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
月17日10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建霖(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係以: ㈠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 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 ,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 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 當。
㈡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應參酌下列原則:
⒈監獄行刑法第l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 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現代刑罰的目的,並 非以犯罪的報應為主,而是以改善主義及教育刑主義自由刑 執行的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 ,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 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 虞。因此,現代的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的節制原則, 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 ⒉犯情節輕微之罪,而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者,若不問有無窒 礙,一概付諸執行,不特事實上常發生困難,且易使受執行 者沾染獄中惡習,而增加其危險性,殊失科刑之本旨,故刑 法對此,在一定條件下,准予易科罰金,而有刑法第41條之 設。從而,關於刑法第41條第l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即應以 嚴格之態度面對。
⒊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明確之 法律規定,乃立法懈怠,該懈怠之不利益,不能歸於受處分 人或被告。從而,檢察官若要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即應進一步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 該等概念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 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檢察官既係在執
行判決,則應盡量尊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裁量。 ⒋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 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 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以下原則之拘束:
⑴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 罰金准駁之裁量時,至少要求3點:①職察官於裁量前,應 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②陳述意見 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 上之依據,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 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③檢察 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法告知受刑人。 ⑵人性尊嚴:人性尊嚴係承認人具有平等而獨立之人格價值, 國家作為應尊重個人之人格。
⑶合理原則。
⑷平等原則。
㈢首核,受刑人於偵審期間完全配合審檢之調查,且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立刻準備現金遵囑報到聲請易科罰金,足認受刑 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非予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茲分述如下:
⒈細繹本案判決,受刑人係因真寶公司之負責人郭建興推薦其 所製作之產品,並提供相關產品說明書、研究報告宣稱上開 產品具有壯陽效用,藉以博取受刑人之信任,受刑人始會委 託郭建興製造相關產品。又依本案證人林銀村、陸擎洲、吳 國泰、劉克勉於原審所為證言,相關產品均有相當良效,且 受刑人並未杜撰藝人代言內容,足見本案產品是否確無良效 ,受刑人所為是否即係欺騙消費者,並非全然無疑。 ⒉況且,受刑人亦已預見每個消費者的體質容有差異,因此事 先言明若不滿意可以退費,並有實際辦理退費,可見受刑人 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因此本件並無任何被害人,自無任何被 害人提出告訴,而無受刑人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 是以,受刑人對於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雖感冤枉,然於偵 審期間受刑人完全配合審檢之調查,足見原審諭知受刑人詐 欺取財既遂部分,每罪判處期徒刑2月;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每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業已衡量受刑人犯罪之手段、金 額、造成損害等情狀,而認受刑人整體犯行之違法程度不高 ,因此每罪均處甚低刑度,且均得以易科罰金。 ⒊從而,受刑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無非予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應無刑法第4l 條第l項但書之不得易科罰金事由。則檢察官既在執行判決
,則應盡量尊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恣 意之違誤。
㈣再者,檢察官所認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業經法院綜合考量 各種情事,始為論罪科刑,自不應再由檢察官重為審酌,否 則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謹析言如次: ⒈受刑人係於100.04.18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處,並備妥所需易科罰金之現金,惟遭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顯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不准易 科罰金,並未給予受刑人充份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 。因此,受刑人在檢察官作成決定前,並沒有機會對其應否 入監服刑之事實,充份說明與澄清,是本件執行處分顯未予 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業 已違反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之保障。 ⒉又本件檢察官所謂「本件被害人數多達百人,而受刑人卻藉 此獲取暴利,且屢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仍不思改善,反更換 品名及包裝後再繼續販售,若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俱為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科 刑時輕重審酌標準,而原審對於受刑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既仍諭知每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對於受刑人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既仍諭知每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顯見法院已綜合考 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
⒊再刑法第4l條第1項但書部分適用,為刑法第41條第l項本文 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本應就本件受刑人 何以符合但書不應易科之要件,予以詳細說明,用以確保公 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茲本件檢 察官依前述標準,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非但已逸脫 刑法第4l條第l項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 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且亦 有違例外從嚴之原則,自屬失當。
㈤又查,受刑人父母均已老病交迫,均需仰賴受刑人從旁照顧 ,如果遽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父母勢將頓失依靠、家 中經濟必然陷入困境,實在不容輕忽。爰縷述如下: ⒈受刑人之父吳清科業已七十多歲(原審證四),患有糖尿病 、中風等疾(原審證五),經常進出慈濟醫院、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三軍總醫院、西園醫院等醫院(原審證六),實在 有賴受刑人從旁照顧。且受刑人之父平時均會捐款資助法鼓 山、廣照宮等機構(原審證七),行善不落人後,受刑人尤 應對於父親更加照顧,讓其感受溫暖。
⒉受刑人之母吳林秋梅亦已七十多歲(原審證四),患有中風 、心臟病、腸胃道疾病等疾(原審證八),身體狀況不佳,
因而經常進出慈濟醫院、台大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西 園醫院等醫院(原審證九),受刑人實在於心不忍,誠盼能 夠隨侍在側,以免進出醫院之過程中有何閃失不測。 ⒊受刑人患有慢性蕁麻疹,必須長期治療(原審證一),故受 刑人除有前往安聖藥局等藥局拿藥外,並因病情難以控制, 因此陸續前往建成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聯合診所、老德燕中 醫診所、台大醫院、郵政醫院、西園醫院等醫院治療(原審 證二),足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實在不佳,應不適合入監執 行。又受刑人雖然病痛纏身,但是受刑人仍然盡心盡力照顧 父母,足認受刑人尚有孝心,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之情。
