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嘉瑜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30號、96
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38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嘉瑜部分撤銷。
彭嘉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彭嘉瑜曾有違反藥事法、販賣麻藥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最近 1次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於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該門號係彭嘉瑜所申辦)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鄭偉廷、王基亮施用。
二、嗣於95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在臺中市○○街○段31 2號「皇邸商務旅館」查獲,當場扣得彭嘉瑜所有供販賣海 洛因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 枚);彭嘉瑜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7000元。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 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傅俊仁、 鄭偉廷分別經原審、本院上訴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
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人傅俊 仁、鄭偉廷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 等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訊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 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調查站製作警詢 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 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傅俊仁 、鄭偉廷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 文之意旨,證人傅俊仁、鄭偉廷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傅俊仁、鄭偉廷 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彭嘉瑜之選任辯護人稱證人傅俊仁、鄭偉廷於警詢中所為 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條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 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 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基亮前於警詢時 指陳被告彭嘉瑜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其經 原審及本院分別依法按址傳喚、拘提未到庭,有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交辦單一份(原審卷㈠第264頁)、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復便表二份(本院上訴審卷第184頁 、本院更㈠審卷第81頁以下)各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王基 亮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故證人王基亮於警 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彭嘉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另證人王基 亮警詢時係陳述其向彭嘉瑜購海洛因之經過,依常情當係出 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然之發言,故證人王基亮之警詢陳述亦
具「可信性」,故證人王基亮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彭嘉瑜有證 據能力。被告彭嘉瑜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王基亮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 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傅俊仁、鄭偉廷、王基 亮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 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 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證人傅俊仁、鄭偉廷復已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前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 證據。被告彭嘉瑜之選任辯護人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未經交互詰問及對質,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據。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彭嘉瑜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 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 議,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 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嘉瑜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偉廷、王基亮, 前開扣案毒品均為被告劉真成所有,且並未在伊家中搜得任 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二、惟查:
⒈證人鄭偉廷於95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王基亮是否有 跟你一同吸食海洛因毒品?)王基亮有跟我一同吸食海洛因 毒品。(王基亮吸食之毒品是如何取得?)大部分是我與王 基亮一起出資購買,因我不會開車,所以由他駕駛他的車子 ,我則另補助他1百至2百的油錢不等。‧‧‧(你所吸食之 海因係向何人購買?)我所吸食之海洛因係跟住在新社鄉的
