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17號
TCHV,100,再易,17,201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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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黃源寶
再審被告  鄭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15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忽焉自陳其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忽焉自陳年收入約20萬元,兩造於前程序曾 就再審被告之收入、資力、經濟狀況有所爭執,並請求法院 命再審被告提出所得、財產清單以供調查,乃原確定判決並 未認為不必要,竟未予調查,逕謂再審被告月入約20萬元, 足認本件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理由謂「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勢、原告為高中 畢業,自由業,月入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小學 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一定,名下無不動產, 僅有一台計程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55 頁背面),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惟衡諸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再審被告收入極微,根本不可能 有20萬元之月收入。乃原確定判決為就調取之上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再審被告所述其月收入約20萬元 之差異,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取捨之理由 ,亦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 審被告受傷極微,再審原告又已年屆60歲,國小畢業,以開 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尚非寬裕;再審被 告之資力、經濟狀況亦非優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 再審被告30萬元之慰撫金,顯非相當,與一般傷害案件慰撫 金之審酌,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辯稱:
前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已就卷內兩造準備程序所陳薪資所得及 財產資料有所斟酌,判決書中或就再審被告所陳薪資所得有 所誤載,惟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再審事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言詞辯論中,回答審判長所問「一個月的 收入大約多少﹖」時,答稱「大概一年20萬元左右」(見本 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55頁反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 忽焉自陳其月收入約20萬元、忽焉自陳年收入約20萬元」之 情事;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對此並未有所爭執,及聲請調查 再審被告所得、財產清單,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⑵原確定判決理由雖有「審酌被告(應為原告之誤)所受傷勢 、原告為高中畢業,自由業,月入約20萬元,....」而認再 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而該「月入 約20萬元」之記載,顯係年收入約20萬元之誤載。又按對於 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 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原告即再審被告之收入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調取之上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再審被告所述其月收入約20萬元之差 異,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取捨之理由,亦 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但 查再審被告並未陳述其月收入約20萬元,已如上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此項記載,自無所謂之差異 存在,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⑷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之慰 撫金,是否顯非相當;及是否與一般傷害案件慰撫金之審酌 ,顯屬過高等,均非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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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