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添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
6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收受贓物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部分(不包括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 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添貴(下稱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此 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此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此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判處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出之上訴,其刑 事上訴狀記載:「聲明上訴事:上訴人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刑事第二審判決,特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如上。」並未 說明係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應認就本院第 二審判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除「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殺人未遂罪2罪部分,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外,其餘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受贓物罪 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罪,則分別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
分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 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收受贓物罪、加重竊盜罪、竊 盜罪部分(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除外) 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