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戴宏全
戴宏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德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老屘
賴豐彬
賴基琛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 代 理人 余俊賢
視同上訴人 林瑞清
林雲珠
林瑞乾
賴欣邦
賴誠信
賴錦堆
賴敏三
賴以宗
楊惠玲(賴宛鍾之承當訴訟人)
賴志豪(賴品杰之承當訴訟人)
賴育信(賴品杰之承當訴訟人)
賴以恭
兼上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德
賴憲俊
被 上 訴人 賴海隆
賴建維
賴儀恆
賴吉榮
賴宏昌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林瑞清、林雲珠、林瑞乾、賴老屘、賴豐彬、賴 基琛、賴欣邦、賴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在原審 之當事人即被告賴宛鍾、賴品杰二人在起訴時係坐落臺中市 ○區○○○段226-5地號、地目建、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後賴宛鍾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 97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 視同上訴人楊惠玲所有,楊惠玲並於99年 3月23日在原審具 狀表示承當訴訟;賴品杰於訴訟繫屬中98年 2月17日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賴育信、 賴志豪所有,賴育信、賴志豪並於99年 3月23日具狀表示承 當訴訟。並經兩造在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其承當訴訟,是 楊惠玲已合法承當賴宛鍾之訴訟,賴育信、賴志豪已合法承 當賴品杰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226-5地號、地目建、面積515平方公 尺土地之分割方案另提,請求就價金部分再為適法之判決。㈡、視同上訴人賴錦堆、賴敏三、賴以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楊惠玲(賴宛鍾之承當訴訟人)、賴憲俊、賴志豪(賴品杰 之承當訴訟人)、賴育信(賴品杰之承當訴訟人)、賴以恭 、賴俊德、賴憲俊、賴俊德部分:採用原審分割方案。㈢、視同上訴人賴老屘、賴豐彬、賴基琛、林瑞清、林雲珠、林 瑞乾、賴欣邦、賴誠信部分:賴老屘、賴豐彬、賴基琛、賴 欣邦、賴誠信、林瑞清、林雲珠部分未到庭,據其在原審之 聲明主張採用原審分割方案。林瑞乾部分在本院及原審均未 到庭為任何聲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 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 2項第1款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兩造 管理及使用。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82.2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賴海隆、賴建維、賴儀恆、賴吉榮、賴宏 昌等五人及上訴人林瑞清、林雲珠、林瑞乾等三人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 193.12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賴老屘、賴豐彬、賴基琛、賴錦堆、賴敏三、賴俊德 、賴憲俊、賴以宗、賴以恭、賴欣邦、賴誠信、楊惠玲、賴 志豪、賴育信等十四人(下稱上訴人賴老屘等十四人)按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17.1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D部分面積222.45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 持共有。另分得D部分之共有人(即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 ),因地處臺中港路 1段與大仁街口角區域,其價值較高, 應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三頁「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載 「應補償權利價值」欄內之金額,補償於其他共有人,方屬 公平等語。並求為判決如原判決分割方案所示。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賴老屘等十四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於分割 後,上訴人賴老屘等十四人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並同意依被上訴人 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及分配方式。
㈡、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並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 案分割方法及分配方式。
㈢、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則以:
⒈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於分割後,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仍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 意見等語。並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及分配方 式。
⒉在本院補充陳述:
①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分得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案D部分 ,惟面臨中港路部分之面寬僅1.16公尺,依台中市政府99 年7月7日府都建字第0990183572號函示:本案擬分割後之 D、H 、L、P 之各土地,因西側臨接50公尺計畫道路,東 南側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依前揭規則第 3條規定,倘土
