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9年度,53號
TCHM,99,上更(二),53,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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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如月原名翁娟娟.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凱原名翁純純).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隆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13號、95年度偵字第286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部分均撤銷。
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彭明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 (原名翁純純)、三須磨晶彥彭明隆,仿日本COOP模式, 設立生活協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協同行銷公司, 總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758號26樓,該址原係彭明 隆所開設之隆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生活協同行銷公司違反 公平交易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減為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確定),由日籍人士垂水裕擔任董事長 (原董事長為賴文雄)、三須磨晶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 蕭煥仲、協理蔡幸如負責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128號10樓)業務,另一位副總經理彭明隆、副總 經理特別助理(曾任行政助理、行政經理)周思敏聘請吳立 中擔任臺中總公司副總經理顧問,負責行政業務,許惠心( 原名許玉幸)擔任臺中總公司督導,負責說明會講授業務。 另由翁如月(原名翁娟娟)負責行銷,翁凱(原名翁純純) 負責公司財務。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為拓展行銷業務,而



於92年間,以其掌控之生活協同企管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協 同企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59號9樓),負責 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物流商品目錄之製作與出貨等物流事宜 ,並聘請郭耀銅與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物流部門之曾美娟等協 助編撰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行銷商品型錄。三須磨晶彥、垂 水裕(三須磨晶彥垂水裕由原審通緝中)、翁如月(原名 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周思敏蕭煥仲 、蔡幸如許惠心(原名許玉幸)、吳立中曾美娟、郭耀 銅、蔡寶玉周思敏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蕭煥 仲、蔡幸如許惠心(原名許玉幸)、吳立中曾美娟、郭 耀銅均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蔡 寶玉業經原審96年度訴緝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年3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緩刑3年確定)明知依公平交易法 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 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 竟自92年初起,藉由推展「無店舖物流宅配」,招募加盟代 理商從事食、衣、住、行等商品買賣之名義,利用文宣、媒 體廣為宣傳,並對外佯稱該公司與大潤發量販店、三商行、 亞歷山大健身中心等簽約、結盟,並推展致富專案(92年第 一季即1月至3月間推行:新加入之代理商《會員》需繳交新 臺幣《下同》22萬元含授權保證金14萬元、商品組合8萬元 後,始可對外吸收下線,招攬之代理商,共分為五層《五代 》,新加入之代理商於繳款後,即成為第一層《A層》,俟 其自行介紹或吸收下線滿5人後,該5名下線即為第二層《B 層》,第一層代理商除可獲得開發補助款32萬元,即介紹第 二層下線獎金分別為第一位下線獎金4萬元、第二位4萬元、 第三位6萬元、第四位8萬元、第五位10萬元外,另可獲得「 五人行獎」7萬元,並由公司招待國內五星級飯店「三天二 夜兩人同行」之旅遊,而第二層每名下線於繳款22萬元後, 亦可介紹或吸收其他下線成為另一代之第一層,以此類推完 成第五層《E層》時,下線代理商人數可達780名,A層代 理商可領之總獎金達1589萬元即除第二層獎金32萬元外,其 餘C、D、E層下線每名下線可抽佣2萬元)、推展區域代 表、聯絡處主任制度(92年第二季即4月至6月間推行:即以 架構全國代理商之名義,將全省各縣市劃分為34位聯絡處主 任,176位區域代表《每位聯絡處主任下設5位區域代表》, 並將所有加入之代理商編排「序號」,以排號方式作為發放



