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劉佳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 訴人 豐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照春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可軒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全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複 代 理人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損害賠償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臺灣省臺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具可歸責之肇事因素,與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被 害人傅文欽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參加人稱:被上訴人若受 敗訴判決,參加人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投保之保險公司, 自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據此,參加人為輔助被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 本院卷第79頁),與上開法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294,838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緣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原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之駕駛工作;被上訴人則為 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95年度谷 關工務段災害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乃該工程之「施 工單位」。95年6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上訴人駕駛豐原 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FR-548號營業大客車,沿谷關往東勢 方向行駛,行經台八線19.5公里時,適有被害人傅文欽駕 駛OW-2923車號自小客車,沿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於前 揭路段因發現施工單位放置路中之車輛改道等標示牌時, 於對面又有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駛來,無法立即偏往 左側車道行駛之情況下,雖煞車一段距離仍無法立即煞停 而偏往左側車道,遂遭對面駛至由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撞上,導致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傅文欽傷重死亡。嗣經被 害人傅文欽之配偶鍾采玲、子女傅巧嵐、傅建綸、母傅古 盡等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僱用人豐原客運公司連帶賠償, 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及豐原客運公司共賠償死者遺 屬鍾采玲等人合計4,589,677元(內含法定遲延利息在內 ),並於97年8月16日賠付完畢。上開金額扣除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250 萬元,上訴人已於98年9月9日賠償豐原客運公司2,073,10 1元。
(二)查,被害人傅文欽前揭遭受車禍意外事故,依據臺灣省臺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認定「施 工單位(即被上訴人)在肇事地段標誌告示等不足,道路 施工、車輛改道標示兩面放置於肇事地段東勢往谷關方向 車道,在車輛改道繞道之路段二端未設告示牌告示單線行 車、告示封閉或改道路段之起迄點及改道行駛之路線等, 易使來往車輛未能預為減速謹慎通過」「本件車禍施工單 位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4款等 規定,有肇事責任」等語;亦即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俱有可歸責之肇事因素,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應對被害人傅文欽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本 件賠償金額已由上訴人先行賠付完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金額 ,即上訴人本件賠償金額4,589,677元之2分之1,共計2,2
94,838元及自被上訴人免責時即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謂「清償」,應包括僱用人依據民法 第l88條第1項規定代受僱人所為之清償在內。蓋他債務人 之同免責任,實係於僱用人代清償時即已發生,與受僱人 事後究於何時始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歸還僱用人無關 。且因豐原客運公司已先行完成賠償,致被上訴人自斯時 起同免責任,故被上訴人免責之時點,係自豐原客運公司 完成賠償時起算,與上訴人事後於98年9月9日始歸還豐原 客運公司代清償款項之時點無關。又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被 上訴人承攬公路局所有前開工程之施工過程中發生,與被 上訴人事後是否完成工程,或工程是否已經公路局完成驗 收無關。
2、就上訴人本件請求分擔之金額而言,因上訴人及豐原客運 公司先前遭求償時所支付該案件之訴訟費用確與被上訴人 無關,故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先扣除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僅就其淨賠償金額共4,589,677元,要求被上訴人分擔 一半,就該部分訴訟費用減省之利益,不該由被上訴人分 享。其次,對於系爭車禍因已由新光保險公司賠償250萬 元,故上訴人於歸還豐原客運公司時,始先扣除該保險理 賠金額後,再就餘額歸還。惟查該項保險理賠金額250萬 元,原係由上訴人及豐原客運公司共同繳納保險費,所得 領取之保險利益,屬自行投保之任意險,並非強制險,依 法原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一部份」之適用,上訴人及豐原客運公司所 受保險給付利益,被上訴人無從據以主張減免賠償或分擔 金額。
