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翊隆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6月29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警訊調查筆錄與被告陳述不符,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應不得為證據。㈡關於被告犯案過程影像檔 與起訴事實不符,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不得為證據。且該 影像檔為審判期日外之證據替代品,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應 禁止使用該證據,亦無證據能力。㈢被告本身患有「器質性 情感障礙」、「中度失智症」等精神重症,本身已屬「不正 常人」之情態,所為供述本應不得採信,或須經公正之醫學 單位鑑定。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雙親均躺在安寧病房,家 中經濟狀況不佳,且羈押已長達半年以上,故懇請准予停止 羈押,以安父母晚年心願,以盡孝道。為此,依法提出抗告 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自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 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 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 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 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
」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 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 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須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 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 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 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翊隆因涉公共危險 及竊盜案件,經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 下同)100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其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先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自100年5月18日起延長2月,繼裁定自100年7月18日 起再延長2月。衡諸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仍在原 審進行中,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 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 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惟查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本件原審經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其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業經詳予 敘明理由,所為裁定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應否 羈押之審酌,僅需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調查及有 罪與否之實體上審判,則有待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審判,並 非被告得自行認定。被告抗告意旨,專憑己見,泛言其警訊 供述及其犯案過程影像檔等證據資料,不得為證據云云,自 無可採。另外,被告犯後態度如何,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 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其家庭狀況、經濟 情形,亦非是否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被告以前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