獎金之順序。其中「聯絡處主任」必須一次購買6個代理商 《每一代理商為一單位》名額,每單位由第一季的22萬元降 為11萬元即授權保證金3萬元、商品組合8萬元,凡一次購買 6個單位,公司優惠5萬元,總價金為61萬元,同時將第一季 的「致富專案」介紹下線補助款,改為創業互助款,代理商 改稱互助會員。另介紹下線獎金減半《由致富專案介紹下線 獎金4、4、6、8、10萬元,改減為2、2、3、4、5萬元,完 成5人可額外獲得4萬元》計算,另可領得開發補助款即介紹 1至4人每名1萬元,第5至8人,每名1萬5000元,第9人以上 ,每名2萬元,凡一次購買6個單位,公司優惠5萬元,總價 金為61萬元。購買聯絡處主任權利者,除可享有一個百位數 字以內的「序號」外,每月尚可領事務津貼2萬元,以及該 縣市商品總點數百分之3的回饋金《由該縣市聯絡處主任均 分》;而各縣市「區域代表」則須一次購買5個單位代理商 權利,每單位13萬元即授權保證金5萬元、商品組合8萬元, 公司優惠4萬元,總價金為55萬元。繳款成為區域代表者, 每月可領事務津貼1萬元,以及該縣市商品總點數百分之4的 回饋金《由該縣市區域代表均分》,另享有共同經營互助款 《由公司保留序號11、16、18、26、34等五個序號之創業互 助款提撥設立,由各縣市區域代表均分》、開發補助款與區 域發展分配金,區域發展分配金即各縣市每吸收一名代理商 ,公司提撥1萬元,由該縣市所有區域代表均分,另於92年8 月15日至92年8月29日,並實施區域架構獎勵金,每開發完 成一位代表可領獎金5萬元、第二位7萬元)、推展生協世界 互聯網專案(於92年9月初,推出「生協世界互聯網CONET PHONE」專案,並將代理商加盟金提高至每單位19萬9800元 ,不足者須補繳差額。該專案由該公司總經理三須磨晶彥負 責策劃,先自日本進口約150台之CONET PHONE,再以每台1 萬8000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出售,另公司要求所有代理商每 人至少須購買一台CONET PHONE,每台售價為1萬8000元,介 紹他人購買每台2萬元,每台可得4400元佣金,若於取得代 理商資格後《新加入或補繳差額之原有代理商》於14天內, 開發完成3位CONET PHONE授權專員即買一台CONET PHONE1萬 8000元,另繳2000元登錄費用,填具授權專員申請書者,於 次月25日起,連續10個月可支領CONET PHONE推展廣告費, 每月1萬4000元;又不分聯絡處主任、區域代表、代理商, 只要開發3位授權專員,即可領取1萬3200元佣金;之後如該 3位授權專員,每人再開發3位授權專員(B層),即可獲得 2萬6100元佣金;以此類推開發至第三層(C層)可獲得6萬 4800元佣金;開發至第四層(D層),可獲得14萬5800元佣



金;開發至第五層(E層)可獲得51萬7200元佣金。另完成 開發至第五層者,尚可領取「社區回饋基金」19萬9650元, 總計完成開發至第五層者(第一階段)可領取71萬6850元。 第二階段(F層)須完成開發729名授權專員,即可獲得21 萬8700元佣金及「社區回饋基金」40萬0950元,總計第二階 段可領取61萬9650元。第三階段(G層)須完成開發2187名 授權專員,即可獲得65萬6100元佣金及「社區回饋基金」12 0萬2850元,總計第三階段可領取185萬8950元。而授權專員 ,惟只要再完成吸收3名授權專員,即可獲得第一層(A層 )佣金4500元,另第一層人員再完成各3名時(B層),可 獲取第二層佣金4500元,以此類推,完成第三層(C層)可 獲取1萬6200元,第四層(D層)佣金可獲取5萬6700元,第 五層(E層)佣金可獲取19萬4400元,總計可領取27萬6300 元)等方案之高額獎金,使人誤認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確與日 本生活協同公司相同之經營模式,前景良好,加入代理商、 介紹他人加入成為代理商、購買CONET PHONE或介紹他人購 買CONET PHONE,即可坐享豐厚之獎金、津貼、佣金等利潤 ,將來並可享有商品之回饋金,陷於錯誤而繳交加盟金成為 代理商、招募其他代理商加入、購買CONET PHONE或介紹他 人購買CONET PHONE,三須磨晶彥垂水裕等人即以上開手 法,計詐得如附表一所列之呂長治等人,合計1307萬4057元 ,並恃以維生。嗣於92年10月31日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擅自歇 業,多數代理商未領得足額之獎金、津貼,或所取得之CONE T PHONE並無廣告中所指之效能,或未取得CONET PHONE,始 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彭明隆三須磨晶彥等人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二、案經呂長治、陳明珠、黃武信郭仁宏、謝文祥、劉桂珠、 賴美玲、彭煇竤(原名彭慶章)、陳志清、許長庚許世英 (原名許譽瀜)、游賴秀玉、劉明坤劉振全、張兩宜、林 文珠、簡文通王玉敏、張良爵、黃文源、楊平、黃練慶等 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 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吳立中許惠心(原名許玉幸)於調查時 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 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 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吳立中許惠心(原 名許玉幸)到庭,並由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 原名翁純純)、彭明隆及其等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 核實上開共同被告吳立中許惠心(原名許玉幸)之供述過 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



