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136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陰 性反應,報告機關在被告住處執行同意搜索時,亦未發現 有何應扣押物品。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不等,亦即藥物在 體內經肝臟分解代謝並隨尿液排出後,約使用毒品3至4天 後,即會呈尿液檢驗陰性結果。易言之,本件警方縱使未 在被告住處查扣與施用毒品有關之器具,驗尿報告亦未呈 陽性反應,惟此僅得證明被告在同意接受採尿前數日內並 未施用毒品,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在回溯更久之前,並未 施用毒品。
(二)尿液檢驗是目前濫用藥物主要的檢驗方法,但由於檢驗視 窗只有3至4天。而毛髮檢驗可以測得受檢者長期之用藥歷 程,在歐美國間已發展多年。依國內外學者之研究結果, 進行毛髮檢驗時,僅因沾黏古柯鹼一天後的毛髮,即使依 特殊清洗步驟也無法完全清除,毛髮檢驗結果仍呈現陽性 反應,從古柯鹼與其他代謝物之比值,亦難區分吸毒者與 因外在環境污染接觸毒品者,惟古柯鹼在國內並不盛行, 此一困難,對於國內推行毛髮檢驗之影響有限(參吳雅雪 、林克亮、陳素琴、張耀仁等人發表於「CHEMISTRY」期 刊之「濫用藥物之毛髮檢驗」研究論文)。
(三)本件被告毛髮既為檢驗機構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並非古柯鹼;且檢驗前已進行去除外部污染之處理 步驟,理論上即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既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判定「受測者應於三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微量安非他命等毒品」,且應無誤判 之可能,已足證明被告確曾於接受警方採集毛髮前三個月 內,曾施用過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 認定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 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 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 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 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 適用,乃屬當然之理。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查被告廖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鑑驗,安非他命類之閾值濃 度設定為500ng/mL初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篩檢覆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小於最低可 定量濃度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小於最低可定量 濃度40ng/mL,故判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反 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且警方於99年11月11 日得被告之同意後搜索其住處,並未扣得任何應扣押之物,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0頁)。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 髮檢驗報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79pg/mg及安非他命9pg/mg, 結果判定被告應於三個月內曾經使用過微量安非他命等毒品 ,惟毛髮檢驗目前並非國內認證之檢驗方式,其檢驗結果僅 供毒品防護參考,無法完全排除誤判之可能,已經原審裁定 詳加說明,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則檢察官聲請意旨所 認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經警方採驗毛髮時回溯三個月內 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情,即無 其他證據可佐。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即難僅憑未經國內認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毛髮檢驗報告結果即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檢察官對被告 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