㈥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數多達百人,而受 刑人卻藉此獲取暴利,若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惟上開事由業經本件刑事判決於量 刑時予以充分考量,且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以本案而論 ,執行檢察官並未調查審認其他具體事證,以作為本件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遽以上開判決 時已存在之事實,而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 至於上開條項但書之「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用語,本身為抽 象之法律概念,何謂「難以」?何謂「法秩序」均為模糊不 確定,本不足以明確規範國人,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 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 事實,始足以服眾,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實證 ,其處分即難以維持。更何況本件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且 又身兼照顧老病雙親之重責,又其所犯之詐欺罪侵害法益非 屬重大,且其於審理期間均完全配合審檢之調查,對其課予 罰金刑罰已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自無否准其聲請 易科罰金之正當理由。敬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原執行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併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
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 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 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 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 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裁定要旨參照),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建霖有下列事實:
⒈於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與方振成簽訂代銷契約書, 由方振成抽取銷售額28%至33%利潤,並陸續於媒體上刊登 不實廣告(參照上開確定判決書認定)。
⒉長宏洋行吳建霖因自96年8月21日起至96年12月12日,在媒 體報紙上刊登「康鑽Concept能量膠囊」「康鑽草本威」誇 大不實宣傳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函送 主管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6年12月28日】桃園縣政府府 衛食字第0960162440號行政處分處分29萬元(處分書影本見 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
⒊長宏洋行吳建霖因自96年10月15日起97年1月23日止,在有 線電視上播放廣告,或於報紙媒體上刊登廣告,誇大不實宣 傳「康鑽草本威、草本威」之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及各縣 市政府衛生局函送主管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7年2月26 日】經桃園縣衛生局府衛食字第0970007900號處分長宏洋行 不實廣告27萬元(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5頁) 。
⒋長宏洋行吳建霖於OBUY全買網及YAHOO奇摩購物通ISO SHOP 網站,刊登「康鑽草本威」能量膠囊違規廣告,【97年2月 26日】經桃園縣衛生局府衛食字第0970007893號處分書,裁 罰7萬元(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
⒌長宏洋行吳建霖因為於97年3月19日、97年3月26日於OBUY全 買網ISO SHOP網站,刊登「康鑽草本威」能量膠囊違規廣告 ,【97年4月18日】經桃園縣衛生局府衛食字第0970008457 號處分書,裁罰6萬元(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 第153頁)。
⒍長宏洋行吳建霖因為自97年5月11日至97年8月6日刊登「康 鑽草本力」「草本偉哥」「龍有力」膠囊,誇大不實廣告, 經行政院衛生署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函送主管之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97年8月27日】經桃園縣政府府衛食字第0970009 989號處分書罰鍰51萬元(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 148頁)。
⒎97年8月20日經檢察官發動本案搜索,嗣經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論處:吳建霖 (即受刑人)①共同犯19個詐欺取財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 犯如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共同犯138個詐欺取財罪, 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④又共同犯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 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 就上開159次詐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 是長宏洋行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方振成共同以誇大不 實廣告詐騙消費者,本件被害人數多達百人,而受刑人即藉 此獲取暴利,且屢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仍不思改善,反更 換品名及包裝後再繼續販售(參二審判決第25頁),是若不 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 乃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抗告人發監執行,亦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90號案點名單在卷 可憑,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觀諸上述說明,在檢察官發動本案搜索之前,受刑人已經被 行政裁罰4次、罰金共達69萬元之多,但財產之處罰顯然未 能對受刑人收警惕之效,受刑人不但沒有改變虛構事實之行 銷手法,反而將膠囊由不斷改名「康鑽Concept能量膠囊」 「康鑽草本威」「漢本威」「康鑽草本力」「草本偉哥」「 龍有力」等等重新行銷,是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是長宏洋行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
誇大不實廣告詐騙消費者,本件被害人數多達百人,而受刑 人即藉此獲取暴利,且屢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仍不思改善 ,反更換品名及包裝後再繼續販售,若不執行原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請求,而令其發監執行,核屬有據。
㈢又按受刑人上開多次詐欺消費者之時間長達1年多,受害人 數眾多,尤以報紙、網路、電視節目作為詐欺之工具,產品 價格動輒數千、數萬元,影響社會法秩序甚鉅,倘再予易科 罰金,無異鼓勵他人以上開方式獲取暴利,自難謂妥適。而 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在100年4月18日到案時訊問:你因 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是,我知道,有收到 判決書。對於判決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 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要聲請易科罰金,希望給我分十 二期繳納。檢察官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受刑人 答:都沒有。檢察官問: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受刑人答: 不要了。檢察官問: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 答:不用。檢察官問:還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我有年老的 父母需要照顧,他們有長期慢性疾病,我父親也有失智的現 ,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回去照顧家人。如果不准分期,我今 日也可以一次繳清,因為我是借貸來的,需要支付利息等語 。此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第105頁)。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於令受刑人發監執行前, 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執行指揮復經給 予聲明異議及抗告之機會,原審並於100年6月7日就受刑人 上開聲明異議案件開庭訊問,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又法院於審理中就刑度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 量,法院在刑度之裁量上,無庸考量受刑人日後是否准許易 科罰金,尚難認法院諭知短期自由刑即表示法院評價該行為 得准許易科罰金,檢察官本其職權依法裁量是否易科罰金, 自無重複評價之問題,而受刑人入監執行,當然會影響其家 庭生活,惟此與本案得否易科罰金無涉,本案受刑人已受正 當法律程序,依公正審判定罪,自已符合國家作為應尊重個 人人格,並給予平等、合理對待之法治國原則。 ㈣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 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 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 ,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原審 依據前揭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審酌本案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 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異 議,經核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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