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 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 前揭共同被告吳立中許惠心(原名許玉幸)非以證人身分 於調查、偵查筆錄,對被告3人均有證據能力。又原審亦已 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彭明隆周思敏蕭煥仲到庭,並 由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 原審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曾美娟郭耀銅到庭,並 由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 驗核實上開共同被告彭明隆周思敏蕭煥仲、曾美娟、郭 耀銅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 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 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等證明力如何,洵分別已足保障被告 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之訴訟防禦權 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彭明隆周思敏蕭煥仲、曾美 娟、郭耀銅非以證人身分於調查、偵查筆錄,分別對被告翁 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亦均有證據能力 。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 人陳明珠、郭仁宏、謝文祥、劉桂珠、賴美玲、彭煇竤(原 名彭慶章)、陳志清、許長庚許世英(原名許譽瀜)、游



賴秀玉、劉明坤劉振全、張兩宜、林文珠簡文通簡莉 鳳(原名簡若鳳)、張有璦(原名張家明)、莊春、郭吉成陳淙桀陳玉琛王玉敏、張良爵、黃文源、楊平、黃練 慶、周漢釧、龔義三張家昭、呂理展、何桃、石許美齡邱崑龍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 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3人於偵查 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3人已於本院對上開證人陳明珠、郭 仁宏、謝文祥、劉桂珠、賴美玲、彭煇竤(原名彭慶章)、 陳志清、許長庚許世英(原名許譽瀜)、游賴秀玉、劉明 坤、劉振全、張兩宜、林文珠簡文通簡莉鳳(原名簡若 鳳)、張有璦(原名張家明)、郭吉成陳淙桀陳玉琛、 、周漢釧、張家昭、呂理展、何桃邱崑龍等人補正詰問程 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林惠娟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彭明隆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 彭明隆已於原審對該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而證人龔義三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證人莊 春、王玉敏、張良爵、黃文源、楊平、黃練慶則未經聲請傳 喚詰問、證人呂長治則已於94年5月2日死亡(見本審卷㈠第 15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 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即屬於警詢供述得 為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蓋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 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 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 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 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 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 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 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本件證人呂長治業於94年5月2日死亡,已如前述,證人呂長 治前於偵查中業經傳喚具結為證,其證詞與警詢之證詞相符



,且證人呂長治與被告3人並無仇隙,又於案發後不久即至 中機組製作筆錄,並提出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統一發票等 為證,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 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 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彭明隆及其辯護人除否認證人林惠娟 92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及95年1月4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外 ,對其餘證人證述及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審卷㈠ 第92頁)、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 