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1178號
TCHM,100,選上訴,1178,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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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蘇梅英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楊德興
被   告 楊成家
指定上二人
共同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簡雲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7、38、
40、41、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蘇梅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楊德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楊成家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玖佰元沒收。簡雲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吳蘇梅英因曾受到前臺中縣議員楊秋雲之幫忙,並知悉楊秋 雲有登記參加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第1 屆大臺中市市 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競選。詎吳蘇梅英為求第1屆大臺中市市



議員選舉第2 選區之候選人楊秋雲能夠順利當選,即基於接 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交付財物賄選之不法行為:(一)吳蘇梅英自行籌措行賄之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後, 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2萬6,400元、5,7 00元及600 元予臺中市清水區中社里第40鄰鄰長楊德興, 友人楊成家蔡翠玲,其中交付楊德興2萬6,400元內之2, 400元、交付楊成家5,700元內之900元、交付蔡翠玲600元 部分均係用以請託其等及其等家人投票支持楊秋雲,即約 定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其等亦均表示投票支持 之意(蔡翠玲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吳蘇梅英並請託楊德興楊成家各自負責中社里40鄰及39鄰多位選民,協助並分配 對每位選舉權人交付300 元之賄款方式,代為行賄部分選 民,使渠等亦能投票支持楊秋雲當選市議員。而楊德興楊成家2 人在收下前揭吳蘇梅英所交付之賄款後,亦與吳 蘇梅英基於共同基於承上行賄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1 所 示),分別為附表2、3所示之賄選犯行。
(二)楊德興在收受吳蘇梅英所交付之上揭2萬6,400元現金賄款 ,並扣除本身所得之2,400元賄款後,即於附表2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對於中社里40鄰內具有臺中市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具有投票權之李國華、張淑梅、周千慧葉淑芳、張 雪美、蔡慶枝王春桃邱立瑋韋綉雀、蔡麗華、蔡秀 霞、楊文妲、陳秀琴、簡雲英蔡秀英劉素娥、潘楊春 美、鐘秀免等人,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現金財物行賄,約 定渠等應於99年11月27日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 楊秋雲當選(楊德興行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2 所示;又選舉權人李國華、張淑梅、 周千慧葉淑芳張雪美蔡慶枝王春桃邱立瑋、韋 綉雀、蔡麗華、蔡秀霞楊文妲、陳秀琴、蔡秀英、潘楊 春美、鐘秀免等16人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劉素娥部分則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中)。
(三)楊成家在收受吳蘇梅英所交付之前揭5,700 元現金賄款, 扣除本身所得900元賄款後,即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對於中社里39鄰內具有臺中市市議員第2 選區選舉具有 投票權之蔡煙卿蔡明泉王懷琴郭榮興李達燉等人 ,交付如附表3 所示之現金財物行賄,約定渠等應於99年 11月27日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楊秋雲當選(楊 成家行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3 所示;又選舉權人蔡煙卿蔡明泉王懷琴郭榮興李達燉等5 人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 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 均據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公訴人對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於偵訊 時、原審法院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簡雲英於原審 法院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及證人蔡翠玲、李國華、 張淑梅、周千慧葉淑芳張雪美蔡慶枝王春桃、邱立 瑋、韋綉雀、蔡麗華、蔡秀霞楊文妲、陳秀琴、蔡秀英劉素娥潘楊春美鐘秀免蔡煙卿蔡明泉王懷琴、郭 榮興及李達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第1屆市長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楊秋雲宣傳海報照片1份在 卷可證,另有前揭收賄者所收受如附表1、2、3所示賄款金 額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簡雲英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 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 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 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 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 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 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 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



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 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 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等人均係在同一種選舉 中,分別於附表1、2、3 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有投票權人 如附表1、2、3 所示金額以買票,無非在使其等所支持之 臺中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候選人楊秋雲當選,其 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其在如附表1、2、3 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交付賄款予多數有投票權人 之買票行為,其等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 犯,均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是核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其 等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 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三)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間,就附表2 