一位客家男子及他的女友所購買的。(你可知該男子與其女 友的真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該男子的真實姓名,我只知 道他的綽號叫『阿兄』,他女朋友綽號叫『小瑜』。(經警 方提示編號1-8照片,綽號『阿兄』、『小瑜』及王基亮不 一定在警方提示的照片中,你能否指認『阿兄』、『小瑜』 及王基亮有無在其中?)經我指認編號4為『小瑜』【經警 方提示『小瑜』即為彭家(應係嘉)瑜,編號5為『阿兄』 【經警方提示『阿兄』即為劉真成,編號7為王基亮。‧‧ (你是如何知道彭家(嘉)瑜販賣海洛因毒品?)彭家(嘉 )瑜在95年11月中旬左右曾去撞球場找我,彭家(嘉)瑜說 她的男朋友被警察抓了,現在要毒品找她購買。(你共向彭 家(嘉)瑜購買過幾次毒品?於何時在何地?價錢多少?) 答:我跟彭家(嘉)瑜購買過1次海洛因毒品,是在95年ll 月中旬,是在后里鄉○○路的市場旁邊,也是購買海洛因, 毒品價錢是1包1千元。‧‧‧(你如何與彭家(嘉)瑜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我是麻煩王基亮聯絡彭家瑜,等談妥後我 再跟王基亮一同前往跟彭家瑜交易毒品。(你如何與王基亮 共同前往跟彭家(嘉)瑜交易毒品?)是由王基亮駕駛他所 有的自小客車載我前往」等語(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 四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50-52頁),並當場指認照片確 認該名販毒之女子即係被告彭嘉瑜(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 大偵四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54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有無吸毒習慣?)最近是今年10月中旬海洛因,沒 有吸安非他命。(海洛因從何來?)去向綽號『阿兄』的男 生買的‧‧‧(還有無跟別人買過毒品?)我跟『阿兄』買 3、4次之後,『阿兄』被捉後,我就換跟『阿兄』的女朋友 買,『阿兄』的女朋友主動跑來找我說要買海洛因就找她, 所以我過2、3天之後就找她買海洛因,只買過1次而已,這 次是在后里的甲后路附近交易,買1千元海洛因,是這個女 的當面交海洛因給我,我將錢給她‧‧‧(這個女的年籍? )我知道她綽號叫『小瑜』,本名不知道,她就是編號4的 女生。(為何可以肯定就是她本人?)是她當面將海洛因賣 給我,我沒有看錯、誤認,也沒有隨便指認。(都是你自己 一人去?)每次買都是我和王基亮一起去找他們買海洛因, 錢一起出‧‧買來之後的海洛因就是我和王基亮各分一點吸 食‧‧」等語(96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第74-75頁)。 ⒉證人王基亮於95年12月6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施用 毒品?)我有吸食海洛因毒品。‧‧‧(你所吸食之海洛因 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我所吸食之海洛因毒品係向劉真成及 其女友彭嘉瑜2人購買。‧‧‧(你如何向彭嘉瑜購買海洛
因毒品?)都是我用0000000000打給彭嘉瑜0000000000的電 話。(你向彭嘉瑜購買海洛因毒品幾次?數量多少?)我是 於95年ll月初,帶綽號『偉庭』去跟后里甲后路市場旁向彭 嘉瑜購買海洛因毒品,然後他用我的電話打彭嘉瑜連絡交易 事宜‧‧‧偉庭他出錢購買海洛因毒品我載他,他只是幫我 付加油錢,購得海洛因毒品後與我分食一點點而已。每次大 約新臺幣1千元的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臺中縣警 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40-42頁)、 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曾經看過證人鄭偉廷向被告彭嘉 瑜購買海洛因,在電話裡約好時間及地點,然後其載證人鄭 偉廷去約定地點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臺中縣后里鄉○○路 路旁的某個傳統市場附近交易,最近1次是在11月初,每次 都買約1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完成後證人鄭偉廷回到車上, 就有分一點海洛因給其施用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 第86-87頁)。
⒊觀諸證人鄭偉廷、王基亮前開警詢、偵查中前後證述一致, 且互核大致相符。證人鄭偉廷於原審96年6月27日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是否認識在庭的彭嘉瑜?)不認識。( 有無跟彭嘉瑜買過或拿過海洛因?)沒有。(為何在警局、 偵查中稱『阿兄收押後他的女朋友就是彭嘉瑜稱要買海洛因 的話可找他』,有無這樣說?所述是否實在?)當時我有在 吃藥(海洛因),頭暈暈的想睡覺。警局、偵查中都亂講的 。‧‧‧(有無向彭嘉瑜購買?)當時講錯了,實際上沒有 。」云云(原審卷㈠第224-225頁),然證人即該次警詢筆 錄詢問人黃俊松偵查佐於原審97年4月17日審理時已結證稱 :「(為何會通知鄭偉廷製作筆錄?)依據通訊監察聽到王 基亮的電話有與彭嘉瑜通話內容,我們去找王基亮時,王基 亮說那通電話是鄭偉廷與彭嘉瑜通話的,他(指證人王基亮 )當時是把電話借給鄭偉廷使用。(鄭偉廷筆錄製作過程情 形?)我們有去搜索鄭偉廷家,隔天他自己到案說明,筆錄 製作過程他精神狀態良好‧‧」等語(原審卷㈡第118-119 頁);證人即該次警詢筆錄製作人廖俊庸偵查佐於原審同日 審理時亦結證稱:「(鄭偉廷12月14日為何找他製作筆錄? )同黃俊松所述一樣,我是負責紀錄。‧‧‧(鄭偉廷製作 筆錄的情形?)精神狀況良好,沒有用不法方法取證,筆錄 內容都是他自由陳述」等語(原審卷㈡第120-121頁),依 證人黃俊松、廖俊庸所述,並無證人鄭偉廷於原審審理時所 稱「有吃藥(海洛因)頭暈暈想睡覺」之情事。衡諸證人鄭 偉廷、王基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 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
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得 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復於偵查中具 結均為一致之證述,具有較高之憑信性,自以證人鄭偉廷、 王基亮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證人鄭偉廷於原審 前開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被告彭嘉瑜購買海洛因毒品云云,應 係出於迴護被告彭嘉瑜所為,顯無足採。
⒋又依證人鄭偉廷前開證述向被告彭嘉瑜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交 易過程,係其於95年ll月中旬委由證人王基亮聯絡被告彭家 瑜談妥後,再跟證人王基亮一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路某 市場旁交易者,參以證人王基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業據證人王基亮證述如前,依此對照卷附(外放 牛皮袋)被告彭嘉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結 果,上開2門號間,於95年11月16日上午9時32分至10時2分 間,在臺中縣后里鄉○○路610號之基地台位址,即有多達5 次之通話紀錄,此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1份在卷(外放牛皮袋內)足憑,益徵證人鄭偉廷 前開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伊於95年11月中旬,與被告彭嘉 瑜在臺中縣后里鄉○○路某市場旁交易海洛因毒品等情,合 於真實,堪認被告彭嘉瑜確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地,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 證人鄭偉廷、王基亮1次之犯行。
三、按海洛因毒品,毒害人民身心健康至深且鉅,邇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 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 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 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 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情事,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被告彭嘉瑜 為心智正常之人,其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應無不 知之理,其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偉廷、王基 亮,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鋌而走險之可能,準 此,足徵被告彭嘉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偉廷、王基 亮之犯行,主觀上有藉由販賣該海洛因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被告彭嘉瑜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毒 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 案可稽,足認被告彭嘉瑜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 意圖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彭嘉瑜上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殊無 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彭嘉瑜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彭嘉瑜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已有修正。