或證人所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及統一發票等書面證據 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就其等與上開書面資料相符之言詞陳 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77頁、第135頁及本 院100年6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及其 辯護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審卷㈡第135頁及本院100年6 月1日審判筆錄),可認為同意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 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供承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確有於上 開時間,推出致富專案、區域代理商、聯絡處主任及生協互 聯網等專案,以招募代理商並促使代理商介紹他人加入生活 協同行銷公司之代理商,而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確未曾與大潤 發量販店、三商行、亞歷山大健身中心等簽約或結盟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等犯行。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辯稱:生活 協同行銷公司成立期間,三須磨晶彥曾有找我商量,講述他 的理念,請我幫他找資金,我就告訴我先生林志文,所以林 志文就投資了一些資金,但公司成立後,我就沒有參與了, 也沒有擔任公司任何職務,因為那時我有欠稅的問題,行政 執行署一直要拘提我,我在92年9月2日到12月1日被管收3個 月,在公司經營時,我只是受垂水裕三須磨晶彥的請託, 幫忙找供應商,後來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做到一個程度,三須 磨晶彥就說因為他們的會員會快速擴展,需要有非常有效的 配送體系,快速的招商,並尋找產品,所以要我協助他招商 、選商品,就把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編制內之曾美娟為首所帶 領的物流組的人員,移到我之生活協同企管公司工作,且因 為郭耀銅認識一些農產品的供應商,我就請郭耀銅協助,並 請他跟曾美娟一起來找商品供應廠商,故我就只有在92年6 月到8月協助三須磨晶彥做找廠商、宅配、編目錄,後來發 現速度還是太慢,所以就用電腦B to C的作業平台,這樣對 於整個宅配才能很有效的管理,並由曾美娟李道文與網路 公司一起合作來負責電腦平台,至於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如何 招募代理商及招募代理商的方案如何,我都不了解,也沒有 參與;在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剛成立時,沒有刷卡機,曾向我 先借用捷報公司的刷卡機使用,但我從來沒有接觸生活協同 行銷公司的財務,僅有於92年初,三須磨跟我說業務要大力 推廣缺少資金,所以我跟朋友施克緯借300萬元,再轉借予 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並要求公司有錢就要趕緊還我,後來公 司陸續還200多萬元,我跟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會計汪婷婷並 沒有工作上的接觸,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僅係委託我專門規劃 商品作宅配。我是在91年3、4月時,三須磨晶彥是我以前同 事他來找我,他跟我介紹日本COOP的組織,他有拿資料 給我看。他告訴我想把這個組織來拿到台灣發展,我那時有 做多方查證,我了解這個組織目前在全世界幾十個國家確實 都有很好的發展,因為我當時沒有辦法參與這個業務,所以 我幫他介紹我認為對他有幫助的朋友給他認識,其實那時我 自己都在做幫事業募集資金的業務,我那時想COOP這麼 知名,我就用這個名字成立我自己的企管公司,企管公司我 做的事情有幫企業募集資金和其他企管業務,這和後來三須 磨晶彥成立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是不相干的。後來自己有欠稅 的問題也很忙碌。三須磨晶彥那時要成立行銷公司,他希望 我能夠參加,但我無法分身,所以我介紹我的先生參加,但 我先生只有出資,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後來92年5、6月時三



須磨晶彥又來找我,他說他的COOP行銷發展很好,有些 業務他想要請我企管公司幫忙,所以那時我企管公司就幫他 承作一些業務,當時他需要增加產品、供應廠商和網路購物 的電腦平台等等,也就是跟宅配有關的業務,我跟行銷公司 本身經營沒有關係,我只是他合作的另一家公司。那時因為 我在幫他作這個建置網路購物的宅配,所以電腦平台必須跟 實際宅配平行作業,有一段很短的時間,行銷公司的人員到 我公司來合署辦公,以便我們按照實際符合購物平台的需要 做調配。但後來因為他們內部不合,導致調查局去他們公司 調查,後來三須磨晶彥垂水裕他們不敢在臺灣經營下去, 以致於該公司倒閉。我的先生投資的錢也沒有收回,我也是 間接的受害者,我沒有與他共謀等語。