所示向具有投票權人 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吳蘇梅英楊成家間,就附表3 所 示向具有投票權人投票行賄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楊德興楊成家簡雲英各別允諾投票圈選楊秋雲 而予收受賄款之犯行部分,則另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且被告楊德興楊成家所犯之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罪名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等所行 賄之時間、地點、對象、票數等犯罪事實,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楊德興楊成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收受賄款之事 實,被告簡雲英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收受賄款之 事實,是其等各自就此部分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行坦承不諱 ,爰就被告楊德興楊成家簡雲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均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吳蘇梅英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提供 資金交予被告楊德興楊成家,欲藉由其平日累積之人脈 ,遂行以買票影響選舉結果之惡行,自為本件投票行賄罪 之元兇,其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 壞,實莫此為甚,是以,其在客觀上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僅可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併予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簡雲英等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賄選一事,敗壞選風至鉅,國人 隨民智漸趨開化,大多對賄選深感厭惡,賄選嚴重影響選 舉之公正性,並使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目的無法達成,可 謂眾所皆知,況且晚近社會經濟水準普遍提升,原審法院 均給被告緩刑之寬典,惟諭知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 成家應支付公庫之公益金,僅依序分別為新台幣十萬元、 二萬元、一萬元,顯不足收警惕之效。對被告簡雲英更未 予宣告支付分文之公益金,其較之同案其他犯相同收賄罪 之而自白之被告,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同時命立悔過書並接 受法治教育,尚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 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 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 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簡雲 英等人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 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 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被告楊德興楊成家、簡 雲英仍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又被告楊德興楊成家與 被告吳蘇梅英僅因個人情誼或小利,輕忽法紀,為支持特 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 無以建立;並考量其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收賄之金額、 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暨被告等人擔任
本件賄選案件之角色及受賄情節,且被告吳蘇梅英、楊德 興、楊成家等於偵審中均就所犯坦然面對、被告簡雲英於 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被告簡雲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七)末查,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簡雲英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罪刑宣告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簡雲英現 年62歲,年事已高,被告吳蘇梅英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 楊德興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楊成家學歷為高職畢業、被 告簡雲英不識字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此有卷附其等之 調查筆錄各1 份可證,及斟酌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 成家等人之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有卷附被告吳蘇梅英 戶籍謄本影本及被告楊德興楊成家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 、臺中市清水區中社里里辦公處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傷診斷書影本各1 份可佐。其等為企 圖楊秋雲當選或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被告 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於本案查獲後各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簡雲英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節省有 限司法資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等人能深知警惕,綜合考 量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 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 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其等因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至公訴人認本案如給予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等人緩刑,至少應向公庫支付與檢舉獎金相當之30 萬元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情節,並無法證 明被告等人有與他人共謀詐取檢舉獎金之情,且本院認以 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言,諭知各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足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八)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蘇梅英楊德興楊成家等人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 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被告楊德興楊成家簡雲英等 人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 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九)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 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 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 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 