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江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展所犯常業竊盜罪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參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江明展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鈞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 號上訴駁回,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惟受處 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 之日起,迄今將屆六年。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 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 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 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前經鈞院於 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 准予執行強制工作三年,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 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一項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 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 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 得執行。」,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 先敘明。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七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 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目前確仍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 顯繼續存在,有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許可執行。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