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68號
TCHV,100,重上,68,201107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耀欣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妃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有當代華人藝術家張和平大師油畫如附表所示共70幅,數 量共6000號(油畫尺寸)欲出售,遂委由訴外人黃嘉豪仲介 油畫出售事宜。黃嘉豪竟違背委任旨意,擅自對被上訴人誆 稱該批畫作為其所有,並於民國97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當代藝術家張和平原作油畫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號新 台幣(下同)2000元價格出售該油畫6000號(下稱系爭畫作 ),買賣價金共1200萬元。黃嘉豪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 賣價金900萬元後,僅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黃嘉豪以所有 人地位自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違背委任意 旨而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上訴人已解除與黃嘉豪間之委任及 居間契約;被上訴人亦已於98年2月10日通知黃嘉豪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買賣關係即溯 及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已對黃嘉豪提起返 還價金之訴訟,並於98年6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對黃嘉 豪取得900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已無正當受領系爭畫作之 原因關係存在,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 批畫作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當代華人藝 術家張和平大師油畫畫作一批共70幅,數量共6000號(油畫 尺寸)返還予上訴人。如無法返還該批畫作,應償還上訴人 1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否認系爭畫作為上訴人所有。黃嘉豪占有系爭畫作,且對被 上訴人表示系爭畫作為其所有,向被上訴人兜售,被上訴人 信賴黃嘉豪為系爭畫作之所有人,而於97年1月7日與黃嘉豪 簽訂「當代藝術家張和平原作油畫買賣契約書」,黃嘉豪隨 即交付系爭畫作而移轉系爭畫作所有權。被上訴人為善意且



無「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故縱認黃嘉豪無讓 與系爭畫作所有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之法律上 原因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返還,顯無理由。兩造又於97年8月15日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該契約中已明載「陳美妃小姐(以下 簡稱甲方)茲委託黃耀欣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代為銷售甲 方權利所有物品:作者品名-張和平;內容-油畫;尺寸數量 -陸仟號」,被上訴人並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97年8 月22日將廣告費用150萬元匯予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兩造間 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訴人已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畫作之所有 人。被上訴人固於98年2月10日,向黃嘉豪為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雙方當事人亦未履行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規 定之回復原狀義務,是被上訴人仍本於有效之物權行為,善 意受讓系爭畫作之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無從請求 返還系爭畫作之所有權。又上訴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為請求基礎,並未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依民法第21 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與黃嘉豪簽訂「當代藝術家張和平原 作油畫買賣契約書」,向黃嘉豪購買系爭畫作,每號2000元 。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取得該6000號油畫,並將價金900 萬元匯予黃嘉豪
⑵98年2月10日被上訴人解除其與黃嘉豪之買賣契約,並請求 黃嘉豪返還900萬元。被上訴人與黃嘉豪於98年6月25日達成 訴訟上和解:黃嘉豪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之本息,被上 訴人應於黃嘉豪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同時,返還上開6000號 油畫。
⑶兩造於97年8月15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明載「陳美 妃小姐(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黃耀欣先生(以下簡稱乙方 )代為銷售甲方權利所有物品:作者品名-張和平;內容-油 畫;尺寸數量-陸仟號」等語;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廣 告費15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10月24日協議終止委託銷售契 約關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畫作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⑵上訴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若返還不能,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 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畫作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畫作之 所有權等語。查系爭6000號畫作中,1250號原係廖美芳所有 ,其餘4750號係上訴人與曾合竟、謝偉忠合資購買,此業經 證人曾合竟、廖美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62頁),且 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案件中 證稱:伊的畫廊內當時包括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的油畫 加上全部有6000號...97年3月14日與黃嘉豪簽訂約定書是因 為,97年1月份交付系爭畫作之後,黃嘉豪說買主3、4個月 內會付款,後來到了3月份的時候沒有收到款項,因為金額 大,且伊「3位畫主」說伊口頭承諾不足,要伊寫下約定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是系爭6000號畫作原非 上訴人一人所有。
⑵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所明定。被上訴人向黃 嘉豪購買系爭畫作時,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中已明確記載系爭 畫作為黃嘉豪所有,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 頁);且上訴人與黃嘉豪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內容係黃嘉豪 委託上訴人修受6000號畫作,此業經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尤其系爭畫作 又係黃嘉豪占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購得系爭 畫作,復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事實, 被上訴人確信黃嘉豪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而予以買受,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不論黃嘉豪是否為系爭畫作之真正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畫作為黃嘉豪所有,並依雙方買賣契 約之交易行為取得系爭畫作,自得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 善意受讓之規定主張其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上訴人另主 張其已將曾合竟、謝偉忠廖美芳之應有部分買斷,而取得 系爭畫作所有權云云,但查曾合竟、謝偉忠廖美芳於100 年1月3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雖記載「證 實早已由本人三人轉讓與黃耀欣處理銷售事宜」,但證人曾 合竟證稱:「(問)你有無將張和平之畫作七十幅數量6000 號讓與上訴人?(答)有。(問)讓與是指何意思?(答) 給黃耀欣處理。如果沒有賣掉畫作,要把畫作還給我。如果 賣掉的話,要給我錢。」(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證人廖 美芳證稱:我們只是委託他(指黃耀欣)賣畫而已。我們也



