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
國96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33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51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傷害罪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柯嘉文被訴涉犯殺害林 季姵、傷害林季姵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 度偵字第15187號起訴,其中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 上重訴字第36號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然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5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未上訴而定讞,合先敘明。㈡、按96年度上重訴字 第36號判決係認為聲請人柯嘉文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V2-066號之山葉牌銀色風光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臺中市龍井區往臺中市沙鹿區 方向行駛,見林季姵獨自一人邊騎車邊持行動電話與友人王 暐程聊天疏未注意四週人車往來狀況而有機可乘,遂騎車衝 撞林季姵所騎乘之機車致林季姵重心不穩而倒地,導致林季 姵受有左上腹部外側勒骨下擦瘀傷22公分、上腹部正中擦 瘀傷11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21公分、左足 踝部內側6處瘀傷各11公分、左前臂前側瘀腫64公分、 左手掌背部瘀腫43公分等傷害,因此乃認定聲請人柯嘉文 成立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該判決另以聲請人傷害林季姵後同時間又以殺人犯意殺害林 季姵,該判決亦判決聲請人無期徒刑。㈢、惟查聲請人殺人 罪部分目前已獲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 定,該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聲請人當時確有在場,且當時所遺 留現場凶器石頭上之掌紋,亦與聲請人不符,而證人王暐程 之證詞錯誤百出,又有遭誘導之情形,而認定聲請人並非嫌 疑犯;另近期臺中地檢署在比對現場掌紋後,確認為另一嫌 疑犯蘇祥誠無誤,而該人亦承認有出現在現場,目前已遭檢 方聲請羈押獲准。由此顯見聲請人從未於95年5月10日騎乘 機車尾隨林季姵並將林季姵撞擊倒地,因此聲請人並非導致 林季姵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人;另本案目前又重新確認命案 當時現場所發現之掌紋係另有其人,現正由臺中地檢署重啟 偵辦中,由此可知,聲請人確實並非本件殺人、傷害等罪之
行為人,而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卻誤認聲請人為本件 傷害罪之行為人,因此上開判決引用之基礎事實顯與事實不 符,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證據顯有錯誤,亦漏未審酌血掌紋 等相關證物,原判決顯有錯誤。㈣、綜上所述,既然聲請人 已受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且臺中地檢署亦已掌握本件命案之 真實行為人,則聲請人確實未犯有本件之傷害罪,由此可知 ,上開認定聲請人涉犯傷害罪之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3、4、6款之情形,且對被告不 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 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 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柯嘉文涉犯傷害、殺害林季姵之刑事案件,依本 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主要係 以聲請人柯嘉文於95年5月10日下午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GV2-066號之山葉牌銀色風光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段由臺中市龍井區往臺中市沙鹿區方向行駛,見林季姵 獨自一人邊騎車邊持行動電話與友人王暐程聊天疏未注意四 週人車往來狀況而有機可乘,遂騎車衝撞林季姵所騎乘之機 車致林季姵重心不穩而倒地,導致林季姵受傷,柯嘉文見林 季姵受傷倒地後,隨即下車,將林季姵自倒地處拖拉至距離 龍新路路面約18公尺處之草叢內,嗣因林季姵反抗,柯嘉文 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林季姵。柯嘉文上開所 涉犯傷害、殺人罪部分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無期徒刑 。而因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業已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㈡、惟再審聲請人所涉上開罪行,主要係依據證人王暐程指證其 有目擊再審聲請人由命案現場走出,因而指認再審聲請人涉 有殺人罪嫌,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復依此認定再 審聲請人殺人罪行明確,而判處再審聲請人無期徒刑;復憑 上開部分裁判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認定被害人林季姵所受之 左上腹部外側勒骨下擦瘀傷22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1
1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21公分、左足踝部 內側6處瘀傷各11公分、左前臂前側瘀腫64公分、左手 掌43公分等傷害,應係再審聲請人先行基於傷害之犯意, 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所造成。 顯見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所涉本 案傷害罪嫌,係憑本院上開關於殺人罪嫌之判決。㈢、嗣再審聲請人所涉犯殺人罪嫌部分,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歷經最高法院四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另以 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5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有本院 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案卷宗查證屬實。是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關於 傷害罪部分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是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 由。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同法第43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