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渝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57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渝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渝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 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 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現行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 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7 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 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雖於形式上已經執行,然其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各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 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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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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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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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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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 年8 月21日 │102年8 月20日 │101 年8月18日 │ 101年8月26日 │102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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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685號 │毒偵字第5685號 │毒偵字第2224、35│毒偵字第2224、35│毒偵字第2224、35│
│ │ │ │01號、102 年度偵│01號、102 年度偵│01號、102 年度偵│
│ │ │ │字第9108、9251、│字第9108、9251、│字第9108、9251、│
│ │ │ │28171號 │28171號 │281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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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上更㈠字│104 年度上更㈠字│104年度上訴字第 │
│實│ │422號 │422號 │第105號 │第105號 │595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5年2月2日 │ 105年2月2日 │104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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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決│ │422號 │422號 │1008號 │1008號 │5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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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5年4月28日 │ 105年4月28日 │104年10月16日 │
│ │日 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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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2183號 │執字第2184號(編│執字第7712號 │執字第7712號 │執字第180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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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部分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部分,於103 年11月12日執行出監;編號1 至4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74 │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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