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月15日裁定(100年度急搜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原搜索撤銷,係以搜索人就何 以發動緊急搜索,當時有何急迫情形,倘不進行緊急搜索, 證物恐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緊急搜索發動之 要件,均未提出相當理由或事證供原審佐參,是既無急迫情 形,又無相當理由,本署檢察官即對受搜索人所在處所進行 緊急搜索,自有未洽,而認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惟:
㈠本件係名為「580560純水」之詐騙集團機房,透過張祐祥(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在臺中市操控之香港詐騙話 務平台,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透過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管道交換情資所得之 CDR話務紀錄(100年4月19日至5月13日),循線得知該名為 「580560純水」之詐欺機房應係設於臺中市○○區○○街50 巷17號2樓之18,且尚在運作之中;乃於100年6月3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於同年月9日搜索上址獲准。 ㈡惟依陸方後續提供之CDR話務紀錄(5月18日至6月1日),發 現該名為「580560純水」之詐欺機房之IP位址有變更,研判 詐欺機房亦可能隨之移轉,乃於100年6月1日刑偵66字第100 0074169號函詢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違公司) ,至100年6月8日22時許經該公司函復始知該詐欺機房可能 轉移新址至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 ㈢嗣於100年6月9日,經警先在臺中市○○區○○街50巷17 號 2樓之18執行搜索,發現名為「 580560純水」之詐欺機房確 已遷移,囑警再至為臺中市○○區○○路l段8號4樓之9蒐證 ,發現該址與同樓之10為打通之雙併建物,始一併報請本署 檢察官逕行搜索。
㈣本署檢察官綜合上開全般事證,考量主嫌張祐祥已於6月9日 清晨到案,詐騙機房其餘共犯衡之偵查經驗,恐有立即湮滅 事證之虞,若非即時搜索,證據將立即有湮滅或隱匿之虞, 因情況急迫,不及聲請貴院搜索票,乃准予逕行搜索。執行 搜索人已並於搜索後3日內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㈤上情有詐騙機房話務IP紀錄、威達公司函文、偵查報告、搜 證相片、檢察官逕行搜索批示、解送人犯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等在卷可稽。
㈥原裁定對上開事證均未有何具體審酌,即以未提出相當理由 或事證供該院佐參為由,撤銷原搜索程序,難認允當。爰提 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原審裁定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蔡仁 傑詐欺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9日10時10分許,口頭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民國100年6月9日10時30分起至 同日12時15分止,對受搜索人蔡仁傑位於臺中市○○區○○ 路1段8號4樓之9、10居所執行逕行搜索,經搜索後分別發現 應行扣押物大陸民眾個資表、嘉吉資源回收行名片、印章、 空白支票等物,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各1份等在卷足憑。惟搜索人就何以發動逕行搜索,當時 有何急迫情形,倘不進行逕行搜索,證物恐有遭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虞等緊急搜索發動之要件,均未提出相當理 由或事證供本院佐參,實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未能取得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又無相當理由,搜索人即對受搜索人所在處 所進行緊急搜索,自有未洽。本院審酌搜索人本件緊急搜索 內容,認尚有前述未當之處,參酌前開說明,其逕行搜索於 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 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 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 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 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 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 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所列舉者乃得逕行搜索之實質理由,於法必須具備前述4 種情形之一者,始得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逕行搜索。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謂之「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 係指一般合理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 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修正理由 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依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 規定,得逕行搜索,乃係偵察中檢察官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
,有相當理由,認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 情況急迫,所為之強制處分,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逕 行搜索後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 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 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亦有明定 。而關於逕行搜索時「相當理由」之存在與否,偵查中應由 檢察官負責審度,至其審度是否妥適,則由法院於事後加以 衡量,此一衡量標準不以是否確有扣得相關證物或者其扣得 證物數量多寡為依據,而係以當時所獲得之資訊內容作為判 斷,若斯時所獲得之資訊足資認定證物遭處分之可能性高時 ,縱事後查無任何證據資料,或其扣押證物鮮少,亦不能遽 以此指稱該相當理由之認定欠缺妥適。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受搜索人蔡仁傑詐欺 案件,於民國100年 6月9日10時10分許,口頭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自100年 6月9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15 分止,對受搜索人蔡仁傑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8 號4 樓之 9、10居所執行逕行搜索,經搜索後分別發現應行扣押 物大陸民眾個資表、嘉吉資源回收行名片、印章、空白支票 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等 在卷足憑,詳如原審裁定所載。
㈡依卷附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口頭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100年6月9日執行 逕行搜索完竣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中檢輝穆99他6789字第089545號公函檢附警方所製作之 逕行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原 審法院審查,此有該公函及附件附於原審卷可稽。雖檢察官 僅以例行性用語之地方檢察署公函檢附逕行搜索扣押筆錄影 本1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向原審法院陳報,而未一併陳 報說明何以發動逕行搜索?當時有何急迫情形?倘不進行逕 行搜索,證物恐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緊急搜 索發動之要件等理由,固容過於簡略,惟此等說明理由之欠 缺或卷證資料之不足,非不得由審查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證或通知檢察官補正;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68條已明定對於此等陳報案件之審查,法院得為必 要之訊問或調查。則原審僅以檢察官「未提出相當理由或事 證供本院佐參,實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未能取得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又無相當理由,搜索人即對受搜索人所在處所進行 緊急搜索,自有未洽。」,及審酌搜索人本件緊急搜索內容 ,而認本件之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情,實亦容過
於速斷。
㈢玆檢察官於抗告理由中已更進一步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並陳 明本件指揮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之理由,已為補正陳報 。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逕行搜索之事後審查, 係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陳報,則此所謂「該管法院」,自係 指該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之檢察官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之 地方法院而言,本院尚無從跨級審查。故本件原審裁定既有 上揭之審查不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應認為 有理由,原審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 法院再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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