地所有權人選擇西側50公尺計畫道路為面前道路時,分割 後土地應符合最小寬度 7.6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之規定 或倘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東南側10公尺計畫道路為面前道路 時,分割後土地應符合最小寬度 7.1公尺,最小深度14公 尺之規定,方得配置建築。另基地倘依前揭規則第 6條規 定,應留設騎樓地區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 得小於 8公尺(即不得小於12公尺)。依上所述,上訴人 分得D部分土地,就面臨50公尺計劃道路部分,面寬僅1.1 6 公尺,顯無法定建築線,至東南臨接10公尺計劃道路部 分,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甲案編號D部分之土地如作建 築使用時,應否留設騎樓抑有無綠帶退縮建築之情形,如 有,其深度各為多少?如考量騎樓或退縮地後,D部分土 地之深度若干?恐日後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②原審就各共有人分割後應補償之金額,係依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之補償金額配賦表以為補償,然查:卓越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價有無考慮上開因素,如考 慮上開因素,則本件之鑑價容有未當之處。再不動產估價 師應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委託人,估 價報告書應載明事項:勘估標的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 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有無法定使用管制或其 他管制事項等均未載明,則估價報告書容有未洽之處。㈣、上訴人林瑞清、林雲珠、林瑞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於分割後 ,與被上訴人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對於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屬都市計畫內之第三 種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各一份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是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民法第824條第4項明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 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 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自仍得 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港路 1段與大仁街交叉口處,雙面 臨路,形狀如附圖所示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大部分使用 現況為空地,已據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台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務所98年 4 月1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80005237號函及所附98年4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0、141、 151 、1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在原審均同 意採取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上訴本院後,除上訴 人戴宏全、戴宏一外,其餘到場之兩造共有人在本院仍主張 採取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 82.26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賴海隆、賴建維、賴儀恆、賴 吉榮、賴宏昌及上訴人林瑞清、林雲珠、林瑞乾等八人按原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 193.12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賴老屘等十四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 ,面積 17.1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222.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戴宏全及戴宏 一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而依此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兩 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完整,且均面臨道路,通行無礙
,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各該部分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處 ,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 社會經濟效用情形。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在本院主張依原 審分割方案分割結果,戴宏全、戴宏一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 地恐有無法建築之虞,且補償金額之鑑定報告有未洽等語。 惟查,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建築時,應否留設騎 樓地或綠地退縮,如須留設騎樓地或綠地退縮,其深度若干 結果,經臺中市政府函覆以:「..查貴院來函所附之複 丈成果圖示本市○區○○○段 226-5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後車站地區、後庄里 地區、北屯東山重劃區附近地區、西屯中正重劃區附近地區 及西南屯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所劃設之第三種住宅區 ,且前開土地如依住變商回饋要點及處理原則辦理,得允許 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有關建築退縮規定,查本案基地臨 接60公尺臺中港路、10公尺大仁街等計畫道路,依土地使用 管制要點內容略以:『...