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 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 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 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 ,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 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0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上開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 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 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 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 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依卷附所示之被 告楊德興所交出之300元、被告楊成家所交出之900元、被 告簡雲英所交出之300元等款項(見99年度選偵字第54 號



偵查卷第132頁、第342頁、99年度選他字第368 號偵查卷 第52頁),分別為被告楊德興楊成家簡雲英所收受之 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楊德 興所收受之其餘賄款2,100 元,並未扣案,徵諸前揭決議 意旨,針對未扣案之金錢,即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因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投票受賄罪並未制定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本院 自無從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餘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亦未規定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對於未扣案之 現金或現金以外之物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 無於主文中併予宣告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 金 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投票收賄罪(刑法第143條)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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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蘇梅英於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臺中市第2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涉嫌交付財物予下列有選舉權之人,而許以投票給市 │
│議員候選人楊秋雲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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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受財物│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受賄金額 │認│ 相關犯罪事證 │
│ │之選舉權│ │ │ │ │罪│ │
│ │人 │ │ │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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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德興 │99年10│臺中縣清吳蘇梅英交付2萬6,400元予楊德興,│2,400元(其餘2│有│1.被告吳蘇梅英之│
│ │ │月中旬│水鎮(現│除以2,400 元向楊德興買票外;並託│萬4,000 元係吳│ │ 供述結證。 │
│ │ │某日中│已改制為│楊德興以每票300 元之價格,代為行│蘇梅英用以委託│ │2.被告楊德興之供│
│ │ │午 │臺中市清│賄中社里40鄰內具有選舉權之人,約│楊德興向如附表│ │ 述結證。 │
│ │ │ │水區)中│定渠等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予市議│2 所示其他選舉│ │3.扣案賄款。 │
│ │ │ │社里40鄰│員候選人楊秋雲(故2萬6,400元之款│權人行賄款項)│ │4.文宣照片。 │
│ │ │ │中社路97│項中,包括吳蘇梅英楊德興用以行│ │ │5.候選人抽籤號次│
│ │ │ │之506號 │賄之2,400元賄款)。 │ │ │ 名單。 │
│ │ │ │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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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成家 │99年11│臺中縣清吳蘇梅英交付5,700 元予楊成家,除│900元(其餘4,8│有│1.被告吳蘇梅英之│
│ │ │月初某│水鎮港埠│以900 元向楊成家買票外;並託楊成│00元係吳蘇梅英│ │ 供述結證。 │
│ │ │日晚上│路3段642│家以每票300 元之價格代為行賄多名│用以委託楊成家│ │2.被告楊成家之供│
│ │ │9時許 │號 │具有選舉權之人,約定渠等應於99年│向如附表3 所示│ │ 述結證。 │
│ │ │ │ │11月27日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楊秋雲│其他選舉權人行│ │3.扣案賄款。 │
│ │ │ │ │(故5,700 元之款項中,包括吳蘇梅│賄款項) │ │4.文宣照片。 │
│ │ │ │ │英向楊成家用以行賄之900 元款項)│ │ │5.候選人抽籤號次│




│ │ │ │ │。 │ │ │ 名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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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翠玲 │99年11│臺中縣清吳蘇梅英交付600 元予蔡翠玲,託蔡│600 元 │有│1.被告吳蘇梅英之│
│ │ │月21日│水鎮中社│翠玲將300 元之賄款,代轉交予選舉│ │ │ 供述結證。 │
│ │ │上午某│里39鄰中│權人即蔡翠玲之夫洪春生外,並約定│ │ │2.被告蔡翠玲之供│
│ │ │時 │社路97之│其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予市議員候│ │ │ 述結證。 │
│ │ │ │28號蔡翠│選人楊秋雲蔡翠玲收受賄款後,尚│ │ │3.文宣照片。 │
│ │ │ │玲之住所│未將賄選之事轉知其夫洪春生)。 │ │ │4.候選人抽籤號次│
│ │ │ │ │ │ │ │ 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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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楊德興於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臺中市第2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涉嫌交付財物予下列有選舉權之人,而許以 │
│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楊秋雲部分: │
├──┬────┬───┬────┬────────────────┬──┬─┬────────┤
│編號│收受財物│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受賄│認│ 相關犯罪事證 │
│ │之選舉權│ │ │ │金額│罪│ │
│ │人 │ │ │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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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國華 │99年11│臺中縣清楊德興交付600 元予李國華,託李國│600 │有│1.被告楊德興之供│
