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邱林秀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0年5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事聲字第4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然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已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在案。後於抗告理由改稱前揭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 判決所指之債權與同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指之 債權係同一張借據,既經94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相 對人即不得再為請求。至於受擔保利益人高金澤、高晏婕明 知竊占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抗告人已向原審法院對其等二人 提起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判決其等二人應賠償抗告人所受損 害,惟其等二人迄未賠償,竟陰謀惡意脫產,且抗告人對受 擔保利益人高金澤、高晏婕二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中 ,僅請求其等二人賠償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 至98年9月3日間所受損害;至抗告人自98年9月4日起至100 年4月30日止,總計19個月所受損害部分,抗告人尚未請求 ,是抗告人與渠等二人間之訴訟尚未終結,抗告人有請求繼 續假扣押之必要,受擔保利益人高金澤、高晏婕自不得隨意 出具同意書,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相對人亦無權代位抗 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變換延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復為民法 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240號 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擔保物提供人若經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本得依據前引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倘債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怠於向法院聲請返還 提存物,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 行使此項權利。本件經查:
㈠抗告人因與高金澤、高晏婕間請求給付租金案件,前曾聲請 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563號及第493號民事裁定 ,准許對其等二人假扣押,並依上開二裁定,分別以原審法 院97年度存字第2210號及第297號提存書,為高金澤與高晏 婕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20,000元後,對渠等 二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嗣抗告人對高金澤與高晏婕所提 給付租金之本案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 年度簡上字第23l號民事判決確定,判令高金澤應給付抗告 人67,581元,高晏婕應給付抗告人17,268元及利息,有前揭 判決書附卷足稽(見10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卷)。且高金澤 與高晏婕,已分別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後之100年3月間出具同 意書,同意抗告人即擔保物提供人取回前述2筆提存物,亦 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附前揭卷足稽,足認抗告人依法已得 聲請返還原審法院97年度存字第2210號及97年度存字第297 號之提存物。
㈡又相對人係持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本院99年度重 上字第ll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 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提存之 前述二筆擔保金強制執行,以資受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該 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載6,000,000元 及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且原審法院就上開執行事件,已於99 年12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取回該二筆提存物等 情。有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3號、97年度裁全宇第49 3號2份民事裁定、96年度沙簡字第805號、97年度簡上字第2 3l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4號執行卷等 足稽。復經原審法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2210號、第297號提 存案卷及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4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 誤,故相對人確為抗告人之債權人無誤。雖抗告人以前揭執 行憑證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所指之債權與本院94 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係同一債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l 號自不應再行判決,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辯。惟 查,依卷附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書 以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與邱敏雄、邱廖鸞香連帶給付金額 為45,000,000元,利率以10.25%計算;而99年度重上字第
11號判決中,相對人請求債權金額為600萬元,利率以9.75 %計(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5號卷第20至23頁、第 3l至36頁)。是相對人於上開二件民事訴訟中請求之原因事 實顯非同一,且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如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1號判決所示之債權。
㈢再者,抗告人所提存前述二筆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高金澤 與高晏婕,已分別於100年3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取 回提存物,抗告人於其後即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二筆提存 物,惟其迄未向原審法院為返還上開提存物之聲請,揆諸首 揭說明,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相對人為保全自己之權利, 自得代位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至抗告人另 主張:上開二筆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高金澤、高晏婕,迄未 依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確定民事判決,賠償其迄 至98年9月3日所受損害,且其將另向該二人求償嗣後所受損 害云云,即便屬實,亦係抗告人是否持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高金澤、高晏婕所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或就其所受其他非在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前 發生之損害,另循法定程序,對該二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仍 不能阻止對於抗告人擔保金返還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債權人,抗告人復經高金澤 、高晏婕同意取回上開提存物,抗告人卻怠於向原審法院聲 請返還,相對人基於抗告人債權人之地位,得依法代位抗告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代位抗告人 聲請返還上開二筆提存物,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 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聲請變換提存物,非本件相對人 聲請範圍,即非本件抗告案件所得裁判,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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