被告翁凱(原名翁純 純)辯稱:我沒有參與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當 初是三須磨晶彥說在日本生活協同以宅配販賣日常生活用品 的經營方式非常成功,要在臺灣成立這樣的公司,於是就來 找我妹妹翁如月(原名翁娟娟),我也覺得這是新的通路, 應該很有前途,所以就要我女兒李靜玲投資了200萬元,但 是後來血本無歸,公司都是三須磨晶彥在主導,公司收受代 理商繳交加盟金之去向,我並不知情,因為會計是三須磨晶 彥直接指揮、運作,錢應該是三須磨晶彥拿走,公司業務是 用宅配方式去販賣一些日常用品,一開始的貨品供應商都是 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在負責,還有陸陸續續在找供應商, 我曾看過公司的型錄,至於公司對外宣稱他們的產品是那來 的,我並不清楚,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生活協同企管公司、 捷報公司這三家公司,生活協同企管公司是翁如月(原名翁 娟娟)主導,由這家公司去跟供應商進貨,供應給三須磨晶 彥,賺取一些微薄的利潤,總之當初是三須磨晶彥找我等的 ,我就投資了,後來的事情我均不清楚,三須磨晶彥曾經跟 我借過錢,他有答應公司賺錢後會還我錢,我跟他只是這樣 的關係而已等語。被告彭明隆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負責 之隆鑽公司經營不善,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 翁純純)、三須磨晶彥知悉後就來找我,跟我洽商要成立合 作社,合作社做了幾個月也沒辦法成立,所以才在91年11、 12月間即成立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公司成立後,我擔任公司 副總經理,負責臺中的業務,一個月薪水是5、6萬元,工作 之內容即作文宣稿面之撰寫,還有對於代理商的面談、輔導 、教育訓練等,公司會給我資料,我即按照公司的資料去做 教育訓練,再來是針對幹部主管作一些激勵士氣方面的訓練 ,也有包括對於代理商解釋致富專案、聯絡處主任、區域代 表或是生協世界互聯網專案的內容;要推代理商加盟方案前



三須磨晶彥都會找垂水裕及我來會談,方案確立後,三須 磨晶彥就去臺北說明,我就對臺中的主管許惠心(原名許玉 幸)、周思敏吳立中、曾美宥、謝黃素娥等來做宣導,再 由他們各別去外面跟他們朋友、下線代理商說明,或是集中 在公司開說明會;生活協同行銷公司資金管理是翁如月(原 名翁娟娟)、三須磨晶彥,因為所有事務是三須磨晶彥管理 ,但若需要用金錢,三須磨晶彥一定是跟翁如月(原名翁娟 娟)報告;92年第一季致富專案根本沒有經營起來,所以致 富專案後來就沒有再推了,後來三須磨晶彥翁如月(原名 翁娟娟)就去接洽桃花源俱樂部,還有找了好幾個股東要成 立一個會員制度來推動業務,所以真正做的比較好是在第二 季(92年4、5、6月)的時候,會計汪婷婷就是那個時候進 入公司,所以公司第二季開始有充分資金,92年8、9月翁如 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在臺北又成立行銷 公司,她們2人在92年10月被行政執行署管收,被管收後, 公司資金就由汪婷婷三須磨晶彥翁如月(原名翁娟娟) 的先生林志文在處理,那時已經人心惶惶了,所以所謂的第 三季的生協世界互聯網根本推展不佳;公司真正供貨來源情 形要問翁如月(原名翁娟娟)郭耀銅等,我只看過目錄, 也曾反應有些商品價格太高;所有的代理商買的是權利,就 像在推高額的會員證之類的,而且要累計開發幾個代理商才 能領到獎金,第二層下線的部分完全是屬於輔導的獎金,其 實整套計畫,最重要的就是因為資金的流向不明,沒有如期 把這些承諾的獎金發放下去,才會導致後來92年10月無預警 幹部都領不到薪水,而房東又要來要房租,所以公司才會這 樣的結束掉;公司是否能繼續經營下去,我這個層級,只是 負責執行,經營層的部分我沒有接觸到也不瞭解,我有介紹 人加入,介紹下線可以拿到推廣獎金,但我認為公司不是多 層次傳銷。我不是公司創立人,也不是股東,我沒有經手任 何的錢,也不是制度的設立者,我只是公司的員工,領取薪 資擔任副總職務,做教育訓練而已,我認同日本生活協同物 流宅配的模式,這就是現在網路購物的經營型態,所以我沒 有任何詐欺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等所經營之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係以經 營無店舖宅配為名,並以前開致富方案、區域代表、聯絡處 主任、生協世界互聯網等高額獎金,吸引代理商繳交加盟金 加入,並招募他人加入代理商,但實際上並無經營無店舖宅 配且前開方案發放獎金僅部分發放並非全部均高額發放,而 代理商所取得之CONET PHONE並無廣告中所指之效能,或未



取得CONET PHONE,而有詐欺之事實: ⒈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係以前開致富方案、區域代表、聯絡處主 任、生協世界互聯網等方案之高額獎金,招募代理商(會員 ),業據被告彭明隆、同案被告周思敏吳立中蕭煥仲、 許惠心(原名許玉幸)供承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 第157頁、第113頁、第130頁背面、第162頁、第163頁,93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75頁、第176頁、本審卷㈠第141 頁、第143頁)。復經證人莊春、郭吉成許世英(原名許 譽瀜)、許長庚劉春秀呂長治、簡文通簡莉鳳(原名 簡若鳳)、彭煇竤(原名彭慶章)、張有璦(原名張家明) 、謝文祥、陳淙桀、賴美玲、郭仁宏劉桂珠、陳志清、張 良爵、劉明坤黃練慶、陳明珠、劉振全、張兩宜、游賴秀 玉、楊平、王玉敏黃文源等人證述確有前開方案及依該方 案繳交加盟金加入並介紹他人加入成為代理商,復有部分獎 金並未如期發放等事實(見92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第9頁、 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 至第7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8 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 183頁至第186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20頁、第221頁, 93年度偵字第15913號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30頁、第23 1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56頁至第264頁、本審卷㈠第 183頁至第202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96頁、本審卷㈡ 第44頁至第66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45頁)。復有下 列資料,可資佐證:
