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許八郎
抗 告 人 陳卓聲
相 對 人 黃漢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應審 究上訴人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 補正欠缺及係意圖延誤訴訟與否而定,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 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金額,且已 於上訴狀上記載願於原法院裁定後補繳之意旨,而不足以認 定其有意圖延誤訴訟之情事,仍不得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抗宇第674號、94年台抗字第982號裁定 。本件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於上訴書狀已載明裁 判費如有不足,容裁定後補繳;且因抗告人係原審被告,無 從知悉原審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判決主文復僅載「訴訟 費用由被告陳卓聲負擔」,無法確切知悉裁判費。再者,原 審原告即相對人曾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一般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回復之訴訟,訴訟代理人認一般實務計算應以不動產公 告地價為標準,未保存登記者以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所載為準 ,原審以買賣合約之總價核定似有爭議。且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是否須扣除抵押債務。是以從原判決書對訴訟標的之價 值計算非明顯一望可知,抗告人代理人仍請求原審裁定正確 之裁判費用,並非有拖延訴訟之主觀意圖,縱因裁定補繳程 序稍有延誤,仍應保障訴訟參與者之審級利益,故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稱:依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之記載,抗告人所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明知其上訴裁判費尚有欠缺,而未補繳,原審駁 回上訴之裁定,尚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抗 告人既委任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對裁判費之核定標 準,自應了然於胸,不應再推諉為不知法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係基 於律師之法律專業,遠高於一般人民,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 務。況抗告人有足夠之時間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以了解裁 判費之金額,是原裁定自屬有據等語。
三、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上訴
,無非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9號解釋,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法院得不定期命補正,而逕以不合法駁回。本件抗告人既 委任林基豐律師為其二審訴訟代理人,依其上訴人狀所載「 上訴人先預繳新台幣l萬元之上訴裁判費用,若有不足,容 裁定後補繳」一節,足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再參諸最 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定意旨,上訴 人應足額繳納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自應 知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逕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當事 人故意拖延訴訟而定,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內 容謂「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 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 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 正之權,…」,況苟因當事人一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因律師對法律適用之疑惑,使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上反陷於 不利之地位,亦非訴訟當事人所預見。本件抗告人係一審之 被告,抗告人陳卓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委由陳永樂出庭 ,抗告人許八郎則經因未到庭而經一造辯論判決,則自然不 知原審就裁判費核定之內容,且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林基豐 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上已載明:裁判費若有不足,容裁定 後補繳。是抗告人稱訴訟代理人對裁判費金額計算有疑義, 尚非不可盡信。抗告人既已請求原法院裁定指示裁判費若干 ,俾供抗告人繳納,是否足認其僅假藉上訴,以故意延誤訴 訟?縱認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兩造買賣交易金額及判決主文 內容,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第2項規定即輕易計算本件 上訴二審之裁判費用;相對人亦以抗告人既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即應有較高之法律專業能力了解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但苟所委任之律師確無力核算裁判費時,其 既請求法院核算,似亦不能可直認係意圖延誤訴訟。本件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基豐律師是否如其所言,對裁判費之核 算方式不知而未繳或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不足額繳納裁判費, 即抗告人究竟有無意圖延誤訴訟之情事,原裁定並未論及, 似有未明,自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自應發回原審再行調查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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