惟因本 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 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3條 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容有 爭議,惟本院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 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 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 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 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 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等語,故本院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 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 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 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另可參照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綜上,本案被告彭嘉瑜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已有修正,並 增訂第17條第2項,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 從輕」原則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併科之罰金刑均有提高,上開修正後條文 雖對被告彭嘉瑜不利,但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於此次修正時 ,則將原先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 將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之規定,修正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彭嘉瑜經警查獲後,於警訊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 黃延炳,因而查獲共犯黃延炳乙情,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四隊偵查佐黃俊松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理時結
證稱:「(有無因被告彭嘉瑜的供述,而查獲上手?)有, 有因為(劉真成)彭嘉瑜一同供述循線查獲上手黃延炳,他 們2人是一起的,也有去查獲黃延炳並已移送地檢署。」( 原審卷㈡第119頁);證人即該隊偵查佐廖俊庸亦於同日結 證稱:伊負責本案通訊監察現譯台,確有依據被告彭嘉瑜供 述而查獲上手黃延炳,黃延炳當時是通緝犯,黃延炳地址是 被告彭嘉瑜及共同被告劉真成供出,就到黃延炳住所去埋伏 而查獲等語(原審卷㈡第120頁),而黃延炳確有因而遭警 破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情事,並經原審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黃延炳涉嫌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偵查卷宗核卷無訛,則若適用 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彭嘉瑜應減輕其刑, 從而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彭嘉瑜有利。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彭嘉瑜所為如附表所 示犯行,係犯毒品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彭嘉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查被告彭嘉瑜曾有違反藥事法、販賣麻藥及施用毒品等前科 ,最近1次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彭嘉瑜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彭嘉瑜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並依法 先加重再依下列所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含減輕、酌減 )遞減輕之。
四、又被告彭嘉瑜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共犯黃延炳,已如前述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條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 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彭嘉瑜如附表販賣海洛因毒品既遂之次數僅有1 次,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1000元交易金額非鉅,且被告彭嘉 瑜持以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甚微,較諸販毒集團動輒以公 斤計算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 ,販毒情節非重大,衡以被告彭嘉瑜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被告彭 嘉瑜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如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彭嘉瑜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嘉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彭嘉瑜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修正公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 洽;㈡被告彭嘉瑜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原判決分別於事 實欄、附表從刑欄載明,卻於理由欄乙、壹、五之(二)記 載「扣案」,前後記載不一,且按為警在臺中市○○街○段 312號皇邸商務旅館601室查扣之被告彭嘉瑜所有現金7000元 之時間為95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而被告彭嘉瑜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1月16日,已如上述,則在被告 彭嘉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被查扣之現金,顯與被告彭嘉瑜 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原審遽認扣案之現金7000元中之1000 元為被告彭嘉瑜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洽。