凡面臨7公尺(含7公尺)以上 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故本案臨接計畫道路部分,依規定需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另有關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退縮寬度規定,依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及 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 )面應為四公尺以上』」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0年 3月14 日府授都建字第1000032526號函 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105 頁),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關於 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分得之前述D部分土地是否能指定建 築線建造房屋、是否為畸零地一節,經該府回覆稱:「.. .旨揭地號土地因東南側及西南側面臨計畫道路,尚可指 示建築線;另查該土地非屬畸零地」等語,有該局100年4月 14 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26165號函1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 128-130頁),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主張依原審分 割方案分得甲案D部分土地無法建築且為畸零地一節,自無 可採。綜上,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並參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各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情 形,及反對採用上開甲案之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311/1440、311/1440,換算後占共有土地比例僅為 43.194% ,未逾半數,其二人在本院雖不贊同採用原審判決 附圖甲案分割,惟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或其他共有 人審酌比較,自應認系爭土地按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經
濟效用等原則。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之結果,編號 A、B、C部分均為單面臨路,面前 道路為50公尺寬之臺中港路1段,惟編號D部分鄰近英才路, 且雙面臨50公尺寬之臺中港路 1段和10公尺寬之大仁街,土 地區段位○○○路條件有其優越性,雖同一筆土地,其面臨 道路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坐落內側部分土地之價值為高 ,而面向較寬道路部分之土地,其價值通常亦較面向狹窄道 路部分之土地為高,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勢將因而異其價值 。經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圖甲案所示分 割方案之地價,鑑定結果:D區塊之最適價格為每坪515,000 元(新臺幣,下同),另以D區塊為基準地,比較A、B、C各 區塊與基準地D區塊間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影響價格 之調整率,以求取A、B、C等各區塊之適當價格,則編號A部 分地坪單價為每坪386,000元,編號B部分地坪單價為每坪41 2,000元,編號C部分地坪單價為每坪360,000元,有卓越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0月 8日99卓越第1008-1號函及所附 A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 -257頁),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與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人等人間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 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爰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 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 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比較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除被告戴 宏全、戴宏一受分配價值增加,餘共有人受分配價值減少, 應由分得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就其 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 人為補償,其補償金額表詳如附表二所示,爰定其補償金額 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雖在本 院指摘前開鑑定報告未載明其鑑定依據,不可採信等語。惟
查,經本院函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明示其鑑價依據結 果,該所函覆稱:「...本案分割共有物價值評估,估 價過程均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 聯合價頒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及相關規定處理,先 予敍明。
本案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運用比較法及 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進行勘估標的價格日期當時適當(正 常)價格之評估;其中比較法部分,蒐集了三個近鄰地區比 較標的推估其試算價格,以決定勘估標的比較價格(詳報告 書27~31 頁);成本法部分亦蒐集三個新屋市場銷售案例, 運用土地開發分析求取勘估標的成本價格(詳報告書 32~37 頁),各估價方法所求取之試算價格,再依據不動產估價技 第15條規定,決定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之適當(正常) 價格(詳報告第38~40 頁)。本案經重新審慎檢視評估, 估價結果應屬合理範圍;故本鑑價報告不予調整」、「.. .有關本案比較案例1、2、3之採用,係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12條『不動產估價師蒐集比較實例之原則』及第 13條『確認勘合標的及比較標的之狀態』相關規定處理;至 於比較案例於價格日期(不動產價格形成之基準日期)之後 是否有無成交,鑑價人員並不負有查證之義務。另由於比較 案例1、2、3屬待售價格,故在進行勘估標的適當價格評 估時,已參酌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及實際銷售情況予以合理 化(常態化)調整,即將本案比較案例待售價格向下修正20 % 後,始作為本案比較價格試算之基礎,特此說明。