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10號
TCHV,100,抗,31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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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柯厲生
相 對 人 王雪絨
      柯雅章
      柯德育
      柯博文
      柯秀華
      柯明宏
      王水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00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又所謂「無資力 」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先父柯湖榕及配 偶劉婷婷名下總計23筆房產遭原審法院低價拍賣及聯合徵信 中心多年來之信用列管,實無資力支出原審100年度重訴字 第21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2,456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三、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 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柯湖榕之土地原來將近20筆,大 部分都經原審法院拍賣完畢,最後一次是在民國(下同)93 年間拍賣完畢,現在只剩下坐落台中市○○區○○段336號 土地乙筆,但現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假扣押查封中。另抗告 人之配偶劉婷婷與其母及其他六個兄弟姊妹公同共有之坐落 台北市○○區○○段7小段41、42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台北 市○○區○○街245號第三層樓房及一樓的店面一半,因劉 婷婷有向台灣土地銀行借錢未還,所以現由台灣土地銀行假 扣押查封中。且抗告人自86年間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 分行押匯文件瑕疵過失暨詐欺犯行侵害,但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並未賠償抗告人之損失,並被聯合徵信中心多年來之信用 列管,抗告人只能無奈向親友借貸度日,實無資力支出原審 10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訟費用182,456 元,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自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原審並未提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於本院提出抗告人及其配偶劉婷 婷之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產權歸屬資料清單、台中市○○區○○段336號土地登記 謄本、坐落台北市○○區○○段7小段41、42號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台北市○○區○○街245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聯合徵信中心98至100年綜合信用報告、原審100年度 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補繳裁判費裁定等以為釋明。 ㈡、惟查,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抗告人之台北市國稅局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產權歸屬資料清單所示 ,及坐落台中市○○區○○段社口小段28之44號土地登記 謄本、台中市○○區○○段206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抗 告人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社口小段28之44號土地 、28之16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206號土地之所 有權,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又抗告人之配偶劉婷 婷與其母及其他六個兄弟姊妹公同共同共有之坐落台北市 松山區○○段○○段41、42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台北市○ ○區○○街245號第三層樓房及一樓的店面一半,雖現由 台灣土地銀行假扣押中,但抗告人非不得以此土地向親友 借貸籌措款項;另抗告人之父柯湖榕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336號土地雖現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假扣押查封中 ,但抗告人嗣仍可繼承此土地,並以此土地向親友借貸籌 措款項,並不因抗告人被聯合徵信中心多年來之信用列管 ,而影響其向親友借貸籌措款項之能力,致無資力支出原



審10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訟費用182, 456元。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 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有未合。原審法院駁回 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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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