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葉吳綉鸞
葉嬋娟
葉文賓
葉晋武
葉明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三仁
趙芷馨
被 上訴人 曾重仁
兼法定代理人 曾中原
被 上訴人 曾重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
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彰化縣大城鄉○○段703、704地號土地 (重測前各為大城段274-3、274-7地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葉清海與訴外人吳再杉、許萬應於64年 1月24日合資購買 (出資比例為 2:3:1),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農地承受人 需具有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於唯一具自耕農身分之吳再 杉名下,並約定如法令限制消滅, 3人得各自取得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嗣許萬應於64年3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1/6讓售予 葉清海,故葉清海之應有部分合計為 1/2;其後,伊等之被 繼承人曾林玉葉於66、67年間向葉清海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 1/2之權利。惟,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吳再杉之繼承人吳永 源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2予渠等,經本院以99年度上 字第51號判決吳永源應移轉應有部分 2/6予上訴人,而駁回 渠等其餘之訴(按即就原屬許萬應所有之應有部分 1/6); 其後,系爭土地已依上開本院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即登記由 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3。兩造既各為曾林玉葉、葉清 海之繼承人,是伊等自得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3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
有。(二)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清海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 1/2出賣予曾林玉葉,此經葉清海將其與吳再杉所立之土 地賣渡證書交付予曾林玉葉以為憑證,惟因時隔已久、四處 遷徙,故僅餘影本。又吳再杉於64年1月24日出具之土地賣 渡證書有二份,一份記載持分三分之一給葉清海,另一份記 載持分六分之一給許萬應(分見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164頁、98年度訴字第336號卷8、9頁土地賣渡證書)。 許萬應於吳再杉出具土地賣渡證書大約二、三個月,把他的 份額賣給葉清海(見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卷147頁正 面許萬應證言),故葉清海就系爭土地持分為二分之一,執 有上揭二份土地賣渡證書。曾林玉葉於66、67年間向葉清海 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權利時,葉清海卻僅將記載持分 三分之一土地賣渡證書交給曾林玉葉,由於該份土地賣渡證 書內容,字小又潦草,其中第一項「參分之壹」等字確係不 易辨識,致曾林玉葉不察逕予收受,不知尚有一份土地賣渡 證書仍由葉清海執有,上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者即是葉清海未交給曾林玉葉之許萬應持分六分之 一土地賣渡證書。雖然葉清海執有此份土地賣渡證書,但不 能因而即謂葉清海僅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非二分之 一權利予曾林玉葉,蓋葉清海若非出賣持分二分之一權利予 曾林玉葉,當不至於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一半交付曾林玉葉 興建雞舍、廟宇(見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卷197頁附 圖一)。且葉清海有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權利出賣予曾 林玉葉之事實,並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1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確定裁判認定 在案,自足信為真實,依證人許萬應在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 第475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作證時證稱:「我付錢買了上開土 地後,發現無法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就把我的份額賣給葉 清海,連同那份土地賣渡證書(即吳再杉出具之土地賣渡證 書)也交給葉清海。」(見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卷 146頁背面)。是許萬應出賣其份額給葉清海,除將吳再杉 出具之土地賣渡證書交給葉清海外,並無另立契約書或付款 憑證,則葉清海將其份額二分之一出賣予曾林玉葉時,如同 許萬應出賣份額給他之情形,未立契約或付款憑證而將吳再 杉出具之土地賣渡證書交給曾林玉葉,殊無上訴人所謂違反 常情之處。又依證人許萬應上開證言,其將其份額賣予葉清 海,除將吳再杉出具之土地賣渡證書交給葉清海外,並無另 立契約書或付款憑證。上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以打字製作之64年3月15日許萬應與葉清海之「土 地讓渡證書」,證人許萬應在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1號乙案
到庭作證,亦不能證實為真,足證係偽造之物,是上訴人迄 今仍持有上述二物,不能為其未將許萬應部分一併出賣之有 利證明。退步而言,縱認葉清海僅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 一權利與曾林玉葉,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法 亦無不合。(三)上訴人主張葉清海係將系爭土地出借或出租 予曾林玉葉使用始交予三分之一土地賣渡證書給曾林玉葉作 為使用權源之證明云云,顯悖於常理,殊無可信,蓋如為出 借或出租,當應由借(租)用人立據而為常理,殊無反由出 借(租)人交予無關之賣渡證書,並由其使用達30年卻不加 聞問之理。(四)上訴人提出曾林玉葉之退票等資料主張其無 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67頁),與事實 不符,蓋依曾林玉葉在前案到庭所證,其係買入系爭土地搭 蓋雞舍後經營不善負債,始被拍賣,上訴人所舉皆為71年間 之退票被追索之資料,不能資為其於66年、67年間買地時即 負債143萬元而無資力買地之證明。(五)系爭土地一直登記 在吳再杉及其繼承人吳永源名下,葉清海生前未對吳再杉或 吳永源請求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則曾林玉葉生前未對葉清海 請求移轉登記,並無異常,上訴人質疑曾林玉葉生前未對葉 清海請求,殊無理由。而葉清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係於98年 3月17日始對吳永源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部勝訴確定後 於99年6月30日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曾 林玉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畢登記後即於99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即無不合。