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蘇秀姃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韻如律師
何新琦
視同上訴人 李金木
賴大根
賴錫勳
嚴瑞芳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嚴瑞源
視同上訴人 賴明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心瑀
視同上訴人 賴大萬
號
林木全
丁嚴枝美
嚴枝絨
嚴哲雄
號
王金泉
王秀英
王少榮
范茂林
范木通
范偉君
葉國華
范秀雲
嚴 愛
被 上訴 人 林大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素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烏日區○○○段150地號、
地目建、面積2,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0-1地號、地目田、面積1,05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0-2地號、地目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後面積合計為3,17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後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金木所有;編號B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所有;編號C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大豐應有部分7717分之3874、視同上訴人林木全應有部分7717分之3843共有;編號D面積5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嚴瑞芳應有部分16667分之8323、嚴瑞源應有部分16667分之8344共有;編號E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王少榮、王秀英、王金泉、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10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大萬、賴錫勳各應有部分32100分之11111、賴大根應有部分32100分之4939、賴明助應有部分32100分之4939共有。
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王少榮、王秀英、王金泉、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新台幣3,168,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 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烏日區○○○段 150地號、地目建、面積2,099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0-1 地號、地目田、面積1,05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0-2地號 、地目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 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蘇秀姃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予以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金木、賴大根、賴明助、賴大萬、林木全、丁 嚴枝美、嚴枝絨、王金泉、王秀英、王少榮、范茂林、范木 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與本件固皆以系爭150、 150-1號二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前者係於民 國(下同)89年間由李金木、賴大森、賴大根、蘇秀姃、嚴 瑞源、嚴瑞芳、賴明助、賴大萬、林大豐、林木金為原告, 以林杜雪玉、林春城、林茂森、林美娥、林美霞、范何好即 何好、嚴受即郭嚴愛、嚴哲雄、嚴枝美即丁嚴枝美、嚴枝絨 、廖進發、廖宗昌、林美菊、林秀梅、林來福、林春、陳秋 菊即賴陳秋菊、余水三、陳金江、陳施貴、陳志嘉、陳韻婷 、陳韻雯、陳志豪、陳月嬌即賴陳月嬌、盧沂州、盧明裕、 盧貞如、盧明聰、嚴壹即劉嚴壹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土地之 訴,其當事人和本件之兩造多有不同。考其緣由,在本件土 地之原共有人嚴蒲於10年4月6日死亡,其時為日治時期,我 國民法尚未實施於臺灣,關於繼承應依日治時期施行於臺灣 之法令為準,而據當時日治法令,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戶主 ,其遺產為家產,僅男性直系卑親屬有繼承權。據上,依戶 籍所載,嚴蒲死亡時為戶主,故僅其子嚴萬及嚴獻有繼承權 ,然前開和解事件卻將嚴蒲女兒嚴悉、嚴女及嚴換等誤為有 繼承權,並以此三人之繼承關係,錯將林杜雪玉、林春城、 林茂森、林美娥、林美霞、林美菊、林秀梅、林來福、林春 、陳秋菊、余水三、陳金江、陳江雪、陳施貴、陳志嘉、陳 韻婷、陳韻雯、陳志豪、陳月嬌、盧沂州、盧明裕、盧貞如 、盧明恥等人認係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而列為被告。而分割共 有物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而提起,茲前揭和解 事件竟以非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 判決駁回之,惜該事件審理法官未察,竟使不適格之當事人 參與訴訟並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㈡因前揭訴訟上和解,確為當事人不適格,故嗣後當事人持該 和解筆錄欲辦理分割登記,經大里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發現 其事而以91年4月8日登補字第00793號通知聲請人就前開繼 承人不符之事項予以補正,李金木等十人為此乃即聲請繼續 審判,無奈已逾30日期限而為法院駁回,有民事聲請繼續審 理狀可稽。迄今,仍因嚴蒲繼承人有誤,而無法憑和解筆錄 完成分割登記,亦即前開和解筆錄事實上完全無達成分割之 效力,而形同具文。處此情形,若認共有人不得再提起分割 之訴,則共有人將永無分割之日,自屬不公。再者,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如未以共有人全體為 當事人,縱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號著有判例。此判例謂縱經實體判
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是顯認其未以共有人全 體為當事人之分割共有實體確定判決當然無效,而毋待以再 審之訴廢棄之,則以訴訟上和解和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觀之 ,訴訟上就共有物分割之和解,若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 ,縱未經請求繼續審判,自應依同一法理,認其為當然無效 。是當事人再就同一共有物訴請分割,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 言。上訴人以為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實有誤會。並聲 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 負擔。
㈢又上訴人蘇秀姃屢變更分割方案,致使逾近一年半,仍無法 判決,爰具狀表明同意99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蘇秀姃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分割為二條道路(即複 丈成果圖A-a+A-b、A12),共有人所須負擔之道路面 積高達463平方公尺,又該複丈成果圖分割之A-a+A-b道 路須由五堂三號橋通行至外側車道,除五堂三號橋僅3米 而未達6米,有礙於共有人出入外,日後拓寬該橋面之寬 度由誰負擔尚未可知,如須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則對於未 通行該道路之共有人實非公平;另該複丈成果圖分割之A 12道路僅供視同上訴人賴明助、賴大根通行,而未通行該 道路之共有人仍需負擔該道路之面積實屬不公平。而伊於 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僅有一條道路,分割後各共有人均有 道路得以通行,且共有人間需分擔之道路用地面積較小, 除無礙於共有人利用其分割後之土地外,共有人所分割後 之土地面積亦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大,實較有利 於共有人,且依不動產估價師所做成之估價報告,系爭三 筆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總額,上訴人蘇秀姃所提之分割方案 價值高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共計新台幣(下同) 227萬9800元,顯見上訴人蘇秀姃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濟 價值較高,亦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
