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225號
TCHM,100,聲,1225,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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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 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峻銘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殺人 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依法 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當庭 諭知羈押等情,有該案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受命法 官簽發之押票已於100年6月23日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收受,有 該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該押票於「不受羈押處分之救 濟方法」欄內,亦載明「得於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 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茲聲請人於100年6月30日始具狀聲請 撤銷該處分,有蓋本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可憑,該聲請狀之具 狀日期亦為100年6月30日,顯已逾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3項所定5日之法定聲請期間,所為聲請即屬不合法。爰依 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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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