另因 耕地不得移轉共有之法令限制係於89年間始解除,故伊等於 99年8月17日遞狀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繼承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主張曾林玉葉於66、67年間向葉 清海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為上訴人所否認,如被上 訴人認有購買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 明,以證其說。再者,土地買賣均須書面簽訂以為憑證,此 從當時吳再杉、許萬應及葉清海等人買賣土地均有土地讓渡 證書可知,當事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已有此習慣,為何僅 有與曾林玉葉之買賣無立任何書據,顯違常情。況縱無立書 據情況,曾林玉葉支付買賣款予葉清海,無請求簽署任何付 款憑證,顯見曾林玉葉非向葉清海購買土地甚明。其當初僅 得葉清海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用以興建廟宇為村 民信仰中心及雞舍供其維生之用,並將其中三分之一土地讓
渡證書影本,交由其收執以為使用權源證明,豈有土地使用 甚久,便可據為己有之理。再者,如係曾林玉葉所購買,為 何其生前不曾主張,遲至今方由其繼承人提出,實為其之繼 承人見上訴人與吳再杉等之訴訟勝訴,假藉買賣名義企圖分 享土地,其之意圖昭然若揭。(二)許萬應出賣予葉清海部分 ,確未轉賣予曾林玉葉,此從該部分之賣渡證書迄由伊等持 有,許萬應出賣時並另立土地讓渡書給葉清海,而被上訴人 均無上開二物乙節即明。伊等所提之64年3月15日許萬應與 葉清海之土地讓渡書,本為真正,亦為法院審理後認為真正 。當時許萬應等為求慎重,故請人以打字書立,此從當時民 間皆有打字行開設可知,為一般之情形並無特別之處,而非 被上訴人所指之電腦打字,而否定其之真正。從此亦可知, 按當時葉清海身為村長,處理事務之知識顯高於一般人慎重 ,絕無可能將地賣予曾林玉葉,而無書面簽署文件,曾林玉 葉亦非至愚,支付買賣價金僅取得他人讓渡書影本為憑之理 ,足證被上訴人所指,均非事實。(三)曾林玉葉於6、70年 間,即背負債務達143萬元之鉅,依當時之此債務之數字為 一般人所無力負擔,屬龐大債務無疑,此有支票二紙、本票 一紙、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證(參上證一)。準此,曾林 玉葉於當時並無資力購買土地,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而得系爭 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顯非無疑。倘其真有購買之事實,於積 欠龐大債務急迫之時,無處分系爭土地償債之行為,亦非常 情。(四)退步言之,縱若認有該買賣關係,伊等主張時效抗 辯,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仍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全部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葉清海、吳再杉及許萬應於64年1月24日合資購買彰 化縣大城鄉○○段703、7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城段274- 3、274-7地號),應有部分依出資比例依序為2/6、3/6及1/ 6,因當時需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該等農地之所有權人 ,故推由吳再杉出名登記。嗣許萬應於64年3月15日將其應 有部分1/6讓售予葉清海,故葉清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 計為1/2。
(二)吳再杉於91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永源;葉清海於95年間 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5人。
(三)吳永源前以訴外人葉昆蒼等(訴外人葉清河之繼承人)為被 告,起訴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土地及同段627地號土地上未辦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 原告吳永源勝訴;被告葉昆蒼等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7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吳永源 之訴;吳永源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 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等5人前以吳永源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與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上訴人等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部分 廢棄原判決、改判吳永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6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五)曾林玉葉於98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等3人為其繼承人。 其中被上訴人曾重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 以96年度禁字第32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曾林玉葉為其法定 監護人;嗣曾林玉葉死亡,經被上訴人曾中原聲請,業由原 審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監字第9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 人曾中原為被上訴人曾重仁之監護人。
(六)上訴人等5人向吳永源、許萬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6,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4月28 日成立和解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惟此1/6不在被上訴 人於本件請求之1/3之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大城鄉○○段703、704地號土地( 重測前各為大城段274-3、274-7地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葉清海與訴外人吳再杉、許萬應於64年1月24日合資購買( 出資比例為2:3:1),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農地承受人需 具有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於唯一具自耕農身分之吳再杉 名下,並約定如法令限制消滅,3人得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嗣許萬應於64年3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1/6讓售予葉 清海,故葉清海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其後,被上訴人等 之被繼承人曾林玉葉於66、67年間經葉清海交付系爭土地由 吳再杉出具應有部分為2/6之「土地賣渡證書」(影本)予 曾林玉葉,由曾林玉葉在系爭土地由葉清海分管之1/2土地 上興建雞舍(占用面積合計2331.61平方公尺,於71年間經 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許富男取得,再轉售予葉清海之胞弟葉清