⒉本案兩造共有座落於臺中市烏日區○○○段150地號、地 目:建、面積2099平方公尺、同段150-1地號、地目:田 、面積1058平方公尺之土地,前業經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 字第6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0年11月1日成立訴訟上之 和解,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可證,故本案關於兩造共有座落 於臺中市烏日區○○○段150及150-1地號之土地,前既已 當庭成立分割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
,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林大豐於 上開和解成立後,更就同一當事人,請求同一訴訟標的之 共有物分割訴訟,而同為形成之訴之同一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之規定,顯難謂合;蓋前訴訟已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第150及150-1地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後訴雖增 列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同地段150-2地號請求合併分割,然 前訴既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已生既判力,後訴自應受既 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故後訴訟應僅能就15 0-2地號審理,乃原審判決就後訴訟逕為審理,已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之規定。
⒊另關於兩造共有座落於臺中市烏日區○○○段150-2地號 、地目:建、面積20平方公尺,因該筆土地狹小,以共有 人之人數十幾人如逕與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勢必 狹小而無法建築及利用,對共有人及系爭土地而言,難謂 無損害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變價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⒋共有物分割訴訟,當事人意願僅係法院審酌採用分割方案 考量因素之一,非謂經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主張之分割方案 ,該方案即妥適之方案,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方法除 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 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 ,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過小而 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 分割方法為適當。則關於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逕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漏 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就整體及個別共有人之經濟 效用與價值高於被上訴人之分割分案、就分割後之使用限 制部分,其中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割後單獨取 得之土地日後無法建築等而不論,仍逕採被上訴人之方割 方案,實有違誤,該判決難謂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⒌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編號F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 賴大萬、賴大根、賴錫勳、賴明助共有,此部分核與渠等 陳報狀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1日之複丈成果 圖相符,並無變動;另就編號A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金 木所有之部分,因視同上訴人李金木表達不願以金錢補償 ,故仍以維持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然變動不大,故其 應無損害可言;另就編號D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分歸視
同上訴人嚴瑞芳、嚴瑞源共有部分,符合其等之意願,反 較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 嚴瑞芳、嚴瑞源分歸部分,其鄰路面寬為15米,兩者相差 僅3米,如以99年7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分歸結果,上訴人 勢必須拆除其樓房近三分之一,故以上開地政事務所100 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大部分共有 人之意願及嚴蒲之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之意願及對系爭土 地經濟上之利用。又該分割方案,由嚴蒲之繼承人取得如 附圖之E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因嚴蒲之繼承人應有部 分之持分面積應為529平方公尺,對就其減少之面積,上 訴人願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價格補償之;而此分割方案 ,對嚴蒲之繼承人而言,除已符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外, 就其應有部分持分減少部分,已獲得補償,對其應屬公平 ,況嚴蒲之繼承人僅視同上訴人嚴哲雄使用,而其使用範 圍亦符合附圖之分割範圍,對其建物之保存亦屬有利,故 該分割方案,對嚴蒲之繼承人應無不利之情形;另對視同 上訴人嚴瑞芳、嚴瑞源所分得之位置如附圖之D部分,亦 得以維持共有而分得於同一位置,並得有道路通行,而對 其餘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之位置及面積均無影響,如 認
本件土地仍應合併分割,以此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全體 之意願及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應較可採。 ㈡視同上訴人賴大根、嚴瑞源、嚴瑞芳、賴明助、賴大萬、林 木全、賴錫勳均表示同意上開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6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其等所分得土地之分割方案。
