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261號
TCHM,100,聲,1261,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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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6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99年度執 字第11965號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尚未執畢 ,而與附表編號2、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昭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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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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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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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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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4.20 │99.8.29 │99.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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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
│ │第14240號 │字第4501號 │字第45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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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沙簡字第501 │100年度上訴字第655│100年度上訴字第655│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9.9.6 │100.5.12 │100.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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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沙簡字第501 │100年度上訴字第655│100年度上訴字第655│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9.10.4 │100.6.13 │100.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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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
│ │第11965號(已執畢 │字第7676號(編號2 │字第7676號(編號2 │
│ │) │、3定應執行刑1年)│、3定應執行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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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