河,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葉萬 山等人之被繼承人)及廟宇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賣渡證書」影本、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書 影本各乙件、現場相片三張(見原審卷第5-11頁、43-45頁 ),並聲請調取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1號、99年度上字第51 號全卷查閱屬實,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二)兩造所爭,厥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清海將上揭由吳再杉 所出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土地賣渡證書」交予曾 林玉葉持有,並由其在上興建雞舍及廟宇使用迄今,是否已 將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林玉葉, 抑只係出借系爭土地予曾林玉葉使用乙端。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曾林玉葉向葉清海購買葉清海借名登記於吳再杉名下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固未據提出買賣契約等文書及付款 之證明,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清海與吳再杉、許萬應於 64年1月24日共同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2:3:1,及64年3 月15日許萬應再將其應有部分權利出賣予葉清海,均無書立 買賣契約為證,而僅將吳再杉出具之「土地賣渡書」交予各 出資人及買受人,並將土地交由各出資人或買受人按其比例 為管業而已等情,已據證人許萬應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475號原告吳永源請求被告葉萬山等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乙案訴訟中到庭供證明確(見該卷第 146-147頁),而於該案訴訟中原告吳永源,依其所知之事 實主張「葉清海所有系爭土地之份額早已賣給證人曾林玉葉 」,而具狀聲請曾林玉葉作證時(見該卷第151頁),該案 被告葉萬山等人亦不諱言當初吳再杉等人合資買入系爭土地 委由吳再杉登記,僅由吳再杉出具「土地賣渡證書」為證, 參以該案原告上揭舉證主張即足證明葉清海就該系爭土地確 有份額(即應有部分)存在等語(見同卷第154頁),嗣法 院依吳永源之聲請訊問證人曾林玉葉,曾林玉葉明確證稱: 「(法官問:你是否有於七十年間承租大城鄉○○段627、6 29、703、704地號即重測前地號為大城段274-16、274-17、 274-3、274-4地號土地搭建雞舍?)我是於66或67年間向葉 清海買受上揭四筆的持分6分之3,葉清海當時是與吳再杉共 有,但是登記在吳再杉名下,我是買受之後才在我買的持分 上搭建雞舍。(法官問:你所稱的買賣土地持分有無訂立契 約?)(證人庭提土地賣渡證書影本)吳再杉將土地持分賣 給葉清海,有寫土地賣渡證書,後來我向葉清海買持分,葉 清海就直接將這張土地賣渡證書給我,後來我養雞失敗,葉 萬山聲請拍賣我的雞舍,後來我四處居住,賣渡證書的原本 因而遺失不見,但是因為我之前有影印留存,所以影本至今
還有保留。……(法官問:你在上開土地搭建雞舍養雞有無 支付租金給任何人?)我買受土地持分不久後,就開始填土 搭建雞舍,因為我是買地持分,所以我沒有繳付租金給任何 人。這件事葉萬山、葉清海的小孩也都知道。……』等情( 見同卷159至161頁),並據其提出該土地賣渡證書影本為證 (見該事件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第164頁),而該土地賣 渡證書即為吳再杉與葉清海所簽訂之上開土地賣渡證書;所 述上開情節,核與證人許萬應所證當時系爭土地份額(即應 有部分權利)出賣之情形吻合,參以葉清海除將該「土地賣 渡證書」交予曾林玉葉持有外,復將其管業之系爭土地二分 之一面積交由曾林玉葉興建雞舍及廟宇使用,即改由曾林玉 葉管有該部分土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此情形乃與土地 共有人分管土地之狀態相同,堪認係土地之買賣及因買賣而 交付土地之行為,自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上訴 人抗稱葉清海只是出借土地予曾林玉葉使用云云,即非可取 。又上訴人雖另提出曾林玉葉之退票等資料,主張曾林玉葉 當時負債達143萬元之多,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 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退票紀錄及支付命令等資料,均為71年發 生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林玉葉所證買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之時間即66、67年間相差四年之久,參以曾 林玉葉上揭所證情節,堪認其係買入土地興建雞舍後始經營 不善而負債,是自不能據此認定其於66、67年間無資力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雖於前揭訴訟中,於曾林玉葉為 上述供證後,被告葉萬山等人改稱:「曾林玉葉因為積欠葉 清海債務,所以又將他所買受的土地持分六分之二又賣回去 給葉清海」等語,但為同庭在場之證人曾林玉葉所否認(均 見同卷第160頁反面),參以上訴人等未為已由葉清海買回 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主張及舉證,而系爭土地上迄仍經曾林 玉葉蓋有廟宇使用中,於歷30年以上,吳永源所涉上開二件 訴訟中,均一再主張關於葉清海之應有部分權利均已出賣予 曾林玉葉等情,堪認曾林玉葉所證未由葉清海買回乙節為可 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係其被繼承人曾林玉葉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 清海所買受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始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而委由吳再杉借名登記時,乃約定於法令許可 移轉登記時始得為之,而土地法關於耕地移轉為共有之禁令 係於89年間始解除,上訴人亦於98年間始請求吳再杉之繼承
人吳永源為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等於99年間再請求上訴人 等將向吳永源取得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伊等,並未罹於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綜上,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 人等為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暨關於許萬應出 賣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予葉清海後,葉清海是否一併轉 賣予曾林玉葉,上訴人等所持有此部分之賣渡等文書之真偽 如何,均與被上訴人在本件之請求及被上訴人之抗辯無涉, 而無碍於本件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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