呂長治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6張、統一發票7張(見93 年度發查字第72號卷第7頁至第13頁)、陳明珠提出之授權 保證金保管證書6張、統一發票6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 卷㈠第122頁至第127頁)、黃武信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 書23張、統一發票23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72號卷第27頁至 第46頁)、郭仁宏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1張、統一發 票14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94頁至第201頁、93 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25頁)、謝文祥提出之授權保證金 保管證書13張、統一發票1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 36頁至第42頁)、劉桂珠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5張、 統一發票6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99頁至第201 頁、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96頁)、賴美玲提出之授權 保證金保管證書5張、統一發票9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 號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彭煇竑(原名彭慶章)提出之授 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5張、統一發票6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 476號卷第48頁至第65頁)、陳志清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



證書15張、統一發票5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81頁 背面至第97頁)、許長庚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5張、 統一發票5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59頁至第173頁 )。
許世英(原名許譽瀜)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6張、統 一發票5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44頁至第153頁) 、游賴秀玉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3張、統一發票1張( 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9頁、第10頁)、劉明坤提出之 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5張、統一發票8張(見93年度發查字 第476號卷第204頁至第216頁)、劉振全提出之授權保證金 保管證書15張、統一發票6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 13頁至第33頁)、張兩宜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張、 統一發票1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40頁)、林文 珠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5張、統一發票7張、信用卡 刷卡明細2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78頁至第190頁 )、劉春秀提出之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2張(見93年 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16頁、第117頁)、簡文通提出之授 權保證金保管證書5張、統一發票5張(見93年度他字第2248 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簡莉鳳(原名簡若鳳)提出之授權 保證金保管證書6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33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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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協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