㈢被告 彭嘉瑜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傅俊仁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詳如后理由三所述),原判決就彭嘉瑜被訴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傅俊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原審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嘉瑜從刑部 分漏未諭知應執行之刑部分而提起上訴,惟本院認被告彭嘉 瑜僅販賣一次第一級毒品,並無需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彭嘉瑜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惟被告彭嘉瑜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 ,被告彭嘉瑜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彭嘉瑜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嘉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嘉瑜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彭嘉瑜有上述前科,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 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 被告彭嘉瑜實際販賣毒品僅一次,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 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1000元、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彭嘉瑜有期徒刑8年,以資懲儆。又 依被告彭嘉瑜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性質,本院認並無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刑(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彭嘉瑜所有,已據被告彭嘉瑜供承無訛,且係供被告彭嘉 瑜與鄭偉廷、王基亮聯絡,以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內置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彭嘉瑜以本人名義向 電信公司申辦持用,有遠傳電信公司客戶資料可按,參以行 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 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 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 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 轉於消費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彭嘉瑜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1千元,業經上開證人交付予被告彭嘉瑜收取,即 屬被告彭嘉瑜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彭嘉瑜所有現金7000元, 與被告彭嘉瑜本案犯罪無關,不得併同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嘉瑜基於反覆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連續以 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與傅俊仁聯絡之 用,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之價格(數量不詳), 先後將海洛因售予傅俊仁施用。嗣先後於95年11月8日上午 11時30分許、96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分別在臺中市○○街 ○段312號前,及臺中縣東勢鎮○○街60號彭嘉瑜住處,為臺 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拘提到案,因認被告彭嘉瑜先後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嘉瑜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傅俊仁之罪 嫌,無非係以傅俊仁於警、偵之供述,以及被告彭嘉瑜使用 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 止之監聽譯文摘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彭嘉瑜堅 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傅俊仁,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傅俊仁等語,經查:
(一)證人傅俊仁於95年11月29日警詢時係供稱:「(你於95年 1l月25、27兩天向彭嘉瑜共買多少袋的海洛因毒品?)我 於95年11月25、27兩天分別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過兩次海 洛因1小包,至於重量我不太清楚。(95年11月25、27這 兩次有無交成?)有交易成功。(在何處交易成功?)11 月25日在后里鄉○○路旁,另1次ll月27日在東興村東興 國小旁。(你如何跟彭嘉瑜聯絡交易毒品?)我是以公共 電話撥打彭嘉瑜的行動電話《0000-0 00000》約好地點再 交易毒品。(你的交易方式如何?)我事先以電話先跟彭 嘉瑜連絡好價錢數量,而將購買毒品金額1000元,交給彭 嘉瑜後,彭嘉瑜約10幾分後才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以此 方式交易毒品」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第70-71頁 )、復於是日偵查中結證稱:「(今天早上9點在新社鄉 新社村被查獲你與彭嘉瑜做何事?)‧‧‧我有在施用海 洛因,最後1次是今年11月26日中午12點在自己家裡施用 。毒品今年11月25、27日向彭嘉瑜買的,重量我不知道, 1小包1千元,詳細重量我不清楚,在11月25日在后里鄉○ ○路旁,11月27日在東興村東興國小旁。我打電話與她約 時間及地點,電話0000000000號。我只有向她買這2次」
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第74頁),惟證人傅俊仁 嗣於原審96年6月27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有無跟 彭嘉瑜購買海洛因?)沒有。‧‧‧(你之前在警局、偵 查中稱在95年11月25、27日向彭嘉瑜買過海洛因,有何意 見?)我沒有跟彭嘉瑜買過,那天我是跟警察說我沒有跟 彭嘉瑜買過東西,請他放過我。(筆錄你應該都有看過才 簽名,為何這樣說?)我是很不願意這樣做筆錄的,因警 察說我如果沒有講的話就要把我收押,當時我剛從看守所 出來會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202頁)。參諸證人 傅俊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11月25日、27 日 你有無用你的行動電話跟彭嘉瑜聯絡過?)答:手機沒有 ,有用其他電話跟彭嘉瑜聯絡,是用我家裡的電話」等語 ,與其於警訊證稱與被告彭嘉瑜聯絡購買毒品之連絡工具 為「公用電話」完全不符,且證人傅俊仁更於原審否認向 被告彭嘉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顯無從以證人傅 俊仁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定被告彭嘉瑜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傅俊仁犯行。
(二)另卷附被告彭嘉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11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監聽紀錄,僅記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他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且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