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慶齡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4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慶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柯慶齡於民國(下同)91年6月起任職於清泉綜合醫院(下 稱清泉醫院),擔任實習醫師,平日負責協助主治醫師,並 提供病患之醫療資訊予主治醫師參考,而清泉醫院內之看護 因需協助病患修剪指甲,較不熟悉該工作之看護即請求柯慶 齡協助,柯慶齡即會同協助看護為病患修剪指甲,修剪指甲 亦為柯慶齡日常業務之一。
㈡緣柯慶齡於96年12月12日上午(起訴書誤為同年月13日), 持指甲剪替該醫院住院病患謝廖仁玉(業於97年5月11日死 亡)修剪腳指甲後,嗣認謝廖仁玉左腳大姆指有甲溝炎症狀 ,柯慶齡經與主治醫師盧俊安溝通後,認為需再為謝廖仁玉 修剪第2次指甲以避免甲溝炎惡化,柯慶齡即在主治醫師盧 俊安之囑付及謝廖仁玉家屬之同意下,於96年12月14日再為 謝廖仁玉進行該左腳大姆指之第2次修剪,其本應注意避免 在患者指甲附近造成傷口,惟仍不慎在謝廖仁玉之左腳大拇 指右側劃破一道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謝廖仁玉之女謝筱娟於謝廖仁玉死亡後,於97年5月15 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 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233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97年4 月29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以被害人謝廖仁玉為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為熊賢祺律師,具狀人欄並蓋用謝廖仁玉印章 (見他字卷第1、4頁),惟被害人謝廖仁玉之女謝筱娟、謝 大鳳於原審陳稱:本件提出告訴係渠等意思,因當時他(按
指被害人謝廖仁玉)已經不會說話了,且渠等也不敢給他知 道他的腳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嗣於97年5月 15日以謝筱娟為告訴人及具狀人,告訴代理人為熊賢祺律師 ,並陳報被害人謝廖仁玉於97年5月11日死亡,由被害人之 女謝筱娟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 字卷第133至135頁)。是縱認97年4月29日被害人謝廖仁玉 不能行使告訴權,惟其死亡後已由其女謝筱娟於97年5月15 日具狀提出告訴,且其時間距被告行為時之96年12月14日尚 未逾6月告訴期間,告訴人謝筱娟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謝筱娟於偵查中結證(偵卷第4、5頁)、證人盧俊安於 偵查中結證(他卷第146至14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 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 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 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 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 渠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傳喚到庭作證,並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上開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就本案 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與被害人謝廖仁玉死亡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而為機關鑑定,行政院衛生署由所 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參考所送之病歷、卷證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鑑定,並均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 意見,以說明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 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 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 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