㈢視同上訴人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王少榮、王秀英、 王金泉、葉國華、范木通、范偉君、范秀雲、嚴愛均表示同 意100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上訴人 以價額補償之(原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1,692元補償,茲上訴 人同意提高每平方公尺12,000元補償)。 ㈣視同上訴人李金木、丁嚴枝美、嚴枝絨、王金泉、王秀英、 王少榮、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 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當事人間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三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四、本院判決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判 例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如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縱經 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另日據時期關於 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 時臺灣之習慣,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 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 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男性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 、86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蘇秀姃雖稱本系爭事件兩造共有座落於臺中市烏日 區○○○段150、150-1地號土地,前業經臺中地方法院89 年訴字第6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0年11月1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見本院卷第24、25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和解成 立後,更就同一當事人,請求同一訴訟標的之共有物分割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顯難謂合云云。經 查,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與本件固皆 以系爭150、105-1號之二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惟前者係於89年間由李金木、賴大森、賴大根、蘇秀姃 、嚴瑞源、嚴瑞芳、賴明助、賴大萬、林大豐、林木金為 原告,以林杜雪玉、林春城、林茂森、林美娥、林美霞、 范何好即何好、嚴愛即郭嚴愛、嚴哲雄、嚴枝美即丁嚴枝 美、嚴枝絨、廖進發、廖宗昌、林美菊、林秀梅、林來福 、林春、陳秋菊即賴陳秋菊、余水三、陳金江、陳施貴、
陳志嘉、陳韻婷、陳韻雯、陳志豪、陳月嬌即賴陳月嬌、 盧沂州、盧明裕、盧貞如、盧明聰、嚴壹即劉嚴壹等人為 被告為提起分割土地之訴,其當事人和本件之兩造有所不 同,係因本件土地之原共有人嚴蒲於10年4月6日死亡,其 時為日治時期,我國民法尚未實施於臺灣,關於繼承應適 用當時臺灣之習慣,而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 ,如前揭所述,女子並無繼承權。據上,依戶籍所載,嚴 蒲死亡時為戶主,故僅其子嚴萬及嚴獻有繼承權,然前開 和解事件卻將嚴蒲女兒嚴悉、嚴女及嚴換等誤為有繼承權 ,並以此三人之繼承關係,錯將林杜雪玉、林春城、林茂 森、林美娥、林美霞、林美菊、林秀梅、林來福、林春、 陳秋菊、余水三、陳金江、陳江雪、陳施貴、陳志嘉、陳 韻婷、陳韻雯、陳志豪、陳月嬌、盧沂州、盧明裕、盧貞 如、盧明恥等人認係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而列為被告,但分 割共有物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而前揭和解事件 因有非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參與和解,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
⒉依前揭所述,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如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縱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 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顯認其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之 分割共有物實體確定判決當然無效,而毋待以再審之訴廢 棄之,則以訴訟上和解和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觀之,訴訟 上就共有物分割之和解,若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縱 未經請求繼續審判,自應依同一法理,認其為當然無效。 是當事人再就同一共有物訴請分割,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 。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及兩造間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土地謄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原則上固須數共有物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
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惟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 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 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作數共 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 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 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 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43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判 決參照)。本件同段150-2地號土地係從同段150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同段150地號土地面積為0.3295甲,其 後昭和10年4月14日因分割處分而減縮為0.2200甲,所分割 出之0.1095甲則另編為同段150-1地號,足見同段150-1地號 土地亦是自同段15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是系爭三筆土地原 屬同一筆土地,揆諸前開說明,且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發揮 經濟效益,不致因逐筆分割,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 狹小,或過於分散,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有害及共有 人與社會之經濟,故准許合併分割,應為妥適。 ㈣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法而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詳述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而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各取得部分 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 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要之, 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 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⒉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位置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現 況圖所示,而編號A1、A2部分其上有視同上訴人李金木 所使用房屋、編號B1、B2、B4、B5部分分別為上訴人 蘇秀姃所使用房屋、編號B3、C1為空地、編號C部分其 上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木全共同使用之房屋、編號 D至D4部分其上有視同上訴人嚴瑞源所使用房屋、編號 E部分其上有視同上訴人嚴哲雄所使用之房屋、編號F部 分其上有視同上訴人賴大萬所使用之房屋、編號G1至G4 部分其上有視同上訴人賴大根所使用之房屋、編號H、H 1至H3部分其上有視同上訴人賴錫勳所使用之房屋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 6頁),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三筆土地 地上物位置、面積與通路關係,製有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1、162頁)。 ⒊原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法,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編 號A1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大豐所有; 編號A1-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木 全所有;編號A2、A4面積6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 訴人蘇秀姃所有;編號A3、A6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嚴瑞芳所有;編號A3-1、A6-1 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嚴瑞源所有;編 號A5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金木所 有;編號A7面積4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 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王金泉、王秀英、王少榮、范 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公同共有 ;編號A8面積13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賴明 助所有;編號A9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賴大萬所有;編號A10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視同上訴人賴大根所有;編號A11面積307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賴錫勳所有;編號A12面積243平
方公尺、編號A(A-a、A-b)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惟上開分割方 法將系爭土地分割過多區塊,且因劃分過多區塊致許多部 分無通道,須另劃出二條通道令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致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無 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原判決採用其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尚非妥適。
⒋本件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聲明上訴後,屢次修正分割方 案,最後修正完成之分割方案為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所示;該分割方 案,大致符合目前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被上訴人林大 豐、視同上訴人賴大根、賴大萬、嚴瑞源、嚴瑞芳、賴明 助、林木全、賴錫勳、李金木等人亦同意該分割方案渠等 所分得之土地,有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視同上訴人之陳 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57頁、卷㈢第167頁 )。視同上訴人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王少榮、王 秀英、王金泉、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 ,均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就其分割不足之土地 26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11,692元為計算補 償之標準,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 第77、78頁)。爰參酌絕大多數共有人對分割方案之意願 ,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一切情狀,於分割後面積大小應為可供充分利用、 於地理位置上應使每一分得之土地於開發後,並使各筆土 地得以保持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兼顧社會整體利益等 因素,認系爭土地不宜過於細分,而以分割為六大區塊, 應係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⒈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金木所有。⒉附圖所示編號 B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所有。⒊附 圖所示編號C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大 豐應有部分7717分之3874、視同上訴人林木全應有部分77 17分之3843保持共有。⒋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30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嚴瑞芳應有部分16667分之8323 、嚴瑞源應有部分16667分之8344。⒌附圖所示編號E面 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嚴枝美、嚴枝絨 、嚴哲雄、王少榮、王秀英、王金泉、范茂林、范木通、 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公同共有。⒍附圖所示編 號F面積10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大萬、賴 錫勳各應有部分32100分之11111、賴大根應有部分32100 分之4939、賴明助應有部分32100分之4939保持共有。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視同上訴人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王少榮、王秀英 、王金泉、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范 茂林分割不足之土地264平方公尺,應由上訴人以較每平 方公尺11,692元更高之12,000元之價格,即計3,168,000 元補償之。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對於分割之意見迭有爭執,惟依當 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 按應有分割比例即如附表所示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A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稱 謂│ 姓 名 │分配位置│ 比 例 │
├──────┼──────┼────┼────────┤
│上訴人 │蘇秀姃 │B │24036/100000 │
├──────┼──────┼────┼────────┤
│視同上訴人 │李金木 │A │ 2814/100000 │
├──────┼──────┼────┼────────┤
│視同上訴人 │賴大根 │F │ 4939/100000 │
├──────┼──────┼────┼────────┤
│視同上訴人 │嚴瑞源 │D │ 8344/100000 │
├──────┼──────┼────┼────────┤
│視同上訴人 │嚴瑞芳 │D │ 8323/100000 │
├──────┼──────┼────┼────────┤
│視同上訴人 │賴明助 │F │ 4939/100000 │
├──────┼──────┼────┼────────┤
│視同上訴人 │賴大萬 │F │11111/100000 │
├──────┼──────┼────┼────────┤
│視同上訴人 │林木全 │C │ 3843/100000 │
├──────┼──────┼────┼────────┤
│視同上訴人 │賴錫勳 │F │11111/100000 │
├──────┼──────┼────┼────────┤
│視同上訴人 │丁嚴枝美、 │E │16666/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