│ │ │月初某│水鎮中社│華將300 元之賄款,代轉交予選舉權│元 │ │ 述結證。 │
│ │ │日 │里40鄰中│人即李國華之妻外,並約定其應於99│ │ │2.被告李國華之供│
│ │ │ │社路97之│年11月27日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楊秋│ │ │ 述結證。 │
│ │ │ │500號 │雲(李國華收受賄款後,尚未將賄選│ │ │3.文宣照片。 │
│ │ │ │ │之事轉知其妻)。 │ │ │4.匯款單。 │
│ │ │ │ │ │ │ │5.候選人抽籤號次│
│ │ │ │ │ │ │ │ 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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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淑梅 │99年10│臺中縣清楊德興交付900 元予張淑梅,約定其│900 │有│1.被告楊德興之供│
│ │ │月下旬│水鎮中社│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予市議員候選│元 │ │ 述結證。 │
│ │ │某日 │里40鄰中│人楊秋雲。 │ │ │2.被告張淑梅之供│
│ │ │ │社路97之│ │ │ │ 述。 │
│ │ │ │534號張 │ │ │ │3.扣案賄款。 │
│ │ │ │淑梅住所│ │ │ │4.文宣照片。 │
│ │ │ │內 │ │ │ │5.候選人抽籤號次│
│ │ │ │ │ │ │ │ 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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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千慧 │99年10│臺中縣清楊德興交付900 元予周千慧,約定其│900 │有│1.被告楊德興之供│
│ │ │月底之│水鎮中社│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予市議員候選│元 │ │ 述結證。 │




│ │ │某日 │里40鄰中│人楊秋雲。 │ │ │2.被告周千慧之供│
│ │ │ │社路97之│ │ │ │ 述結證。 │
│ │ │ │530號周 │ │ │ │3.扣案賄款。 │
│ │ │ │千慧住所│ │ │ │4.文宣照片。 │
│ │ │ │內 │ │ │ │5.候選人抽籤號次│
│ │ │ │ │ │ │ │ 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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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淑芳 │99年11│臺中縣清楊德興交付600 元予葉淑芳,託葉淑│600 │有│1.被告楊德興之供│
│ │ │月6、7│水鎮中社│芳將300 元之賄款,代轉交予選舉權│元 │ │ 述結證。 │
│ │ │日晚上│里40鄰中│人即葉淑芳之夫王秋陽外,並約定其│ │ │2.被告葉淑芳之供│
│ │ │ │社路97之│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予市議員候選│ │ │ 述結證。 │
│ │ │ │508號葉 │人楊秋雲(李國華收受賄款後,尚未│ │ │3.匯款單。 │
│ │ │ │淑芳住所│將賄選之事轉知其夫王秋陽)。 │ │ │4.文宣照片。 │
│ │ │ │內 │ │ │ │5.候選人抽籤號次│
│ │ │ │ │ │ │ │ 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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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雪美 │99年11│臺中縣清楊德興交付900 元予張雪美,託張雪│900 │有│1.被告吳蘇梅英之│
│ │ │月初之│水鎮中社│美將各300 元之賄款,分別代轉交予│元 │ │ 供述結證。 │
│ │ │某日 │里40鄰中│選舉權人即張雪美之夫黃忠森及女兒│ │ │2.被告張雪美之供│
│ │ │ │社路97之│黃依婷外,並約定其應於99年11 月 │ │ │ 述結證。 │
│ │ │ │504號張 │27日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楊秋雲(張│ │ │3.匯款單。 │
│ │ │ │雪美住所│雪美收受賄款後,尚未將賄選之事轉│ │ │4.文宣照片。 │
│ │ │ │內 │知其夫黃忠森及女兒黃依婷)。 │ │ │5.候選人抽籤號次│
│ │ │ │ │ │ │ │ 名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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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慶枝 │99年10│臺中縣清楊德興交付600 元予蔡慶枝,託蔡慶│600 │有│1.被告楊德興之供│
│ │ │月底某│水鎮中社│枝將300 元之賄款,代轉交予選舉權│元 │ │ 述結證。 │
│ │ │日 │里40鄰中│人即蔡慶枝之妻外,並約定其應於99│ │ │2.被告蔡慶枝之供│
│ │ │ │社路97之│年11月27日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楊秋│ │ │ 述結證。 │
│ │ │ │300號蔡 │雲(蔡慶枝收受賄款後,尚未將賄選│ │ │3.扣案賄款。 │
│ │ │ │慶枝住所│之事轉知其妻)。 │ │ │4.文宣照片。 │
│ │ │ │內 │ │ │ │5.候選人抽籤號次│
│ │ │ │ │ │ │ │ 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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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春桃 │99年11│臺中縣清楊德興交付600 元予王春桃,託王春│600 │有│1.被告楊德興之供│
│ │ │月初某│水鎮中社│桃將300元之賄款,代轉交予家中另1│元 │ │ 述結證。 │
│ │ │日傍晚│里40鄰中│具有選舉權人外,並約定其應於99年│ │ │2.被告王春桃之供│
│ │ │ │社路97之│11月27日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楊秋雲│ │ │ 述結證。 │
│ │ │ │516號王 │(王春桃收受賄款後,尚未將賄選之│ │ │3.扣案賄款。 │




│ │ │ │春桃住所│事轉知家人)。。 │ │ │4.文宣照片。 │
│ │ │ │內 │ │ │ │5.候選人抽籤號次│
│ │ │ │ │ │ │ │ 名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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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邱立瑋 │99年11│臺中縣清楊德興交付900 元予邱立瑋,約定其│300 │有│1.被告楊德興之供│
│ │ │月間某│水鎮中社│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予市議員候選│元 │ │ 述結證。 │
│ │ │日 │里40鄰中│人楊秋雲。 │ │ │2.被告邱立瑋之供│
│ │ │ │社路97之│ │ │ │ 述。 │
│ │ │ │528號邱 │ │ │ │3.扣案賄款。 │
│ │ │ │立瑋住所│ │ │ │4.文宣照片。 │
│ │ │ │內 │ │ │ │5.候選人抽籤號次│
│ │ │ │ │ │ │ │ 名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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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韋琇雀 │99年11│臺中縣清楊德興交付1,500 元予韋琇雀,託韋│1500│有│1.被告楊德興之供│
│ │ │月3日 │水鎮中社│琇雀將每票300 元之賄款,代轉予家│元 │ │ 述結證。 │
│ │ │晚上6 │里40鄰中│中具有選舉權之人(含韋琇雀共5 票│ │ │2.被告韋琇雀之供│
│ │ │時許 │社路97之│,1500元),並約定應於99年11月27│ │ │ 述結證。 │
│ │ │ │206號韋 │日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楊秋雲韋琇│ │ │3.扣案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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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