為,於業務上所紀錄之病歷及所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 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文書。查被害人謝廖仁玉於清泉綜合 醫院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呼吸 照護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表、住院病歷、護理紀錄等,係醫生及護理人員在例行性之 診療及護理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及護理之行為,醫生及護 理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等過 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 ,且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證人謝筱娟以告訴人身分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指證即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各項 書證於本院及原審均未主張異議。從而,上開未經爭執之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括各項書證) ,既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並無證據證明有非法取得,或 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慶齡(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12月 12日、14日二度為被害人謝廖仁玉修剪指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第1次是96年12月12 日幫被害人謝廖仁玉剪指甲完後,發現被害人謝廖仁玉的腳 指甲有滲液,就是有點濕濕的感覺,其當時就覺得有甲溝炎 的情形,那時證人謝大鳳有在場,其有告訴她這是甲溝炎的 情形,並建議要把外面三分之一的指甲拔除,家屬說要再回
去考慮一下,後來就同意讓其修掉謝廖仁玉三分之一的指甲 ,但這二次剪指甲的過程,並沒有造成謝廖仁玉任何的傷口 ,其沒有過失云云。在病房沒有任何家屬特別表明他們拒絕 修剪指甲,這些病人在病房內包含洗澡、剪頭髮、剪指甲都 是例行性行為,不可能每次都詢問家屬的意見;因為第一次 修剪指甲發現病患有問題,才跟主治醫生說明;第二次是依 據主治醫生指示剪掉指甲三分之一,不是其的決定,沒有所 謂劃破傷口,這是剪除指甲必要的行為;醫院是基於醫病和 諧的關係所以道歉,但不代表其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96年12月12日、14日二度為被害人謝廖仁玉修剪 指甲並未造成傷口云云,然被告偵查中供稱:「從去年12月 14日我發現死者有甲溝炎現象所以才幫他修剪指甲。修剪後 有造成一個傷口,那是必然的傷口,但是傷口接下來二個月 是乾的,沒有感染」等語(見他字卷第144、145頁),其雖 認造成傷口係必然,惟已自承確有因修剪指甲造成傷口之事 實。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先前我已經為幫她媽媽剪指甲 剪破皮的事情道過歉了,如果要再道歉的話,我也願意再次 道歉,但如果要我為她媽媽的腳黑掉的部分道歉,我認為與 我剪指甲的部分無關,至於後來她媽媽死亡的結果也與我剪 指甲的部分無關,所以上述腳黑掉與死亡部分我拒絕道歉」 、「本件患者的腳被我剪破皮之後,我有跟盧醫師說,他有 跟我說要按時換藥,保持乾燥,盧醫生是每天早上10點定時 查房,我都在旁邊跟著,所以患者病情盧醫生應該很清楚」 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其雖辯以被害人謝廖仁玉死亡及 腳部發黑與其剪指甲一事無涉,然亦自承確有「剪破皮」一 事,足告見被告迭於偵查中均供認確有96年12月14日為被害 人謝廖仁玉修剪指甲時造成傷口之事實。
⑵證人盧俊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真的不知道被告有剪第 一次指甲,我(偵訊)所指的應該是第二次剪指甲的時候, 被告剪第二次指甲之前,我都不知道被告有幫忙死者剪第一 次指甲,死者究竟什麼原因造成甲溝炎我不知道,死者的傷 口何時有的我不知道,我是被告第二次幫忙死者剪指甲之後 才知道死者有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且參諸 被告上開供稱盧醫生是每天早上10點定時查房,其都在旁邊 跟著,所以患者病情盧醫生應該很清楚等情,證人盧俊安上 開證述,當非無稽。且與證人謝筱娟、謝大鳳於原審結證稱 被害人謝廖仁玉腳指甲確有傷口之詞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 96 年12月14日第二度為被害人謝廖仁玉修剪指甲時造成傷 口之事實。
⑶證人盧俊安於偵查中雖證稱:「(問:柯慶齡幫病患修剪指
甲後有無傷口?)有,但是傷口是乾的。」、「(問:剪指 甲造成傷口在你們診治過程中,是必然的?)一般是不會, 但是因為病患已經有紅腫現象,所以我們要剪得比較深,而 會造成傷口」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無非以被告於96 年12月14日修剪指甲之行為造成傷口係必然云云,惟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內所述:「依照常理 判斷,修剪指甲應不必然造成傷口且流血,但若為局部膿傷 之清創引流,可能會造成傷口或流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98年7月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385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再依本院向臺灣外科醫學會函查 結果,修剪指甲之甲溝炎不會在2日內即產生紅腫流膿清形 ,但若有甲溝炎感染,進行清創手術,則可能於術後產生感 染流膿等情,有該學會100年5月5日外醫雄字第100189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被告所辯,其於96年12月14 日修剪指甲係「剪破皮」一節,而證人盧俊安證稱係因病患 有紅腫現象而剪得較深造成傷口等情,係剪得較深所造成傷 口,且依是日護理紀錄亦係記載「甲溝炎」、「將左腳趾( 大拇指)修剪」等情(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均無清創引 流之情事。