情形及通行情形申請部分廢 止,則得經由檢討調整或部分廢止,自未有無法開發使用 之情事。又土地面臨道路寬度勢將影響開發效益及土地價 值,而被上訴人自始委託陳吉彰建築師以8公尺寬之現有 巷道寬度,於98年5月7日製作「現況計畫圖」及「地籍套 繪圖」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於98年5月18日 繳清自備款後始申請鑑界,被上訴人卻稱待豐原地政事務 所於同年6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測量,及委託建築師向臺中 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毗鄰同段108 之53地號土地界址處尚有53坪土地仍被占用供巷道通行, 即與事實不符,足證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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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