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救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釋 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 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 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 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 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 68年臺聲字第158號判例參照 )。又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 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第 2 項規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 收資本額皆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抗告人公司係屬於 正常營運中公司,此有抗告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公 司之財務狀況應屬正常。抗告人公司既屬於正常營運中公司 ,名下縱無實體資產,亦非當然即屬欠缺經濟信用。抗告人 雖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 據供原法院審酌,僅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足認抗告人並非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無從准許等語。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無資力、信用籌措 訴訟費用,以支付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檢具同法 第109條第3項所規定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暫免繳納裁判 費。又,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自明。 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 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 法院 68年台聲字第158號判例參照)。準此,准許訴訟救助 與否,以法院查明聲請訴訟救助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為前提要件,至公司是否已宣布破產?或有無正常營運中? 均非所問。是原審未盡職權之能事查明抗告人有無信用以籌 措金錢以繳納訴訟費用,徒謂抗告人未宣告破產且正常營運 中,即不許聲請訴訟救助,顯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 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 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準此,無 資力不以無資產為斷,應以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為基礎;抗告人公司登記額及實收資本額固為50萬元 ,但歷經數年經營,該資本額已消耗殆盡為 0元,流動負債 高達2345萬1000元,已無信用以借貸金錢,故銀行、民間借 貸皆為0元,即無信用以籌措資金,此有民國(下同)100年 5月16日稽徵所收件編號第 00000000號申報書可稽,此要與 原審所據最高法院 68年臺聲字第158號判例所查明當事人尚 有土地資產21筆之情形迥不相同,應無援引之餘地,足見原 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3項規定: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
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 免之費用。復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得由受訴 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 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 之費用,為民國92年2月7日公布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3項所明定(92年9月10日公布廢止之民 事訴訟費用法第30條有同一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 第602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3項規定, 無資力之釋明,得以保證書代之,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 第 602號裁定,倘保證書內載明「代繳該暫免費用之字樣」 ,「又係有資力之人」,應許以訴訟救助。而本件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參照起訴狀之陳述,非顯無勝訴之望,而抗告人 因無資力、信用以籌措訴訟費用,提出保證書,依最高法院 92年度臺抗字第 602號判決,足以代釋明無資力之釋明。原 裁定未見及此,而為相反之論斷,抗告人不能信服,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請求裁定就訴訟費用與抗告費用,均准予訴訟 救助。
四、查,抗告人為公司法人,其登記額及實收資本額固為50萬元 ,惟迄今資本額已為0元,且流動負債高達 2345萬1000元, 抗告人主張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抗告人業已無信用得以 籌措資金,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檢具 同法第109條第3項所規定之保證書(見原審卷第 4頁),以 代釋明;且保證書內載明「代繳該暫免費用之字樣」,且係 有資力之人,此有具保證書人劉永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 原審卷第 4頁反面)可憑。又,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參 照起訴狀之陳述,非顯無勝訴之望,而抗告人因無資力、信 用以籌措訴訟費用,提出保證書,足以代無資力之釋明云云 。經查:抗告人係屬於正常營運中之公司,此有抗告人之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在卷可憑。抗告人公司既屬於正常營運中公司,名下縱無實 體資產,亦非當然即屬欠缺經濟信用,此可由抗告人可商由 保證人劉永權書立保證書即可證明其有信用可以籌措訴訟費 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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