再者,依本院函調之被害人謝廖仁玉於清泉醫院 96年12月12日護理紀錄所載,並無甲溝炎之記錄(見本院卷 第51頁),清泉醫院猶函覆本院稱因該病患於當時修剪指甲 時並無特殊異狀,故護理紀錄並未記載相關事宜等情,有清 泉醫院100年3月8日清泉字第1000026號函可參(見本卷第49 頁),被害人謝廖仁玉於96年12月12日經被告第一度修剪指 甲時既無異狀,被告於96年12月14日第二度修剪時自無進行 清創手術之必要。是被告為被害人謝廖仁玉修剪指甲造成之 傷勢,顯與局部膿傷之清創引流無涉,而係被告於96年12月 14日修剪時不慎造成,至為明確。且被告身為專業醫療人員 ,為被害人謝廖仁玉修剪指甲竟不慎造成被害人謝廖仁玉受 傷,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又被害人謝廖仁玉於本案96年12月12日修剪指甲前,並未有 任何甲溝炎之情形,護理記錄亦未記載,證人謝筱娟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相關護理記錄在卷可憑 ,亦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內所 述:「從清泉醫院病歷之住院治療經過或住院病房護理人員 記錄中,僅能得知病人於96年12月14日被診斷患有左大腳趾 甲溝炎,在此之前並無相關甲溝炎疾病之描述或紀錄」相符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本件第一次時你為 何要幫忙死者剪指甲?)我看到死者腳指甲比較厚,我應該 有跟死者的大姊說,當時我是好意告訴謝大鳳他母親的指甲
的問題,並叫他可以去看其他病人的灰指甲情形,他也的確 沒有明確告訴我同意讓我剪他母親的指甲,很多病人就是因 為指甲很厚沒有剪,後來就變成灰指甲。」、「(問:你第 一次幫忙死者剪指甲時有無發現有甲溝炎的情形?)第一次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及證人盧俊安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問:病患指甲有紅腫現象,究係何時發 生?)我不太確定,我印象中是第二次剪指甲之前,我去巡 視病人時,病人有紅腫、生膿現象,被告有告訴我死者有甲 溝炎,我才讓被告去幫忙死者剪指甲。」、「(問:你那時 去看死者,除有紅腫、生膿外,有無傷口?)沒有特別去注 意。」等語相符。且依上開臺灣外科醫學會函示,可能因消 毒不完全而感染,但依每人正常生活修剪指甲而言,只要好 好修剪,不造成感染,一般傷口感染時機而言,形成之感染 不會在2日內發生,修剪指甲之甲溝炎不會在2日內即產生紅 腫流膿清形,但若有甲溝炎感染,進行清創手術,則可能於 術後產生感染流膿等情,有該學會100年5月5日外醫雄字第 1001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尚無從認定被害 人謝廖仁玉之甲溝炎與被告於96年12月12日為其修剪指甲所 致。至證人謝筱娟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第1次剪腳指 甲時就有造成很深之傷口等語,證人謝大鳳於原審審理中則 證稱:「我早上去看母親時有看到被告拿一個類似老虎鉗的 剪子,我問被告要做什麼,他就叫我去看前面病床上一位老 先生的灰指甲,我回來後就發現母親的腳指甲流一點點紅色 的血滴,不是被告所說的只有單純濕濕的,被告那時沒有現 場,我就去問護士,告知母親腳流血,護士自己就幫忙母親 擦藥,我看流血的情形應該就是被告剪母親指甲所致。」等 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2人所證述傷勢情形稍有不符 ,且證人謝筱娟、謝大鳳係患者家屬,就專業醫療護理認知 或有出入,且除渠等2人指證外並無耳他積極證據可佐,亦 與證人盧俊安前述證述有異,且被告亦否認是日有剪指甲有 造成傷害之情事,並參諸是日之護理紀錄所載亦無異狀,已 如前述,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12日第1次為 病患剪腳指甲時,確已造成傷口之情事。
綜上,被告確有於96年12月14日為被害人謝廖仁玉修剪指甲 時不慎造成傷口之事實。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未造成傷口等 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因病情治療所需,為
病人執行指甲修剪之醫療處置,則係屬醫療連續過程之一部 分,醫事人員執行該醫療行為,應善盡醫療必要之注意義務 ,非屬禁止行為,爰尚無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之適用,有 行政院衛生署99年2月24日之函文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自91 年6月4日起在清泉醫院任職,並擔任實習醫師一職,有清泉 醫院97年9月2日之函文及所附被告人事資料卡、學士學位證 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在卷可憑,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從91年6月開始任職。負責盧 醫師查房前,收集相關醫療資訊給主治醫師參考,主治醫師 查房完畢作決定後,我們就依照醫師囑咐輸入電腦作處理。 一般的指甲是看護剪的,看護比較不會剪的我們就會去剪, 另呼吸治療病房在健保局有一個評鑑的制度,他們會來訪評 包含病人的清潔,所以我們會幫忙病人剪頭髮、洗澡、剪指 甲,本件死者是在呼吸病房。」