3、臺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固為不同之鑑定結果,改認施工單 位無肇事因素,惟同屬交通事故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結 果竟迴不相同,原法院採據臺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 意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難令人信服。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肇事路段於95年6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因中橫公 路於同年6月9日豪雨災害多處路基缺口,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尚在趕辦測量、設計、編製 預算、發包手續中,系爭缺口尚未進入施工階段,並無施 工單位,故依規定並無由標示「施工標誌」,又該路段本 就開放雙向通車,系爭缺口並未危及車道,尚無須予以封 閉管制單線通車,是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報告不察,逕以該路段未於肇事地段東勢往谷關 方向車道兩面設置道路施工標示及在車輛改道繞道之路段 二端未設告示牌告示單線行車、告示封閉或改道路段之起 迄點及改道行駛之路線等為由,認定「施工單位」,在肇 事地段標誌告示不足,顯與事實不符。該鑑定報告應不得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據。(二)被上訴人承包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即遵照業主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指示,在95年6月10日於系 爭缺口現場佈設交通錐、黃色警示帶等交通安全設施(被 證一照片五),並在95年6月12日於系爭缺口前約1公里處 (18K+530)設置「限速25km/hr」及「前一公里路基缺 口」標誌(被證一照片一);在95年6月11 日於系爭缺口 前約300公尺處(19K+430)設置「右側道路減縮」及「 前300公尺路基缺口」標誌(見被證一照片二);在95年6 月11日於系爭缺口前約150公尺處(19K+630)設置「右 側道路減縮」及「前150公尺路基缺口」標誌(被證一照 片三);在95年6月12日於系爭缺口前約50公尺起,佈設 活動式塊狀護欄36個、活動拒馬2座、警示燈12組、交通 錐7支(被證一照片六)等交通安全設施,且本件路基缺 口交通維持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解除保證責任在案 ,是故系爭路基缺口相關標誌、交通安全設施之位置及設 置均符合規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認施工單位在肇事地近路坍塌處兩側設置有車輛改 道標示鐵架兩面,用以警示來往車輛,在白晝視距良好時 ,有其警示作用,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則本 件車禍,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三)系爭車禍確係上訴人與被害人傅文欽雙方行車車速過快, 未遵循災害缺口修護工區所設速限為25km/hr速率行駛, 以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路基缺口前端設置之活動拒馬而肇致 車禍,其事故發生原因應與路基缺口交通安全設施無關, 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依據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和平 警察派出所肇事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與被害人傅文欽雙 向行車道地面均有煞車痕跡,其中上訴人所駕駛之營大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上訴人案發時之駕駛車速約為60公里 左右,顯逾該工區所為限速25公里1倍之多;又上訴人於 檢訊時自承其知道路基已掏空有一陣子了,顯見縱然營業 大客車行向有警告標誌,亦應無由防免上訴人因超速所致 之系爭車禍之發生;再者,現場處理員警列席臺灣省臺中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稱:「往谷關方向有擺兩 面車輛改道之標誌,擺在車道中間。改道標誌是斜擺,30
~50公尺可看到標誌,、、、。」,又依肇事現場情形被 害人傅文欽不僅行車車道地面有煞車痕跡,傅君駕駛車底 下為活動拒馬告示牌;可見,傅君亦係因行車車速過快, 未遵循災害缺口修護工區所設速限為25km/hr速率行駛, 以致在30至50公尺距離看到標誌時已閃避不及而撞及路基 缺口前端設置之活動拒馬而肇致車禍,其事故發生原因應 與路基缺口交通安全設施無關。上訴人所據之臺中縣區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既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是 以,系爭車禍顯與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之施工單位即被 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四)被上訴人並非被害人傅文欽之配偶及子女等人起訴請求上 訴人及僱用人豐原客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 ,該筆裁判費與被上訴人無涉,依法不應計入。又前開賠 償金額4,573,101元扣除新光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額250萬 元後,實際上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償還豐 原客運公司之金額僅為2,073,101元。再者,依上訴人所 提證物一收據兼證明可知,因上訴人之清償,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之起算日,應為98年9月9日,並非豐原客運公司 代上訴人清償之97年8月16日。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豐原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嗣於95年6月2 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R-548號營業大客車,沿 臺中縣和平鄉台八線谷關向東勢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八線19 .5公里處之坡路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揭路段,適 有被害人傅文欽所駕駛之車號OW-2923自小貨車,沿臺中縣 和平鄉台八線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於前揭路段因發現施工 標誌,反應不及遂向左閃避,車輛失控打轉並進入對向車道 ,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及,導致被害人傅文欽傷重身 亡,經傅文欽之家屬鍾采玲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歷經三審 判決上訴人應與豐原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豐原客 運公司已於97年8月16日賠償鍾采玲等共4,589,677元,扣除 新光保險公司保險理賠250萬元,上訴人已於98年9月9日賠 償豐原客運公司2,073,101元。