有拿到他給我們的250萬元的支票。我們是委託黃耀欣處理 去賣畫。」(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 曾合竟、謝偉忠廖美芳委託黃耀欣出售系爭畫作時,並非 將系爭畫作之所有權讓與黃耀欣,上開證明書記載內容顯與 事實不符。至於證人廖美芳雖於100年6月16日出具轉讓書( 見本院卷第108頁),將系爭畫作所有權轉讓與上訴人,但 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 ,已如上述,證人廖美芳自已失其畫作之所有權,無從再轉 讓予上訴人,附此敘明。
⑶按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機器) ,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 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 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 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又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 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 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 固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不論何者,有請求權之一方,僅 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利益於自己,不得請求返還 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該受領人亦無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黃嘉豪所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業於98年2月10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解除契約後,雙 方於98年6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黃嘉豪應 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應於黃嘉豪返還價 金及遲延利息同時,返還上開6000號油畫,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畫作買賣契約後,雖與黃 嘉豪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不 對黃嘉豪以外之第三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在被上訴人將 系爭畫作所有權移轉予黃嘉豪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畫作之 所有權人。又上訴人雖於99年7月30日發函解除與黃嘉豪間 之居間、委任契約,僅黃嘉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畫 作所有權既因被上訴人善意受讓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已非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 8號判決意旨,核其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畫作,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且



被上訴人與黃嘉豪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仍占有系爭畫 作,顯屬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 因支付買賣價金而購得系爭畫作,買賣契約雖已解除,被上 訴人並已與黃嘉豪和解,但黃嘉豪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則被 上訴人因善意受讓系爭畫作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於黃嘉豪返還價金之本息前,亦 無先行返還系爭畫作予黃嘉豪之義務,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畫作構成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⑸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畫作,均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併依民法第 215條請求被上訴人於不能返還系爭畫作時,償還1200萬元 部分,亦非有據。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被上訴 人若返還不能時,則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償還1200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 編 號 │尺寸(號)│屏 數│件數│號數小計│
├────────┼─────┼───┼──┼────┤
│①120-1~120-16 │ 120 │ │ 16 │ 1920 │
├────────┼─────┼───┼──┼────┤
│②100-1 │ 100 │ │ 1 │ 100 │
├────────┼─────┼───┼──┼────┤
│③60-1~60-12 │ 60 │ │ 12 │ 720 │
├────────┼─────┼───┼──┼────┤
│④50-1~50-15 │ 50 │ │ 15 │ 750 │
├────────┼─────┼───┼──┼────┤
│⑤40-1~40-12 │ 40 │ │ 12 │ 480 │
├────────┼─────┼───┼──┼────┤
│⑥30-1 │ 30 │ │ 1 │ 30 │
├────────┼─────┼───┼──┼────┤
│⑦三連屏(一) │ 500 │三連屏│ 3 │ 500 │
├────────┼─────┼───┼──┼────┤
│⑧三連屏(二) │ 500 │三連屏│ 3 │ 500 │
├────────┼─────┼───┼──┼────┤
│⑨三連屏(三) │ 500 │三連屏│ 3 │ 500 │
├────────┼─────┼───┼──┼────┤
│⑩四連屏 │ 500 │四連屏│ 4 │ 500 │
├────────┼─────┼───┼──┼────┤
│ 總 計 │ │ │ 70 │ 6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