等語,足證為病患修剪指甲 亦顯係被告平日之附隨業務之一,且被告及證人盧俊安均陳 稱就被告於96年12月14日第二度為被害人修剪指甲係依主治 醫師證人盧俊安囑咐所為,顯見被告於96年12月14日為被害 人謝廖仁玉修剪指甲,確係其業務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又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惟 公訴人於原審99年6月2日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無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柯慶齡於96年12月12日上午(起 訴書誤為同年月12日),持指甲剪替該醫院之數位病患修剪 完腳指甲後,明知謝廖仁玉(業於97年5月11日死亡)罹患 糖尿病,抵抗力較差,故應將指甲剪清潔消毒後,始能繼續 替謝廖仁玉修剪指甲,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將該指甲剪清潔消毒,且在未經過謝廖仁玉之家屬同 意下,直接持該指甲剪幫謝廖仁玉修剪腳指甲,於修剪完成 後造成謝廖仁玉左腳大姆指有紅腫及流膿之甲溝炎症狀」, 惟論罪科刑欄四㈡記載:「本件被告雖有2次為病患修剪指 甲之行為,惟第1次修剪時,病患係紅腫、流膿,並無傷口 ,係因甲溝炎始於第2次修剪指甲時造成病患之傷口,業如 前認定,被告所為顯僅有一過失傷害之行為」云云,即認被 害人之傷害係第二次修剪行為所致,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明 顯矛盾。
⑵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96年12月12日為被害人謝廖仁玉修剪指 甲造成甲溝炎,方有14日之第二度修剪行為,惟被害人謝廖
仁玉之甲溝炎當與被告於96年12月12日為其修剪指甲無關, 尚無從認定被害人謝廖仁玉之甲溝炎係96年12月12日修剪指 甲造成,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認定,亦屬有違。 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云云,惟被告所 犯係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罪,自無所謂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可言。
⑷又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於96年12月12日第一次修剪指甲時並未 造成被害人謝廖仁玉傷害,惟於判決中復審酌:「竟疏未將 該指甲剪清潔消毒,且在未經過謝廖仁玉之家屬同意下,直 接持該指甲剪幫謝廖仁玉修剪腳指甲,致造成其後病患之痛 苦,且亦明顯與現今醫療行為重視『告知後同意』之原則不 符」,惟此所述上情,係起訴書認被告第一次為被害人謝廖 仁玉修剪指甲之情形,原審判決理由既認此部分修剪行為並 未造成傷害,竟以此事由為審酌被告於96年12月14日第二次 修剪指甲之過失犯行,亦屬有誤。
㈢爰審酌被告學經歷之智識程度、擔任實習醫師之生活狀況、 並無其他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僅係清泉醫院之實習 醫師依主治醫師即證人盧俊安囑咐為被害人謝廖仁玉修剪指 甲,惟不傎造成傷口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併其於偵查中 原坦承客觀事實,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96年12月14日為案外人謝廖仁玉修 剪左腳大拇指指甲外,前於96年12月13日(應為12日之誤) ,持指甲剪替該醫院之數位病患修剪完腳指甲後,明知應將 指甲剪清潔消毒後,始能繼續替其他患者修剪指甲,且應注 意避免在患者指甲附近造成傷口,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將該指甲剪清潔消毒,即直接幫患者謝廖 仁玉修剪腳指甲,於修剪過程中不慎在謝廖仁玉之左腳大拇 指右側劃破一道傷口,並使傷口瘀血滲入指甲內;復於96年 12月14日再行修剪後,自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治 療期間內,僅以新黴素軟膏Neomycin藥膏塗抹,而未採取其 他必要之醫療行為。嗣於97年2月22日由看護替謝廖仁玉洗 澡時,始發現謝廖仁玉之左腳大拇指甲蓋已脫落,且大拇指 已完全發黑壞死之傷害,因認此部分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 行。即以96年12月12日第一次修剪指甲及至14日第二次修剪 指甲迄18日未採取必要醫療行為而有過失,惟查:本院認尚 難認定被告於96年12月12日為被害人謝廖仁玉修剪指甲時造 成傷害,已如前述,而證人盧俊安於偵訊時已證稱:「當初 被害人左腳大姆指確實有黑的結疤,二個月後被害人由大姆
指由上往下呈現黑色乾性壞死。被告是96年12月修剪指甲, 97年2月中旬才發現指甲有壞死狀況」等語,核與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內所述:「依護理紀錄 ,病人於96年12月14日修剪指甲後,有定期就傷口換藥,且 傷口呈現進步變化(從96年12月27日到97年1月14日,傷口 為"乾"或"結痂")」,不會有傷口感染惡化到引發敗血症之 可能,依據護理紀錄,應符合傷口照顧之醫療常規等語相符 ,亦與被告於本院99年9月29日審理時所庭呈病患於97年2月 28 日之左腳照片相符,是堪認定被害人謝廖仁玉左腳大姆 指之傷害係於96年12月14日造成,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係96 年12 月14日第二次修剪指甲行為,且僅造成被害人謝廖仁 玉左腳大姆指受傷而有傷口,嗣後傷口即有進步變化而結痂 情形。是就96年12月14日修剪指甲不慎造成傷口外,公訴人 認被告於96年12月12日第一次修剪指甲及至14日第二次修剪 指甲迄18日未採取必要醫療行為等情,尚乏實據可證。惟此 部分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