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95號
TCHV,100,抗,295,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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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劉克章
相  對  人 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慶禎
相  對  人 景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秋明
相  對  人 松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吉忠
相  對  人 劉孟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係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公司或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竟於民國(下同 )98年2至4月間,將其所有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嗣抗告 人先後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以申請投 資香港彩局基金需要手續費為由,使抗告人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型分 行、社頭鄉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先後分別匯 入相對人之帳戶,後抗告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受騙 。揆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 例意旨,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境內,屬 原法院之轄區,詎原審未予詳察審認,逕認其為無管轄權, 並裁定將本件分別移送於臺灣桃園、苗栗、臺中、臺北等地 方法院,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8年2至4月間,將其所 有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嗣抗告人先後接獲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以申請投資香港彩局基金需要手續 費為由,使抗告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 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社頭鄉農會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先後分別匯款於相對人之銀行帳戶, 後抗告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8條、第 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幫助詐欺之相對人, 就渠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7頁)。又相對人之住所係分別位於桃園縣、苗栗縣、臺 中市、臺北市,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彰化縣;是 臺灣桃園、苗栗、臺中、臺北及彰化等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5條、第20條本文,對本件訴訟固俱有管轄權 ;惟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相對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以內,本件復具有同法第15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 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則抗告人向原 法院起訴,即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情是否真正存在,應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 管轄之標準。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以相對人既對管轄權有 所爭執,抗告人復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侵權行為等情,遽認 原法院為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裁定分 別移送臺灣桃園、苗栗、臺中、臺北等地方法院,參照前開 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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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