而被上訴人為承包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主辦之「95年度谷關工務段災害 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94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賠償金額明細表、收 據、收據兼證明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3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可歸責之肇事因 素,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被害 人傅文欽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無非係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 析意見,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7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以下簡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簽訂「95年度谷關工 務段災害路基缺口交通維持工程」契約,依契約文件之一 即路基缺口佈設參考圖(一)備註欄記載:本佈設圖係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辦理設置 有關標誌、交通安全設施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交通維持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二)95年6月9日中橫公路豪雨災害多處路基缺口,被上訴人在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通知下,即遵照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指 示,於95年6月10日在系爭缺口現場佈設交通錐、黃色警 示帶等交通安全設施,於在95年6月12日在系爭缺口前約1 公里處(18K+530)設置「限速25km/ hr」及「前一公 里路基缺口」標誌,於95年6月11日在系爭缺口前約300公 尺(19K+430)設置「右側道路減縮」及「前300公尺路 基缺口」標誌,於在95年6月11日在系爭缺口前約150公尺 處(19K+630)設置「右側道路減縮」及「前150公尺路 基缺口」標誌,於95年6月12日在系爭缺口前約50公尺起 ,佈設活動式塊狀護欄36個、活動拒馬2座、警示燈12組 、交通錐7支等交通安全設施;嗣經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驗 收合格並解除保證責任在案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施工 照片、施工完成之工程項目、面積計算明細表及、工程施 工檢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路基缺口之交通標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已依 道路維護主管機關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之上開契約,施工 完成。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台八線中橫公路19.5公里處 ,與系爭車禍有關之路基缺口則位於19.75公里處,故肇 事地點距離路基缺口尚有250公尺;另由卷內臺中縣警察 局和平分局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164 至170頁),二車撞擊點距離路基缺口之警告標誌,尚有 數十公尺。參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施工照片顯示 (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被上訴人已於該路基缺口前之 18.53公里、19.43公里、19.63公里、19.68公里等處,設 置警告標誌。據此可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認為「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在
肇事地段標誌告示等不足,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示兩面 放置於肇事地段東勢往谷關方向車道,在車輛改道繞道之 路段二端未設告示牌告示單線行車、告示封閉或改道路段 之起迄點及改道行駛之路線等,易使來往車輛未能預為減 速謹慎通過,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 條第4款等規定,有肇事責任」等語,與事實不符;其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三)本件車禍原因經原審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在肇事地 近路基坍塌處兩側設置有車輛改道標示鐵架兩面,用以警 示來往車輛,在白晝視距良好時,有其警示作用」、「傅 文欽駕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灣道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致煞車後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 事因素;劉佳興、施工單位均無肇事因素;另劉佳興駕車 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再囑託 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肇事時間為白晝,小 貨車來向視野良好,現場並有「車輛改道」標誌牌導引車 流,足具警示駕駛人作用。… 綜合研析:傅文欽駕駛小 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 失當致煞車後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劉佳興駕駛大客 車,與施工單位,應無肇事因素。劉佳興駕駛大客車車速 行駛則有違規定」等語,此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0年6月14 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53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益證,被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禍之發生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81條第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4,838元,及 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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