本分 割方案(甲案)之D部份,所在位置為街角地,臨路情況包 括50公尺寬之台中港路一段及10公尺寬之大仁街,其分割後 可單獨建築利用,故採用所在區位及使用性質相近之比較案 例1、2堪稱合宜,亦符合法規上之要求。」等語,有該所 100年4月28日100卓越字第0428-2號函、100年5月27日00 卓 越字第0527-1號函各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6、15 7、176、177 頁),上訴人戴宏全、戴宏一抗辯前開鑑定結 果不可採,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土地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應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按前述方 法為金錢補償,亦即以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本件共有 物分割分割方法之一種,始為公平適當。原審因而採用原判 決附圖甲案分割,並為金錢補償,並無不當。上訴人戴宏全 、戴宏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A
附表一:
┌──────────────────────────┐
│臺中市○區○○○段226-5地號、地目建、面積515平方公尺│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A1 │賴海隆 │4800分之135 │A部分8名共有人之持│
├──┼──────┼──────┤分共計7200分之1150│
│A2 │賴建維 │4800分之68 │ │
├──┼──────┼──────┤ │
│A3 │賴儀恆 │4800分之67 │ │
├──┼──────┼──────┤ │
│A4 │賴吉榮 │720分之35 │ │
├──┼──────┼──────┤ │
│A5 │賴宏昌 │720分之35 │ │
├──┼──────┼──────┤ │
│A6 │林瑞清 │4800分之10 │ │
├──┼──────┼──────┤ │
│A7 │林雲珠 │4800分之10 │ │
├──┼──────┼──────┤ │
│A8 │林瑞乾 │4800分之10 │ │
├──┼──────┼──────┼─────────┤
│B1 │賴老屘 │240分之24 │B部分14名共有人之 │
├──┼──────┼──────┤持分共計7200分之 │
│B2 │賴豐彬 │36分之1 │2700 │
├──┼──────┼──────┤ │
│B3 │賴基琛 │36分之1 │ │
├──┼──────┼──────┤ │
│B4 │賴錦堆 │480分之11 │ │
├──┼──────┼──────┤ │
│B5 │賴敏三 │480分之11 │ │
├──┼──────┼──────┤ │
│B6 │賴俊德 │480分之11 │ │
├──┼──────┼──────┤ │
│B7 │賴憲俊 │480分之11 │ │
├──┼──────┼──────┤ │
│B8 │賴以宗 │960分之11 │ │
├──┼──────┼──────┤ │
│B9 │賴以恭 │960分之11 │ │
├──┼──────┼──────┤ │
│B10 │賴欣邦 │480分之11 │ │
├──┼──────┼──────┤ │
│B11 │賴誠信 │36分之1 │ │
├──┼──────┼──────┤ │
│B12 │楊惠玲 │480分之13 │ │
├──┼──────┼──────┤ │
│B13 │賴志豪 │960分之13 │ │
├──┼──────┼──────┤ │
│B14 │賴育信 │960分之13 │ │
├──┼──────┼──────┼─────────┤
│C │財政部國有財│240分之8 │持分為7200分之240 │
│ │產局 │ │ │
├──┼──────┼──────┼─────────┤
│D1 │戴宏全 │1440分之311 │D部分2名共有人之持│
├──┼──────┼──────┤分共計7200分之3110│
│D2 │戴宏一 │1440分之311 │ │
└──┴──────┴──────┴─────────┘
附表二:
┌──────────────────────────┐
│分割後各共有人補償金額配賦表 │
├──┬──────┬────────┬───────┤
│編號│ 姓 名 │應受補償權利價值│ 備 註 │
├──┼──────┼────────┼───────┤
│A1 │賴海隆 │283,065元 │ │
├──┼──────┼────────┤ │
│A2 │賴建維 │142,581元 │ │
├──┼──────┼────────┤ │
│A3 │賴儀恆 │140,484元 │ │
├──┼──────┼────────┤ │
│A4 │賴吉榮 │489,248元 │ │
├──┼──────┼────────┤ │
│A5 │賴宏昌 │489,248元 │ │
├──┼──────┼────────┤ │
│A6 │林瑞清 │20,968元 │ │
├──┼──────┼────────┤ │
│A7 │林雲珠 │20,968元 │ │
├──┼──────┼────────┤ │
│A8 │林瑞乾 │20,968元 │ │
├──┼──────┼────────┤ │
│B1 │賴老屘 │601,405元 │ │
├──┼──────┼────────┤ │
│B2 │賴豐彬 │167,057元 │ │
├──┼──────┼────────┤ │
│B3 │賴基琛 │167,057元 │ │
├──┼──────┼────────┤ │
│B4 │賴錦堆 │137,822元 │ │
├──┼──────┼────────┤ │
│B5 │賴敏三 │137,822元 │ │
├──┼──────┼────────┤ │
│B6 │賴俊德 │137,822元 │ │
├──┼──────┼────────┤ │
│B7 │賴憲俊 │137,822元 │ │
├──┼──────┼────────┤ │
│B8 │賴以宗 │68,911元 │ │
├──┼──────┼────────┤ │
│B9 │賴以恭 │68,911元 │ │
├──┼──────┼────────┤ │
│B10 │賴欣邦 │137,822元 │ │
├──┼──────┼────────┤ │
│B11 │賴誠信 │167,057元 │ │
├──┼──────┼────────┤ │
│B12 │楊惠玲 │162,880元 │ │
├──┼──────┼────────┤ │
│B13 │賴志豪 │81,441元 │ │
├──┼──────┼────────┤ │
│B14 │賴育信 │81,441元 │ │
├──┼──────┼────────┤ │
│C │財政部國有財│470,496元 │ │
│ │產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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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戴宏全 │-2,166,648元 │(應支付補償金│
├──┼──────┼────────┤額) │
│D2 │戴宏一 │-2,166,6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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